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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佩芬前與陳建文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後之某時,因陳建文入監服刑而取得陳建文所使用,登記於謝汯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上開汽車為陳建文所使用,登記於謝汯燊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6 年3 月1 日謝汯燊之父謝品添要求李佩芬返還車輛時拒不返還,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DJ-7787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汯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26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2 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汯燊、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謝品添、陳明德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4 至5 、10至12反、10至

42、76正反、79正反頁、院2 卷第50至68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錄音光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13至21、25、44至45頁、偵2 卷第13、20至21、28、29、70、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提高至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3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侵占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為陳建文所使用,登記於

告訴人名下所有,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之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