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業欣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業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業欣係告訴人陳元培之妹,2 人均為陳璧(民國106 年2 月26日死亡)與陳劉阿鄉夫妻之子女。
陳業欣明知陳璧生前所保管之陳元培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帳戶及陳璧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收執在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陳璧住處之某抽屜內,且陳璧於105 年11、12月間,已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明顯精神症狀,致陳璧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理財專員高淑真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員工何秋花稱:錢都要以陳業欣之名義投保及投資生命禮儀等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竟趁陳璧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其持有該抽屜之鑰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進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所得款項用以投保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及投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生命禮儀產品(下稱展雲投資商品)之方式,將陳璧之遺產、告訴人之財產侵占入己。嗣陳璧逝世後,告訴人陳元培清查遺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劉阿鄉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高淑真、證人何秋花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幸福)人壽保單明細、陳元培及陳璧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06 年6 月28日日銀字第2E 00000000 號函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6 年6月12日儲字第106011296 號函暨附件、聯邦銀行106 年7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9974 號函暨傳票、取款憑條等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6 月16日、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9 月8 日國世中壢字第106000012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日盛銀行106 年9 月8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郵局106 年9 月11日、
106 年10月26日儲字第1060183883號、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等附件、聯邦銀行106 年9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5410 號函暨傳票等附件、陳璧及陳元培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雄人壽10
6 年9 月7 日遠壽字第1060003188號函暨要保書、106 年12月5 日遠壽字第1060004225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資料、展雲公司106 年11月28日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壢新醫院106 年
9 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7090155號函暨附件、106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裁定、106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同附表所示陳璧自己所有或以陳元培名義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以自己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331萬4647元,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以自己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共計354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以自己名義購買美金定存共計104 萬346 元,如附表二編號3 、5 、9 所示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自己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共計89萬5628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陳璧所有,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資金運用行為均是依陳璧指示所為,是因為伊讓兒子改從母姓,故陳璧生前即將上開存款贈與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資金運用行為,包括解除陳璧原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等,均係在陳璧意識清楚,有辨別事理能力時同意及授權被告辦理,陳璧知悉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等之法律效果,其目的即是因懷疑告訴人非其親生,而有意將上開資產均贈與被告,被告所為並非出於侵占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其存摺、印章均為陳璧生前所持有、管領
,帳戶內之存款亦均為陳璧所有、運用;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5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9 日間)持用陳璧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依附表二資金流程欄位所示方式為同附表所示用途,包括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購買之遠雄人壽保險共計1331萬4647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共計354 萬元;以被告名義在其國泰世華銀行購買美金共計104 萬346 元;提領現金14萬9000元;轉存被告聯邦銀行帳戶8 萬5728元;轉存被告郵局帳戶66萬9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培、證人陳劉阿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高淑真、證人何秋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215偵卷㈠第5-9 、25-27 、32-36 頁;8215偵卷㈡第70、81、102 、74-75 、101-102 頁;本院易字卷第167-168 、169-180 、180-184 、184-188 頁),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璧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9日期間,依下列事證,難認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1.依壢新醫院106 年9 月29日函固記載略以:「…二、病人陳璧依門診記錄病患家人之病史陳述(太太及女兒)(按:即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鄉)病人在來診前已有1 年之認知功能障礙,因行動更加遲緩以及有明顯精神症狀(殺太太、殺女兒)被帶來門診就診,需坐輪椅進入診間就診。三、後續門診追蹤時,女兒及太太表示病人仍有精神症狀,需家人餵藥,但病人會吐掉或不吞。四、於106 年2 月7 日開立神經心理測驗欲確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推測至少中度),同日開立「疑失智症伴有精神症狀」之診斷書。五、依病人之臨床症狀,高度懷疑失智症,且已無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之能力」,此有壢新醫院106 年9 月2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8 頁),依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及陳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醫資料,可知陳璧係於105年12月27日始首次於該院神經內科進行診治,而細譯上開病歷資料,顯示陳璧總共於該院就診4 次,⑴於105 年12月27日就診時係記載昨日跌倒兩次,身體有些失去平衡,沒有失去意識,沒有失禁,有點駝背,轉身困難,有去804 醫院,最近說要殺太太和女兒,最近一年有些認知障礙(cognitiv
e decline )等語;⑵106 年1 月17日則記載被告陳述陳璧於106 年1 月9 日跌倒,有自傷傷人行為,包括拆掉包紮石膏、撕碎尿布,客觀檢查結果部分則記載除大腦萎縮外,無明顯腦部病灶,抽血無明顯異常,但維他命B12 偏低,可能影響認知功能,計畫等B12 正常時安排神經心理測驗確認嚴重程度;⑶同年月24日記載陳璧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但藥含在嘴裡不吞;⑷同年2 月7 日記載陳璧意識清楚,無法吞藥,用水劑改善精神症狀,並開立疑失智症伴有精神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是由上開就診治過程觀之,可知該院於106年2 月7 日判斷陳璧疑失智症伴有精神症狀之診斷內容,均係該院就陳璧於105 年12月27日至該院就診後之神經及精神狀態進行診斷,參以陳璧雖有臨床狀況惡化之跡象,然尚未進行神經心理測驗確認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且陳璧之腦部並無明顯病灶,是上開函文固記載依陳璧當時之臨床症狀已無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之能力等語,惟陳璧當時縱有罹患失智症或其他精神疾病,而致其理解能力減損,然其認知能力減損程度是否已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之無意思能力、無事理辨別能力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外,衡諸失智症等疾病之惡化速度,因人而異,尚難以陳璧於106 年2 月間之臨床診斷結果即得遽論陳璧於105 年11月、12月間即有因罹患失智症或有其他認知障礙而使其神智狀態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上開函文記載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鄉主訴陳璧已有1 年認知障礙狀況,僅為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香之主訴,又僅泛稱有認知障礙,其具體事例、程度為若干均無記載,顯難單憑此記載即得遽謂陳璧於105 年12月27日就診前一年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復證人陳劉阿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底之前,陳璧沒有去看過失智症相關問題,因為當時還好好的,只有去804 醫院、新店慈濟醫院,拿心臟病、骨科等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何秋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曾將近有兩年的時間都會載陳璧跑醫院,像是新店慈濟、804 醫院,主要都是拿心臟、慢性病的藥,陳璧當時意識狀況是不錯的,直到105 年4 、
5 月因為姐姐也車禍,伊必須照顧姐姐就沒有再載陳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8 頁),而證人陳劉阿香與證人何秋花前開證述,經核與陳璧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醫紀錄大致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璧之認知功能係因
106 年1 月9 日因再次跌倒經住院治療,始急速惡化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2.依證人高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與陳璧認識10多年,於105 年11月、12月間,因陳璧,要伊至其住處居家服務,伊前往後在客廳與陳璧、被告討論,當時陳璧表示欲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資金來源是將登記於其子陳元培名下日盛銀行內之200 萬元定存以及其名下聯邦銀行內之存款全部予以解約,但與陳璧討論因其年紀太大,無法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討論結果陳璧是同意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當時陳璧意識是清楚的;約2 至
3 週後,伊再攜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等資料前往陳璧住處,當時陳璧正在休息,伊亦有向陳璧告知將相關保險資料交與被告,陳璧亦有應允;除本次外,伊前往陳璧住處至少2 次,陳璧雖與陳劉阿鄉同住,但有事陳璧都是授權由被告來銀行辦理,陳璧亦常打電話向伊訴苦,抱怨證人陳元培一直向他索取金錢等語(見偵卷㈡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璧認識多年,原係為陳璧操作外匯,陳璧有做一些美金定存與外幣,後來伊擔任理財專員後,陳璧會經常詢問相關投資商品,所以也會推薦陳璧購買儲蓄險,剛開始陳璧的年紀尚可購買,陳璧之前即經常以其自己名義或陳業欣之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105 年11月間,陳璧打電話邀約伊前往其住處,當時陳璧係與伊討論資產配置問題,陳璧想要將一些資產規劃給孫子女,言談之間提及兒子不OK,但有孫子,想留一些資產給孫子,過程中陳璧曾詢問信託方式,但因為涉及稅金、管理費,陳璧聽到費用這麼高就不考慮了;陳璧有提及因為遠雄人壽保險的利息不錯,所以要將日盛銀行的定存款解約,來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但伊有表示因其體況、年紀,已不適合擔任要保人了,因為之前陳璧也有以陳業欣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陳璧要伊跟陳業欣討論,因為只要陳璧同意,用何人名義購買都可以,後來就與陳業欣討論,伊為此事去過好幾次,陳璧狀況都還不錯,也有坐在椅子上與伊對談,最後一次拿保單去的時候,陳璧雖是躺在床上,但還是有跟伊打招呼,然後交代伊與被告討論;因為陳璧對於這些金融商品並不陌生,之前伊就幫他承作過很多件,因此陳璧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間之關係,伊認為陳璧是很清楚的,也知道購買的是儲蓄險,主要是基於利息較定存高,陳璧是有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4 頁),是依證人高淑真之上開證述,其確有於105 年11月、12月間數次至陳璧住處,與陳璧討論相關資產配置事宜,佐以證人陳劉阿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高淑真及證人何秋花於該段期間一直來找陳璧以及聽聞陳璧提及欲將錢拿去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174 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高淑真上開證述其確曾於105 年11月、12月間至陳璧住處,與之商討資產配置、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一事,所言非虛。是證人高淑真於105 年11月、12月間至陳璧住處,既係應陳璧邀約討論其資產配置,過程中陳璧尚得以利弊分析是否採行以信託方式為規劃,復能告知證人高淑真其購買之資金來源,堪認陳璧此時之理解、判斷、記憶及表達能力,尚無明顯異於一般人之缺損狀態,又陳璧經證人高淑真解釋其年紀無法購買利息較高之遠雄人壽保險,而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難認陳璧此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3.證人何秋花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國泰人壽員工,自身亦有購買展雲投資商品,曾向被告及陳璧分享上開資訊;因接獲公司通知陳璧欲解約原有的國泰人壽保單,因為規定解約要由本人簽名,要伊前往確認,故伊於105 年11月30日前往陳璧住處,陳璧表示確實欲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解約,印象中是解約之國泰人壽保險共3 筆分別為300 萬、200 萬、550 萬之保險,當時解約是陳璧親自簽名的;陳璧有提及欲改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因被告於該段期間照顧他,故欲以被告名義購買該保險;解約後某日,陳璧有表示要以被告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陳璧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可以自己看保單,且伊離開時,還會送伊離開,只是腳比較不方便等語(見偵卷㈡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國泰人壽業務員,
105 年11月30日當日陳璧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辦理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事宜,因為解約需要親自見證,故前往其住處,當時伊是先拿一張紙給陳璧讓他先簽一次給伊看,因為他沒辦法寫的像原先簽名的樣子了,因為手會抖,字體變很大,但還是陳璧自己親簽,當時伊有拍照,只是手機換了,所以已無留存相關照片;陳璧有向伊提及要投保遠雄人壽保險,雖然被告及陳劉阿鄉是主要照顧他的人,但因為陳劉阿鄉不懂理財,所以要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這部分不是伊承作的業務,伊當時去主要只是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解約後習慣上也會詢問客戶資金用途,因此和陳璧分享展雲投資商品,因為是4 年期,1 年利息平均7 %,很快就可以到期,當時有拿DM給陳璧看,於是陳璧說要交給陳業欣去處理,用陳業欣的名義購買;後來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伊有再前往陳璧住處,辦理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當時伊與陳璧均有交談,陳璧只是行動不便,有拿柺杖,有一次陳璧還有出來送伊離開,伊在後照鏡看到後,對他說伯伯趕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8 頁),佐以證人陳劉阿鄉上開陳述,足認證人何秋花證述其於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間、
106 年1 月間均至陳璧住處,係由陳璧親自辦理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事宜、向陳璧介紹展雲投資商品,陳璧亦有授權以被告名義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等節,應屬真實;而自陳璧尚可自行簽名,與證人何秋花檢視商品DM,此舉復與陳璧向有購買相關投資商品之理財習慣相符,堪認陳璧此時之理解、判斷及表達能力,尚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缺損狀態,難認陳璧此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至陳璧雖因手抖而未能簽名如從前字體般,然此無非係因陳璧之年紀以及自然生理機能反應,與無意識或精神狀態等無法辨別事理仍屬有別,尚不足以據此認陳璧此時係處於無辨別事理之狀態。
4.證人陳志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1年起即向陳璧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地(下稱介壽路房屋)迄今,於105 年10月間曾至陳璧住處,與陳璧辦理換約以及說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情,當時陳璧精神狀況、對話狀況都正常,只是健康狀況可能沒之前的好,當時在場有伊、伊兒子、陳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衡諸證人陳志煒僅為介壽路房屋之承租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較無虛偽證述之風險,而得依其當時之客觀觀察而為證述,是依證人陳志煒之上開證述,其時陳璧尚得與之談論租賃契約換約、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宜,既與常人無異,顯無處於低於一般人認知或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足認陳璧於上開期間,尚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可認定。
5.證人陳元培固指述陳璧有健忘症、105 年11月、12月時無法認知數字、手已無法書寫,不可能簽名云云,然其指述陳璧其時無認知能力一節,已與證人陳志煒、高淑真、何秋花之上開證述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指述陳璧手已無法書寫一情,自承並非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證人陳劉阿鄉轉述係證人高淑真或何秋花拉陳璧的手去簽名等語,惟業據證人陳劉阿鄉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供稱並無上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亦與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案件所示之檔案名稱之「line-movie-0000000000000」之內容顯示於106 年1 月間,陳璧係自行坐於客廳書寫「陳璧」等字樣之勘驗結果不同,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29-122 頁),是證人陳元培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再細譯證人陳元培所指述「健忘症」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後與陳璧通電話時,就發現他會忘東忘西,有時候想跟我講什麼忘記,過一會兒就又打來說,我要跟你說這個。但陳璧不會一開始答應我,後來又說他從來沒有答應我,他不會這樣,他的人是錢要握在手上,他才有權力。但他不會認錯人,也不會不認識人,也不會搞錯時間,
105 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伊有去陳璧住處,陳璧也都認得孫子;比較嚴重的狀況是105 年11月、12月,陳璧以前駕駛兵帶女朋友去找他,原本陳璧說要請人家吃飯,後來聊一聊又沒有要請吃飯,我聽母親說對方就不高興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觀諸證人陳元培之上開證述,足認陳璧當時確實仍有認識人物、識別時間之能力,不曾有過答應的事沒做到等情況,顯與一般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不同,而其指述陳璧之健忘情況,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短期記憶力本極可能伴隨年紀、生活忙碌、體力而有一定程度之退化、減緩,是上開所述狀況,實與陳璧年紀之行為模式尚屬相符,尚不足以遽此即得認定陳璧於105 年11月21日至
106 年1 月9 日期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6.證人陳劉阿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差不多105 年10月以後,問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連寫字或是去銀行寫什麼,都不會寫,也不會講了,大部分都不好,不會認識人;在10 5年開始到106 年1 月左右,他就有精神疾病說要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然證人陳劉阿鄉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問題倘經檢察官或辯護人再稍加詢問、質問,或經本院提示證據後,均有旋即改變說詞之情況,諸如:⑴關於
105 年間陳璧有無因認知或失智等狀況就醫,先證稱:10 5年12月前,陳璧因為認知功能或是精神狀況而去看醫生,做全身掃描等語,經質之並無相關病歷記錄後,改稱:105 年12月之前,沒有去看過失智症問題,因為當時還好好的,只有去804 醫院、新店慈濟醫院,拿心臟病、骨科等藥物(見本院卷第180 頁);⑵就陳璧是否得與醫院人員溝通一節,先證稱:醫生與護理人員表示的衛教事項、服藥事項、藥物副作用等都是我在聽,陳璧都不知道,他只知道痛一直唉唉叫,經辯護人提示護理人員記載之記錄單顯示,病人是理解且願意接受後,則改稱:陳璧也有聽,也有說好,他也蠻聽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⑶就陳璧識人能力,後改稱孫子來看的時候,陳璧是認得的;⑷就陳璧說要殺人、攻擊之緣由,亦詳稱:陳璧也不是無緣無故罵人,就是因為痛到受不了才罵人,才會說要殺太太、殺女兒,陳璧當時不舒服就會亂滾亂滾,滾到地上、床鋪底下,醫生說後面兩個褥瘡,爛到骨頭才死得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⑸復證稱:陳璧是有講到要將錢拿去投資遠雄人壽、投資展雲商品,但都是被告作主的,是因為被告跟陳璧說要存哪裡利息多,陳璧才會同意,伊確實有親耳聽到陳璧說「好啊,那就存一下」」;被告兒子改姓陳是102 、103 年間左右的事,意思是要分陳璧的財產,陳璧剛開始不同意,是被告一直說、一直撒嬌,陳璧最後才同意的,改姓陳以後就可以分陳璧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0 頁),是依證人陳劉阿鄉指述陳璧於105 年11月、12月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述已有前後矛盾,難以輕信;且倘陳璧於105 年12月前,確有因罹患失智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或有認知功能減損等症狀而影響日常生活,衡情實無未為任何就醫之舉措之理由,是被告辯稱105 年12底是因陳璧屢次跌倒,方經由骨科轉診至神經內科就醫,並非係因認知功能異常或懷疑失智症而前往就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證人陳劉阿鄉亦明確證稱陳璧係在被告向其告以遠雄人壽保險、展雲投資商品等利息較高,方才同意投資購買,並授權被告辦理等情,顯示被告尚須對於陳璧為相關投資效益評估,方能取信於陳璧,而獲其同意辦理,益見陳璧此時應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為明確。
7.至公訴人所舉於另案撤銷贈與案件中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案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陳璧已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任由被告及證人陳劉阿鄉握住蓋手印等情,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勘驗之內容,對照該檔案內容所顯示之相關文件,由證人陳劉阿鄉協助陳璧蓋手印之文件應為106 年2 月15日之同意書、106 年間之民事委任書,而陳璧坐於客廳,模擬月曆紙上之「陳璧」字樣,於文件上書寫「陳璧」字樣之文件應為民事委任狀(按:106 年1 月16日之民事委任狀),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撤銷贈與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畫面截圖及該案所附民事委任狀影本、106 年2 月15日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29-122 頁),足認上開檔案及勘驗筆錄所顯示之陳璧精神狀況,均在本件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之後,且陳璧於106 年1 月9 日因跌倒就醫後,其身體狀況與之前顯有不同,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據此即得推論本件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105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9 日)陳璧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8.是綜合上開各事證,認陳璧於105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
9 日期間,尚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應可認定。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以自己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購買展
雲投資商品、以自己名義定存美金及領取陳璧所持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陳璧所同意、授權,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依證人高淑真、何秋花之前開證述,業已足認陳璧確有授權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購買展雲投資商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劉阿鄉證稱陳璧是有講到要將錢拿去投資遠雄人壽、購買展雲投資商品,由被告作主處理等語相符,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係在取得陳璧同意及授權後始將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所示之存款,用以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展雲投資商品此部分所為顯係經陳璧同意後所為。至證人陳劉阿鄉最後認上開投資案件實係被告主導,然上開財產既屬陳璧生前所有,其本得自由處分,無論其動機係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寵溺、愧疚而為之同意,尚難即得謂被告並未取得陳璧之授權或同意而為此部分領取款項行為。
2.證人陳劉阿鄉於偵訊時證稱:陳璧所有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原係由陳璧自己保管,但105 年9 、10月間其身體不適,就開始要被告幫忙提領3 萬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㈠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璧會以陳元培及陳業欣等子女名義開設帳戶、統一保管使用,並以其等名義購買人壽保險、投資股票等,陳璧對這很有興趣,也都有賺到錢,但他很固執,認為他還沒有死,錢都是他的,沒有說財產要怎麼分;被告因為住很近,經常回來,陳璧常常叫被告回來幫他辦事情,也會講存錢的事,被告就會一直撒嬌要陳璧把錢轉給她,像是給孫子一人150 萬,給被告快400 萬買房子,買轎車、機車,也是被告領陳璧的錢去辦理的;約自102 年開始,就會要被告幫忙領3 萬元生活費,不會要我幫忙領;105年11月、12月間陳璧應該有住院,相關的醫藥費及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去領來付,多少錢伊不知道,都是被告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9 頁),是依證人陳劉阿鄉前開證述,堪認陳璧生前因非常信任被告,因而長期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陳璧或陳元培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家中生活開銷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元培於檢察事務官前亦證:陳璧有告知其帳戶係由被告保管,陳璧需要用錢,被告會去提領,會做為生活費、醫療費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3頁),是堪認被告確實係經陳璧同意及授權而得領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證人陳劉阿鄉對於上開期間家中支應及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明細均不知悉,以及證人陳元培長居彰化,對於上開家中實際支付狀況亦無從瞭解,是認被告辯稱就附表二編號3 、5 、9 所示金額均係經陳璧同意提領而供支應包括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喪葬費用等各種家用,尚非全然無稽,難以單憑被告有提領上揭款項之行為,即可遽認被告係基於侵占意圖而為。
3.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以被告名義購買美金定存部分,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亦為105 年12月14日,審酌陳璧於該段期間,確有積極將其資產予以解約,改以被告名義為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展雲投資商品等情,業如前述,而前開資金配置部分,即已高達千萬餘元,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係依陳璧指示,出售陳璧之中鋼、中華股票,而以被告名義購買美金定存等語,核與前開行為模式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購買美金定存之行為並未取得陳璧之同意。
4.綜上,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之以被告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展雲投資商品、美金定存以及提領款項後,決定如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行為時,既均係取得陳璧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尚難以此而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故意。至陳璧於授權或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嗣於106 年
2 月26日旋即死亡,前開財產後續應如何處理、歸屬,告訴人或其餘法定繼承人於民事上有無相關權利可資主張,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就證人陳元培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
應為其所有而非陳璧所得處分一節,惟證人陳元培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承:該郵局存摺及印章皆是由陳璧保管,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由陳璧管理等語(見偵卷㈡第70頁、偵卷㈠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郵局、日盛、聯邦等帳戶,都是陳璧在管理,存摺、提款卡都在陳璧處,伊未曾提領帳戶內款項,亦無權利過問,也不曾將錢匯進上開帳戶內,伊自己有其他銀行帳戶在使用;陳璧曾以伊的名義購買保險、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但伊也無權過問;陳璧曾於94年間將兩間房子以伊之名義登記,登記是因為岳父來找陳璧,希望將錢交給老婆,但陳璧不願意,所以才將房屋過戶與伊;其中一間介壽路房屋出租,租賃事宜都是陳璧辦理,以陳璧名義出租,陳璧過世前沒有說租金要如何使用,但據悉租金都會匯入伊的郵局帳戶內,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時伊有匯入50萬元,伊不知道房子的總額,是因為代書說要有證明,伊就照做,不知道為什麼,錢怎麼用是陳璧的事情,伊沒有權利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9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劉阿鄉於偵訊時證稱:陳元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陳璧所有,只是借用陳元培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4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璧會以陳元培及陳業欣等子女名義開設帳戶、統一保管使用,並以其等名義購買人壽保險、投資股票等,陳璧對這很有興趣,也都有賺到錢,但他很固執,認為他還沒有死,錢都是他的,沒有說財產要怎麼分;伊上班到89年後,就在家中幫忙帶孫子,家中生活開銷都是陳璧負責的;陳璧有將兩間房子登記在陳元培名下,但陳元培將介壽路房屋的租金,拿去付其自己彰化房屋租金,是陳璧過世後的事情,過世前該租金都是陳璧自己處理,陳元培在90年至97年間,3 個孫子出生的時候,陳元培及媳婦都沒怎麼上班,都是用陳璧的錢,97年間有去賣雞排,但98年賣不好就收掉了,後來99年因為陳璧給的零用錢少,吵架後,陳元培與媳婦就搬到彰化去住,陳元培雖曾在加油站打工,但1 個月1 萬5000元,養3 個小孩都不夠了,怎麼可能存錢,3 個孫子當時都是陳璧養的,且該薪資是領現金,他自己拿去用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雖係以陳元培名義所申辦,然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內存款之管理、使用,均係陳璧自行管理,足認陳璧僅係借用陳元培名義之帳戶而為使用,實質上其內之存款仍為陳璧所有,甚為明確,此亦與陳璧經常以子女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而進行投資之慣行相同,而為證人陳元培所明知,是縱該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內曾有以陳元培名義投保之保險金匯入,前開款項仍為陳璧所有,又相關租金收入,該租賃契約既係存在陳璧與承租人間,該租金亦均歸屬陳璧所有,而與證人陳元培無涉,是可認陳璧實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是陳璧自得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至證人陳元培另辯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陳璧要幫我存錢,說等他百年之後這些錢就是要給伊的云云,然此部分實屬證人之主觀臆測,而不足以認定附表一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行為時即屬證人陳元培所有甚明。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陳璧生前所有,陳璧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展雲投資商品、美金定存以及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作為家用等支出,且上開同意或授權均係在陳璧意識清楚時所為,是被告基於陳璧之上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上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具有侵占之故意,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陳元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元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元培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璧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領/ 匯款時間 │資金流程 │金額 │資金用途 │備 註││號│ │ │ │ │ │├─┼───────┼──────────┼───┼───────┼───────────┤│1 │105 年11月21日│自陳元培日盛銀行帳戶│200 萬│購買遠雄人壽保│1 陳元培日盛銀行帳號01││ │ │,轉匯199 萬7250元(│4041元│險。 │ 00-0000-0000-00號帳 ││ │ │不含30元匯費)至陳元│ │ │ 戶交易明細表(見8215││ │ │培聯邦銀行帳戶後,連│ │ │ 偵卷㈠第51頁) ││ │ │同該帳戶其餘款項,於│ │ │2.陳元培聯邦銀行帳號00││ │ │同日轉匯199 萬9561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 │ │至陳璧聯邦銀行帳戶,│ │ │ 易明細表(見8215偵卷││ │ │後於同日以200 萬4041│ │ │ ㈠第52頁) ││ │ │元(註:即原起訴書附│ │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表編號2 )匯入遠雄人│ │ │ 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 │ │壽公司帳戶(帳號0151│ │ │ 6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 │ │-0000-0000),購買遠│ │ │ E00000000 號函暨2 筆││ │ │雄人壽保險。 │ │ │ 定存提前解約之帳戶明││ │ │ │ │ │ 細、定存單結清查詢表││ │ │ │ │ │ 、取款憑條影本、匯出││ │ │ │ │ │ 匯入查詢、匯款申請書││ │ │ │ │ │ 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見││ │ │ │ │ │ 8215偵卷㈠第90-98 頁││ │ │ │ │ │ ) ││ │ │ │ │ │4.陳璧聯邦銀行帳號0065││ │ │ │ │ │ -0000-0000 號帳戶交 ││ │ │ │ │ │ 易 明細表(見8215偵││ │ │ │ │ │ 卷㈠第55頁) ││ │ │ │ │ │5.匯款傳票翻拍照片(見││ │ │ │ │ │ 8215偵卷㈡第9 頁) ││ │ │ │ │ │6.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9月7日││ │ │ │ │ │ 函(見8215偵卷㈡第2││ │ │ │ │ │ 8頁) │├─┼───────┼──────────┼───┼───────┼───────────┤│2 │105 年11月21日│自陳璧聯邦銀行帳戶匯│300 萬│購買遠雄人壽保│1.陳璧聯邦銀行帳號0065││ │ │款300 萬4273元至遠雄│4273元│險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人壽公司帳戶(帳號 │ │ │ 明細表(見8215偵卷㈠││ │ │:0000-0000-0000),│ │ │ 第56頁) ││ │ │購買遠雄人壽保險。 │ │ │2.匯款傳票翻拍照片(見││ │ │ │ │ │ 8215偵卷㈡第10頁) │├─┼───────┼──────────┼───┼───────┼───────────┤│3 │105 年11月21日│自陳璧聯邦銀行帳戶提│14萬 │現金提領後,為│1.陳璧之聯邦銀行帳號00││ │ │領現金14萬9000元。 │9000元│家用支出。 │ 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表(見8215偵卷││ │ │ │ │ │ ㈠第56頁) ││ │ │ │ │ │2.匯款傳票翻拍照片(見││ │ │ │ │ │ 見8215偵卷㈡第10頁)│├─┼───────┼──────────┼───┼───────┼───────────┤│4 │105 年11月29日│自陳元培聯邦銀行帳戶│550 萬│購買遠雄人壽保│1.陳元培之聯邦銀行帳號││ │ │轉匯359 萬3347元至陳│3268元│險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璧聯邦銀行,同日連同│ │ │ 交易明細表(見8215偵││ │ │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55│ │ │ 卷㈠第52頁) ││ │ │0 萬3268元(即原起訴│ │ │2.陳璧之聯邦銀行帳號00││ │ │書附表編號6 部分),│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匯入遠雄人壽公司帳戶│ │ │ 交易明細表(見8215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偵卷㈠第106 頁) ││ │ │ ),購買遠雄人壽保 │ │ │3.匯款傳票翻拍照片(見││ │ │險。 │ │ │ 8215偵卷㈡19頁) ││ │ │ │ │ │4.遠雄人壽106 年12月5 ││ │ │ │ │ │ 日函暨其附件(見8215││ │ │ │ │ │ 偵卷㈡第61-62 頁) │├─┼───────┼──────────┼───┼───────┼───────────┤│5 │105 年11月29日│自陳璧聯邦銀行帳戶,│8 萬 │匯款至被告聯邦│1. 陳璧之聯邦銀行帳號 ││ │ │轉帳8 萬5728元至陳業│5728元│銀行帳戶後為家│ 0000-0000-0000 號帳││ │ │欣聯邦銀行帳戶。 │ │用支出。 │ 戶 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8215 偵卷㈠第56頁)││ │ │ │ │ │2.匯款傳票翻拍照片(見││ │ │ │ │ │ 8215偵卷㈡第11頁) │├─┼───────┼──────────┼───┼───────┼───────────┤│6 │105 年12月6 日│自陳璧聯邦銀行帳戶,│486 萬│280 萬3065元萬│1.陳璧之聯邦銀行帳號 ││ │ │轉匯486 萬2266元至陳│2266元│元購買遠雄人壽│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業欣郵局帳戶(帳號:│ │保險、236 萬元│ 交易明細表(見8215偵││ │ │0000-0000-0000-00 )│ │購買展雲投資商│ 卷㈠第56頁) ││ │ │,並於同日匯款118 萬│ │品,共計516 萬│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元,2 次至展雲公司北│ │元。 │ 106 年6月12日儲字第 ││ │ │富銀農安分行帳戶(帳│ │ │ 0000000000號暨陳業欣││ │ │號:00000000000000)│ │ │ 之郵局帳號0000 -0000││ │ │以及280 萬3065元至遠│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雄人壽公司劃撥帳號(│ │ │ 細表(見8215偵卷㈠第││ │ │00000000號)。 │ │ │ 100-102 頁) ││ │ │ │ │ │3.匯款傳票翻拍照片(見││ │ │ │ │ │ 8215偵卷㈡第12頁)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 年9 月11日函暨所││ │ │ │ │ │ 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 │ │ │ │ 。(見偵卷㈡第35-38 ││ │ │ │ │ │ 頁) ││ │ │ │ │ │5.聯邦銀行暨所附轉帳傳││ │ │ │ │ │ 票翻拍照片(見8215偵││ │ │ │ │ │ 卷㈡第40-48 頁) │├─┼───────┼──────────┼───┼───────┼───────────┤│7 │105 年12月14日│自陳璧國泰世華銀行帳│104 萬│美金定存 │1. 陳璧之國泰世華帳號 ││ │ │戶轉匯104 萬346 元至│346 元│ │0000 -0000-0000 號帳戶││ │ │陳業欣國泰世華銀行帳│ │ │交易明細表(見8215偵 ││ │ │戶(帳號:0000-0000 │ │ │卷㈡第57頁) ││ │ │-2613 ),並兌換為美│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 │金後存入陳業欣國泰世│ │ │ 分行106 年6月16日國 ││ │ │華銀行外幣帳戶(帳號│ │ │ 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號函暨陳業欣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2613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 │ │ │ │ 表、交易明細表(見82││ │ │ │ │ │ 15偵卷㈠第14-17 頁)││ │ │ │ │ │3.傳票翻拍照片(見8215││ │ │ │ │ │ 偵卷㈡第20頁)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 │ │ │ │ │ 年9 月8 日函(見821 ││ │ │ │ │ │ 5偵卷㈡第05頁) │├─┼───────┼──────────┼───┼───────┼───────────┤│8 │106 年1 月9 日│自陳璧郵局帳戶,將11│118 萬│購買展雲投資商│1.陳璧之郵局帳號0281- ││ │ │8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元 │品 │ 0000-0000-00號帳戶交││ │ │載為110 萬元)轉匯入│ │ │ 易明細表(見8215偵卷││ │ │陳業欣郵局帳戶後,嗣│ │ │ ㈠第53頁) ││ │ │於106 年1 月17日匯款│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至展雲事業北富農農安│ │ │ 106 年6 月12日儲字第││ │ │分行購買118 萬元之展│ │ │ 0000000000號暨陳業欣││ │ │雲投資商品。 │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表(見8215偵卷㈠第││ │ │ │ │ │ 100-102頁) ││ │ │ │ │ │3 中華郵政106 年10月26││ │ │ │ │ │ 日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見8215偵││ │ │ │ │ │ 卷㈡第55頁) ││ │ │ │ │ │4.展雲事業106 年11月28││ │ │ │ │ │ 日函暨「積福百分百」││ │ │ │ │ │ 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 │ │ │ │ 見8215偵卷㈡第63-6 5││ │ │ │ │ │ 頁) │├─┼───────┼──────────┼───┼───────┼───────────┤│9 │106 年1 月9 日│自陳元培郵局帳戶,將│66萬 │匯入被告郵局帳│1.陳元培之中壢郵局帳號││ │ │66萬900 元匯入陳業欣│900 元│戶後,為家用支│ 0000-0000-0000-00 號││ │ │郵局帳戶(帳號0281 │。 │出。 │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 │ │-0000-0000-00 )。 │ │ │ 8215偵卷㈠第20頁)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 年6 月12日儲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暨陳業欣││ │ │ │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表(見8215偵卷㈠第││ │ │ │ │ │ 100-10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