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泉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銘泉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擔任以開發車機系統為主要業務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7 樓之7 之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保管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以公司資金購入之車輛,應提供予公司研發車機系統之用,其卻於101 年2 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其所保管之博睿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並轉匯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買個人使用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侵占博睿公司所有之580 萬元款項。
二、案經博睿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宗禧、許有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銘泉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87頁、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68頁),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128 頁至第141 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不同,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87頁、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68頁、第220 頁至第22
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87頁、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68頁、第221頁至第23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2 月13日,曾以580 萬元之價額購入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博睿公司主要業務係開發車機系統,而車機系統最精密之研發技術係在歐洲,因此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以研究BMW 廠牌之車機系統介面,讓操作介面得以與中控系統更協調,而該自用小客車業已轉售,轉售之金額亦匯還公司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為了替博睿公司研究
BMW 廠牌之車機系統,縱使該自用小客車並未替公司帶來許多助力,惟此僅係被告身為博睿公司負責人之決策錯誤,尚不得因此據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況被告事後亦將上開車輛併同公司其餘車輛一同出售,並將車款匯還公司,顯見被告實未具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博睿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核准設立,且被告為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保管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業據證人黃宗禧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12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第7 頁),而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自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提領
580 萬元,並轉匯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買BM
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二)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45 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83頁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詢字第1041124104號函暨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0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23351號函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20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卷(一)第20頁、第121 頁、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宗禧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於100 年至102 年間,我在博睿公司擔任職員,之前是總經理,後來於101年間,總經理的位置沒有了,所以就沒有什麼職稱。」、「我有協助參與公司車機設計、研發的工作,例如帶工程師去跟廠商討論事情,工程師會跟黃銘泉報告,整個研發的主導都是黃銘泉。」、「當時黃銘泉聲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他自己花錢買的,我沒有看過該自用小客車參與研發,我只有看到黃銘泉開那臺車上下班。據我所知,該車輛並未提供予公司其他人使用,只有黃銘泉開那臺車,是被告私用的車輛。」、「公司當時沒有需求購買580 萬元之BMW 轎車,因為像這種高檔之車機,不是我們要接觸的客群,市場不一樣。公司當時並無盈餘購買新車,僅為研究其功能及介面。BMW 車機系統與公司研發車輛沒有關聯,因為我們做的車機系統不是要給BMW 用的,我們所做的車機都是屬於標準型的車機,這種BMW 高級的轎車在我參與協助之過程中,並未聽過。」、「那時候我們開發標準型之車機,當時黃銘泉也沒有說我們要開發
BMW 這種車機,後來我有一段時間去跑店家,跟店家聊天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些車機是有電腦在控制,而我們開發的車機沒有這種功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證人許有志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博睿公司主要業務是做車用多媒體機,我主要研發之產品就是車用多媒體機。我只知道黃銘泉在開公司之前有做研發,我們會一起討論案子的進度,畢竟他要對廠商負責。博睿公司研發之車機系統,主要是安卓車機系統。」、「我知道黃銘泉有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我看到那臺車都是黃銘泉個人使用,他沒有說購買該車之目的係為了讓公司可以拆下該進口車之車機系統作為研發參考,因為進口車也不會拆,黃銘泉也沒有將該車的車機系統交給我們研發。」、「博睿公司使用之車機系統都是安卓系統,BMW 所使用之系統是他們自己的系統,所以提供BMW 車機系統對博睿公司之車機研發沒有參考價值。」、「博睿公司有一臺白色TOYOTA廠牌的Previa,我們會將研發之半成品裝置在該車輛做實測。我們研發之車機系統與BMW 所使用之系統不同。」、「我不知道被告請我們上車去開車機系統之目的為何,但如果只是上車,當時上車稍微介紹一下那一臺BMW 車機的功能,例如按鈕是做什麼,坐不到10分鐘就請我們回去做自己的事情了,之後也沒有再去接觸過該臺車子車機的事情。一臺BMW 的研發不可能是3 、4 個人可以完成,一個研發必須要有設計、試驗。BMW 的系統應該是WINDOWS 系統,我們做的是安卓系統,WINDOWS 系統已經30幾年,相對穩定,安卓系統那個時候才剛開始,我們研發產品時,穩定度是我們最關心的。」、「上車只有1 次而已,之前及之後都沒有,其他都是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拿給我們操作,其他次的操作方式與這次不同。」、「黃銘泉請我們上去BMW 大約10分鐘,跟我們稍微介紹一下車子的車機功能之外,到後來我離開公司之前,就我而言,黃銘泉並未跟我討論過BM
W 車機有關的事情。」、「操作介面之研究,有必要買一臺車子研究,因為要瞭解別人的產品,但是單靠1 次的觀看,沒有辦法幫助研發類似的產品或是對自己研究的產品有何幫法。」(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證人陳育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我於100 年11月至103 年2 月間,於博睿公司擔任安卓應用開發工程師。」、「我曾經坐過被告駕駛之BMW 自用小客車,他在操作時,我們就看到該臺車子之車機系統。對於開發人員來講,我們在觀摩時一定有一些參考價值。上了車,也只能觀察大概的流程,他的每一個程式如何跑,只能參考他的程式是怎麼在走。我們沒有要求要參考這個系統,公司給我們什麼資源,我們就怎麼做。」、「我們的PM會提供他的車子並接上當時的開發機,他會把他的車子開來,將車機系統拆下來,再裝上我們已經研發的產品,看能否使用。黃銘泉沒有拆下他的車機系統給我們使用,我們以為那是黃銘泉的車子,他有時候會供大家參考。」、「若是公司開發要用的車子,裡面應該都會被拆解、研究。就我所知,上開車輛只有看過,還沒有到研究的部分,所謂看過是指黃銘泉接送或是載我們出去吃東西時,簡單來說就是搭便車時看過這臺車。公司後來解散,我被留任,新的老闆就有專門的一臺車子做為研究,那臺車子的型號是TO YOTA 的Previa,我們有去測車子裡面的訊號,也會把我們的開發機裝上去測試,甚至會開車做路測,一定要路測。」(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209 頁至第219 頁)。
(三)據上開博睿公司之員工黃宗禧、許有志及陳育壇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皆表示博睿公司主要開發安卓車機系統,許有志與陳育壇僅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星之次數,不曾拆解該自用小客車,衡諸常情,博睿公司既係以研發車機系統為公司主要之業務,倘若公司確有必要購買車輛以利研發車機系統,理當會將車輛提供予公司之主要研發人員拆解、研究,或者將公司研發之產品裝置於車輛測試,而非如同本件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係提供自己使用,至多僅讓公司之研發人員乘坐車輛觀看該車之車機系統,亦未讓公司研發人員操作或測試,倘若僅係單純欲觀看BMW 廠牌之車機系統操作,被告或其公司之研發人員大可以承租或使用借貸之方式,如此不但價格低廉更能測試不同車款之車機系統,如此成效豈不更為彰顯?何須以上開580 萬元之高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係為了單次之觀看?再者,倘若上開車輛係為了提供公司研發車機系統使用,被告購買該車輛後,亦應將車輛停放於博睿公司,讓公司研發人員得以不定時操作該車輛之車機系統,惟據上開證人之供詞,卻均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下班或者係個人使用,顯見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公司,孰難想像車輛既未停放於公司或者僅零星讓公司研發人員上車觀看車機系統,而未讓研發人員操作上開系統,公司研發人員有何機會得藉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幫助博睿公司開發車機系統,堪認被告以公司款項購買上開車輛,係為供己私用,而非提供予公司研發之用。是以,被告既自公司之帳戶匯款580 萬元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應將該車輛提供予公司使用,詎被告非但未將該車輛提供予公司研發,反駕駛上開車輛供作私人使用,足徵被告確有變異持有公司款項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被告明知上開購車之
580 萬元係公司之款項,卻仍挪用以利其購入車輛,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無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綜觀博睿公司研發人員無論係許有志或陳育壇之證述,均表示倘若欲研發其他廠牌之車機系統,需要拆卸車輛研究,縱算僅欲研究車機系統之操作介面,單純1 次之觀看,亦無法對車機系統之研究有幫助等情,顯見車機系統之研發,實無法單憑「觀看」被告操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介面,即可幫助公司研發車機系統,何況上開車輛既係由被告私人使用,又未曾提供予公司其餘研發人員,讓研發人員藉由渠等之專業知識以研發公司產品,豈能提供博睿公司所研發之車機系統任何幫助?又被告迭次辯稱其係欲參考
BMW 廠牌車機系統之操作介面,並非參考該廠牌之系統云云,惟許有志、陳育壇僅有零星搭過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觀看被告操作該車輛之車機系統不曾親自操作,則研發人員為實際操作而僅在旁觀看,且係因恰巧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才順便觀察,實與一般研發過程迥異,被告所辯違反常理甚鉅,難以採信。至於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以利公司研發車機系統,應僅係被告經營公司之決策錯誤,並未成立侵占罪云云,然觀諸上開黃宗禧、許有志及陳育壇之證述,被告既未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公司研發人員研究、測試,亦未曾拆解上開自用小客車,單純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研發人員之路程,操作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機系統,此種因駕駛車輛而順手使用車內配備之車機系統,實難認定被告購買車輛之目的在提供予公司研發BMW 廠牌之車機系統或者使用介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尚辯稱其業已將該車輛轉售,並將轉售的錢匯還公司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從而,被告以博睿公司帳戶內之580萬元款項挪為私人使用,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上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已該當業務侵占犯行,無論被告事後有無再將其轉售上開車輛之金錢匯還至公司帳戶,實均無礙於刑法業務侵占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既係博睿公司之代表人,且負責保管公司金融帳戶及資金,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私自提領博睿公司帳戶內共計
580 萬元款項,挪作購買私人使用車輛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博睿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擔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幫助博睿公司開發車機系統之研發,維護公司最佳利益,孰料被告卻為自身利益,挪用公司帳戶高達580 萬元之款項,購買私人使用之車輛,不僅影響公司之帳務,更恐侵害公司順利之營運,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侵占公司帳戶之金額甚鉅、智識程度、擔任博睿公司之職位、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三)),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
(二)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自博睿公司公司永豐商銀帳戶內轉匯共計580 萬元之款項,自為被告不法獲利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轉售該汽車之款項匯還博睿公司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將上開BMW 車輛及其他公司車輛一併出售,並於103 年3 月3 日匯款600 萬元予博睿公司云云,惟被告自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指明究竟因轉售上開車輛匯還之數額為何,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歸還金額之事證,又查無有何將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是上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博睿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經營博睿公司之各項業務,並保管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而博睿公司自101 年間起,陸續與佳藝田有限公司(下稱佳藝田公司)、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簽約,受佳藝田公司及貝盈公司之委託從事車機系統之開發,並銷售由博睿公司研發之車機系統予上開公司,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則轉讓渠等公司所持有之客票,用以支付博睿公司研發上開車機系統之報酬,而被告則代表博睿公司收取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所支付之客票,孰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1.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藉由網路轉帳或手機轉帳之方式,自博睿公司之永豐商銀帳戶內,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本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藉此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管領博睿公司所有之款項。
2.自101 年3 月某日起至102 年3 月某日止,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交付之付款客票,本應如實繳回博睿公司,卻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客票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藉此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博睿公司所應獲得由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支付之報酬。
3.是以,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博睿公司代表人丘瑞芝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宗禧、李淑惠、邱國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博睿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博睿公司永豐活存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博睿公司與佳藝田公司簽訂之「數位家庭委任開發合約書」、「無碟機委任開發合約書」、「車用行車紀錄器及車用360 度環景設備委任開發合約書」、「車用多媒體主機產品之晶片委任開發合約書」、「標準車用多媒體主機產品採購合約書」、貝盈公司委託博睿公司從事主板含加工測試等工作之訂購單、佳藝田公司交付博睿公司付款客票之票據簽收明細、貝盈公司交付博睿公司之付款客票票據簽收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與辨護人均辯稱:被告擔任博睿公司之負責人,替博睿公司代墊許多款項,就附表一部分,即係博睿公司返還被告原先之代墊款,而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有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5
3 萬2,563 元之客票金額至各人帳戶,惟被告替公司墊付之金額實高達1,848 萬8,251 元,顯然高於被告上開存入之客票總金額,顯見無論係附表一或附表二部分,被告均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將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網路轉帳或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其亦因博睿公司與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簽立車機系統之開發契約,而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所支付報酬之付款客票,存入上開其個人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等節(見桃園地檢
104 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110頁至第112 頁、卷(二)第8 頁、第94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有數位家庭委任開發合約書、支票簽收影本、無碟機委任開發合約書、支票簽收影本、支票明細表、委任開發合約書(車用行車紀錄器)、委任開發合約書(車用多媒體主機產品之MUC-IC)、支票明細表、博睿公司存摺影本及明細、金融資料查詢作心詢字第1040821122號函暨交易明細、W 系列量產合約書、支票簽收影本、訂購單及報價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貝盈公司訂購單、支票簽收影本、匯款回條影本、金融資料查詢作心詢字第1041124104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一)第9頁至第30頁、第54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1
8 頁至第195 頁、卷(二)第24頁至40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卷(一)第20頁至第171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黃宗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博睿公司是被告在管錢,我都沒有經手,公司設立以後沒有財務主管,是由被告監管,102 年間才有聘請丘瑞芝負責會計。」、「佳藝田公司跟貝盈公司的客票,並不是每次都我跟被告一起去收,我有去的話,都是找陳世耀拿客票。我自己記得的部分,大概是2 至3 次,而且也不是說這2 、3 次都是去拿客票,有時候是去拜訪,票拿回來後,我當場點完,就交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於博睿公司期間,公司的帳冊、大小章由被告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我都不知情,因為公司帳務都是被告處理,帳務我並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收受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的客票,但我不知道入到何帳戶。當時也沒有討論公司的客票要怎麼入公司的帳。」、「在101 年前,是由被告跟他的妻子在負責帳務,到101 年不知道幾月後,那時候有找一位會計經理丘瑞芝,就是我們的監察人,但就我了解該會計經理也只是管帳而已。」、「照理說薪資應該都是由公司的帳戶來匯款,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用他個人的帳戶匯薪資給我。」、「在100 年間,公司的帳務是由被告跟李淑惠一起處理。公司沒有代墊款項相關歸還之流程,因為被告告訴我公司沒錢,所以他不領薪水,他還告訴我他將房子抵押2 千萬元來借給公司,我才會借公司這麼多錢,而且我想只要我們好好奮鬥,這些錢以後都能賺回來,所以當初沒有想代墊款歸還流程。」、「公司的各項支出和花費,被告都不會跟我講,像文具這種小錢我真的不知道。」、「公司的財務如何運用都是由被告決定。」、「我只清楚當初博睿公司是跟佳藝田公司先開發車機的合約,後續的事項都是被告跟客戶去處理,我不清楚博睿公司跟上述公司其他合約內容及款項,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第一份安卓車機的開發,而且我們有去收支票。」(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一)第10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卷(二)第50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128 頁至第141 頁),證人即會計師邱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所經營的會計師事務所有受博睿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自100 年9 月份開始,至102年6 月終止。我們幫他們公司處理營業稅申報、所得稅申報,及製作報稅之財務報表,我自己有經手處理。博睿公司交付進銷項憑證即發票、薪資清冊、租約,並未包括與客戶間之合約。」、「101 年開會時,我要查100 年度的帳,他們有很多預收及預付,我們發現他們在帳上面沒有收入,帳上面記的都是預收及預付,所以我們去公司開會瞭解他們營業狀況,據該公司會計稱他們是三角貿易,委託其他國外廠商生產,所以他們的業務應該屬於三角貿易。」、「我們事務所不會在意客戶資金的運用,我們並不會建議客戶要如何運用資金,客戶收到客票存到他們公司帳戶,作帳是不會有問題的。如何運用是公司的決定。」(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二)第4 頁至第
5 頁),證人即博睿公司監察人丘瑞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把客票交給我處理,我只有處理過一次,我將客票存到公司帳戶內,金額約幾百萬元,從頭到尾只有這一次,我只有處理買賣樣品的客戶,數量很少,我再把電郵轉給李淑惠處理,她才有權限看公司銀行帳戶。」、「我不知道博睿公司收到佳藝田公司給的客票,都是存到被告個人帳戶。我知道公司有預收預付,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據上開證人黃宗禧、丘瑞芝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擔任博睿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由被告掌管公司帳務,渠等均不清楚公司係如何運用帳務,而依會計師邱國平之證述可知,博睿公司於100 年間之帳冊,確實有帳務預收、預付之記載。
3.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拿到佳藝田公司付給博睿公司的客票,存到我永豐內壢帳戶。這些支票明細表是佳藝田公司製作的,佳藝田公司是一次給我一疊客票,並且請我簽收。佳藝田公司給我的票是要付給博睿公司開發或出貨的報酬。」、「當時是邱國平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建議,因為我們跟佳藝田公司簽一份開發合約,開發金只有一筆,如果用客票作帳,會有洗錢的疑慮,要我們跟佳藝田公司說改用該公司名義匯款之方式付款,佳藝田公司沒有說不行,後來他們有時候改用該公司名義匯款方式付款。我收到的票有一些匯回公司,有一些直接用在公司的支出,例如大陸員工薪水,直接從我的帳戶支出。」、「我個人私款跟公款混在一起,我沒有作帳,也沒有去分辨。」、「博睿公司有W 系列量產合約書、佳藝田公司訂購單以及貝盈公司訂購單,上開合約的付款有存到公司在永豐銀行內壢分行的帳戶,也有存到我個人在同一分行的帳戶,這三份合約的應收票款,我用在公司開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公司剛開始運作時,會計師跟我說公司的收入只有開發案的收入,但是這些票如果是客票,每一張票的金額一定會低於總開發案金額,如果一張一張去兌,對會計師來說,作帳會有疑慮。我們公司生產車用多媒體主機,但是有些項目不能報帳,例如我們的主機要跟手機連線,要研發的時候必須要有手機,會計師就認為不能報帳,我當時跟股東討論,最後決定我的帳戶給公司用,股東也同意。當時之主要股東只要我跟黃宗禧。」、「我的帳戶給公司用,是指我的私人金錢會和公司的錢混在一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的錢匯到我個人戶頭,因為我是第一次開公司,所以沒有很清楚加以分辨,我個人的生活支出外,就算有多餘的錢如果是用在公司,我也還是會花,我個人也會代墊公司一些支出。」、「我承認客票有匯到我個人的戶頭,當時會計師事務所跟我講開發費用本來是一整筆,如果都用客票的方式,客票都是小金額,很多張,如果要用這麼多張湊成一整筆的開發金額,會有疑慮,所以才想說分散比較好,分散就是指公司的戶頭跟我的戶頭分開,變成我的帳戶借給公司用,而且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給我的客票,我最後也有把金額匯回公司裡面。」、「我有時候會代墊公司的一些金額,例如差旅費、機票、電腦設備、手機費用及研發費用。當初公司草創,我們沒有薪轉帳戶,當時的員工只有我及另外一個股東而已,所以才由我做件事,後來公司再於永豐銀行開立薪轉帳戶,才開始用薪轉方式去轉薪水。」、「我只有永豐銀行帳戶這個戶頭,該永豐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存在公司或存在個人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的存摺也放在公司保管,我這個永豐銀行的帳戶也是給公司使用,我也知道這些錢是公司的錢,當初我們收到的客票都是小額的金錢,會計師說會有作帳的疑慮,我才將我的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我陸陸續續都有一直將客票金額匯回公司,有一些匯給公司,也一些用於公司的支出,而且我上開匯給公司及替公司支出的金額應該都超過客票存進我帳戶的金額。」(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110 頁至第11
1 頁、卷(二)第94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代墊款項支出明細、博睿公司總帳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107 年度易字第1352號卷第99頁至第123 頁),觀諸上開被告迭次之供述及代墊款項明細、總帳節錄影本等所示,博睿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乃係被告自行先替博睿公司代墊差旅費、公司資產之費用等,再佐以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公司於
100 年8 月16日支出200,000 元,備註欄載明「薪資」、
100 年8 月26日支出35,000元,備註欄載明「電腦設備」、100 年8 月31日支出12,000元,備註欄載明「差旅費用」、同日尚支出5,000 元,備註欄載明「差旅費用」、10
0 年9 月5 日支出250,000 元,備註欄載明「薪資支出」、100 年9 月8 日支出102,500 元,備註欄載明「電腦設備及白板支出」、同日支出3,200 元,備註欄載明「辦公室清潔費用」、100 年9 月21日支出60,170元,備註欄載明「NB .AP .i Pad 」、100 年10月21日支出19,900元,備註欄載明「通訊產品」、100 年10月24日支出15,960元,備註欄載明「行動電話」、100 年10月28日支出180,00
0 元,備註欄載明「server預付款」、100 年11月8 日支出119,000 元,備註欄載明「文具by Kelvin 」、100 年11月24日支出34,285元,備註欄載明「電子材料」、100年11月29日支出18,200元,備註欄載明「A3印表機+4色墨水夾」、100 年12月5 日支出3,784 元,備註欄載明「研發費用- 行車記錄器」、100 年12月16日支出25,654元,備註欄載明「研發費用」、100 年12月22日支出112,130元,備註欄載明「Kelvin支出」、100 年12月23日支出33,622元,備註欄載明「11、12月份差旅費」、101 年1 月19日支出95,100元,備註欄載明「研發費用」、同日尚支出1,340 元,備註欄載明「研發費用」,有上開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5 頁反面),上開博睿公司之支出金額(即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及備註欄所載之支出明細與被告所提出博睿公司總帳節本,大多一致,且參以上開被告永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博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轉帳時間前,該帳戶確皆有高於博睿公司附表一所示各轉帳金額之支出,且據上開會計師邱國平之證述,觀諸博睿公司斯時帳冊之記載,該公司確實有許多預收及預付之情形,而被告既為博睿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因公司草創而藉由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或由被告先行替公司代墊款項,實均與常情相符,且博睿公司上開總帳之明細亦均恰與博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被告永豐商銀帳戶之時間、金額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辨,實非無稽。
4.再者,被告雖坦承其確實有收受佳藝田公司及貝盈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惟均辯稱其係聽從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始將客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云云,惟觀諸上開會計師邱國平之證述,會計師並不會提供客戶應如何運用資金之建議,況且將客票存至公司帳戶,自不會有相關會計之問題等語,且以客票支付酬金,在商場交易乃甚為平常之事,倘若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每次支付客票,均有相關憑證及合約書為憑,豈會有何會計疑義產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匯入博睿公司之匯款明細、博睿公司永豐商銀交易明細及被告永豐商銀之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卷(一)第
119 頁至第195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被告確曾自其帳戶轉帳高達13,759,803元至博睿公司之永豐商銀帳戶(詳如附表三),再依被告上開永豐商銀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替博睿公司先行支付電腦設備、旅支現鈔、返還員工代墊款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應扣除103 年5 月8 日之200 萬元,因被告雖購入車輛,實無法確認有無提供予公司研究使用,而屬於該公司必要之花費),依被告自行整理其墊付予博睿公司之款項約2,728,448 元,與前開被告匯入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之金額相加總計為16,488,251元(計算式:13,759,803+2 ,728,448=16,488,251元),雖與附表二所示共計16,532,563元之客票總額,尚有44,312元之差距,惟博睿公司既無公、私區別之縝密作帳制度,導致被告私人帳戶與博睿公司帳戶之款項牽扯不清,然被告對於其墊付之款項既可提出相關明細,且確實有匯入博睿公司帳戶多達1千餘萬元,其中差額實有可能係相關明細遺失或缺漏,導致金額尚有些許落差,尚難遽認被告所辯替博睿公司代墊款項之辯解不實。
(五)是以,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博睿公司永豐商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被告並將其所持有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之支票,存入其私人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變異博睿公司帳戶款項為其私人所有之意思,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博睿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惟此部分罪責如仍成立,則核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年/月/日 │(新臺幣)│ │├──┼─────┼─────┼───────────────┤│ 1 │100.08.16 │20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2 │100.08.26 │35,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3 │100.08.31 │12,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4 │100.08.31 │5,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5 │100.09.05 │25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6 │100.09.08 │102,5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7 │100.09.21 │60,17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8 │100.10.21 │19,9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9 │100.10.24 │15,96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0 │100.10.28 │18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1 │100.11.08 │119,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2 │100.11.24 │34,285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3 │100.11.29 │18,2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4 │100.12.05 │3,784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5 │100.12.05 │67,2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6 │100.12.16 │25,654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7 │100.12.22 │112,13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8 │100.12.23 │2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19 │100.12.26 │4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20 │100.12.26 │2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21 │100.12.28 │50,0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22 │101.01.03 │39,55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23 │101.01.19 │95,10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 24 │101.01.19 │1,340 │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 │├──┼─────┼─────┼───────────────┤│合計│ │1,526,773 │ │└──┴─────┴─────┴───────────────┘附表二┌──┬─────┬─────┬──────┬────────┐│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年/月/日 │ │(新臺幣) │(告證31所示之交││ │ │ │ │易明細) │├──┼─────┼─────┼──────┼────────┤│1 │101.09.10 │CA0000000 │29,900 │第20頁註記12 │├──┼─────┼─────┼──────┼────────┤│2 │101.09.20 │AC0000000 │82,000 │第21頁上方註記8 │├──┼─────┼─────┼──────┼────────┤│3 │101.09.20 │PH0000000 │52,000 │第21頁上方註記6 │├──┼─────┼─────┼──────┼────────┤│4 │101.09.20 │EN0000000 │56,200 │第21頁上方註記7 │├──┼─────┼─────┼──────┼────────┤│5 │101.09.20 │AM0000000 │528,000 │第21頁下方註記5 │├──┼─────┼─────┼──────┼────────┤│6 │101.09.30 │YV0000000 │46,500 │第22頁上方註記7 │├──┼─────┼─────┼──────┼────────┤│7 │101.09.30 │AA0000000 │62,500 │第22頁上方註記1 │├──┼─────┼─────┼──────┼────────┤│8 │101.09.30 │AH0000000 │27,500 │第23頁上方註記3 │├──┼─────┼─────┼──────┼────────┤│9 │101.09.30 │AV0000000 │9,500 │第23頁上方註記4 │├──┼─────┼─────┼──────┼────────┤│10 │101.09.30 │XQ0000000 │91,700 │第22頁下方註記8 │├──┼─────┼─────┼──────┼────────┤│11 │101.09.30 │AA0000000 │190,670 │第22頁上方註記6 │├──┼─────┼─────┼──────┼────────┤│12 │101.09.30 │GD0000000 │38,100 │第22頁上方註記9 │├──┼─────┼─────┼──────┼────────┤│13 │101.09.30 │BA0000000 │59,900 │第21頁下方註記12│├──┼─────┼─────┼──────┼────────┤│14 │101.09.30 │AA0000000 │95,550 │第23頁上方註記6 │├──┼─────┼─────┼──────┼────────┤│15 │101.09.30 │HN0000000 │33,500 │第22頁下方註記4 │├──┼─────┼─────┼──────┼────────┤│16 │101.09.30 │KH0000000 │13,600 │第23頁下方註記3 │├──┼─────┼─────┼──────┼────────┤│17 │101.09.30 │UA0000000 │13,000 │第23頁上方註記5 │├──┼─────┼─────┼──────┼────────┤│18 │101.09.30 │DJ0000000 │38,000 │第22頁下方註記5 │├──┼─────┼─────┼──────┼────────┤│19 │101.09.30 │HC0000000 │85,100 │第23頁上方註記2 │├──┼─────┼─────┼──────┼────────┤│20 │101.09.30 │AA0000000 │21,400 │第22頁上方註記5 │├──┼─────┼─────┼──────┼────────┤│21 │101.09.30 │AA0000000 │70,900 │第23頁上方註記1 │├──┼─────┼─────┼──────┼────────┤│22 │101.09.30 │0000000 │61,000 │第23頁上方註記7 │├──┼─────┼─────┼──────┼────────┤│23 │101.09.30 │DJ0000000 │90,000 │第22頁下方註記3 │├──┼─────┼─────┼──────┼────────┤│24 │101.09.30 │LV0000000 │13,500 │第22頁下方註記7 │├──┼─────┼─────┼──────┼────────┤│25 │101.09.30 │AE0000000 │11,000 │第23頁下方註記4 │├──┼─────┼─────┼──────┼────────┤│26 │101.09.30 │AE0000000 │43,500 │第22頁下方註記2 │├──┼─────┼─────┼──────┼────────┤│27 │101.09.30 │EN0000000 │51,500 │第22頁下方註記1 │├──┼─────┼─────┼──────┼────────┤│28 │101.09.30 │AM0000000 │9,500 │第23頁上方註記8 │├──┼─────┼─────┼──────┼────────┤│29 │101.09.30 │EG0000000 │30,000 │第23頁下方註記2 │├──┼─────┼─────┼──────┼────────┤│30 │101.09.30 │AA0000000 │33,500 │第23頁上方註記9 │├──┼─────┼─────┼──────┼────────┤│31 │101.09.30 │TA0000000 │103,000 │第22頁下方註記6 │├──┼─────┼─────┼──────┼────────┤│32 │101.09.30 │0000000 │155,600 │第22頁上方註記4 │├──┼─────┼─────┼──────┼────────┤│33 │101.09.30 │0000000 │102,000 │第22頁上方註記3 │├──┼─────┼─────┼──────┼────────┤│34 │101.09.30 │IN0000000 │41,000 │第21頁下方註記11│├──┼─────┼─────┼──────┼────────┤│35 │101.09.30 │IN0000000 │43,000 │第22頁上方註記2 │├──┼─────┼─────┼──────┼────────┤│36 │101.10.01 │AA0000000 │70,000 │第22頁上方註記8 │├──┼─────┼─────┼──────┼────────┤│37 │101.10.02 │AK0000000 │8,000 │第23頁下方註記5 │├──┼─────┼─────┼──────┼────────┤│38 │101.10.03 │DE0000000 │5,500 │第23頁下方註記7 │├──┼─────┼─────┼──────┼────────┤│39 │101.10.05 │FA0000000 │96,500 │第24頁上方註記4 │├──┼─────┼─────┼──────┼────────┤│40 │101.10.05 │UA0000000 │25,300 │第24頁上方註記5 │├──┼─────┼─────┼──────┼────────┤│41 │101.10.05 │HA0000000 │1,240,800 │第24頁上方註記6 │├──┼─────┼─────┼──────┼────────┤│42 │101.10.05 │AE0000000 │11,900 │第23頁下方註記6 │├──┼─────┼─────┼──────┼────────┤│43 │101.10.05 │EA0000000 │14,200 │第24頁上方註記3 │├──┼─────┼─────┼──────┼────────┤│44 │101.10.05 │EA0000000 │5,300 │第24頁上方註記2 │├──┼─────┼─────┼──────┼────────┤│45 │101.10.06 │RY0000000 │5,400 │第24頁下方註記2 │├──┼─────┼─────┼──────┼────────┤│46 │101.10.10 │TA0000000 │30,000 │第25頁上方註記5 │├──┼─────┼─────┼──────┼────────┤│47 │101.10.10 │PC0000000 │43,000 │第25頁上方註記7 │├──┼─────┼─────┼──────┼────────┤│48 │101.10.10 │HQ0000000 │143,000 │第25頁上方註記4 │├──┼─────┼─────┼──────┼────────┤│49 │101.10.10 │BA0000000 │122,400 │第25頁上方註記6 │├──┼─────┼─────┼──────┼────────┤│50 │101.10.15 │HN0000000 │33,500 │第25頁上方註記10│├──┼─────┼─────┼──────┼────────┤│51 │101.10.15 │HY0000000 │284,100 │第25頁下方註記5 │├──┼─────┼─────┼──────┼────────┤│52 │101.10.15 │AE0000000 │24,300 │第25頁上方註記11│├──┼─────┼─────┼──────┼────────┤│53 │101.10.15 │SUA0000000│2,800 │第25頁下方註記2 │├──┼─────┼─────┼──────┼────────┤│54 │101.10.15 │HN0000000 │210,699 │第25頁下方註記1 │├──┼─────┼─────┼──────┼────────┤│55 │101.10.15 │OA0000000 │193,000 │第25頁下方註記3 │├──┼─────┼─────┼──────┼────────┤│56 │101.10.16 │ALB0000000│48,300 │第25頁下方註記6 │├──┼─────┼─────┼──────┼────────┤│57 │101.10.18 │AD0000000 │19,300 │第25頁下方註記9 │├──┼─────┼─────┼──────┼────────┤│58 │101.10.20 │EN0000000 │51,500 │第26頁上方註記7 │├──┼─────┼─────┼──────┼────────┤│59 │101.10.20 │IN0000000 │120,000 │第26頁上方註記8 │├──┼─────┼─────┼──────┼────────┤│60 │101.10.25 │AM0000000 │403,000 │第26頁下方註記3 │├──┼─────┼─────┼──────┼────────┤│61 │101.10.30 │LB0000000 │118,200 │第26頁下方註記12│├──┼─────┼─────┼──────┼────────┤│62 │101.10.30 │BA0000000 │18,500 │第26頁下方註記11│├──┼─────┼─────┼──────┼────────┤│63 │101.10.31 │TA0000000 │34,000 │第27頁註記3 │├──┼─────┼─────┼──────┼────────┤│64 │101.10.31 │UA0000000 │19,000 │第27頁註記4 │├──┼─────┼─────┼──────┼────────┤│65 │101.10.31 │0000000 │36,000 │第27頁註記1 │├──┼─────┼─────┼──────┼────────┤│66 │101.10.31 │FA0000000 │11,700 │第27頁註記5 │├──┼─────┼─────┼──────┼────────┤│67 │101.10.31 │CA0000000 │157,567 │第27頁註記2 │├──┼─────┼─────┼──────┼────────┤│68 │101.12.01 │AA0000000 │70,000 │第28頁註記5 │├──┼─────┼─────┼──────┼────────┤│69 │101.12.05 │UA0000000 │30,587 │第29頁上方註記2 │├──┼─────┼─────┼──────┼────────┤│70 │101.12.05 │FA0000000 │17,500 │第29頁上方註記4 │├──┼─────┼─────┼──────┼────────┤│71 │101.12.05 │AB0000000 │27,300 │第29頁上方註記1 │├──┼─────┼─────┼──────┼────────┤│72 │101.12.05 │HD0000000 │369,300 │第29頁上方註記3 │├──┼─────┼─────┼──────┼────────┤│73 │101.12.10 │AA0000000 │100,000 │第29頁下方註記7 │├──┼─────┼─────┼──────┼────────┤│74 │101.12.10 │GE0000000 │99,200 │第29頁下方註記6 │├──┼─────┼─────┼──────┼────────┤│75 │101.12.15 │AKB0000000│266,900 │第30頁上方註記11│├──┼─────┼─────┼──────┼────────┤│76 │101.12.15 │SC0000000 │280,200 │第30頁上方註記9 │├──┼─────┼─────┼──────┼────────┤│77 │101.12.15 │HN0000000 │23,900 │第30頁上方註記10│├──┼─────┼─────┼──────┼────────┤│78 │101.12.20 │EN0000000 │105,250 │第30頁下方註記1 │├──┼─────┼─────┼──────┼────────┤│79 │101.12.25 │AM0000000 │237,800 │第30頁下方註記10│├──┼─────┼─────┼──────┼────────┤│80 │101.12.30 │UA0000000 │25,000 │第32頁下方註記4 │├──┼─────┼─────┼──────┼────────┤│81 │101.12.30 │LB0000000 │111,600 │第32頁下方註記3 │├──┼─────┼─────┼──────┼────────┤│82 │101.12.31 │EN0000000 │100,900 │第32頁上方註記2 │├──┼─────┼─────┼──────┼────────┤│83 │101.12.31 │AL0000000 │10,500 │第32頁下方註記2 │├──┼─────┼─────┼──────┼────────┤│84 │101.12.31 │TA0000000 │15,100 │第32頁上方註記8 │├──┼─────┼─────┼──────┼────────┤│85 │101.12.31 │DJ0000000 │31,100 │第32頁下方註記1 │├──┼─────┼─────┼──────┼────────┤│86 │101.12.31 │HQ0000000 │46,000 │第32頁下方註記7 │├──┼─────┼─────┼──────┼────────┤│87 │101.12.31 │AA0000000 │21,600 │第32頁下方註記5 │├──┼─────┼─────┼──────┼────────┤│88 │101.12.31 │BG0000000 │43,000 │第32頁上方註記6 │├──┼─────┼─────┼──────┼────────┤│89 │101.12.31 │CG0000000 │384,000 │第32頁下方註記6 │├──┼─────┼─────┼──────┼────────┤│90 │101.12.31 │AD0000000 │92,000 │第32頁上方註記4 │├──┼─────┼─────┼──────┼────────┤│91 │101.12.31 │UA0000000 │88,700 │第32頁上方註記7 │├──┼─────┼─────┼──────┼────────┤│92 │102.01.01 │UA0000000 │88,700 │第32頁上方註記3 │├──┼─────┼─────┼──────┼────────┤│93 │102.01.01 │AA0000000 │70,000 │第32頁上方註記5 │├──┼─────┼─────┼──────┼────────┤│94 │102.01.03 │UA0000000 │88,700 │第33頁註記3 │├──┼─────┼─────┼──────┼────────┤│95 │102.01.04 │UA0000000 │88,700 │第33頁註記5 │├──┼─────┼─────┼──────┼────────┤│96 │102.01.05 │UA0000000 │89,000 │第34頁上方註記1 │├──┼─────┼─────┼──────┼────────┤│97 │102.01.14 │UA0000000 │25,500 │第34頁下方註記8 │├──┼─────┼─────┼──────┼────────┤│98 │102.01.20 │EN0000000 │100,900 │第35頁註記3 │├──┼─────┼─────┼──────┼────────┤│99 │102.02.01 │AA0000000 │70,000 │第35頁註記11 │├──┼─────┼─────┼──────┼────────┤│100 │102.03.01 │AA0000000 │70,000 │第36頁註記10 │├──┼─────┼─────┼──────┼────────┤│101 │102.02.28 │LB0000000 │13,000 │第36頁註記11 │├──┼─────┼─────┼──────┼────────┤│102 │102.03.05 │GD0000000 │23,900 │第37頁註記4 │├──┼─────┼─────┼──────┼────────┤│103 │102.03.05 │HA0000000 │1,707,200 │第37頁註記7 │├──┼─────┼─────┼──────┼────────┤│104 │102.03.05 │FKA0000000│501,754 │第37頁註記6 │├──┼─────┼─────┼──────┼────────┤│105 │102.03.05 │JG0000000 │444,436 │第37頁註記5 │├──┼─────┼─────┼──────┼────────┤│106 │102.03.05 │GD0000000 │7,900 │第37頁註記8 │├──┼─────┼─────┼──────┼────────┤│107 │102.03.10 │CA0000000 │51,300 │第38頁上方註記1 │├──┼─────┼─────┼──────┼────────┤│108 │102.03.16 │UA0000000 │99,000 │第38頁上方註記6 │├──┼─────┼─────┼──────┼────────┤│109 │102.03.17 │UA0000000 │99,000 │第38頁上方註記4 │├──┼─────┼─────┼──────┼────────┤│110 │102.03.18 │AH0000000 │24,200 │第38頁上方註記7 │├──┼─────┼─────┼──────┼────────┤│111 │102.03.18 │UA0000000 │99,000 │第38頁上方註記5 │├──┼─────┼─────┼──────┼────────┤│112 │102.03.20 │IN0000000 │49,850 │第38頁上方註記8 │├──┼─────┼─────┼──────┼────────┤│113 │102.03.25 │AM0000000 │254,000 │第38頁下方註記2 │├──┼─────┼─────┼──────┼────────┤│114 │102.03.30 │AA0000000 │100,000 │第39頁註記2 │├──┼─────┼─────┼──────┼────────┤│115 │102.03.31 │DJ0000000 │19,900 │第39頁註記5 │├──┼─────┼─────┼──────┼────────┤│116 │102.03.31 │EG0000000 │30,000 │第39頁註記6 │├──┼─────┼─────┼──────┼────────┤│117 │102.03.31 │AA0000000 │13,100 │第39頁註記4 │├──┼─────┼─────┼──────┼────────┤│118 │102.03.31 │AH0000000 │14,200 │第39頁註記3 │├──┼─────┼─────┼──────┼────────┤│119 │101.03.15 │AZ0000000 │72,200 │第9頁上方註記3 │├──┼─────┼─────┼──────┼────────┤│120 │101.03.17 │EG0000000 │63,700 │第9頁上方註記7 │├──┼─────┼─────┼──────┼────────┤│121 │101.03.18 │AD0000000 │31,600 │第9頁上方註記8 │├──┼─────┼─────┼──────┼────────┤│122 │101.03.20 │FN0000000 │122,550 │第9頁上方註記10 │├──┼─────┼─────┼──────┼────────┤│123 │101.03.20 │EG0000000 │34,000 │第9頁上方註記9 │├──┼─────┼─────┼──────┼────────┤│124 │101.03.25 │AA0000000 │11,500 │第9頁上方註記14 │├──┼─────┼─────┼──────┼────────┤│125 │101.03.26 │AM0000000 │389,100 │第9頁下方註記1 │├──┼─────┼─────┼──────┼────────┤│126 │101.03.30 │AF0000000 │39,300 │第10頁上方註記5 │├──┼─────┼─────┼──────┼────────┤│127 │101.03.30 │BA0000000 │27,100 │第10頁上方註記7 │├──┼─────┼─────┼──────┼────────┤│128 │101.03.30 │AA0000000 │56,400 │第10頁上方註記4 │├──┼─────┼─────┼──────┼────────┤│129 │101.03.30 │LB0000000 │124,500 │第10頁上方註記6 │├──┼─────┼─────┼──────┼────────┤│130 │101.03.30 │TA0000000 │21,700 │第10頁上方註記3 │├──┼─────┼─────┼──────┼────────┤│131 │101.03.31 │UA0000000 │100,000 │第10頁上方註記13│├──┼─────┼─────┼──────┼────────┤│132 │101.03.31 │AA0000000 │122,900 │第10頁上方註記14│├──┼─────┼─────┼──────┼────────┤│133 │101.03.31 │C00000000 │7,900 │第10頁下方註記11│├──┼─────┼─────┼──────┼────────┤│134 │101.03.31 │AA0000000 │23,000 │第10頁下方註記4 │├──┼─────┼─────┼──────┼────────┤│135 │101.03.31 │AA0000000 │85,800 │第10頁下方註記8 │├──┼─────┼─────┼──────┼────────┤│136 │101.03.31 │CA0000000 │16,200 │第10頁上方註記11│├──┼─────┼─────┼──────┼────────┤│137 │101.03.31 │BA0000000 │30,800 │第10頁下方註記5 │├──┼─────┼─────┼──────┼────────┤│138 │101.03.31 │BG0000000 │46,500 │第10頁下方註記3 │├──┼─────┼─────┼──────┼────────┤│139 │101.03.31 │AE0000000 │51,000 │第10頁下方註記1 │├──┼─────┼─────┼──────┼────────┤│140 │101.03.31 │N0000000 │18,200 │第10頁下方註記7 │├──┼─────┼─────┼──────┼────────┤│141 │101.03.31 │TA0000000 │108,000 │第10頁下方註記6 │├──┼─────┼─────┼──────┼────────┤│142 │101.03.31 │AA0000000 │13,000 │第10頁上方註記10│├──┼─────┼─────┼──────┼────────┤│143 │101.03.31 │ALB0000000│25,300 │第10頁上方註記12│├──┼─────┼─────┼──────┼────────┤│144 │101.03.31 │HN0000000 │858 │第10頁下方註記2 │├──┼─────┼─────┼──────┼────────┤│145 │101.03.31 │CG0000000 │300,000 │第10頁下方註記9 │├──┼─────┼─────┼──────┼────────┤│146 │101.03.31 │CG0000000 │497,000 │第10頁下方註記10│├──┼─────┼─────┼──────┼────────┤│147 │101.04.01 │AA0000000 │70,000 │第10頁上方註記15│├──┼─────┼─────┼──────┼────────┤│148 │101.04.05 │UA0000000 │22,500 │第11頁註記7 │├──┼─────┼─────┼──────┼────────┤│149 │101.04.05 │ED0000000 │63,000 │第11頁註記8 │├──┼─────┼─────┼──────┼────────┤│150 │101.04.05 │FKA0000000│968,692 │第11頁註記9 │├──┼─────┼─────┼──────┼────────┤│151 │101.04.05 │FA0000000 │44,000 │第11頁註記10 │├──┼─────┼─────┼──────┼────────┤│152 │101.04.15 │EG0000000 │79,200 │第12頁註記6 │├──┼─────┼─────┼──────┼────────┤│合計│ │ │16,532,563 │ │└──┴─────┴─────┴──────┴────────┘附表三┌──┬──────┬─────────┬─────────┐│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1 │101年4月3日 │2,150,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60頁 │├──┼──────┼─────────┼─────────┤│ 2 │101年9月24日│200,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64頁反面 │├──┼──────┼─────────┼─────────┤│ 3 │102年1月3日 │587,023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70頁 │├──┼──────┼─────────┼─────────┤│ 4 │102年3月6日 │600,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72頁反面 │├──┼──────┼─────────┼─────────┤│ 5 │102年4月9日 │72,78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73頁反面 │├──┼──────┼─────────┼─────────┤│ 6 │103年2月20日│2,950,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84頁 │├──┼──────┼─────────┼─────────┤│ 7 │103年3月3日 │6,000,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84頁 │├──┼──────┼─────────┼─────────┤│ 8 │103年12月4日│1,200,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字第1659號卷(一)││ │ │ │第193頁 │├──┼──────┴─────────┴─────────┤│總計│13,759,8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