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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富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富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萬隆公司並未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包含萬隆公司104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104 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決議、章程修正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日後之不詳時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業務職掌文書,並進而持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修正章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等公司等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萬隆公司股東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於股東常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李子鋐之指述、證人郝燮戈、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之證述、萬隆公司民國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萬隆公司股東常會議事節錄本、桃園市政府

105 年7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730120 號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萬隆公司於105 年6月2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議,當天上午10時許,因為董事長辦公室在裝潢,遂移到較後面之辦公室召開股東常會,原本就有3 、4 個股東,伊等先把會議議程看一遍,大家都沒有意見,股東常會就結束,伊等並不知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代表人是否會來開會,伊等就留在原處聊天,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會計師事務所打電話告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代表人找不到開會地點,伊就請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對方,但對方就離開現場,伊就結束股東常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家族董事之4 位成員股份總數即佔92.08%,依公司法規定即可通過公司法規範之經營議案,被告實無犯罪動機及犯意藉由偽造文書通過本件之議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間為萬隆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105 年6月24日後之不詳時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並持該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地址門牌整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7301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件爭點實在於萬隆公司究竟有無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召開股東常會:

1.證人李同發於偵訊時證稱:「萬隆公司有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 號會議室召開股東會。」、「105 年6 月24日當天開會經過為被告、我、呂世明、黃教俊早上開股東會,下午開變更會議,紀錄是我。當天被告先抵達會場,再來是呂世明、我,黃教俊比較慢到,呂世明跟黃教俊是一前一後。當天討論股權分配、閒話家常。整個開會過程大約10分鐘,我記得10點開始開會。」、「我不清楚有沒有打電話給郝燮戈,我不認識他。當天才知道要到後棟開會,因為當時前棟在裝修。105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簽到簿不是事後簽的,當天有開股東會,當天簽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東會都開10分鐘左右,也沒有什麼項目要討論,股東會一般就在萬隆公司的辦公室裡面開會。」、「105 年6 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有印象,都有開會。當天會議討論內容為股利分配、董監事改選。那天原本的辦公室好像在動工,應該是裝修之類的,我們就到萬隆公司後面的二樓開會,那裡是供奉土地公的地方。」、「我有印象當天有提請承認104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上開各表都是在我所稱10分鐘內確認完畢,就發資料下來大家看一看,讓我們瞭解情況,損益表都是負數,沒有成長,是虧損。當天是用投票單決議議案。」、「當天大約3 、4 人有來,有我、被告、呂世明,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當天開會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通知,有催促,但我不認識。應該是開完會才打電話,我們開完會就坐在那邊聊天,聊家裡的狀況。」、「每一次召開股東會就家族討論而已,沒有這麼正式,就聯絡上時間,然後大家來開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反面),證人呂世明於偵訊時證稱:「萬隆公司有於105 年

6 月24日上午10時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 號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我參加105 年6 月24日之股東會經過為總經理通知要開會,我大概10點多到公司,我們都是很簡單幾分鐘就開完,約10分鐘,就在那邊聊天。當天剛好在裝修,所以改到後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抵達會場人員的先後順序。」、「被告通知我開會我就去開會。當時好像有聽被告在打電話,但是不是打電話給郝燮戈,我不清楚。我記得開會10分鐘就結束。當天有開股東會,我們通知是10點開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點,萬隆公司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 號有召開股東會,當天我有在場,是李同發製作會議紀錄。當天我差不多10點多抵達公司,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開會,我就過去開會。因為那邊比較亂,所以臨時說要改到公司後面的二樓開會,我到場時,李同發及被告都在,幾個人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們股東就那幾個人而已。我到場時還沒有開始開會,當時有點亂,類似在裝潢。都是總經理即被告說要換地點,我們就一起過去。」、「當天我們討論一些董監事改選議案,表決方式就是簽名,總經理會把條文唸一唸,我們沒有異議就直接通過。我們開會都沒有很久,唸一唸通過就開始聊天,因為都是親戚。」、「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那些人我又不認識。當時本來要結束,後來總經理說要打電話給對方,就叫我們在那邊等。當天會議紀錄是現場製作,我現場看到李同發製作的。」(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63頁至第166 頁),證人黃教俊於偵訊時證稱:「萬隆公司有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在大溪區美華里坑底24之1號會議室召開股東會。」、「105 年6 月24日之開會經過,就是東西給我們看一看,沒事就簽名,約10分鐘左右就結束。我在公司上班,當天股東會時大家覺得很亂,沒有位置可以坐就換地方,因為辦公室在整修。當天主席是被告,紀錄是李同發。」,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因為我在公司服務,公司前一天會跟我講開會,大部分都是公司的經理即被告會跟我講。」、「我們開會都是在固定的地方開會,就是在公司經理的辦公室開會。105 年6 月24日當天有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因為公司在修繕,鐵皮屋老舊,天花板要翻修,我們換到最後面那棟的二樓開會,原本是祭祀土地公的地方。當天股東會沒有特別佈置會場、設立指引招牌或是請員工在出入口明顯處指引股東開會,歷次都沒有,因為每次開會都是我們固定這些人。」、「當天我到了之後,我先忙一些工作,等時間到時才過去,我印象中好像其他人都到了,就是呂世明、李同發及被告,當時就是在整修、一團亂,我記得經理好像說這麼亂怎麼開會,就直接移到後面二樓。我記得當天好像有討論董監事改選,表決方式我記得有投票,就是董監事單子,看投給誰,其他就像之前的會議一樣看一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通過。」、「當天會議紀錄是李同發,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是當天結束之前簽的。我們一般開會大概十幾分鐘坐右,結束後,因為大家都是家屬,都是認識的,就閒聊一些家事。」、「我有聽到被告有接電話,跟誰講電話及內容我不曉得,我記得我們那時候本來約好中午要去吃飯,但是被告接到電話之後叫我們等一下,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到最後我才知道是祭祀公會。我聽到被告有接到電話,是在表決之後的事情,因為表決只有10分鐘左右。」(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84 頁至第190 頁),據上開證人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確有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地點因施工之緣故,自原先被告之董事長辦公室,臨時變更至萬隆公司後方之二樓,並決議萬隆公司相關報表之承認、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改等節,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核一致,且依萬隆公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萬隆公司後側確有一棟較突出之二樓建物,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係在後方二樓辦公室召開股東常會等節,尚非不可能。

2.再者,依萬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萬隆公司於105 年間發行之股份總數共計25,000股,被告(董事長)持有公司股份共17,080股、呂世明(董事)持有公司股份共1,980 股、黃教俊(董事)持有公司股份共1,980股、李同發(監察人)持有公司股份共1,980 股,渠等合計持有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3,020股,佔有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之92.08%(23,020÷25,000×100%=92.08% ),且被告與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均有親屬關係,顯見萬隆公司實為家族企業,被告家族之人持有將近百分之百公司股數,則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上開所證稱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多僅有短暫之時間,且無正式決議過程等節,實與一般小規模之家族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常情相符,萬隆公司會議之召開及開會過程既然便宜行事,則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於短暫時間即結束或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均屬可信,況且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亦寄發「萬隆公司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有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倘非萬隆公司確實欲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何須多此一舉寄送上開通知書予股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縱開會地點係記載整編前之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之本公司會議室,然被告仍通知上開股東於105 年6 月24日萬隆公司召開股東會乙事,倘若被告所經營之萬隆公司不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參與股東常會,大可記載錯誤之地點或者錯誤之日期,何須以上開正確之日期、地點通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末以,被告及其親戚所持有萬隆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共計

92.08%,無論表決公司任何議案,實皆能以明顯過半之票數通過議案,被告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阻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參與該次105 年6 月24日之股東常會,再偽造該次公司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而自陷偽造文書之刑責,是以,被告辯稱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於公司後方之二樓辦公室內召開股東常會乙節,實屬可信。

3.證人郝燮戈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現場看過,但沒有逐層去看,當地是天然氣裝置工廠,廣場中間有鐵皮結構的作業建築物,周圍沒有牆壁,廣場旁有幾間房屋,看起來像工廠及工人休息的地方,沒有看到類似會議室房間。當天我是去開3 家股東會,但現場沒有招牌,沒有跡象,沒有人引導,也沒有人知道有開會,我有問過現場看起來像職員的人。當天沒有看到前棟有在裝修。」,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5 年6 月24日我受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委託去參加萬隆公司之股東會。」、「我是按照股東會通知書上之地址前往。我到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上午10時10幾分,大概10分至20分之間,到現場沒有看到任何開股東會的告示招牌,現場也沒有任何接待開會的人,我看到的情況就是一個瓦斯瓶的裝卸場地,很多工人及卡車在做瓦斯瓶裝卸的工作。我有詢問在場的人有無召開股東會,現場有房屋,我碰到在房屋內的一位小姐,我問她這邊是不是有開股東會,要在哪裡開,那位小姐一臉錯愕的樣子說『沒有聽說』,我又再說我的資料是有三家公司要開股東會,真的沒有要在這裡開會嗎,那位小姐說『沒有聽說要開會,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無法確定該位小姐是萬隆公司之員工,但是依照她當時的動作及穿著,像是在當地做雜務工作之人員,而她所處之房間像是工人之休憩室,裡面有桌椅及電視,另外也有其他人,但是我沒有確認他們是什麼身分。」、「在找到開會通知上所載地址之前,因為我找不到地址上之地點,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問要怎麼找,告訴人後來有給我指示,我才找到。告訴人告訴我要怎麼走才找得到,我依照他的指示才找到,但是我到場時已經遲到了。我找到地址後,在現場待了大約20分鐘左右。在這期間有人打電話給我,有告訴人的人員打電話給我,他跟我確認找到了嗎,我在電話裡面是說找到了,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開會,有點像是沒有在召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在現場就是看看有沒有招牌,問剛才說的那位小姐,還有在現場看一下,接完電話之後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應該有2 通,1 通是祭祀公業裡面的委員李耀西,另外1 通是自稱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打給我,該名會計師事務所小姐說被告公司的人有開會,她電話裡面沒有說幾點、在哪裡,他說大家都到了,但是地點有改,要不要告訴我新的地址,趕過來開會,他們繼續等我。我說我已經離開了,而且時間超過開會時間這麼久,我應該是當天上午10時40幾分離開,我接到那位小姐的電話是11時10分,她有表明是被告公司委託之會計人員。」、「我在當天上午10時46分已經接獲李耀西的來電,他問我是不是有開成會,我跟他報告我所看到的情形,說明像是沒有人在開會,說要離開現場,他也同意,所以我就離開,從離開到接到所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電話,時隔將近半個小時,離開會場已經相當遠,我認為已經向當事人報告過,開會時間又過了這麼久,應該沒有必要馬上向當事人報告這件事,而且在事後有做書面法律意見給當事人報告詳細始末。」、「我沒有將整棟建物繞一圈,我不清楚該棟建築物有無其他地方可以開股東會。」、「我的印象是後面那棟建物有員工休息室,門是開著的,前面這一棟我沒有印象。後棟一樓門是開的,我就走到後面員工休息室去問,我沒有再到另外的地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據上開郝燮戈之證述,其於105 年6 月24日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參與萬隆公司該次股東常會,因其未能找到萬隆公司之地址,遂電聯祭祀公業之人員,由祭祀公業之人員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繫被告告知關於郝燮戈未能找到萬隆公司地點乙事,並有郝燮戈及惠群會計事務所之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第83頁、第108 頁),是上開郝燮戈證稱之聯繫過程應堪認定;郝燮戈雖屢次證稱其於萬隆公司現場,並未看見類似召開股東會之現場,且詢問現場工作人員亦稱該處並未召開股東會等情,惟郝燮戈亦證稱其並未前往現場後棟建築物之二樓,僅有進入後棟建築物之一樓,則郝燮戈既未前往被告及上開證人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所一致證稱嗣後變更之股東常會地點即後棟建築物之二樓辦公室,自無法單憑郝燮戈在萬隆公司其餘處所未看見召開股東常會,而逕認被告確實未在後棟建築物之二樓辦公室召開股東常會,況且郝燮戈亦稱其詢問之小姐像是做雜務工作之人員,所處之房間像是工人之休憩室等情,與被告所稱董事長辦公室正在施工,有工人出入、工人休憩室之客觀情狀相符,則郝燮戈既係詢問在萬隆公司施作工程之工人,該名工人非萬隆公司之員工,對於萬隆公司究竟有無召開股東會乙事,自非知情,亦難憑藉郝燮戈詢問上開工人乙事,而逕認被告未召開股東常會。

4.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雖於本院民事庭就萬隆公司105 年6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情,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惟刑事法院依照證據獨立判斷,並未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顯非相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大相逕庭,尚不得以民事法院之判斷拘束本院之見解,民事判決判定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主要理由無非以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現場並無相關之招牌告示、場地擺設或照片、錄音等客觀足以顯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證,且郝燮戈於當日至萬隆公司現場時,亦未見有萬隆公司人員引導其前往股東常會之變更地點,惟萬隆公司屬家族企業公司,其召開股東會時之嚴謹度,自難與具規模之上市櫃公司同視,縱未在現場設置招牌告示或由接待人員指引,亦與常情無違,尤其家族公司之經營,諸多事務均持便宜行事原則,被告與其他到場股東臨時變更開會地點而未再指派員工於原定召開地點說明,亦與一般小規模公司之作法無違,實無法據民事判決之理由,即認定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至於被告知悉郝燮戈遲未到股東常會現場,邀請郝燮戈再次前往股東常會現場開會乙節,業如前述,萬隆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主要股東即被告、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均已到場召開股東常會,且渠等既具親戚關係,股東常會結束後留在開會地點閒話家常,亦屬人之常情,則斯時知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之代表人郝燮戈因遲到未能參加會議,恰巧萬隆公司之股東亦均仍在現場,則被告再請郝燮戈前來該處參與股東會議,可減免公司及郝燮戈之開會成本,況倘若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確未召開股東常會,被告知悉郝燮戈前去萬隆公司欲參加股東常會,又未找到股東常會開會地點,自應希冀郝燮戈盡快離開萬隆公司,豈會邀請郝燮戈返回公司,徒增郝燮戈知悉萬隆公司根本未召開股東常會乙事,是以,實無法憑藉上開因萬隆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便宜召開股東常會之舉,而遽認被告並未於105 年

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

5.末以,上開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雖於開會時間記載上午10時、上午11時散會,顯與被告所辯稱以及證人李同發、呂世明及黃教俊所證稱股東常會僅有10幾分鐘即召開完畢之情節不相符合,惟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開會、散會時間,多概略記載進行之時間,是以,縱算上開開會時間之記載與被告之辯稱尚非一致,仍難單憑開會時間之大略記載,遽認萬隆公司未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至於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未於另案民事庭聲請傳喚證人呂世明等人,直至刑事庭始傳喚上開證人,且被告對於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之結果亦未上訴,顯見萬隆公司未於105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常會云云,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訴訟策略、上訴與否,實均係當事人之自我評估,況且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 年4 月11日,萬隆公司旋即於106 年6 月29日召開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並追認萬隆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之會議內容,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萬隆公司於上開判決後之2 個月內即已追認104 年度股東常會之會議內容,被告基於此未就105 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係其訴訟之考量以及司法成本耗費之審酌,實不得因此逕自認定萬隆公司確實未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

(三)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萬隆公司既於105 年6 月24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且股東常會之會議內容亦與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內容一致,「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既係本於萬隆公司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會議過程所為之記載,自屬內容真實之文書,而非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且被告持上開登載真實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係持真實登載之業務文書所為之公司登記,亦顯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名稱 │├──┼───────────────────────────┤│ 1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 │一、時間: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 │三、出席:共計23020股,佔本公司總股數92% ││ │四、主席:李中富 記錄:李同發 ││ │五、報告事項:出席股東達到法定人數,宣布開會 ││ │六、討論事項: ││ │1.案由:本公司一○四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 │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提請承││ │ 認。 ││ │ 說明: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 │ 時,優先分配屬於一○四年度盈餘。 ││ │ 決議:照案通過。 ││ │2.案由:本公司一○四年度稅後盈餘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壹││ │ 元,分配前累積未分配盈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 │ ,本年度盈餘分配案祥如盈餘分配表(附件一),分配基準││ │ 日為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請決議。 ││ │ 說明: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 │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盈餘之分配採個別認定││ │ 方式,並優先分配一○四年度之盈餘。 ││ │ 決議:照案通過。 ││ │3.案由:修正章程案 ││ │ 說明:因本公司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詳如章程修││ │ 正條文對照表。 ││ │ 決議:照案通過。 ││ │4.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 │ 說明:因董監事任期到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自一○五││ │ 年六月二十四迄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選舉結果如││ │ 下: ││ │ ┌─────┬────┬───────┬─────┐││ │ │股東編號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 │ ├─────┼────┼───────┼─────┤││ │ │001 │董事 │李中富 │42,240 │││ │ ├─────┼────┼───────┼─────┤││ │ │002 │監察人 │李同發 │23,020 │││ │ ├─────┼────┼───────┼─────┤││ │ │005 │董事 │呂世明 │13,410 │││ │ ├─────┼────┼───────┼─────┤││ │ │007 │董事 │黃教俊 │13,410 │││ │ └─────┴────┴───────┴─────┘││ │ 決議:照案通過。 ││ │七、散會:上午十一時。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