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鎮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世鎮於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3 年7 月15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增資2000萬元;財茂公司復於104 年4 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由黃世鎮變更為邱進華;嗣於104 年 9月30日財茂公司負責人由邱進華變更登記為吳坤城,惟財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黃世鎮。緣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共同持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八張犁段35之3 號地號土地;徐廷政、徐葉金妹、徐朝淵分別持有前揭地段35之5 號、35之6 號及35之7號等地號土地;徐廷治、徐廷君則共同持有前揭地段35之13號地號土地。詎黃世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自己及財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興建房屋之事實,且欲利用前揭土地進行融資借貸供己花用,而無意在前揭土地上建造房屋等目的,於民國103 年7 月間之某日,先向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佯稱願與渠等合建房屋,由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提供前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用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抵押品,財茂公司負責在前揭土地上建造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共可分得8 間房屋等語,致使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陷於錯誤,同意與黃世鎮及財茂公司之上開合建契約之方式後,黃世鎮以財茂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3 年7 月20日與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等4 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復於103 年9 月26日與徐朝淵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嗣後黃世鎮以財茂公司負責人身分又於104 年1 月26日與徐廷政、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等4 人分別重新各簽訂1 份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均與前土地合建契約書大致相同,僅係分別將徐廷政、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等4 人各自分得之坪數詳細載明。黃世鎮與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於103 年7 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黃世鎮復與徐朝淵於103 年9 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後,並將前揭土地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財茂公司,黃世鎮以此方式詐騙上開土地得手。而依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五、合建條件(
3 ,徐朝淵之合建契約書)(4 ,其餘4 人之合建契約書)甲方同意乙方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核貸金額專款專用於本案建築工程之所需各項費用,並由甲、乙雙方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意即上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中,雙方已約定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提供前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之款項,僅能用於建築該建案之各項費用,且需成立共同帳戶由黃世鎮、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共同管理。然黃世鎮違反前揭契約之上開約定,先於104 年4 月7 日將財茂公司負責人由黃世鎮變更為邱進華,復於104 年6 月4 日以前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前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載明前揭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廖素真前,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以前揭土地向民間業者借貸款項取得2,000 萬元後,即分別轉帳、提領一空。嗣因財茂公司將上開合建案發包由包商李正道承攬建造,並於104 年6 月1 日開工,復於同年8 月19日完成地下2 層之基礎工程後,○○○鎮○○○○道工程款項無力支付而停工,經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至前揭施工現場查看及詢問,始知悉財茂公司自開工起迄停工止,已積欠包商李正道工程款達2,000 萬元均未付款,並違反前揭契約上開之約定,未將借款用於興建本案建物,且黃世鎮避不見面,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葉金妹、徐朝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世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81 至22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固然供承有與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
、徐葉金妹、徐朝淵等人合建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銀行貸款沒有下來,伊才沒有能力興建,伊一直要找朋友幫伊完成這個建案,但伊已經花很多錢,所以後來已經沒有錢了,朋友都找不到好的建商來續建此工程,所以拖延到現在,伊沒有詐欺之意圖,也沒有詐欺之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真正的承包商是洪榮宗,如被證一裡面有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跟洪榮宗簽訂的承攬契約,所以「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沒有跟冠臻公司有承攬關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財茂公司對於仲介費用、相關工程費用都有一起給付給仲介人員及承包商洪榮宗,起訴書所載事實是誤會,被告並沒有用合建的方式向告訴人等詐騙取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也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為被告利益提出辯護。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世鎮於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前為財茂
公司之設立及登記負責人,原資本額為50萬元,於103 年7月15日聲請增資2000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復於104 年
4 月7 日聲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黃世鎮變更為邱進華;嗣於104 年9 月30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吳坤城(見本院卷三第87至110 頁)。又被告黃世鎮於103 年1 月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復於104 年4 月向裕融公司貸款80萬元;其於103年1 月至104 年12月均無任何授信資料;於103 年1 月至10
4 年12月均無任何信用卡、主副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⒉財茂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至104 年間並無任何營利事業事
項,故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2139551號函,本院卷三第2 至30頁背面)。
⒊被告黃世鎮以財茂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3 年7 月20日與告
訴人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等四人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77頁);又於103 年9 月26日與徐朝淵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82頁);嗣後黃世鎮又於104 年1 月26日與告訴人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等四人分別重新各簽訂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契約內容均與之前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大致相同,只是分別與上開四人各自簽訂一份土地合建契約書,並將每人分得之坪數詳細載明(分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
⒋在簽訂上開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後,告
訴人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徐朝淵等五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其等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35之5 號、35之6 號、35之7 號及35之13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1日、103 年10月9 日分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財茂公司(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5 至6 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⒌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五、合建條件(3 ,徐朝淵之合建契
約書)、(4 ,其餘四人之合建契約書),甲方同意乙方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核貸金額專款專用於本案建築工程之所需各項費用,並由甲、乙雙方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
⒍依黃世鎮及財茂公司與告訴人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
徐廷君、徐朝淵等五人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有關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申報工程造價之金額,依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3 月8 日桃建照字第1070014475號函之工程造價為4317萬4661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6頁);復依系爭土地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財茂公司曾與洪榮宗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04 年3 月20日簽訂)、建築工程付款表所載,本案之工程總價為1 億80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57頁)。被告自承:整個建築面積約1805坪,承包給洪榮宗1 坪10萬元,全部建築成本約1 億8050萬元,地主只負責出土地,其餘資金由伊負責籌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45頁)。⒎系爭土地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103 年10月9 日以買賣名
義變更為財茂公司所有,財茂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黃世鎮變更為邱進華,黃世鎮於104 年6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財茂公司及邱進華名義跟詹廖素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並辦理預告登記,載明前揭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詹廖素貞前,不得移轉與他人之條件,向民間業者詹廖素貞借貸2000萬元(見偵緝卷二第25至35頁、第204 至207 頁)。
⒏財茂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在系爭土地開工,於同年8 月19日完成地下兩層基礎工程後即停工。
⒐被告黃世鎮曾於105 年4 月6 日以發票人為財茂公司、黃世
鎮之名義簽發200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徐朝淵,經徐朝淵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偵緝卷一第106 至
107 頁),惟經財茂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吳坤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323 號判決確認上開被告以發票人為財茂公司、黃世鎮之名義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對財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偵緝卷一第108 至
113 頁背面)。又財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坤城因上開本票之事向被告黃世鎮提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上開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4號檢察長命令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發回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見調閱卷宗影本,107 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卷)。上揭事實均有前開相關資料可佐,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黃世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是否為財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
⑴被告黃世鎮先於偵訊時自承:我是財茂公司名義上也是實際
負責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卷一第23頁、第46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財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背面),惟被告黃世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那時候財茂公司名義掛董事長,因為我對這東西不是很內行,都是洪榮宗總經理在處理,有簽約,簽約是洪榮宗去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然在本院提示土地合建契約(見105 偵字8471號卷第30至32頁),詢問土地合建契約簽約人是何人後,被告始供承:是我跟地主簽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否為財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後說詞不一,且對於是否有承接本案合建契約,先是否認為其所簽約,而將簽約之事推給洪榮宗,迄本院提出合建契約書時始改口承認係其與地主簽約等情,可知被告明顯避重就輕,其所言非實際負責人一節,顯非實在。
⑵又被告於106 年度偵字第16323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明確
供稱:我是財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我在主導,因為財茂公司需要銀行貸款,但我信用不好,所以改用邱進華掛名當負責人,但邱進華信用也不好,所以才改成告訴人代表人吳坤城的名字,但公司一直由我主導,吳坤城根本沒有在公司上班,也沒有領薪水,我才是實際負責人,財茂公司的大小章及吳坤城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吳坤城的確不知道這二張本票的事,因他不在公司上班,我才是實際負責人,他告我的這2 張本票債務,我都有在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23 號卷第88至89頁),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確認如上,故被告案發時為財茂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訛。
⒉被告及財茂公司有無資力興建本件合建工程一節:
⑴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黃世鎮於103 年1 月向裕融公司貸
款60萬元,104 年4 月貸款80萬元;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均無任何授信資料;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均無任何信用卡、主副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又財茂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至104 年間並無任何營利事業事項,故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2139551號函,本院卷三第2 至30頁背面)。
可知被告在103 年7 月及9 月間與告訴人等簽訂合建房屋時,被告已有向裕融公司貸款情形,且因財茂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至104 年間並無任何營利事業事項,故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財茂公司並無實際業績情形,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是依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辯稱:在本案103年8 月及10月間與告訴人合建房屋,告訴人之土地過戶給財茂公司時,當時財茂公司的財務情形正常,當時財茂公司有能力及資力去興建本案的合建房屋,本案可否興建取決於銀行是否貸款,因為公司為新的公司,銀行說新成立的公司貸款不好貸,沒有業績,在跟地主簽合建契約時,沒有想到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將來可能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繼續蓋下去,當時簽約時,我覺得自己有把握可以讓銀行貸款下來,以前辦理時,都可以。我以前有辦理過,我以前是跟朋友合夥的,是朋友的公司,我是出資的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預計本件合建契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忘了,都是洪榮宗跟他爸爸他們在接洽的。因為那時候自有資金用的差不多,向銀行貸款建融,跑了十家銀行都貸不下來,本件合建契約無法順利進行。自有資金沒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為何跟銀行貸款貸不下來也不曉得,是新的公司或者怎麼樣,我對這個外行,都是洪榮宗跟他爸爸在接洽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背面)。財茂公司之本件合建案可否興建既完全取決於銀行是否貸款,被告本身當時即信用不佳(詳後述),財茂公司又無興建工程之實際業績,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辯稱:當時簽約時,我覺得自己有把握可以讓銀行貸款下來,以前辦理時,都可以,我以前有辦理過,我以前是跟朋友合夥的,是朋友的公司,我是出資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其既有辦理銀行貸款經驗,即可知悉銀行貸款之相關程序及核貸要件等事項,被告卻辯稱:沒有想到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將來可能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繼續蓋下去云云(見同上頁),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為何跟銀行貸款貸不下來也不曉得,是新的公司或者怎麼樣,我對這個外行,都是洪榮宗跟他爸爸在接洽銀行,其實我是名義董事長,我沒做過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明顯推托責任,辯解更是前後歧異,其所辯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的戶頭只有華南銀行,
財茂公司的戶頭也是只有華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及林口站前分行函復本院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及財茂公司之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81 頁、卷五第15
7 至161 頁),及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函復本院有關被告及財茂公司上開帳號存入、匯出款項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至156 頁),經比對結果,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第一筆存款係於103 年1 月27日開戶,金額為6000元,第二筆60萬元金額即為其向裕融資產公司借貸之款項,上開帳戶至103 年3 月1 日僅剩1000元,103 年6 月9 日、同年6月16日分別由陳柄松、王國樑各匯款500 萬元,同年7 月11日匯入1650萬元及其他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7 月15日匯款2000萬元至財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財茂公司帳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7 頁、卷五第157 頁),後持該財茂公司之存款帳號資料於103 年7 月17日聲請增資2000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背面),伺財茂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財茂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8日起即分別有數十萬元,甚至高達6 百萬元之提領匯款支出之紀錄,迄同年8 月21日止,財茂公司之上開帳號僅剩4736元,之後則分別有多筆款項匯進、匯出,及在被告上開2 帳戶間提領、匯入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75 頁、卷五第
157 至161 頁),被告對於上開匯入款項之人,於本院或稱:應該是洪榮宗爸爸的朋友,因為當時我要蓋房子需要資金,洪榮宗的父親有拿錢出來,這個錢是否洪榮宗的父親去借貸的我不清楚;或稱:我忘記了,是洪榮宗的父親洪正尚他們去處理的;或稱:真的太久了,我忘記了;沒有去查真的忘記了;當時不是我管帳的,我真的不知道何人匯入;忘記了,反正都是要蓋房子的準備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在103年7 月15日有做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增加到2050萬元,因為銀行貸款要這個資力證明,但這筆錢不是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此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審理時改辯稱:資金來源及證明要提出有困難,我的帳戶最少有2000萬元以上有轉給公司,那時候洪正尚也有錢,我有賣一塊土地,但資料丟了,我兩個禮拜內陳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前後供詞已有齟齬,復迄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仍無法提供其出資之證明,亦可見被告及財茂公司上開帳戶資金,除被告向裕融資產公司借貸之款項外,其餘幾乎全由他人轉帳,目的是供辦理財茂公司增資證明所用甚明。
⑶又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 年3 月29日台票總字第10
80001229號函暨附件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4 戶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表及相關明細(見本院卷四第315 至
328 頁),被告黃世鎮於77年12月7 日起即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迄104 年5 月25日止,共計退票96張,退票總金額更高達32,396,696元(見同上卷第321 至328 頁);另被告黃世鎮找來擔任董事長之邱進華則自85年11月5 日起即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迄99年1 月18日止,共計退票30張,退票總金額高達12,726,635元(見同上卷第319 至320 頁);目前擔任財茂公司董事長之吳坤城則自105 年4 月27日起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迄今共計退票6 張,金額為1,144,000 元;另觀之被告黃世鎮星辰(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僅數千元(見偵緝卷一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復依前揭㈡⒈、⒉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黃世鎮多年來即有存款不足及退票紀錄,且財力、信用均不佳之情況一直未見改善,根本並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甚明。
⑷綜上,被告黃世鎮於與告訴人等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時,公司
財務不佳,且被告並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之情事,尚屬明確。
⒊被告及財茂公司有無能力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興建之款項一節:
⑴依系爭土地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財茂公司與洪榮宗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104 年3 月20日簽訂)、建築工程付款表所載,本案之工程總價為1 億80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跟別人合建房屋契約需要自備自有資金,本件跟告訴人簽訂的合建契約,當時有幾千萬在,那時候是承包給洪榮宗一坪十萬元,這個建築成本大概整個需要1 億8050萬元,地主應該只負責出土地成本,其餘的資金部分需由我籌措。因為那時候自有資金用的差不多,向銀行貸款建融,跑了十家銀行都貸不下來,本件合建契約無法順利進行。為何跟銀行貸款貸不下來也不曉得,是新的公司或者怎麼樣,我對這個外行,都是洪榮宗跟他爸爸在接洽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背面),則被告對於除需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興建款項外,仍需負責不足款項部分之自有資金。惟如前述,被告及財茂公司帳戶之資金均非其自有資金,被告多年來即有存款不足及退票紀錄,且財力、信用均不佳之情況,自無從負擔不足款項之自有資金甚明。
⑵被告復稱:我當時的戶頭只有華南銀行,財茂公司的戶頭也
是只有華南銀行。之前提及有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等九家金融業者,那是因為要辦理土融、建融,因為找一家辦不過,所以繼續找其他家,我都有交給這幾家銀行土地建築企劃書給銀行參考。我有去辦理聯徵,但因為財茂公司的董事長不是我,所以我無法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惟依證人洪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財茂公司申請貸款,我記得那時候有彰化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概就這兩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此與被告所稱有找九家金融業者辦理土融建融云云,即有未合。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提出調查證據,要求傳喚華泰銀行中壢分行企業組經理傅志飛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經理王綺雯(已歿),以證明該兩人都有到過工地現場,但最後因為財茂公司的經歷不夠、是新公司、沒有實績條件不符,所以沒有貸款給財茂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頁)。惟證人傅志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左右有拜訪過,沒有處理過財茂公司的貸款案,財茂公司是在大園、平鎮有土建融資的需求,有到大園跟平鎮現場去勘驗過,後來因為這個地方比較偏僻,當時銀行對於土建融資額度有限制,後來就沒有承作。見過被告黃世鎮,是到財茂公司拜訪見過他,去現場勘驗時他是一起去的。最後貸款沒有下來的原因是地點太偏僻,承作額度有限,所以就沒有申請,有請財茂公司提供資料,當初那個地點比較偏僻,單位主管承作意願不高,所以本案銀行內部就沒有做申請。譬如說我評估土地價值與興建成本是一億元,銀行只有核准6000萬元,差額4000萬元被告自己要準備,就是用條件控管,如果緊的話,差額4000萬元,在他申請額度使用時,我要求4000萬元資金到位,也可能要求自有資金的5 成要先到位進入專戶。本件因為地點太偏僻就停止了。基本上興建計劃書上應該會有,這個案子需要多少資金,資金來源跟銀行借款多少,蓋好之後銷售多少,但中間一定有差額,理論上就是被告預計要準備的資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所提出資料裡面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出自有資金的資料或證明,應該是這樣講,我在第一線評估我當然會先看,我們一般銀行流程,例如客人要申請,我請他提供我需要的資料,會做單位內部評估,不可行就停止了,如果可行,就進入第二階段,就是如審判長講的自有資金這一項,我就會請客人提出財力證明,我在第一線階段客人沒有提供這個東西,就停止了,所以我也沒有要求被告提出這些資料或證明。一般就業界通常情形,銀行核准土建融資額度比例算是複雜的問題,土地跟建物,一般土地比較單純六、七成,建築費用是客人提出申請,會變成興建面積加上每坪造價,但是銀行不見得會認可,銀行內部有公會的每坪興建造價,客人提供的會失真,因為公會提供每坪興建造價每坪低於市價,建築成本簡單講可能是五到七成,並不一定,有的客人興建成本抓的比較高,成數就降低,比較符合成本,就是五到七成。基本上土建融資案子申請,因為有標的叫做土地,當時有可能這個公司剛成立,推出這個案子地點不錯,有可能會接受申請,應該這麼說,就算是上市上櫃公司也有可能第一、二、三季營收掛零,第四季營收才會全部進來,財茂公司那時候應該算是沒什麼營收,建設公司通常看地點,要蓋房子坐落地點,土地本來就有擔保價值,原則上OK,就算是新公司也有可能評估。第一階段已經認為承作能力不大,就沒有繼續往下評估,如果走下去,要求客人的條件就會在核准條件,看客人能否做到,這個案子太偏僻我就沒有往下評估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96 頁)。是依證人傅志飛之前揭證述,只能證明在103 年間財茂公司確實曾因為系爭合建案件向銀行申請土建融資,惟因地點比較偏僻,故證人在第一階段評估時,即因該銀行承作意願不高,而未繼續評估財茂公司之自有資金之財力證明,並非如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因為財茂公司的經歷不夠、是新公司、沒有實績條件不符等因素。且依證人傅志飛之證述,即使進入第二階段,仍需評估自有資金之財力證明,且當時銀行業核准土建融資額度比例,一般土地約六、七成,建築成本可能是五到七成,是以本件建案,被告及財茂公司必須負擔之自有資金,至少為興建總金額之3 至4 成,此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財茂公司並無自有資金證明,屆時銀行亦不會核准融資貸款。且被告又在104 年6 月4 日以系爭土地,以財茂公司及邱進華名義跟民間業者詹廖素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借貸2,000 萬元後,則系爭土地除已有與徐朝淵及徐庭政等人各設定5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見偵緝卷二第29頁、第31頁),復有跟民間業者詹廖素貞設定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則幾乎已不可能再向合法之銀行業者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故不能僅以被告及財茂公司曾因系爭合建案件有向銀行申請過土建融資,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
⒋被告及財茂公司以系爭土地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有無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一節:
⑴依前揭已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明文規定,甲方
同意乙方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核貸金額專款專用於本案建築工程之所需各項費用,並由甲、乙雙方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是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訂之融資貸款,並未限定於一般銀行機構或民間業者,只要有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均需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甚明。
⑵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以系爭土地,
以財茂公司及邱進華名義跟民間業者詹廖素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借貸2,000 萬元。復據證人洪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世鎮對於建築不是那麼專業,所以幾乎接洽本案都是我父親,後來我父親在104 年5 月11日過世,依我所知這2,000 萬元並不是來支付這些增值稅,財茂公司本來的現金因為用來支付增值稅還有其他相關費用,所以才導致現金不足,因為增值稅早就繳掉了,在我父親過世之後,沒有再去幫忙公司內部,但是外部有,就是這些行政、業務。在104 年4 月7 日財茂公司負責人由黃世鎮換為邱進華後,我幾乎都在協調,另一方面忙我父親的身體。被告如何向民間業者借貸2,000 萬元,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跟民間業者借貸2,000 萬這件事何人主導,2,000 萬元資金流向我不知道,進誰戶頭我也不知道,被告跟民間業者借貸2,000 萬元,依我的專業判斷,是在設定後從民間業者拿到錢,被告是在104 年6 月4 日才去跟詹廖素貞設定登記並辦理預告登記,所以照常理2,000 萬元這些錢應該是在104年6 月4 日完成設定之後才能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第22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被告在104 年5 月11日洪正尚過世後,雖將財茂公司負責人名義更換為邱進華,惟依證人洪榮宗證稱:被告在其父親過世後,雖由邱進華擔任名義負責人,惟被告仍為財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角色,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是依證人洪榮宗之證述,在104 年4 月7 日財茂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更換為邱進華後,被告仍為財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在104 年5 月11日洪正尚過世後,被告仍以系爭土地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故對於借款2,000 萬元有無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乙節,被告雖辯以:那時候我不了解,告訴人也知道,當時溝通時都是總經理洪榮宗跟他爸爸洪正尚在協調的,其實我不知道也忘記有沒有成立專戶,有會計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86 頁背面)及那時候資金都是洪正尚在調度比較多,這個洪榮宗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與證人洪榮宗前揭證述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及財茂公司以系爭土地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之資金流向:
⑴被告雖供稱:當時為了蓋房子需要錢,貸款2 千萬元拿去挖
地下室及施作鋼筋水泥,已經花費3 、4 千萬元,2 千萬元已經沒有剩餘云云(見偵緝卷一第23頁),惟據當時財茂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洪榮宗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在104 年6月4 日之後,被告有無再提供任何資金到公司本案建案上之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是被告所述即與證人洪榮宗之證述並非一致。且被告既主張以系爭土地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之資金已「拿去挖地下室及施作鋼筋水泥」,則被告即必須提出證據以證明該2,000 萬元有流向本案建案,以實其說。又本院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即諭知請被告及辯護人陳報其借貸款項2,000 萬元流向(見本院卷三第
128 頁),以證明被告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確實有供本件建案所使用,惟迄本院宣判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供任何資料加以澄清或說明2,000 萬元借貸款項之實際流向。
⑵復據證人李陳冬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提出發票進銷
項及兌現紀錄表)我是證人李正道的配偶,我負責承曜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業務,承曜公司有承包財茂公司的龍潭工地工程,有請款,第一次請款465 萬6000元,承曜公司的發票是開104 年6 月1 日,財茂公司有開兩張票,第一張票到期日是104 年7 月20日金額147 萬元支票就跳票了,後來黃世鎮有拿80萬元現金給我們,是在跳票以後一個星期左右的事,因為黃世鎮叫我把跳票支票拿回來,現金80萬元再給我,跳票的正本就給黃世鎮了,雖然金額不足,但黃世鎮說後來還會再付,但後來這差額67萬元黃世鎮就沒有付了。第二張的金額是220 萬元,到期日是在104 年8 月20日,同樣全部都沒有兌現,這張支票跳票後被告沒有支付任何的現金,跳票之後有找黃世鎮,有找到他,他說他會給,但前面答應的67萬元及第二張支票後來都沒有給。此外黃世鎮還有給付一筆現金75萬6000元,是我們104 年6 月1 日請款後,大約一週拿到兩張票及現金75萬6000元,總計工程款實際拿到的錢就是80萬元及75萬6000元,其他都沒有拿到。實際上財茂公司欠承曜公司的錢近1300萬元,我們做到第二項次(提出龍潭榮耀之星建築工程付款表)。因為所有廠商都已經做好,他們要跟我們請款,但是在地下室工程本來就是請款會超過,廠商施作成本比我們施作的多(提出所需支付廠商金額表),統計起來我們要支付廠商2178萬4039元,被告跳票工程沒辦法作,可是我們實際上要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比我們向被告財茂公司請款的金額還要多。要出土面就是項次四的地下室頂版才可以請款,但我們已經支付部分給廠商了,而財茂公司因為前述跳票及積欠工程款,導致我們請款只能請到第二項次就停工了,所以承曜公司此部分支付給廠商的工程款也無法繼續向財茂公司請款,但事實上本來就應該由財茂公司給付給我們這些款項,而承曜公司依照方才所提出的「所需支付廠商金額表」,其中黑色字體的金額是承曜公司已經付給廠商的,紅色字體金額則是尚未支付給廠商,但承曜公司還是要付給廠商,兩者金額加總是2178萬4039元,這些金額本來都應該要由財茂公司來支付給承曜公司,所以我們在扣除方才所說財茂公司有付的現金75萬6000元及取回支票的80萬元,就要求財茂公司開一張2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們有去聲請裁定但財茂公司還沒有支付,方才提的「所需支付廠商金額表」,其中紅色字體尚未支付的金額合計為876萬5795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際已付廠商金額為1301萬8244元,這也是我方才所稱財茂公司實際積欠承曜公司工程款近1300萬元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5 頁),此部分並有證人李陳冬媚當庭提出之「所需支付廠商金額表」、「發票進銷項及兌現紀錄表」、「龍潭榮耀之星建築工程付款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7 、119 、121 頁),且復有2000萬元本票1 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下方本票),又與證人李正道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1
1 至112 頁),是證人李陳冬媚之上開證述,核屬可信。故就本件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僅付155 萬6000元,其餘部分則於
104 年10月27日開立本票2000萬元1 紙擔保,且此2000萬元本票經聲請裁定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可確信。是被告上揭辯稱:貸款2 千萬元拿去挖地下室及施作鋼筋水泥云云,核無可取。
⑶再證人李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做不完是因為我沒有
領到錢,沒有辦法繼續做,我也被財茂公司害得很冤枉。我是沒有碰到過像被告黃世鎮這樣欠錢的建商,做事情不負責、不付工錢的建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又依證人傅志飛之前揭證述,已沒有承作財茂公司土建融資等情,復依證人洪榮宗證稱:這個案子成立興建計畫送了很多銀行申請土建融資,但都沒有銀行核准。有協助財茂公司向銀行借貸,應該是建照下來之後,104 年3 月10日核發建照之後,一般銀行送進去審核快者10天左右,慢者一個月多銀行會告訴你可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第25頁),則財茂公司在104 年6 月1 日開兩張支票給承曜工程有限公司時,應已知無任何銀行業者願意貸款給財茂公司,又依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已於104 年6 月4 日以系爭土地跟民間業者詹廖素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借貸取得2,000 萬元款項後,被告應有足夠款項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除為取回跳票之支票而給付李正道現金1,556,000 元外,其餘均未給付,可見被告惡意不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亦可佐被告於本案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其他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舉證人洪榮宗證述為被告有利證據:
⑴證人洪榮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茂在這個案子花的錢
,我雖然沒有辦法每一條去記得,但是大致上絕對花的超過那2000萬元,就是向民間業者貸款的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頁)、「我那時候知道財茂為了本案龍潭案子已經花0000-0000 萬元,公司現金幾乎投入在工地,然後貸款又沒有核准下來,我那時候知道有朋友要幫忙,不知道是誰的朋友,願意借錢給財茂公司,他可以設定土地賺利息,所以才會借這2000萬元支付不足款項,帳戶餘額已經在這段期間花在這個工地0000-0000 萬元了,借這筆2000萬元的目的也有使帳戶有餘額好去貸款的目的,但後來還是沒有貸款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頁)、「那時候被告為了財務惡化一直想要補救,向外週轉,所以借款2000萬元才會去補部分之前的外調款,就是向外週轉所借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頁),則就被告向民間業者借款2000萬元究竟是「補部分之前的外調款,就是向外週轉所借的錢」,抑或係「使帳戶有餘額好去貸款的目的」,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證人洪榮宗後來亦證稱:被告如何向民間業者借貸2000萬元,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跟民間業者借貸2000萬這件事何人主導,2000萬元資金流向我不知道,進誰戶頭我也不知道,當時借貸金額是2000萬元,設定擔保總額最高限額貸款3000萬元,這個過程沒有參與,跟民間業者貸款實際拿的款項我不知道,被告跟民間業者借貸2000萬元,從民間業者拿到錢的時間依我的專業判斷是在設定後,應該沒有人設定前會拿錢,照常理本件被告是在104 年6 月4 日才去跟詹廖素貞設定登記並辦理預告登記,所以這些錢應該是在104 年6月4 日完成設定之後才拿到的,我不知道在104 年6 月4 日之後被告有無再提供任何資金到公司本案建案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4頁),是依證人洪榮宗之上揭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在104 年6 月4 日跟民間業者借貸取得2000萬元後,有使用該筆款項用來支付本件工程款或補之前向外週轉所借款項之情。復依證人李正道及李陳冬媚上揭證詢,亦佐證被告除為要求李正道取回跳票之支票而給付現金1,556,000 元外,其餘2 千餘萬元均未給付,無從證明被告在取得上開跟民間業者借貸之2000萬元後,有任何清償工程債務之行為。
⑵又證人洪榮宗於本案之角色扮演相當奇特,其一方面自承係
財茂公司總經理,在吳坤城登記為財茂公司負責人之前,都還在財茂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偵緝卷一第50頁、本院卷四第13頁),惟其另一方面又是與財茂公司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經訊以為何會以本人名義跟財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其雖含混改稱:那時候我簽約之後我跟黃彥智就沒有財茂公司的職務,身分轉為承包商而退出財茂公司的編制,但我們兩人名義上是這樣子,實質上也不是總經理了,但事實上,我們還是從旁幫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頁),惟其已跟財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則究竟證人洪榮宗如何行使財茂公司總經理職務?令人費解。又證人洪榮宗雖證稱:(問:當時依照財茂公司跟告訴人徐廷治等人契約內容,你們必須要成立共同帳戶來管理基金,為何未成立?)因為我沒有管財務,是由我父親、被告及會計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頁),惟證人洪榮宗亦證稱:其父親在104 年5 月11日去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然而被告係在104 年6 月4 日去與詹廖素貞設定登記並辦理預告登記,借貸2,000 萬元,此時洪榮宗之父親洪正尚已去世,則洪正尚如何與被告等人管理財務?是證人洪榮宗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李陳冬媚證稱:財茂公司104 年6 月1 日開給我們的第一張支票到期日是104 年7 月20日,金額是147 萬元,第一次跳票的原因,被告黃世鎮公司的總經理洪榮宗代表洽談,被告黃世鎮有到現場,但財務是洪榮宗在弄,洪榮宗說公司現在在辦理貸款,所以這筆錢會付給我們,我們就一直在做,第二次在104 年8 月31日準備開始請款,我們那時候已經知道有跳票,但是洪榮宗跟我們講說,公司在辦理貸款叫我們趕快先做,那時候做很多了,就是被告這邊一直說錢快下來了,所以我們就在趕工程的進度,黃世鎮有稍微提一下公司在貸款的事,但是這部分完全洪榮宗在主導,跟我們接洽,說公司在貸款,所以我們就相信洪榮宗,就繼續做,第二期要請款的時候已經知道有跳票,相信洪榮宗說公司在貸款,所以就把第二期發票送過去要請款,後來想一想怕他把發票拿去報稅對我們有影響,我想一想之後財茂公司答應要補的差額沒有補,所以我又去財茂公司把第二期的發票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3 頁)之證述明顯歧異,且證人李陳冬媚並提出所需支付廠商金額表、發票進銷項及兌現紀錄表、龍潭榮耀之星建築工程付款表各1 紙,及李正道提供之台灣票據交換所支票退票理由單5 張及支票13張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7 、119 、121 頁、卷四第295 至311 頁),以佐證其所言為真實,是在104 年6 月1 日之後財茂公司之財務及貸款事宜,證人洪榮宗是否有參與處理,及其與本建案間有無利害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是證人洪榮宗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信實。
⑶又證人洪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除了本案之外,還有
在桃園市○○○○路那邊有一個工地開始動工到一樓底板,那個案子財茂公司都在花錢沒有進展,後來就賣給新北市的尚賢建設公司,大園那塊土地是我父親跟他的某些朋友合資買的,而不是財茂公司買的,因為我爸爸跟被告只有財茂公司這間而已來當起造人,所以當時大園這塊土地就登記在財茂公司名下,就繼續蓋,那些出錢的朋友有契約,蓋好能獲得多少,一開始不是用財茂公司名義去買土地,只是後來移轉到財茂公司的名下,至於出資的那些我父親的朋友,我記得有跟我父親或財茂公司有契約,如果蓋好的話會分紅給他們,所以他們才同意由他們合資購買的土地登記到財茂公司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復:財茂公司負責人黃世鎮為起造人領有本府(
104 )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0268 號建造執照,基地位於○○區○○○段溪洲子小段660-5 、660-6 地號等2 筆土地,本照於104 年12月18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329330號函變更起造人在案等情,有該處108 年4 月2 日桃建照字第1080018924號函及建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9 至333 頁),是證人洪榮宗所證財茂公司另有桃園市大園土地建案一情,尚屬可信,惟依證人洪榮宗上揭證述,該大園建案僅係借名登記於財茂公司,故該大園建案之債務糾紛及變更起造人部分與本案無關,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辯以:本件真正的承包商是洪榮宗,如被
證一裡面有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跟洪榮宗簽訂的承攬契約,所以「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沒有跟冠臻公司有承攬關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的財茂公司對於仲介費用、相關工程費用都有一起給付給仲介人員及承包商洪榮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背面),惟查:
⑴證人洪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離開之前,我是財茂公
司的總經理,簽立工程承攬書時建照還沒有下來,建照核准的時候,李正道就有到公司來,希望就近承攬這個工程,因為他住旁邊,希望我轉包給他,我跟我父親商量結果,剛開始由我轉包,後面開始施工之後,之前我跟財茂公司所簽的承攬契約廢棄,由李政道跟財茂公司再簽承攬契約一次,所以針對本案龍潭工程的施工我沒有實際承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第18至19頁)。
⑵又證人李正道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是財茂公司派洪榮宗
跟我簽約。我是跟財茂公司簽約,其他我不曉得。(問:證人洪榮宗稱,他先與財茂公司簽訂興建工程契約,而後再將工程轉包給你,是否如此?)不是,是財茂公司跟我簽約的,我這邊有合約書。工程契約書是1 億2908萬6 千元等語,並提出承曜工程有限公司與財茂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第206 頁、第227 至237 頁)。後證人李正道復提出承曜工程有限公司與財茂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見同上卷第255 至267 頁),與前份工程合約書不同之處,在於承攬金額增加為1 億5523萬元(見同上卷第257 頁),證人李正道證稱:當時工程款是1 億5523萬元,我上次說1 億2908萬6000元是徐朝淵那時候沒有加入之前所承包的價錢,後來徐朝淵加入就變成1 億5523萬元,所以承攬契約才有兩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 頁)。而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已施作工程款項部分,被告除給付155 萬6 千元外,其餘均未給付,此業經證人李正道、李陳冬媚證述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稱:真正的承包商是洪榮宗,相關工程費用都有一起給付給承包商洪榮宗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取得民間借款之金額2000萬元已支付:
㈠合建仲介費用共計55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包商李正道
代表取得,地主徐廷治取得150 萬元;㈡拆遷補償100 萬元由地主徐廷治、徐廷政各取得50萬元;㈢增值稅、代書費、過戶費546 萬元,其中增值稅478 萬元,代書及過戶費用68萬元;㈣設計費330 萬元;㈤地上物拆除、整地、圍籬共計220 萬元;㈥道路等公共設施100 萬元;㈦銷售設施費用400 萬元;㈧搭排規費(含服務費)80萬元,其中繳納桃園市政府水利局之規費64萬元(每戶16000 元、40戶)、代辦人員費用;㈨工程款已付李正道350 萬元;㈩管理費150 萬元;假設工程150 萬元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51頁),惟查:
⑴證人徐廷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諾書上面金額420 萬元,
包含介紹費、搬遷費,簽約方式為簽約時已付新臺幣50萬元及搬遷費50萬元,待建照核准完成開工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其餘170 萬元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支付,而這筆170 萬元的尾款並沒有給付,我們第一次去林口拿的10萬元是簽約費,就一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另外拿的,不包含在承諾書裡面的金額內,一共拿到2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第54頁),並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佐,是徐廷治個人有拿到簽約金、仲介費及搬遷費共計260 萬元一節,應屬實在。⑵另徐廷政、徐葉金妹、徐廷君等3 人於簽約時亦各取得簽約
費10萬元,共計30萬元一情,此亦據證人徐廷治、徐廷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8頁、第72至73頁)。
⑶又證人李正道拿到仲介費100 萬元,財茂公司員工陳秀倫拿
到仲介費100 萬元一情,亦據證人李正道、李陳冬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卷五第108 頁)。又證人李陳冬媚證稱:承曜公司承包龍潭合建案我給洪榮宗30萬元現金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此部分係證人李陳冬媚所給付,與財茂公司之支出無關,辯護人於刑事言詞辯護意旨狀中竟將此部分歸為財茂公司之支出費用(見本院卷五第
253 頁),明顯有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上開仲介費及拆遷補償部分,應以上開經證明者為依據。
⑷再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總額為321 萬1,216 元,另地
上建物尚未興建完成,故未設立房屋稅籍及無契稅申報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8 年5 月2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5 至167 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增值稅478 萬元云云,金額尚有差異。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代書費用及過戶費用68萬元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有此費用支出。
⑸據賴晟偉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函覆本案設計費收迄
明細表及附件所示規費單據資料,設計費部分已收迄金額共計3,012,453 元(見本院卷五第123 至131 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設計費330 萬元,金額尚有差異。
⑹銷售設施費用部分,雖證人徐廷治、李正道均證述本案聖亭
路有一個銷售中心、有銷售小姐及裝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199 頁),惟證人李正道亦證稱:這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銷售設施費用4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5
1 頁),僅能證明有此銷售設施費用之支出,至於詳細金額是否如辯護人所述之金額,尚無明確資料足以證明。
⑺至道路等公共設施費用100 萬元、管理費150 萬元部分,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⑻搭排規費部分,依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復:本會無辦理排
放污水收取規費案件,故本案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等情,有該會108 年5 月7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復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復:旨案基地位置非屬本市○○○○道系統範圍,且本市龍潭地區尚未收取一般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20日函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搭排規費(含服務費)80萬元,其中繳納桃園市政府水利局之規費64萬元(每戶16000 元、40戶)、代辦人員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尚屬無據。
⑼工程款部分:證人李正道證稱:我是統包,從申請拆除使用
執照、興建的建照、取得使用執照,我整個包起來做工程,拆遷房屋、廢棄物清運加上假設工程差不多100 萬元,之後建案也是我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198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假設工程、地上物拆除、整地、圍籬等費用,均屬於證人李正道所承包之工程款,並非各別工程款項。又依證人李正道證稱:財茂公司總共本來應該要給我2000萬元多一點,第一次拆房子有給40多萬元,後來工地圍籬、假設工程差不多2 、30萬元,還有動工典禮大約20多萬元有拿到錢,還有開始動工打基樁,就是地下室開挖,這好幾百萬元,只有拿了現金80萬元,被告應該要給我280 萬元的金額,當時說好一半140 萬元以現金、另外140 萬元是開票,但現金也只有給我80萬元,其他就沒有再給了,但我工程還有再繼續做,做到地下室目前的情況就停工了,被告總共應該給我2000萬元多一點,我實際拿到差不多170 萬元,其餘都沒有拿到,被告目前龍潭工地欠我1750萬元,這個金額我有跟被告算過,我可以在三日內提供這方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 至201 頁),並有請款應付票款明細1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又證人李正道的配偶,即當時負責承曜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業務證人李陳冬媚證稱:財茂公司要付給承曜公司金額加總是2178萬4039元,總計工程款實際拿到的錢就是80萬元及75萬6000元,其他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5 頁)及證人李陳冬媚當庭提出之「所需支付廠商金額表」、「發票進銷項及兌現紀錄表」、「龍潭榮耀之星建築工程付款表」各1 紙、2000萬元本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7 、119 、121 頁、卷四第293 頁下方本票),故就本件系爭工程(包含上開地上物拆除、整地、圍籬、假設工程等),被告僅付155 萬6 千元,其餘款項則僅於104 年10月27日開立本票2000萬元1 紙擔保,且此2000萬元本票經聲請裁定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地上物拆除、整地、圍籬共計220萬元、工程款已付李正道350 萬元、假設工程150 萬元等云云,均乏所據。
⑽又上開明確已支出之費用部分,充其量僅係被告為達成移轉
土地之詐欺目的,所為之手段及必須支付之費用,例如搬遷費、土地過戶所產生之增值稅及其他稅捐、設計規劃費用、延聘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房屋規畫、申請建築執照、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之條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此等費用本來即必須由被告負擔。且上開費用除已給付工程費用155 萬6 千元外,其餘均係在向民間地下金融業者取得2000萬元借款之前所支付之費用,又被告對於向民間借款2000萬元後之金錢流向完全無法交待,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向民間借款20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
,實際拿到1,140 萬元云云(見審易卷第49頁);又辯護人前以刑事準備程序㈡狀主張向民間借貸之款項實收金額為1,
4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對於實收金額前後已有不一,除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與被告自承:當時為了蓋房子需要錢,2 千萬元拿去挖地下室及施作鋼筋水泥,2 千萬元已經沒有剩餘云云(見偵緝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之供述不符,無從證明辯護人之主張為真實。
⒌又辯護人雖主張依洪榮宗之證述,財茂公司之規劃得以取得
銷售金額之利潤及睿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旺龍仙境案」興建計畫暨財務分析評估計畫書之評估可獲利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91至165 頁、卷五第247 至249 頁),而估算本件合建契約之利潤,尚屬空泛,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推論。另被告之辯護人之刑事言詞辯護意旨狀之附件提出協議書、拋棄書各1 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57 至269 頁、第
271 至273 頁),惟此部分均屬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後之事後行為,且僅係片面協議行為而未履行,且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上開部分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至檢察官聲請傳證人邱進華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
本院卷四第34頁),又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坤城經本院傳拘無著,無法拘提到案(見本院卷五第41至44頁),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綺雯因已死亡,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卷四第194 頁),是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已捨棄傳喚,或無從調查,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黃世鎮係製造其有合建能力之資金證明,以詐術使告訴人等5 人誤信其有合建房屋之能力,在取得告訴人等之信賴而簽訂合建契約及將上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為財茂公司後,即將財茂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進華,並以前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民間業者詹廖素真借貸取得2,000 萬元後提領一空,而達到獲取相當於2,000 萬元之財物,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世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前開妨害公務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與前開擄人勒贖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參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免職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本身並無營建方面之經驗及能力,且資力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法獲得合法金融業者之借貸,為謀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在取得告訴人等之信賴而簽訂合建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後移轉、提領一空,並未將上開借貸款項依約與告訴人成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亦未支付工程款項予承攬工程之業者,可知被告詐騙手法細膩,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且使告訴人等蒙受重大之損失,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已請朋友協助興建云云,惟迄今仍為空言,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品行、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係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復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以前揭土地向民間業者借款取得2,000 萬元後移轉、提領一空,此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立法目的,自不論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支出之成本,而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