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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金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林明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夾娃娃機店,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機臺之取物口欲竊取藍芽喇叭1 臺,然因無法取出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盧金枝雖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剪接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連續且未間斷,未有剪接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77、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被害人林明儀開設之夾娃娃機店,曾徒手伸入機臺取物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記憶卡掉在機臺下的地板,我是要拿手機記憶卡,我有夾機臺內的音響,但是音響卡在洞口,我不伸手進去我要怎麼拿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自承有趴伏在機臺旁且伸手進入機臺內之舉措,若依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證述,認定被告有掏取機臺內商品之意,亦請念及該商品價值非鉅,結果未遂,被告家境勉持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被害人林明儀開

設之夾娃娃機店,徒手伸入機臺取物口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46至4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4:31:

07至14:31:40(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略),被告於娃娃機臺前蹲下,將其背於身後之包包放在地板,將手中黑繩收入包包內後,往機臺下方地板觀看,並伸左手觸碰機臺下方之地板;於14:31:41至14:31:58,被告自褲子左後方口袋拿出手機,打開屏幕稍做瀏覽後即放入包包內;於14:

32:01至14:32:12,被告以左手推開機臺取物口之擋板,並將左手整隻手臂伸入機臺之取物口內;於14:32:13至14:32:19,被告左手臂伸入機臺取物口,右手抓住機臺投幣箱,身體斜倒以雙腳撐地,用左手將娃娃機臺洞口內之藍色隔板往下拉;於14:32:20至14:32:30,被告左手指出現於機臺內之洞口,手指觸碰到機臺內之藍色圓柱物品,並用手指將該物品往洞口方向移動(該物品僅稍加移動,未自洞口掉落);於14:32:31至14:32:58,被告將左手自機臺內移出(見本院易卷第77頁及反面),是被告以其左手觸碰機臺下方地板後,即將其左手臂伸入機臺取物口、推開機臺內之擋板,進而以其左手指觸碰機臺內之藍芽喇叭,並將該喇叭拖往洞口方向,前未有投幣操作機臺夾取該喇叭之舉,被告辯稱係欲撿拾掉落在機臺下方之手機記憶卡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從而,被告明知其未依循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以投幣、夾取之方式獲取該喇叭,該喇叭仍係由他人管領,卻伸手進入機臺取物口,欲將被害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核屬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犯侵害屍體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罪刑相當,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趁被害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所需,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竊財物價值高低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本院易卷第83、85、91-1、9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犯罪,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