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聰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聰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盧聰明與位在桃園市○○區○○段地號1884、1886地號土地(下稱1884、1886地號土地)地主余淑英為鄰居關係,李文龍則受余淑英委託,在前揭土地施工架設圍籬。詎盧聰明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同年8 月25日某時許,分別以不詳方式剪斷、扯開李文龍在1884、1886地號土地上架設之2 面圍籬,致該2 面圍籬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文龍。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聰明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圍籬拆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李文龍的圍籬蓋在伊的土地上,所以伊就將圍籬的接縫處拆一個小門通行,並沒有剪掉圍籬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位在1884、1886地號土地之地主余淑英為鄰居關係;李文龍則受余淑英委託,在前揭土地施工架設圍籬各情,業經李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案,並有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同年8 月25日某時許,分別以不詳方式剪斷、扯開李文龍在1884、1886地號土地上架設之2 面圍籬,致該2 面圍籬損壞等情,已據李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至少亦自承有將其中一面圍籬剪開等語,俱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遭破壞的圍籬網破口處之斷面,有剪斷之痕跡相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被告確是以不詳工具剪斷、扯開李文龍所有之圍籬無訛。
㈢、另本案縱令如被告所辯因李文龍有越界施工之情形,以致被告對於李文龍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並無緩不濟急之情事,故無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而其既知本案圍籬係李文龍為施工所搭建,竟持以不詳工具剪斷、扯開之,自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無法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各次毀損李文龍所有之2 面圍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李文龍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李文龍所受財物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亦迄未與李文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