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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運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運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徐運祥因疑似腦外傷引起之額葉症候群,使其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麗清所有之腳踏車1 臺(業已發還張麗清),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愛心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愛心聯盟超市」負責人徐建俊、徐建桂所共有之立可白2 個、原子筆3 枝、鍋蓋頭2 個、墨鏡2 副、五香豆干1 包等商品(均已發還徐建俊),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明知其無付款之意思與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招攔王政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王政昕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並依徐運祥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寶島鐘錶」,使徐運祥因此獲得乘車前往該處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抵達指定地點,徐運祥復承前犯意,多次要求王政昕將其載往他處,致王政昕又陷於錯誤而均搭載徐運祥前往,使徐運祥因此獲取乘車前往各該處所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王政昕向徐運祥索討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元車資未果,始驚覺受騙,而徐運祥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400 元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是我跟朋友「黃教川」借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0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卷【下稱偵字23196 號卷】第8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23196 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23196 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佐以證人張麗清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

15分許,我出門時發現原放置在住家前的1 臺黑色腳踏車不見了,我就想去派出所報案,出門前順便叫朋友去附近找一找,後來我到派出所之後,我朋友就打電話給我說很像看到偷我腳踏車的人,我就和警察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 號前,看到有1 名男子騎我家的單車,警察就把他抓起來了,該男子就是被告,且扣案之腳踏車就是我失竊的腳踏車沒錯,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語(見偵字23196 號卷第21頁正反面),就被告確涉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已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張麗清與被告並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誣告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張麗清前開證述情詞,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該臺腳踏車是友人「黃教川」所出借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只知道黃教川是49年次,住在龍岡往大溪路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字23196 號第8 頁反面),後於偵查中稱:黃教川為49年次,住在「南興莊」云云(見偵字23196 號卷第59頁反面),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黃教川」之聯絡方式及住址等資料以佐其說,苟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向「黃教川」暫借使用,其若不知「黃教川」之聯絡方式,於使用完畢後若未見到「黃教川」,當如何歸還該腳踏車?因此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黃教川」之人存在,至為可疑。而徵之以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錢我有放在櫃檯上,是他們沒有看到就報警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立可白2 個、原子筆3 枝、鍋蓋頭2 個、墨鏡2 副、五香豆干1 包等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字23196號卷第9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不爭執(見偵字2319

6 號卷第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23196 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徐建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約在106 年8 月29日

下午5 時20分,到我桃園市○○區○○○路○ 段○○○ 號的愛心聯盟超市拿立可白、筆等物品供我檢視,問是不是店內的東西,我發現都是店內的東西,後來我查看愛心聯盟超市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於106 年8 月29日約上午11時5 分許進入店內,後來大概下午1 時30分許離開。店內遭竊立可白2 個、原子筆3 枝、鍋蓋頭2 個、墨鏡

2 副、五香豆干1 包等物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就是竊取我店內物品的男子等語(見偵字23196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愛心聯盟超市合夥人,另一位是我哥哥徐建桂,超市內物品為我們2 人所共有。106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被告竊取立可白

2 個、原子筆3 枝、鍋蓋頭2 個、墨鏡2 副、五香豆干1包等物品。本件是後來警方帶被告到超市內,經我確認上開物品都是超市失竊物品,當時被告在案發時來超市內我有印象,被告當時是一個人來,也是一個人走,沒有人跟他來,當時也沒有人在外面等他,他自己在外面坐了一下,會對被告麼有印象是因為他當時來店裡時,舉動很怪異,之後出去店門口後,超市內我所雇用的店員有注意到他,就有跟我說,我就有往店外看,確實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店外等語(見偵字231296號卷第67頁正反面),而酌以證人徐建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詞前後俱屬一致,且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故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只有原子筆是我偷來的,其

他都不是我拿的,都是「黃教川」給我的。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黃教川先進去,我隨後就跟著他進去,「黃教川」一下子就出去,我又跟著他出來,出來時他在愛心聯盟超市外拿立可白、豆干、眼鏡、鍋蓋頭給我,我不知道那些東西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買來的還是偷來的。原子筆是我進去一下子偷的,我偷我的,黃教川的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字23196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其拿取可白2 個、原子筆3 枝、鍋蓋頭2 個、墨鏡2 副、五香豆干1 包等物品未經結帳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

我錢有放在櫃檯,他們沒有看到就報警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前後說詞一再反覆,已難信其所辯屬實。又被告斯時是單獨1 人前往超市內,離開時亦是單獨1人,離開時亦無其他人在店外乙情,業經證人徐建俊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當屬無稽。再者,衡諸常理,被告若確實有將錢放置於櫃檯,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對此重要事項卻隻字未提,況若被告確實已經付款,證人徐建俊又豈會對被告提告竊盜,且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被告業已付款之事實,因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對方胡說,請對方提出證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招攔證人王政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證人王政昕並依被告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寶島鐘錶」,且未給付車資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25727 號卷】第5 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政昕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字25727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 紙在卷(見偵字25727 號卷第18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⒉而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其於警詢中辯稱:證人王政昕故意繞遠路,要跟我收計程車資400 元,我就故意不給他錢。

我乘坐計程車前,原本身上有1 千多元,但司機故意繞遠路,我就故意不給他錢,而○○○區○○路遇到我朋友,我就將身上的錢給朋友,所以我現在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偵字25727 號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計程車司機故意繞路,要跟我收400 元,我覺得他繞路,所以不給他錢。我搭車時身上有1 千多元,一開始是正光街的

7 -11 便利商店店員幫我叫車,我下車後把錢交給我朋友陳國梅,他住中壢,我沒有他的地址跟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字25727 號卷第23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前後說詞亦有反覆。再者,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並無友人「陳國梅」之聯絡地址跟方式,而縱被告認為計程車司機繞路,亦僅為民事上是否酌減車資的問題,則被告又豈會無緣無故在仍負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義務之情況下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交付與「陳國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⒊併稽之以證人王政昕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06 年9 月24

日晚間7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後一開始說○○○區○○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寶島鐘錶,到的時候又變更地點說要去別的地方,我又到該乘客所指定地點時,又變更地點,這中間變更地點總共5 次,之後我問對方到底要去哪,問他有沒有錢也不說,因此我就將被告載到派出所。被告上車就說在竹圍漁港有3 條船,並說是做捕魚的工作,我一開始不疑有他的將其送至指定目的地,後面一直變更地點,我才問他有沒有能夠付款,對方才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偵字25727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搭車過程中並未向證人王政昕爭執有繞路之情形,反倒是被告一再變更目的地,且被告中途亦無與朋友見面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辯俱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⒌據上以觀,被告明知自身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

計程車搭乘,其欺瞞證人王政昕載送而欲獲免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意圖及犯行至為顯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部分,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係對王政昕接連施以詐術,使其將之載運至不同地點,而獲有載送服務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

40、1289、1319號案件),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腦外傷引起之額葉症候群,加上近幾年癲癇未獲良好控制,反覆發作,引致其整體認知功能更加缺損,已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推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考諸該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前額葉相關認知功能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訪談被告過程、前案紀錄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客觀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經鑑定有上開情形後,於同年5 月23日即入監服刑,迄至同年8 月25日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另於同年8 、9 月間再陸續犯下包括本案在內之多起財產犯罪,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在卷,堪認被告因未受適當之治療,精神狀況並未改善,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各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罹精神疾患,各次犯行造成之侵害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因有前開精神障礙情形,近幾年反覆觸犯竊盜與詐欺罪,若未作適當之矯治,恐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犯,故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且各次之犯案手法均雷同,顯見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衝動控制力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詐得之車資為400 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見偵字25727 號卷第18頁),此核屬被告因該次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益,應依法於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竊得之腳踏車1 臺、立可白2 個、原子筆3 枝、鍋蓋頭2 個、墨鏡2 副、五香豆干1 包等商品,分據被害人張麗清、徐建俊領回,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23196 卷第22頁、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