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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鼎

吳純瑋徐敏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純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敏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純瑋、徐敏哲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被訴傷害古鎮魁、邱裕敦、李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家鼎因邱建瑋前曾邀集其投資位在大陸地區之公司,未能獲得預期之利潤,遂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夥同吳純瑋、徐敏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前去邱建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沸活量公司),在沸活量公司二樓房間內,賴家鼎要求邱建瑋應返還其投資之資金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之本票,邱建瑋假意簽立無效之本票,遭賴家鼎察覺,因而心生不滿,撕毀上開本票並欲徒手毆打邱建瑋,旋遭在場之沸活量公司員工古鎮魁、邱裕敦制止,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杰」手持公司內之電風扇砸向古鎮魁之頭部,且與徐敏哲一同徒手毆打邱裕敦,嗣因上開衝突聲過大,致原先待在公司三樓之李旺、李豪立刻至公司之二樓房間,見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正徒手毆打古鎮魁,旋欲阻止賴家鼎等人,孰料徐敏哲竟手執剪刀攻擊李旺之臉部,李豪亦遭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徒手攻擊,致古鎮魁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邱裕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壓砸傷、右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害,李旺受有臉部刺傷之傷害,李豪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涉嫌傷害古鎮魁、李旺、邱裕敦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受理部分)。

二、詎賴家鼎仍不甘邱建瑋未給予其投資之利潤,見上開衝突暫歇,竟另萌生脅迫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電聯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沸活量公司助勢,並要求邱建瑋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邱建瑋因心生畏懼且為避免擴大衝突,遂簽立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鑰匙2 把、車籍資料及行照均交付予賴家鼎,行使該等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邱建瑋、李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61頁、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69 頁及反面、卷(二)第145頁至第148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61頁、10

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69 頁及反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敏哲對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賴家鼎及吳純瑋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古鎮魁、邱裕敦、李旺及李豪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賴家鼎及吳純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係邱裕敦等人先徒手攻擊,渠等為了防禦自身之安全,始動手還擊在場之人,渠等係為保護自身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賴家鼎雖坦承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邱建瑋有交付伊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邱建瑋欠伊錢,始自願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並未逼迫邱建瑋簽立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就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分別徒手或持現場工具攻擊在場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並造成李豪受有腦震盪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

(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及反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卷

(二)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鎮魁、李旺、李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證人即告訴人邱裕敦、證人邱建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8頁、第108 頁及反面、第111 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

189 頁至第192 頁、卷(二)第139 頁至第145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5頁、第52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邱建瑋於警詢時證稱:「因我與綽號萬進之男子(即

被告賴家鼎)有投資糾紛,他是透過我介紹投資之方案,因該方案後期並無獲利,萬進就覺得該方案並非能獲取之前所說的遠景,而該方案是我們公司所介紹,投資損失就應由我來負擔,所以賴家鼎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帶了3 人,一行4 人就到我公司要來索討投資損失。

一進門萬進就與我討論投資問題,約討論至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賴家鼎就與我發生口角,因賴家鼎認為投資失敗是我公司單方面的問題,但我認為我們公司只是媒介,不應負責損失,而賴家鼎等4 人與我衝突後就想毆打我,我另外4 名員工看到就上前阻止勸架就與對方拉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賴家鼎是投資我朋友的大陸公司不是投資我,投資的情形也是我朋友向他說明,因為虧損了他就來找我,他當初是看我有投資就跟著投資,他在該案件有投資18萬,他當天是要來找我講這件事情,賴家鼎認為我應該賠償他損失的獲利,我在談的過程中我有說我們是朋友一場,我願意補貼他一點錢,但他不願意,他要以當初獲利的倍數來算錢,他認為他投資18萬應該要算到倍數,他當天要求我給他108 萬,我不願意,我跟他說不是我找他投資的,他先拿本票出來要求我簽108 萬元的本票,當時我亂簽,所以他當場看到生氣就銷毀,之後他就動手了,並且叫他帶來的3 人對我動手,但剛好被其他人擋住所以我沒有受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家鼎找了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到公司找我之後,還有發生口角爭執,賴家鼎來了之後,找吳純瑋他們陪同,主要是賴家鼎在跟我講投資的事情,說了之後賴家鼎認為他要108 萬,所以才會衍生後續的摩擦口角,過程中吵起架來當然有打架,我們員工看到賴家鼎準備要上前動手打我,雙方就打起來。」(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 頁反面、第67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

(二)第138 頁至第145 頁),證人邱裕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於公司內看見邱建瑋與其他4 人在談投資生意的事情,但後來談不攏,其中一人就拿椅子要砸向邱建瑋,我見狀後要去把椅子搶過來,就有另外兩個人對我拳打腳踢,並將我打到地上,造成我多處受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突然上來我們辦公室坐在泡茶桌跟邱建瑋談事情,談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坐在泡茶桌後面的辦公桌,之後突然打我的那兩名男子就拿椅子要動手打邱建瑋,我要過去制止,另外兩人就對我拳腳毆打,導致我趴倒在地,手部、手肘都受傷。」、「當時我也在

2 樓談話的現場,賴家鼎跟邱建瑋談到投資金額,要邱建瑋簽130 萬元的本票,但邱建瑋不答應,徐敏哲跟『小杰』動手要打邱建瑋,我們都過去攔,賴家鼎在現場有說『打下去(臺語)』,之後就開始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四個人不知道哪一個人要打邱建瑋,理由我不知道,我就是看到他們出手要打人,大家就一團亂。」、「他們四個人好像一個先作勢要對邱建瑋動手,沒有打到,邱建瑋閃過,之後他們四個人及我們員工李旺、李豪、古鎮魁、我就一起打起來。古鎮魁有在現場,李旺、李豪是從三樓下來,衝突地點是在二樓。他們應該是主動攻擊。」(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13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 頁),證人古鎮魁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許,於公司內二樓,邱建瑋與對方因投資問題有衝突,因對方比較強勢,我看到對方準備要動手時就上前阻止,當時有人從後面拉我,之後我的頭遭抓著,其中有一人身材偏瘦拿電風扇打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賴家鼎帶著三個人跟邱建瑋在泡茶桌談事情,我當時坐在泡茶桌旁邊的沙發,他們談的內容我沒有很注意聽,後來就發現他們愈來愈激動,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談時,有無拿出本票及合約書,我只有看到賴家鼎動手要打邱建瑋,我就過去要制止,之後我就被一群人徒手打,且我有被『小杰』的年輕男子拿店裡的電風扇砸頭,我被打到趴在地上,我當時已經被打趴在地上,所以無法看清楚其他人被打的情形。」、「是『小杰』拿電扇打我,賴家鼎有打我,其他人不確定,當下很亂了,有可能都有動手。」(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18頁及反面、第66頁、第108 頁),證人李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任職之公司與沸活量公司是同一棟建築,我平時也在公司宿舍休息,於105 年9 月14日晚間約7 時許,當時於公司內三樓,聽見樓下有摔玻璃的聲音,我聽到後就協同李豪兩人衝下樓查看情況,到樓下就發現邱建瑋及員工與他人扭打,我見狀過去幫忙勸架,其中就遭人拿剪刀劃傷臉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跟李豪在三樓,聽到樓下有吵架摔玻璃的聲音,我們就衝到二樓,發現有三個人在打古鎮魁,就是賴家鼎、徐敏哲和吳純瑋,我去救古鎮魁,我就被徐敏哲拿一把剪刀劃臉,劃到我的下巴,導致我的下巴受傷,至於李豪跟我一起衝下來時是往邱裕敦方向過去幫忙,我沒有注意他被誰打。古鎮魁有被電風扇打,還有他們帶來的指虎,戴在手上毆打他,電風扇是店內的,指虎是賴家鼎帶的,我有看到他從包包拿出來,剪刀是辦公室茶桌上的。」、「徐敏哲拿剪刀劃傷我的臉,另外三人好像有打我,因為當時場面太亂。」(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65頁、第108 頁),證人李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9月14日約晚間7 時許,當時於公司內三樓聽見樓下有摔東西等的聲音,我聽到之後就偕同李旺兩人下樓查看,到樓下就發現邱建瑋及員工與他人扭打,我見狀就過去幫忙拉開,其中有一名身材很胖的男子手持尖銳異物往我頭部敲擊,但情況混亂我沒有看清楚,之後我把他推開,該男子拿尖銳異物劃李旺的臉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9 月14日晚間在在沸活量公司有被毆打,當時邱建瑋和對方在二樓談事情,我也在旁邊,後來對方講一講就動手打邱建瑋,我看到後就有去攔,結果我也被打。賴家鼎、徐敏哲、吳純瑋、『小杰』都有打到我。」(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28頁及反面、第11

1 頁及反面)。⑵據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上開證述,均證

稱係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間有投資糾紛,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先有口角糾紛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供稱:「邱建瑋本來就欠我錢,他們十幾個人打我們四個人,我們一開始去的時候本來就要談還錢的事,衝突之前,我們已經談了大約1 個半小時至

2 個小時,期間邱建瑋態度非常差,都故意填一些假資料,我把沸活量公司沃克幣的目錄摔在桌上,目錄上面寫『十三倍』,但是邱建瑋態度非常囂張,我就很生氣,我將目錄丟在桌上說要怎麼處理。」(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顯見發生本案肢體衝突前,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已經在商談投資糾紛之事,但被告賴家鼎不滿邱建瑋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被告賴家鼎當日前往沸活量公司之目的,即係向邱建瑋催討投資之金額,其對於可否拿回投資金額自當非常在意,然邱建瑋不僅不願返還投資金額,甚至填寫錯誤之資料,被告賴家鼎自會十分氣憤,於此種情狀攻擊邱建瑋及其在場之員工,顯屬常情,況邱建瑋既與被告賴家鼎有財務糾紛,自希望趕緊解決糾紛,讓被告賴家鼎等人離開沸活量公司,邱建瑋何需再主動攻擊被告賴家鼎等人,而引發更多紛爭?故,證人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上開證稱因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欲徒手攻擊邱建瑋,始發生如事實一所載之肢體衝突,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辯稱係因邱建瑋及其他在場之人,先徒手攻擊,渠等始還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觀諸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於當日所受之傷勢,邱裕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壓砸傷、右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害、古鎮魁受有腦震盪、腦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李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李旺受有臉部刺傷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均顯非係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單純阻擋可造成,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所為,均非單純僅在排除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之攻擊,而均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始造成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之上開傷勢,且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與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相互毆打,其相互間之行為,實難認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對於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是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上開傷害李豪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家鼎邀同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一同前去沸活量公司與邱建瑋處理投資糾紛,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見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發生口角衝突,不僅未阻止雙方之衝突加劇,反而與被告賴家鼎一同與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發生肢體衝突,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與在場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發生互毆,足認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就本件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邱建瑋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自用小客車1 輛、車鑰匙2 把、車籍資料及行照均交付予被告賴家鼎,此部分業據被告賴家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60頁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建瑋、邱裕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古鎮魁、李旺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頁、卷(二)第138 頁至第145 頁),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5366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邱建瑋於警詢時證稱:「賴家鼎以其投資金額18萬元為基數,此次前來要向我要求90萬元,但我不同意後,賴家鼎就直接將金額提高150 萬元,並陸續找人來我公司,我擔心事後擴大,就聽從賴家鼎要求簽立本票(金額為15

0 萬元)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賴家鼎將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我們雙方只有簽立本票(票號TH536655、金額為150 萬元),另尚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賴家鼎一直叫人過來我公司,我因害怕事態擴大就簽立本票,另外賴家鼎將我的雙證件拿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打完之後,賴家鼎就陸續叫人來,陸續到10幾個人來,我因為見很多人來,怕我們大家都受傷,且我店也無法經營,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說要以我的車子作為抵償,並要求我簽了買賣合約書及150 萬元的本票,以示我的車子已經給他,合約書上車款已付清的內容都是不實的,並沒有此部分的金流,賴家鼎有取走車子鑰匙及我放在車上的車籍資料還有行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後續配合他們,衝突才結束,就是本票、車子,他要求我簽本票,我也簽給他,車子要拉走,我也讓他。賴家鼎自己過來,當天後續是有找人到我們公司,事情已經一團亂,我在做他要求的事情時,他有找人過來。」、「因為我的員工還在公司,我當老闆總是要讓員工平安離開,要趕快將事情平息。前面剛開始沒有心理壓力,發生吵架那種情況是沒有,當他陸陸續續邀人來時,我是感到有點壓力。」(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二)第138 頁至第145 頁),證人邱裕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就是賴家鼎要求邱建瑋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邱建瑋不願意簽所以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賴家鼎有將該車輛開走,事發的原因要問邱建瑋,後來邱建瑋因為見賴家鼎又陸續要找人過來,不得已之下就有簽立本票及合約書。」、「當時我也是在2 樓談話的現場,賴家鼎跟邱建瑋談到投資金額,要邱建瑋簽130 萬元的本票,但邱建瑋不答應,徐敏哲跟『小杰』就動手要打邱建瑋,我們都過去攔,賴家鼎在現場就有說『打下去(臺語)』,之後就開始打,後來賴家鼎撥打手機,陸陸續續叫人來,邱建瑋只好不得不先簽130 萬元的本票,之後邱建瑋又被迫簽下汽車讓渡書,該車也確實被開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完以後,賴家鼎好像叫邱建瑋把他的車子資料及鑰匙交出來,邱建瑋就交給他,他開了就走,後來好像不知道誰報警的,在警察來之前車子就開走了。後面快要談完的時候,賴家鼎好像還叫二個還是三個人來。邱建瑋當時簽了汽車讓渡書,好像有寫一張本票。」、「當時邱建瑋不是心甘情願簽的,邱建瑋的表情臉很臭。簽的時間點是衝突完、賴家鼎後來再叫二、三個人來之後。」(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111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2 頁),證人李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旁邊看到賴家鼎叫邱建瑋簽本票及合約書,此時已經毆打結束,後來因為賴家鼎陸續叫人過來,邱建瑋不得已就簽立本票及合約書,並讓他把車子開走,他們之間的糾紛我不清楚。」(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66頁),證人古鎮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打完之後,賴家鼎就叫我們站在旁邊,陸續一直叫其他人過來,並說一些威脅我們的話語,且賴家鼎就將本票及合約書放在桌上,要求邱建瑋要簽立契約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並說因為邱建瑋欠他120 幾萬,他們現場很多人都盯著我們,不許我們報警,邱建瑋後來很害怕就簽了。」(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3.據上開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及李旺之證述,被告賴家鼎於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仍持續電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沸活量公司,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邱建瑋及被告賴家鼎所分別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詳如附表一,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24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8 頁),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於商討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均係被告賴家鼎以手指示邱建瑋應在文件何處簽名,並由被告賴家鼎逐一檢視,倘若邱建瑋係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賴家鼎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會於簽立過程中與被告賴家鼎逐一討論,豈會僅依照被告賴家鼎之指令簽署,且於簽立之過程,邱建瑋與在場之員工多不發一語?況倘若如被告賴家鼎上開之辯解,邱建瑋與其員工大可基於人數之優勢,持續堅持不償還金額予被告賴家鼎,邱建瑋何需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賴家鼎?是以,當係被告賴家鼎持續電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沸活量公司,欲以人多勢眾之姿對邱建瑋施以心理壓力,壓制邱建瑋之自由意志,迫使邱建瑋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遂行被告賴家鼎欲討回投資金額之目的,被告賴家鼎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被告賴家鼎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在傷害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家鼎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共同傷害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及李豪後,再另行起意以電聯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以人多勢眾之情狀,脅迫邱建瑋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賴家鼎之傷害行為非屬脅迫邱建瑋行無義務之事之當然結果,故被告賴家鼎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吳純瑋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吳純瑋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

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李豪,造成告訴人李豪受有傷害,破壞告訴人李豪之身體法益,被告賴家鼎復以事實二所載之手段要求邱建瑋為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無義務之事,造成邱建瑋自由法益遭受侵害,兼衡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57頁),被告賴家鼎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被告徐敏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暨告訴人李豪所受之傷害、邱建瑋遭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賴家鼎所犯上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與被告賴家鼎共同基於脅迫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要求邱建瑋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邱建瑋因心生畏懼且為避免擴大衝突,遂簽立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鑰匙2把、車籍資料及行照均交付予被告賴家鼎,行使該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之供述、證人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李豪、潘忠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 紙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堅詞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吳純瑋辯稱:衝突發生之後,有一段時間伊離開客廳,伊跟邱裕敦在後面另一間小辦公室聊,伊說心平氣和談就好,伊進客廳之後,邱裕敦去跟邱建瑋談,他們在茶几那邊聊,我知道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們三、四個人都在現場,邱裕敦跟邱建瑋聊完,邱建瑋就簽上開資料,伊並沒有強制邱建瑋等語,被告徐敏哲則辯稱:衝突之後,賴家鼎有無要對方簽立本票這件事情,伊並不清楚,打完之後,兩派人馬繼續講債務的事情,伊沒有仔細聽,伊只是在場而已,後來伊先離開,剩下的人應該還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時,吳純瑋及徐敏哲沒有圍在旁邊。衝突發生之前,一開始賴家鼎叫我簽本票及合約書時,吳純瑋及徐敏哲應該算是在發呆,看賴家鼎跟我講。」、「賴家鼎投資的這件事情,跟吳純瑋或徐敏哲沒有關聯。我和賴家鼎會認識是透過吳純瑋,距離投資這件事情差不多已經認識1 年多了,我之前完全不認識徐敏哲。」(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

(二)觀諸證人邱建瑋上開之證述,其簽立面額150 萬元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時,係聽從被告賴家鼎之指示,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未參與此部分之過程,互核證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上開證稱邱建瑋簽立150 萬元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亦僅提及由被告賴家鼎電聯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至沸活量公司,均未提及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有何共同參與脅迫邱建瑋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再佐以附表一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皆係由被告賴家鼎檢視邱建瑋所簽立之文件,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未參與簽立之過程。

(三)被告吳純瑋、徐敏哲雖共同與被告賴家鼎前至沸活量公司,惟揆諸上開證人邱建瑋、邱裕敦、古鎮魁、李旺之證述,無論係被告賴家鼎一開始要求邱建瑋簽立本票或衝突結束後邱建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均未有參與,實難僅以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斯時在場,即可認定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與被告賴家鼎就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有所同謀,仍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等參與謀議或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否則恐造成只要與犯罪行為人同處一地或共同行動,就可不論其主客觀是否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亦不問有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即得成立共同正犯,顯已違反刑法之「自己責任」原則,被告吳純瑋、徐敏哲除未參與邱建瑋上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過程外,據證人邱裕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完之後,我跟吳純瑋有在旁邊商談一下,就說要怎麼用一用趕快離開,吳純瑋說要看賴家鼎怎麼處理,他也沒有辦法作主。」(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191 頁及反面),若被告吳純瑋事前知悉被告賴家鼎有強迫邱建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計畫,衡情應會與被告賴家鼎一同在場要脅邱建瑋簽立文件,豈會與邱裕敦在旁邊商談如何解決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之紛爭,至於被告徐敏哲雖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場錄影光碟,自00:00:19起至00:00:22止,對現場某位男子稱「你有錄影嗎?」,惟未見被告徐敏哲有共同參與上開簽立文件之過程,或替被告賴家鼎聯繫他人到場,況被告徐敏哲既不熟識邱建瑋,亦不知悉被告賴家鼎與邱建瑋間之投資糾紛,尚難認定被告徐敏哲事前即會知悉被告賴家鼎欲強迫邱建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計畫,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辯稱渠等均不知悉被告賴家鼎會脅迫邱建瑋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亦未參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純瑋、徐敏哲就被告賴家鼎強制犯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尚未達使一般人均未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純瑋、徐敏哲涉犯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既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吳純瑋、徐敏哲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杰」手持公司內之電風扇砸向告訴人古鎮魁之頭部,且與被告徐敏哲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邱裕敦,嗣原先待在公司三樓之告訴人李旺、告訴人李豪立刻至公司之二樓房間,見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及徐敏哲正徒手毆打告訴人古鎮魁,旋欲阻止被告賴家鼎等人,被告徐敏哲竟手執剪刀攻擊告訴人李旺之臉部,告訴人李豪亦遭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及「小杰」徒手攻擊,致告訴人古鎮魁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裕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壓砸傷、右側手部壓砸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旺受有臉部刺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豪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就告訴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所受傷勢部分,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業已與告訴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達成和解,告訴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10

7 年度易字第208 號卷(一)第76頁反面、第82頁、第189頁、第194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賴家鼎、吳純瑋、徐敏哲就告訴人邱裕敦、古鎮魁、李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1 │邱建瑋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00:00:00 ││ │ │影片開始即見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坐於沙發││ │ │上,邱建瑋公司之某員工彎腰站立於邱建瑋││ │ │右側。 ││ │ │00:00:02至00:00:04 ││ │ │被告賴家鼎左手指向桌面上之文件。 ││ │ │00:00:09至00:00:15 ││ │ │邱建瑋在該文件中下方處書寫文字。 ││ │ │00:00:16至00:00:27 ││ │ │邱建瑋書寫完畢後,被告賴家鼎隨即將該文││ │ │件稍微往自身方向移動並檢視。 ││ │ │00:00:29 ││ │ │被告賴家鼎將該文件稍微往邱建瑋處移動,││ │ │並以左手指著該文件下方。 ││ │ │00:00:30至00:00:35 ││ │ │邱建瑋將該文件稍微往自身方向移動,並在││ │ │該文件下方處書寫文字。 ││ │ │00:00:36至00:00:48 ││ │ │邱建瑋書寫完畢後,被告賴家鼎再次檢視該││ │ │文件。 ││ │ │00:00:53至00:01:00 ││ │ │鏡頭往右方移動帶到邱建瑋公司員工6 人,││ │ │該6 名員工或站或坐聚集於房間內一處,其││ │ │等不發一語。 ││ │ │00:01:02至00:01:09 ││ │ │鏡頭轉回至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處,被告賴││ │ │家鼎仍在檢查該文件,告訴人邱建瑋不發一││ │ │語坐於被告賴家鼎身旁。 │├──┼────────────┼───────────────────┤│ 2 │賴家鼎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00:00:00 ││ │「317.mp4」檔案 │影片開始即見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坐於沙發││ │ │上,邱建瑋公司之2 名員工坐於畫面右下角││ │ │處。 ││ │ │00:00:02 ││ │ │被告賴家鼎右手指向桌面上之文件,被告賴││ │ │家鼎有說話,惟無法辨識內容為何。 ││ │ │00:00:03 ││ │ │被告賴家鼎語畢,邱建瑋即拿筆在該文件上││ │ │書寫文字。原坐在畫面右下角處之其中一名││ │ │邱建瑋公司員工起身走至邱建瑋身旁。 ││ │ │00:00:04 ││ │ │鏡頭轉向,現場尚有一名穿黑衣之男子。 ││ │ │00:00:05 ││ │ │鏡頭帶到「小杰」,「小杰」站在被告賴家││ │ │鼎及邱建瑋前方觀看。 ││ │ │00:00:11至00:00:15 ││ │ │鏡頭帶到畫面右側之邱建瑋公司員工6 人,││ │ │該6 名員工或站或坐聚集於房間內一處,其││ │ │等不發一語。 ││ │ │00:00:16至00:00:19 ││ │ │被告賴家鼎左手指著該文件,並搖搖頭稱:││ │ │「沒有」,接著以右手拿筆在該文件上書寫││ │ │文字。 ││ │ │00:00:19至00:00:22 ││ │ │被告徐敏哲以台語稱:你有錄影嗎?某男以││ │ │台語回稱:有喔。 ││ │ │00:00:21至00:00:30 ││ │ │被告賴家鼎仍在該文件上書寫文字,書寫完││ │ │畢後並檢視該文件。 ││ │ │00:00:31至00:00:42 ││ │ │被告賴家鼎以左手指向該文件並稱:「105 ││ │ │年9 月14號」,示意邱建瑋在該文件上書寫││ │ │日期。 ││ │ │00:00:43至00:00:55 ││ │ │邱建瑋拿筆在該文件上書寫文字。期間被告││ │ │有說話,惟無法辨識內容為何。 ││ │ │00:00:56至00:01:13 ││ │ │邱建瑋書寫完畢後,被告賴家鼎隨即檢視該││ │ │文件。 ││ │ │00:01:14至00:01:17 ││ │ │被告賴家鼎以右手指向該文件並稱:「一式││ │ │2 份」,示意邱建瑋在該文件上書寫文字。│├──┼────────────┼───────────────────┤│ 3 │賴家鼎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00:00:00 ││ │「318.mp4」檔案 │影片開始即見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坐於沙發││ │ │上,邱建瑋公司之員工彎腰站立於邱建瑋右││ │ │側。 ││ │ │00:00:02至00:00:04被告賴家鼎左手指││ │ │向桌面上之文件。 ││ │ │00:00:09至00:00:15 ││ │ │邱建瑋在該文件中下方處書寫文字。 ││ │ │00:00:16至00:00:27 ││ │ │邱建瑋書寫完畢後,被告賴家鼎隨即將該文││ │ │件稍微往自身方向移動並檢視。 ││ │ │00:00:29 ││ │ │被告賴家鼎將該文件稍微往邱建瑋處移動,││ │ │並以左手指著該文件下方。 ││ │ │00:00:30至00:00:35 ││ │ │邱建瑋將該文件稍微往自身方向移動,並在││ │ │該文件下方處書寫文字。 ││ │ │00:00:36至00:00:48 ││ │ │邱建瑋書寫完畢後,被告賴家鼎再次檢視該││ │ │文件。 ││ │ │00:00:53至00:01:00 ││ │ │鏡頭往右方移動帶到邱建瑋公司員工6 人,││ │ │該6 名員工或站或坐聚集於房間內一處,其││ │ │等不發一語。 ││ │ │00:01:02至00:01:09 ││ │ │鏡頭轉回至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處,被告賴││ │ │家鼎仍在檢查該文件,邱建瑋不發一語坐於││ │ │被告賴家鼎身旁。 │├──┼────────────┼───────────────────┤│ 4 │賴家鼎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00:00:00 ││ │「319.mp4」檔案 │影片開始即見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坐於沙發││ │ │上,邱建瑋公司之員工彎腰站立於邱建瑋右││ │ │側,某穿著黑衣、黑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 │)站於被告賴家鼎及邱建瑋前方。 ││ │ │00:00:02 ││ │ │被告賴家鼎將印台拿至邱建瑋前方。 ││ │ │00:00:03 ││ │ │甲男右手拿文件、左手指著手中文件對被告││ │ │賴家鼎稱:「…這個是對對方有利的,賣方││ │ │有利…也不需要申請,這邊有寫…」,接著││ │ │左手又指向桌面上文件。 ││ │ │00:00:22 ││ │ │被告賴家鼎右手指著桌面上文件稱:「有啊││ │ │,我給他寫已付清啊,車款已付清,我一口││ │ │氣已經付給他了,剛剛這本票是150,本票 ││ │ │呢?」,站在邱建瑋身旁之員工稱:「有啊││ │ │,在那邊!」。 ││ │ │00:00:32 ││ │ │被告賴家鼎稱:「我本票還他,他還要找我││ │ │錢,對不對?」。 ││ │ │00:00:36 ││ │ │甲男將本票交給被告賴家鼎,被告賴家鼎收││ │ │下本票後稱:「我本票還他,他還要找我錢││ │ │,你們懂我意思嗎?對不對?」。 ││ │ │00:00:46 ││ │ │被告賴家鼎右手指著桌面上文件稱:「這邊││ │ │我都寫了,錢已經付給你了,你欠我的錢我││ │ │付給你」。期間邱建瑋在旁均不發一語。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