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英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與龍鄭玉華、王景全(原名王坤水)、廖欽清(已歿)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投資坐落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724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 號,下稱本案房地),除簽具合作投資契約書並約定:「四方共同出資,各負擔四分之一;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按售出價金扣除所有支出後,餘額由四方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受。四方同意由龍嘉翎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融資借貸450 萬元。上開不動產日後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前,總計自貸款開始日起之三個月利息,四方會算後總金額為3 萬元,亦由各分按四分之一比例,於貸款核撥當日,各自提出存於貸款帳戶內,俾供扣款,逾三個月未售出,即應依上述計算之比例金額再得提出並於貸款帳戶,爾後亦循相同方式至實際出售清償貸款本息時止。」外,並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及約定本案房地出賣之底價為1000萬元,各合夥人得各自尋找買家,但最後成交之價格尚須與全體合夥人討論後才能決定,所得價金再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詎陳秀英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1 年10月
3 日前之某日,已知悉所委託代銷本案房地之有巢氏房屋大溪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已覓得買家李甘葉願以1250萬元買受本案房地,然陳秀英隱瞞上情,藉詞希望以980 萬元買下本案房地,致龍鄭玉華、王景全、廖欽清在不知情下,於101 年10月3 日與陳秀英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並同意由龍嘉翎(即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簽訂授權書予陳秀英,以便陳秀英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移轉過戶登記事宜,陳秀英於取得授權書後,旋於同日透過有巢氏房屋安排與李甘葉以125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本案房地,以此方式獲取270 萬元差價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龍鄭玉華、王景全及廖欽清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龍鄭玉華、王景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即證人龍鄭玉華、王景全、證人張素蘭、郭敬仁分別於107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30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陳秀英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107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30日偵查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龍鄭玉華、王景全2 人(下稱告訴人
2 人)及廖欽清(已歿)合夥出資投資本案房地,並簽具合作投資契約書,及約定各自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但本案房地最後成交之價格尚須與全體合夥人討論後才能決定,所得價金再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並有委託有巢氏房屋代銷本案房地,並經有巢氏房屋覓得買主李甘葉,而以1250萬元出賣本案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本案房地係我於101 年10月3 日先向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之方式,以980 萬元價格買下本案房地之全部股份後,於同日再與有巢氏房屋簽訂以1100萬元價格經銷本案房地之買賣成交授權書後,再由有巢氏房屋覓得與李甘葉,並於同日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以1250萬元出賣給李甘葉,是自無須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依據先前簽具之合作投資契約所約定內容與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均分云云。辯護人除上開被告所辯內容外,另為被告辯護稱:
依據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簽具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以觀,並無約定被告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故被告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縱然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之財產利益,然並無損害合夥團體,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
㈡經查,陳秀英於101 年8 月3 日與告訴人2 人、廖欽清合夥
出資700 萬元,投資本案房地,除簽具合作投資契約書外並約定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及約定本案房地出賣之底價為1000萬元,各合夥人得各自尋找買家,但最後成交之價格尚須與全體合夥人討論後才能決定,所得價金再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後被告委託有巢氏房屋代銷本案房地,且於同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
2 人及廖欽清以簽訂股份出售契約書之方式,以980 萬元價格獲得本案房地所佔全部股份,且由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龍嘉翎簽訂授權書予被告,以便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移轉過戶登記事宜,並經有巢氏房屋覓得李甘葉,亦於同年10月
3 日與李甘葉簽訂而以1250萬元出賣本案房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予爭執在案(見107 年他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其反面、3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40 頁),且經告訴人2 人、證人郭敬仁、張素蘭證述在卷(見102 偵字第19713 號卷第38至39頁、103 年偵緝字879 號卷第120至124 頁;103 偵緝字880 號卷第3 、16、23至26、50至54頁;107 年他卷第35至37頁;107 年偵卷第8 至9 、19至20、51至53頁;本院審易卷第23至25、38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125 、215 至225 頁),並有本案房地合作投資契約書、股份出售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第2233號卷第5 、15至17頁、107 年偵卷第28至32、35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利意圖僅以行為人具有不確定之未必性(未必之認識),可得據以反面排除為委託人本人利益之情形即為已足。再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房地合作投資契約書雖未明文約定委任被告處理本案
房地之出售事務,然無論係合夥契約亦或是委任契約均非要式契約,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受諾成約定內容之拘束。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與告訴人2 人、廖欽清約定各自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但本案房地最後成交之價格尚須與全體合夥人討論後才能決定,所得價金再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見107 年他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其反面、3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40 頁),核告訴人龍鄭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約定本案房地如果賣掉則四人共同負擔稅金等費用後,四人分,賺差價,每個人(股東)都可以去找買家,但找到任何買家都要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告訴人王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我們四人(股東)有講好底價1000萬元,要四人同意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廖欽清約定各自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無訛。是縱然本案房地合作投資契約書雖未明文約定委任被告處理本案房地之出售事務,但被告與告訴人2 人等股東間既已達成股東兼有各自委託彼此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務(即尋找本案房地之買家),足徵被告與告訴人
2 人、廖欽清之股東間自互有委任為合夥事務而處理業務,即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僅係最後出售之價格必須有全體股東商議而始能確定,所得價金再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受,是被告為出售本案房地而委任有巢氏房屋代銷等情,自屬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甚明,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足採。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先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向告訴人2 人
、廖欽清以980 萬元收購本案房地所持之股份後,再與有巢氏房屋於同日下午簽具1100萬元之本案房地買賣成交授權書,之後有巢氏房屋再找到李甘葉願意以1250萬元承買,並於同日傍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地,故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際,與其餘股東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自無違背為彼此股東間處理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情況,何來背信之說云云。然不動產買賣非一般商品交易,除標的價值甚高外,交易過程多由賣家委託仲介銷售,代賣家向有購買意願之買家斡旋議價,且從尋找買家至買賣雙方決定價格後,準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耗費諸多時日乃為常態,殊無同日委託房仲代銷房地,當日即可覓得買家,且於立即可確認出售價格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令人難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張素蘭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委託我銷售本案
房地,而買家李甘葉是我找的,當時與李甘葉交涉過程中,李甘葉有嫌屋況不好,李甘葉也考慮很久,期間李甘葉也有找命理師來看,後來才決定要買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於簽約當時賣1250萬元,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並非是簽約當時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依照被告所開價格向李甘葉銷售等語(見107 年偵卷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告委託我代銷到我介紹本案房地給李甘葉,中間隔了好幾個月,但詳細時間忘記了,在101 年10月3 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被告與李甘葉對本案房地之價格已經確定是1250萬元,是被告簽約之前即已經知道的,不然被告不會把證件拿出來簽約;本案房地並非是我決定片面銷售,被告來找我的時候,一開始就有簽委託書,不然房子不是我的我賣什麼;李甘葉對於本案房地考慮很久,也有跟我殺價跟討論價格,每次議價我都會跟被告報告,在簽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也是被告與李甘葉先前都已同意以1250萬元價格成交後,才安排雙方有空的時間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18 、220 至221 、
224 至225 頁),而證人郭敬仁即本案房地之代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關本案房地安排簽約日並非係10
1 年10月3 日,而係之前就已經先安排簽約日了,但因為差授權書,所以後來才改成101 年10月3 日,印象中原本約定之日期距離101 年10月3 日應該係一個禮拜內等語(見107 年偵卷第8 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依證人張素蘭、郭敬仁上開證詞以觀,益徵被告早於101年10月3 日前即委託證人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且已知悉本案房地會以125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甘葉,而非係101 年10月3 日當日始委託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以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方知悉賣出價格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買賣成交授權書(見107 年偵卷第33
頁),辯稱:該授權書即為被告委託證人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之委託書,依該授權書上所載之日期,即101 年10月
3 日始係被告委託證人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之日期云云,然依該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事項以觀:「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確認銷售總成交價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2.確認支付貴公司服務費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整,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一次支付,確認無誤。3.買授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成交金額、給付價金或收售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4.為辦理履約保證、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5.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內容暨簽章等事宜。6.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7.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8.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其內容均屬授權辦理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並無記載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廣告張貼等屬於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是該授權書是否係被告當時委託證人張素蘭修銷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即辯護人所稱之委託書)不無疑義。再者,被告於該授權書中係於被授權人欄位簽章,而授權人欄位係屬空白,證人張素蘭亦未在該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是被告究竟是授權人抑或是被授權人,被告究否有向證人張素蘭為該授權書所載之事項之任何授權,實令人費解。加之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右側手寫內容:「售價由仲介公司自行訂定成交價,陳秀英自動放棄追訴權,不得異議」,係事後被告叫我幫她這樣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更顯該授權書疑點重重,本院自無從依此授權書之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即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尤有進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供承:我在買本
案房地其餘股東之股份時,已經委請有巢氏房屋談賣房地事宜,但並沒有讓股東知道,我是在已經快要談成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際,才跟本案房地之其餘股東說要買他們的股份,我沒有要分配給本案房地其餘股東,因為這全部(獲利)都是我的等語(見103 年偵緝字第880 號第53至54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而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2 人、廖欽清先前對於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之約定,被告顯然明知雖有權得以1000萬元底價尋找願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家,然最後是否成交以及成交之價格尚須由全體股東商議而決定之,惟被告卻悖於上開約定,知悉委請代銷本案房地之有巢氏房屋已覓得李甘葉購買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將以1250萬元價格完成交易後,卻未告知告訴人2 人等其餘股東,反係藉詞向其餘股東收購本案房地所持之股份,並取得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龍嘉翎所簽署之授權書後,再與李甘葉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企圖營造出先收購本案房地全體股東所持股份後,再自行轉賣予第三人買家之情狀。是被告確實違背股東間為彼此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之任務,亦堪認定。
⒍又被告違背為彼此股東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之任務,業已認
定如前,而被告意圖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差價利潤全據為己有,而未依先前約定平分本案房地出售所得之利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生損害告訴人2 人及廖新欽財產利益,且被告此舉要屬為排除委託人即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本應獲得之財產利益,而使自己獲取不應取得之利益情形。從而,被告確實違背股東間為彼此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之任務,並損害受託人即其餘股東之財產利益甚明,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另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辯稱,縱然被告有損害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之財產利益,然並無損害合夥團體利益,依上開判決要旨,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及廖欽清,4 人簽署本案房地之合作投資契約書,雖成立合夥關係,然並未成立任何合夥團體(如商號等),與上揭判決要旨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呂逸芃到庭作證,欲證明本
案房地之股份出售契約書係由呂逸芃製作,及該股份出售契約書製作之時點及訂立過程云云,然本案房地之股份出售契約書是否為呂逸芃亦或何人所製作,與本案被告所涉之背信犯行無涉,且該股份出售契約書之簽署日期,被告、告訴人2 人等皆不爭執係於101 年10月3 日所簽署,而該日究係於上午、下午抑或傍晚簽署,並非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背信犯行之重點,縱然該股份出售契約書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係該日上午簽署,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當日方委託證人張素蘭代銷本案房地以及當日始知悉本案房地係以1250萬元價格出賣予李甘葉,是本院參合卷內事證,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廖欽清合夥投資購買本案房地後
,對於本案房地出售事宜及出售所得之價金,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平分共享利潤,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知悉本案房地可賣得高價後,未依約告知告訴人2 人、廖欽清,反而係先藉詞收購本案房地之股份,企圖營造出先收購本案房地全體股東所持股份後,再自行轉賣予第三人買家之情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財產上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迄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行為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2 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有一子,現喪偶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並有敘明。
㈡經查,被告支付980 萬元收購本案房地之全部股份,並以12
5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本案房地實際出售之價格與被告收購本案房地全部股份所支出之金額間之差價270 萬元部分,又縱然被告有支付證人張素蘭仲介費用、稅捐規費等房屋交易之相關費用,惟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述,上揭費用性質均屬成本,自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是應認差價270 萬元部分均屬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