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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竑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竑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竑誌於民國9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陳清茂,並經常於雙方共同友人即不知情之葉季澤出席之聚會中聲稱其為美國維吉尼亞軍校畢業,有能力處理國際間金融凍結帳戶之問題。嗣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接獲不知情之友人唐盛權所寄送附有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電子檔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友人吳田川(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香港匯豐銀行有美金600 億元之帳戶因故凍結而無法提領,並檢附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600 億元之資金證明( Proof of funds) 與結餘證明書,詢問告訴人有無辦法解決,告訴人即於102 年6 月間,在唐盛權陪同下前往香港地區與吳田川會面,吳田川亦出示上開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後,告訴人遂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詢問可否處理帳戶解凍事宜,詎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識破及查證前揭證明為偽造,亦無能力處理解除海外帳戶遭凍結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謊稱:該美金600 億元確係凍結帳戶,其可代為處理,惟需支付差旅費新臺幣30萬元及作業費美金30萬元,事成後告訴人可獲取美金4 億元之酬勞云云,其誤信可獲取龐大報酬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被告所稱之差旅費及作業費,並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之九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原先辦事處,與被告簽立換匯意向書,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另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之某日,再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嗣告訴人於102 年7 月5 日與被告、葉季澤一同前往香港地區,與吳田川簽立將上開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交由告訴人代為處理換匯事宜,吳田川保證支付4 億美金費用之承諾書及債權協議書,回臺後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後匯款美金10萬元、10萬元各1 筆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美金5 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2 年7 月13日,在上址九鼎公司辦公室交付新臺幣13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無任何具體作為,仍於102 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葉季澤3 人一同前往香港地區,由吳田川與被告攜帶上開60

0 億美金結餘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香港地區匯豐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惟上開600 億美金之結餘證明書及被告所提供之信用證明等文件均非真實,自無從辦理所謂之換匯事宜,被告乃以諸多託詞迴避帳戶解凍之事,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季澤、證人即北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悉聖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換匯意向書、承諾書、債權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清茂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豐銀行「PROOF OF FUNNDS 」、600 億美金結餘證明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 103)匯( 總) 字第3562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港字第10500008600 號函及所附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107)台匯銀( 總) 字31743 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40 萬、及美金25萬元以做為以吳田川之600 億美金帳戶開立保函之手續費及差旅費,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協助告訴人和吳田川以吳田川600 億美金之額度開立保函,為此我前往香港數次,如果保函開成功,吳田川要給告訴人4 億美金的報酬,是因為後來吳田川不願意配合,所以保函沒有開成功,不是我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友人葉季澤介紹結識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2 年3月間,接獲友人唐盛權所寄送附有香港匯豐銀行結證明書電子檔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友人吳田川於香港匯豐銀行有美金600 億元之帳戶因故凍結而無法提領,並檢附香港匯豐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600 億元之資金證明( Proof offund

s ) 與結餘證明書等書面資料,詢問告訴人有無辦法解決,告訴人即於102 年6 月間,在唐盛權陪同下前往香港地區與吳田川會面,吳田川亦出示上開之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後,告訴人遂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詢問可否處理帳戶解凍事宜,被告稱其可代為處理,故告訴人應允而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之九鼎公司之原先辦事處,與被告簽立換匯意向書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予被告,經被告當場簽收無誤。嗣告訴人於102 年

7 月5 日與被告、葉季澤一同前往香港地區,與吳田川簽立將上開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交由告訴人代為處理換匯事宜,吳田川保證支付4 億美金費用之承諾書及債權協議書,回臺後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後匯款美金10萬元、10萬元各1 筆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美金5 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2 年7 月13日,在上址九鼎公司辦公室交付新臺幣13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共新臺幣140 萬以及美金25萬後,於102 年7 月29日與告訴人、葉季澤3 人一同前往香港地區,由吳田川與被告攜帶上開600 億美金結餘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香港地區匯豐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清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0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續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換匯意向書、承諾書、債權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清茂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豐銀行「PROOF OF FUNNDS 」、600 億美金結餘證明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 RY 」(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以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以吳田川之600 億美金帳戶開立保函以做金融用途並從中賺取金錢,且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開立保函之程序事項,雖事後未能開立保函,然查被告確實為處理開立保函事宜前往香港多次並實際至匯豐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此經葉季澤證述:我陪陳清茂和傅竑誌去香港應該有10幾次,有時候是我跟傅竑誌去,我記得我和傅竑誌和吳田川

3 人有去香港匯豐銀行辦理相關事宜,那一次被告手上有拿一些文件,但我不清楚內容,被告有講到可以幫忙解凍的問題,我當時在匯豐銀行的2 樓等,告訴人在外面咖啡廳,之後被告有去銀行樓上,但被告下樓說因為吳田川沒有準備好所以無法辦,吳田川則表示都準備好了,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為了600 億美金帳戶遭凍結一事我和傅竑誌又去了香港幾次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字卷第139 頁至第

140 頁、偵續一卷第59頁),並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清茂證述:債權協議書等內容都是傅竑誌擅打好帶到香港去,我當時和葉季澤以傅竑誌一起到香港香格里拉酒店和吳田川碰面時簽的,後來我們還有到香港中環的匯豐銀行辦理手續,我和葉季澤到附近的咖啡店等傅竑誌和吳田川進香港匯豐銀行

3 樓辦理換匯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他字卷第77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4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尚非詐稱其會協助告訴人處理吳田川出示之美金600 億元資金開立保函事宜而未為任何行為,僅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否則被告不會有實際前往香港並與吳田川等人碰面甚至前往匯豐銀行處理相關事宜之舉,應堪認定。又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明知無能力識破或查證前揭證明為偽造,亦無能力處理解除海外帳戶遭凍結之事,仍謊稱可代告訴人處理,認其因而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此僅係憑告訴人於告訴狀以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常會來辦公事跟我說一些誇大其詞的事情,像是航空城他可以決定讓交通部是否撥款,或者自稱是美國維及尼亞軍校畢業、中華民國地下證府之高級幹部,因而能處理一些國際間的金融洞結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第76頁)。然按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遍觀全卷尚無何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竑誌跟我說的是他有能力,他的朋友怎樣,大哥怎樣,沒有說到官位或職位,是葉季澤跟我說他是維吉尼亞軍官學校退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此與其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提示自己的個人地位以及具體而言與中華民國政府幹部以及軍校有關不符,且關於被告自稱係維吉尼亞軍校畢業之特殊身分,如認係詐術之一環,經告訴人後證稱為葉季澤所述而非被告親述,故本院實難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與審理中前後不一致證述認為係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復以本案係源起於告訴人提示上開600 億美金相關匯豐銀行文件予被告,請求被告協助,告訴人並於承諾書中對於匯豐銀行之結餘證明書以及資金證明書以及綜合帳戶資產組合總結原本負法律上及不可撤銷之民事責任,又於換匯意向書中保證吳田川提出之帳戶水單為有效副本,此有上開承諾書及換匯意向書在卷可證,是既係告訴人主動保證該等資料為真,且主動請求被告之協助,縱事後檢察官發函匯豐銀行回覆上開資金證明等非匯豐銀行所開立而可能為假造,仍不能認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不實文件,或者有何偽稱該等600 億美金資金相關文件為真之情事。綜上所述,並無法證得被告初始即主動施以匯豐相關資金文件為真實之詐術,亦無從自告訴人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認被告確有自稱其有何種處理本件金融事務之能力,況被告受託後確實有前往香港數次處理600 億美金資金相關事宜,並非明知無處理意願而仍允諾處理之情形,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能力處理資金解凍或辨識金融資料真偽而仍為如此之表示,故本院難認以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及吳田川確與告訴人曾同前往香港匯豐銀行處理上開60

0 億美金資金事宜,且告訴人亦稱該處係香港中環之匯豐銀行,則縱使認被告至少於至匯豐銀行處理本件保函事務時應得知悉文件為假,然告訴人亦證稱:去香港匯豐銀行是在交錢給傅竑誌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之金錢時間點係在被告知悉文件為假之前,此收受款項之行為既已完成,事後被告亦無再另向告訴人收取其他款項,且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新臺幣130 萬以及美金30萬以前亦尚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已知600 億美金之匯豐銀行相關文件係偽造,或者與該等文件提出源頭吳田川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認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以前,即有施以詐術或與吳田川共犯本罪之行為。

㈣、末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稱:我有問過葉季澤關於

600 億美金被凍結的事情,我是選擇相信葉季澤,因為他是很殷實的商人,我在交付金錢給傅竑誌時是很存疑的,我從頭到尾都只相信葉季澤,如果不是因為葉季澤,傅竑誌不論說甚麼我都不會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他字卷第78頁、第104 頁),更可見告訴人自始未曾因被告之行為或言語而上當受騙,其由始至終相信的對象係其友人葉季澤,而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故縱然被告有施以詐術(然無從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如上所述),告訴人仍未因而陷入錯誤,自不符詐欺取財之定式因果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更無從該當詐欺取財罪。

五、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同亦無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查被告雖供稱我將告訴人交付我之部分金錢用作銀行之規費及手續費,但是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而終未能提供相關手續費及規費之收據資料供本院參考,以證明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作為開立保函等與本件600 億美金帳戶有關之事務。然被告既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因各式理由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資訊,依上開所述,尚且不能解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提之證據,因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所持之辯解尚有些許可疑之處,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