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紘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紘(原名李振輝)與宓喜耶(所涉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重利集團,由被告出資金額,作為渠等放款資金,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合法來臺之菲律賓籍勞工需款孔急且對本國銀行或正常借貸管道毫無所知之際,由宓喜耶出面翻譯及聯絡貸予金錢事宜,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5 或6 (年息百分之72),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利息,且需質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及居留證影本,並簽立借據,再由宓喜耶於每月被害人之發薪日,持上開提款卡將上開被害人之當月薪資領出,於扣除利息後,再由宓喜耶將剩餘款項交給上開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宓喜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ESPINO MARK SAFRA (下稱馬克)、SUENO LIEZEL MORIE
NTE (下稱睢諾)、LOZANO ALICE DALUSONG (下稱艾莉絲)、PASCUAL JAKIELYN GARGANILLA (下稱潔克莉)、ODES
TE MARIBEL DIMACULANGAN (下稱歐蒂絲德,與被害人馬克、睢諾、艾莉絲、潔克莉合稱被害人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5 人之借據、薪水袋影本、債務人異議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42 號、第2613
0 號、第26131 號、第27699 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執字第17093 號執行命令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宓喜耶借款予被害人5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借錢給宓喜耶,宓喜耶稱因為有臨時的資金需求,說於4 至6 個月會還給我,宓喜耶後來沒還錢,經我詢問後才告訴我外勞欠她錢,她週轉不過來等語。經查:
㈠宓喜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息
方式貸款予被害人5 人,被害人5 人並簽立借據及提供其等居留證影本予宓喜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經宓喜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85頁,偵字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易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害人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30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偵字卷第
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
4 頁、第187 頁)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5 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10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
136 頁至第138 頁、155 頁至第156 頁,司促字第27937 號影卷第4 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害人5 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證稱借款之對象均係宓喜耶,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更未提及交付利息予被告乙情。而宓喜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菲律賓人要借錢都是互相交談、問候時,被害人5 人問我,被害人5 人都是同鄉,他們直接來找我借錢,希望買他們需要的東西,我會加上百分之5 或6 的利息,因為我的錢沒那麼多,所以有些錢是跟臺灣人借的,我有跟被告借錢來借給被害人5 人,我跟被告討論的時候,有跟被告要求借6 個月,利息大約百分之2 ,我沒有還被告錢,被害人5 人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被告不知道百分之6 利息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借錢給誰、要收多少利息,只有講好要給百分之2 利息給被告,我每次跟被告借錢都是說我要在我開的雜貨店上使用這些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與被告供稱:認識宓喜耶大概1 年快2 年的時候,宓喜耶跟我借錢,宓喜耶說她借錢的用途要買雜貨店的東西,要投資,我跟宓喜耶約定百分之2 的利息,我知道宓喜耶在開菲律賓的雜貨店,雜貨店裡面有餐廳,工廠會跟他們訂便當,我認為宓喜耶的經濟狀況應該還不錯,宓喜耶總共跟我借過5 次,印象中宓喜耶沒有還款給我過,後來我很生氣,宓喜耶才跟我說因為外勞欠她錢沒有還,她週轉不過來沒有辦法還給我,我不知道宓喜耶借錢給他人後有獲得怎麼樣的利潤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見宓喜耶固然是從被告處借得貸與被害人5 人之款項,惟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宓喜耶向其借款之目的及用途為何,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境之認知或與宓喜耶共同貸款予被害人5 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重利罪相繩。
㈢宓喜耶固然曾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我跟徐昌鍊、被告都有約
定,他們會給我好處,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云云(見偵字卷第223 頁),惟上開供述未經具結,且宓喜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上開約定是指我跟被告約定借錢要給他百分之2 的利息,所稱好處就是我可以拿到百分之4 的利息,我跟被告借的錢我會還他,但被告不知道百分之6 利息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已澄清被告僅係對其提供借款,對於其另行以更高之利率貸款予被害人5 人之事實並不知情。又依本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5 人透過宓喜耶要借錢,宓喜耶告訴我可不可以借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以及於偵查中供稱:宓喜耶說馬克想要買一些生活用品,但是薪水還沒下來,該人要跟宓喜耶借款,但宓喜耶錢不夠,所以要跟我借等語(見偵字卷第198 頁反面),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明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實非其當時陳述之本意,其為上開陳述,係因宓喜耶於本案案發後、製作上開筆錄前將被害人5 人欠款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始於事後才知道上開事實,並非於借款予宓喜耶之初即知悉上情等節明確(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1頁正反面),故不得憑上開宓喜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與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曾分別持被害人5 人簽發之借據,於104 年11月9
日對被害人馬克、同年月26日對被害人艾莉絲、潔克莉、同年12月18日對被害人歐蒂絲德、同年12月22日對被害人睢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6 年3月20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60057688號函職權告發,此有被告出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他字卷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司促字第27937 號影卷第2 頁至第3頁)、填有被告姓名之被害人5 人借據影本各5 紙(見他字卷第100 頁、第118 頁、第138 頁、第156 頁,司促字第00
000 號影卷第4 頁)及本院桃園簡易庭上開函文1 紙(見他字卷第1 頁)附卷可憑,惟宓喜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被害人5 人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把被害人5 人的借據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我跟被害人5 人要錢,被告問我這些借據是什麼,我就跟被告解釋,我把跟被告借的錢借給被害人
5 人,他們沒有還錢,被告跟我說這跟他無關,但也有說會試試看可不可以幫我去跟這些人要錢,被害人5 人借據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害人5 人還沒有還我錢,我去找被告時被告所簽,寫借據給被害人5 人之時上面還沒有被告的名字,當時是空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被告亦供稱:因為宓喜耶沒有錢還我,我認為工人還有在上班,如果我去請他們還我,被害人5 人的收入會比宓喜耶1 個人還我要容易,如果我提告,被害人5 人上班的公司就可以對他們的薪資扣款,這樣比跟宓喜耶要錢容易,我後來5 個支付命令的聲請都撤回了,因為我發現宓喜耶不太老實,還有另
1 個臺灣人借錢給宓喜耶,所以不太相信宓喜耶告訴我的會是實話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事後知悉其貸予宓喜耶之借款無法獲得清償,經宓喜耶告知該款項係轉借予被害人5 人乙節後,始由被告持宓喜耶轉讓之借據5 紙聲請支付命令,是上開事證固可佐證被告冀求其債權獲償之心理,惟因被告未曾接觸向宓喜耶借款之人,無從認知其等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確有與宓喜耶共同放款予被害人5 人以收取重利之犯行。
㈤至上開本院桃園簡易庭函文雖告發被告屢次以本人及富通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為原告,向多位來臺之外籍人士主張借貸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等節(見他字卷第1 頁),經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菲律賓來工作的人到臺灣之前,會向當地的貸款公司借款,他們稱之為安家費,可以跟菲律賓當地的銀行借,也可以跟菲律賓合法的民間貸款業者借貸,大部分的菲律賓工人都會跟貸款公司借貸,因為速度比較快,會要求的文件也比較少,貸款公司借款給菲律賓工人之後,會要求簽署借據及來臺後繳費,我擔任負責人的富通國際公司就跟這些菲律賓貸款公司買債權,有時候則是以我個人的身分買,若菲律賓人來臺後未繳款,我或富通國際公司就會對他們提告,但這些外勞均沒有有直接跟富通公司或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可知被告從事收購對菲律賓籍外勞之債權並以從事處理該等債權為業,而向本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則向來為其合法保全債權之手段,實與非法以重利從事放款者有別,是上開函文所述被告屢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等節,不能據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被害人 │借貸│借貸 │借款本金 │計 息 方 式 ││號│ │時間│地點 │(新臺幣)├─────┬────┬──││ │ │ │ │ │起迄日 │計息方式│年息││ │ │ │ │ │ │、收取利│ ││ │ │ │ │ │ │息期數及│ ││ │ │ │ │ │ │金額 │ │├─┼───────┼──┼───┼─────┼─────┼────┼──┤│1 │ESPINO MARK │103 │桃園市│3萬元 │103年4月~│月息6% │72%││ │SAFRA │年4 │龜山區│ │103年11月 │8期 │ ││ │(馬克) │月間│山鶯路│ │ │金額不詳│ ││ │ │某日│246號 │ │ │ │ │├─┼───────┼──┼───┼─────┼─────┼────┼──┤│2 │SUENO LIEZEL │104 │桃園市│1萬5,000元│104年1月~│月息6% │72%││ │MORIENTE │年1 │龜山區│ │105年1月 │期數不詳│ ││ │(睢諾) │月間│山鶯路│ │ │2萬2,600│ ││ │ │某日│246號 │ │ │元 │ │├─┼───────┼──┼───┼─────┼─────┼────┼──┤│3 │LOZANO ALICE │104 │桃園市│8萬元 │104年6月~│月息5% │60%││ │DALUSONG │年6 │龜山區│ │105年5月 │12期 │ ││ │(艾莉絲) │月間│山鶯路│ │ │5萬7,600│ ││ │ │某日│246號 │ │ │元 │ │├─┼───────┼──┼───┼─────┼─────┼────┼──┤│4 │PASCUAL │104 │桃園市│3萬5,000元│104年4月~│月息6% │72%││ │JAKIELYN │年6 │龜山區│ │105年6月 │15期 │ ││ │GARGANILLA │月間│山鶯路│ │ │5萬1,500│ ││ │(潔克莉) │某日│246號 │ │ │元 │ │├─┼───────┼──┼───┼─────┼─────┼────┼──┤│5 │ODESTE │104 │桃園市│3萬5,000元│104年7月~│月息6% │72%││ │MARIBEL │年7 │龜山區│ │105年8月 │期數不詳│ ││ │DIMACULANGAN │月間│山鶯路│ │ │金額不詳│ ││ │(歐蒂絲德) │ │246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