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邱建瑋上列證人於被告賴家鼎等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8 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傳喚證人邱建瑋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至本院第15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業已分別於108 年5 月10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戶籍地、於108 年5 月9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 號之居所,分別寄存送達於平鎮派出所及由其父邱基祥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其雖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自行致電稱會找時間前來本院報到,惟亦未見證人自行前來本院報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二)第47頁),復本院再行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至本院第2 法庭到庭作證,傳票亦於已分別於108 年10月5 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戶籍地、於108 年10月4 日寄送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 號之居所,分別寄存送達於平鎮派出所及由其子與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且亦經本院電聯證人應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至本院第2 法庭到庭作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二)第93頁),足證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參諸本院前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屢次未到庭,況證人又係本件告訴人,卻一再規避到庭作證之義務,而嚴重已影響本案審理之實質進行,並造成被告無謂之勞碌奔波及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可責性甚高,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 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