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青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青係「御典空間設計裝修事務所」之設計師,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與洪瑋駿簽立設計合約,由陳燕青以新臺幣82萬元負責洪瑋駿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改以新制)中山路331 號至333號整棟房屋室內裝修之整體規劃及設計,另於103 年7 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與洪瑋駿簽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由陳燕青受洪瑋駿委託依照前開設計合約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尋找工班及建材,並監督工班按圖施作,而為處理事務之人,陳燕青明知洪瑋駿於103 年7 月21日、103 年10月24日交付之工程款540 萬元、540 萬元及10
4 年6 月10日交付之材料款830 萬元(共計1,910 萬)應如期給付工班及購買建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前開工程款、材料款轉而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且未依約定進度施工、亦未支付相關建材費用,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洪瑋駿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瑋駿、證人李毓紫、陳美玉、張朝雄、詹田欽於偵訊時之證述,設計合約及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各1 份、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3 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6 張、請款報價單2 張、被告簽立本票影本2 張、估價單及客戶訂購確認單各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張、被告簽立本票影本6 張、本票
3 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元作服字第10500172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2張、施工現場照片9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㈠、被告於101 年間固有與告訴人訂有設計契約,然其設計之內容不過係空間規劃及配置,並無諸如天花板、水電或木工等具體內容,告訴人固然對於房屋之裝修曾與被告討論,然不過係表達對於裝修房屋之構想,其細節部分全委由被告依其專業自行處理,再依證人詹田欽及張豪鋐之證述,其等均係被告所找尋配合,未曾與業主即告訴人接觸,施工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有任何指示,顯然本件係告訴人委由被告設計、監造及裝修,應屬委任契約,應可認定;㈡、被告於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費用,以及增加之石材費用,共計1,910 萬元後,顯然足以支付水電、木工及石材費用卻未全額支付,且有關工程進度部分,木工僅有完成約9 成之天花板工程進度,而櫥櫃、牆板等至多完成10% 之進度,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對於監督工程之進行未確實監督,參以被告尚有工程款項未全額給付予下游廠商,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告訴人委任之行為;㈢、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103 年10月24日及
10 4年6 月10日分別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工程款及石材費用,共計1,910 萬元後,旋即用於購買股票,然因股票慘賠,無力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費用,導致工程無法完工,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只得另行覓工接續完成後續工程,自有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有與洪瑋駿簽訂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我有依照合約來進行,他是在104 年
9 月10日追加施工,但是告訴人拒付追加施工的款項及石材加工,石材加工300 多萬元追加款巳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我方都有在進行施工,並沒有告訴人說的詐欺及背信行為,告訴人提告很莫名,如沒有施工那一個業主願意付款,當初約定設計完成業主滿意後才簽設計合約,工程部分是在103年7 月15日簽約,我是承攬商,本身監工跟現場施工就是承攬商的工作範圍,當時的工程契約是叫做暫行草約,意思就是業主在跟我簽訂這個契約書時,還沒有完全確認他自己所要施作的全部範圍多少,只是請我先估一個大約多少的工程費用,後來裝修費用沒有確定,因為業主還在追加中,工程部分我請款540 萬元、540 萬元,就是1080萬元,工程費用概算起來光是水電、機電我的成本就已經600 萬元,另外木工也有200 、300 萬元,泥作100 多萬元,進口磁磚是100多萬元,我還先支出了石材加工201 萬元(匯佳石材行),工程部分,我支出已經大於請款的部分了,且業主從設計到工程階段一直在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實際發生行為,所以必須把追加工程費用陳報給業主,且如果我沒有給付水電、木工、泥作等費用,我方不可能從103 年7 月15日一直施工到104 年9 月14日,後來在9 月15日因業主換鎖,我方的機電及木做工程不能施工,我也簽本票先讓他們安心,在我跟告訴人沒有釐清債務之前,我有暫停給付水電及木工相關款項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就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市○○路○○○ ○○○○
號全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15日簽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暫行草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嗣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540 萬元予被告,再於103年10月24日給付第二期款540 萬元予被告,後因告訴人欲將大理石石材變更為黃水晶,被告又要求告訴人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 萬元;惟被告僅支付黃水晶之石材供應商160 萬元之定金及部分施工,即未再施工,又於104 年9 月提出工程預算單,要求告訴人給付石材加工費362 萬元及第三期工程款540 萬元。告訴人因認被告延宕工程進度而拒絕給付,被告即未繼續施工,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工程款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在卷(理由詳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5 號卷第7 至8 頁),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1號發回續查,桃園地檢署再次偵查後,遂以背信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本案);民事訴訟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燕青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洪瑋駿)新臺幣3,652,332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
6 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24頁、105 年度續偵字第438 號卷【下稱續偵卷】第1 至2 頁背面、第3 至8 頁、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至6 頁、第71至74頁背面、第114 至116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惟被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行為,究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抑或屬承攬契約之為自己之工作行為,首先析論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承攬與委任契約之差異,在於前者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而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其次,因承攬人具有相當程度專業知識及技術,其自主性較高,相對而言,受任人則仍須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行事,其自主性較低。
⒉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1530號、29年上674 號及50年台上15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明示「現由乙方【承攬】裝修工程,茲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及告訴人在臺北地院提出的民事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中所主張其等之關係是【承攬裝修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洪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做這些【承攬裝修工程】是你有給被告任何指示或是被告依照其專業判斷?如何進行及施工細節?)依照被告的專業,施工細節就是照我跟被告的討論設計,例如:磁磚的顏色、天花板的造型,我講的這兩樣在設計圖上沒有,被告只有給我燈罩配置、水電配置圖,其他的像是大理石材被告說要去挑選大理石材,才能畫出設計圖,後來沒有畫出來,4 樓部分設計圖沒有出來,其他部分只有草圖;(審判長問:方才檢察官問你設計及施工都是委由被告的專業,你都完全不過問,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依照你的陳述,被告設計完成後,也要負責施工的進行,這都是依照契約的約定,而你在民事庭向被告起訴也是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故你在法律上屬於定作人,而被告屬於承攬人,是否如此?)「是的」;(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們的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暫行草約中的記載,及你之前在臺北地院提出的民事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中所主張,你們之間的關係是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們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所載,你們是依照工程進度來給付工程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背面、第58頁),可知告訴人均係依照被告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來施工,告訴人明確證述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足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又揆諸其上開合約之內容,乃被告為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承攬裝修工程,告訴人俟被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另就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之付款方式係分部交付,即於完成若干工程進度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部分亦符合民法第50
5 條第2 項之報酬給付方式,故系爭合約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關係,殆無疑義。則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係自己之工作行為,縱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亦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自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自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本件係告訴人委由被告設計、監造及裝修,應屬委任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復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審理時另補充稱:被告於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費用,以及增加之石材費用,共計1,910 萬元後,顯然足以支付水電、木工及石材費用卻未全額支付,且有關工程進度部分,木工僅有完成約9 成之天花板工程進度,而櫥櫃、牆板等至多完成10 %之進度,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對於監督工程之進行未確實監督,參以被告尚有工程款項未全額給付予下游廠商,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告訴人委任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匯佳石材行負責人即證人李毓紫於偵訊具結後證稱:工程款
沒有問題,我請款是向被告請領,我已做完4 、5 、6 樓,被告有按照我們說好的比例匯款,我沒有完成的部分是因為被告沒有匯款,我和被告之前說好我收到錢後才會去施做工程,被告匯給我的工程款共14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燕青是做多少算多少,我們沒有打合約,也沒有確定做好的時間,被告跟我說可以丈量,我就去丈量,然後就把圖畫好,被告估價好,我們就去調石頭回來,估價好還沒施工時,被告就會匯款給我,匯錢給我們,我們才去施工。被告沒有欠我工程。(問:但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被告應要再匯款給你多少錢?」,你答稱「因為1 、2 、3 樓都未完成,約300 多萬元」,似乎是還有欠你錢嗎?)不是這樣,我跟被告有施工完畢的被告都有付錢。1 、2 、3 樓沒完成部分是我跟被告沒有定合約,我也沒有去施工,所以被告也沒有欠我錢,300 萬元的金額可能是檢察官叫我預估大概還有多少錢還沒有做的意思,還沒有做被告當然就不用給我錢,所以被告是沒有欠我工程款,工程款140 萬元是匯款到我個人的戶頭。業主跟我說工程出了一些款項出入的問題,應該是指業主付錢了,但是工程沒有到那裡,又或者是被告向業主請款,業主就說好像款項有出問題,我不清楚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最後我聯絡到被告的時候,他說請款有問題,就是請不到款,所以才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第101 頁)。
另證人即舜泰大理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玉於偵訊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4 年6 月向我們訂498 萬多元黃水晶大理石,被告給付160 萬元之訂金,我們實際出貨給被告58萬多元,後來因為聯絡不到被告,剩下100 多萬元的貨我們都還沒出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挑選黃水晶石材時被告有帶業主來,104 年6 月8 日訂購,6月11日支付訂金150 萬元,6 月12日又匯款10萬元,也是訂金,104 年8 月15日出貨三筆共58萬692 元,被告給我160萬元訂金,事實上出貨58萬692 元,訂金餘額101 萬9038元,後來案子就由業主自己出面來購買了,這100 多萬元的訂金餘額就被業主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向石材公司訂購石材,並已給付黃水晶大理石石材訂金及已施工之大理石工程款費用,並未積欠上開石材或石材施工款項等情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就已交付被告之石材款830 萬元中,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160 萬元及已施作部分之款項,告訴人另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52,332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已獲勝訴之判決,此有臺北地院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背面),故有關石材部分之工程款項,告訴人已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無疑。
⒉證人即崇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豪鋐(原名張朝雄)於偵
訊時證稱:水電工程部分我做了九成,但我只收到40% 的錢,約200 多萬元,被告尚須支付我300 萬元,被告有提到變更設計的問題,我們都是按照被告變更的設計圖,被告說是業主要求的,有因為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從原本的300 萬元變成600 萬元,我有跟被告和業主說費用會增加,但沒有說確切會增加多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期間在103 年6 月進場,到104 年9 月停工,沒有預定完工日期,103 年6 月做到103 年12月的工程款差不多600 多萬元,104 年只有局部配合,跟被告共收兩期工程款差不多280 萬元,其他未付款有向被告要但沒有要到,被告就說工程進度沒有完工所以沒辦法跟業主請款,水電部分在103 年6 月到12月這中間是有變更設計,變更後跟原來預定工程費用差200 多萬元,是被告要求我們變更設計跟一些追加,我按施作比例去請款,103 年12月已經完成90%,照理說我的請款比例至少要到80、90% ,但我沒有拿到這些錢,只有拿到200 萬元差不多40% 而已,我後來跟木工、泥作的廠商去找過被告,有找到被告,請他開工程款本票,我的部分是請被告開300 萬的本票。在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時我應該是說那時候木工、水電在等地板施工完成,就是等石材做完之後木工才能立隔間牆、我才能做開關,9 月前都是在等下一組工班,我要等石材的廠商施工完再等木工立牆完才能裝器具,我差不多暫停6 、7 個月的時間,因為103 年12月就已經完成到90% 了。石材廠商後來有進場施工,但是在104 年9 月中之前是沒有完成,因為地板還沒有做好,木工也沒辦法立牆,我也沒辦法安裝開關等器具,104 年9 月中停工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付款,而非業主換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背面);另據證人即施作木工師傅詹田欽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們103 年8 月開工,到同年10月被告有匯100 萬元給我,但因被告在之前工程有欠我錢,所以先從該100 萬元扣除,我施做到104 年9 月,未付工程款累積太多,被告無法支付我們工程款,我請被告簽本票,但被告都跳票,另有一張本票尚未到期,加上被告開本票後支付之款項,我只收到58萬多元。變更設計部分被告說是業主變更,拆掉又再重做,變更後增加之費用不清楚,因為我們一直拆掉重做。天花板已完成95% 以上,其他壁面、櫥櫃等在
104 年8 、9 月才開始動工,天花板部分有拆掉重做,櫥櫃、牆面完成不到10% ,石材部分也還沒弄好,我無法施做牆面的部分。工程過程都是陳燕青跟業主溝通後,直接以口頭或是補圖面要求我們先行施作,而且有跟我說等到工程結束後,再做總整理一次結算。工程過程中有向陳燕青請款,10
3 年10月陳燕青有匯100 萬給我,104 年9 月30日停工之後,我有找陳燕青溝通,他有開立本票給我,但是只有在104年10月有匯款30萬元給我,至於他開立的本票他都沒有處理。進度部分是天花板已經完成95% ,櫥櫃部分已經開始準備,大概完成20% 。以我在中山路施工到停工這段期間,我已經支付大概260 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71至73頁、續偵卷第
114 頁背面);詹田欽於本院審理時稱:工程做到哪裡算到哪裡,沒有總價。到停工時應該完成的進度是在總工程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我在這個工地跟陳燕青收了130 萬元,但這130 萬元包含我跟陳燕青之前其他的工程未付款,我這邊有兩筆,一個是新店的尾款紀錄是8 萬2540元,一個是三峽的尾款62萬9520元,剩下部分才是本件中壢工地的工程款58萬7940元。我有圖面的部分完成率已經達到70~80了,我確定天花板已經完成95% ,只剩下小部份修改,櫥櫃、牆面部分依已出來的圖面,是做不到10% 。事後我的部分被告開20
0 萬元本票給我,被告匯款一筆30萬元,就是我剛才所稱的
130 萬元裡面的30萬元,其餘金額都沒有支付,本案工程從我開工到停工我這邊費用花費264 萬2112元。木工部分有變更設計,天花板、櫥櫃都有局部做變更設計,工程變更設計當然一定會影響工期,也會影響水電、泥作、石材施工進度,104 年1 到6 月我木工都沒有進場,是水電、泥作在現場局部施作,104 年8 月有做4 天的工,在9 月初陳燕青要求進場趕櫥櫃進度好跟業主請款,我在9 月1 日再度進場,又做到9 月中左右,被告一直都沒有給我錢,後來又一直跟他電話聯絡不到,我請不到工程款所以我停工。業主後來有換鎖,我的工具有跟業主聯絡,經過他們同意,去把器具拿出來,換鎖基本上是停工的原因,是業主方作為,我們工班沒有辦法去掌控,我們要進去就是要跟業主聯絡,他會來開門,但換鎖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繼續施作了,基本上換鎖對我沒有影響,我跟被告的錢問題與本案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背面),是依詹田欽之上開證述,104年8 月有做4 天工,9 月1 日起做到9 月中旬左右等情。且被告從工程進行迄104 年7 、8 月間,仍斷斷續續有泥作貼磁磚工程之進行,因黃水晶大理石石材問題、變更設計及相關施作問題導致工程進度延緩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6 至124 頁背面、續偵卷第43至6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未就水電及木工部分一併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因為只是小細節,後面我再另外請其他廠商而不是原來被告找的廠商來收尾,我有付錢給另外找的其他廠商,因為我是對設計師,設計師去對水電、木工,水電、木工因為有做基礎完成,只有差安裝器具,但是安裝器具我是找其他廠商安裝並付錢,當時我只有給付一、二期工程款,而收尾屬於第三、四期,因為我沒有付第三、四期,而且水電、木工也沒有做到第三、四期的進度,所以我自己認為這部分沒有辦法向被告提出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雖因一再變更設計,導致水電、木工等工程延誤及費用增加等情事,惟水電工程部分已完成90%,木工工程天花板已經完成95 %,木工櫥櫃、牆面尚未完成部分係因等待石材進場施作,以致木工無法施做牆面的部分。且告訴人亦自承水電、木工已基礎完成一、二期工程,只差安裝器具,其只有給付一、二期工程款,收尾屬於第三、四期,故其認為此部分無法向被告提出民事請求甚明。是以,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換鎖導致停工云云,尚非完全屬實,亦非系爭工程停工之主要原因,然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並換鎖阻止被告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11 條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至被告有無給付水電、木工費用部分,此係承攬人即被告與其下包廠商之水電、木工廠商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背信罪構成要件無涉,附予敘明。
㈣公訴人雖又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103 年
10月24日及104 年6 月10日分別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工程款及石材費用,共計1,910 萬元後,旋即用於購買股票,然因股票慘賠,無力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費用,導致工程無法完工,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只得另行覓工接續完成後續工程,自有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如上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為係自己之工作行為,縱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亦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自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自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又依證人李毓紫、陳美玉之證述,被告確有向石材公司訂購石材,並已給付黃水晶大理石石材訂金及已施工之大理石工程款費用,並未積欠上開石材或石材施工款項等情,告訴人就已交付被告之石材款830 萬元中,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160 萬元及已施作部分之款項,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此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無涉;至於系爭工程雖因一再變更設計,致有水電、木工等工程延誤、費用增加及未完全給付水電、木工包商費用等情事,此據證人張豪鋐、詹田欽證述明確,惟水電、木工一、二期工程已大致完成,被告有無給付水電、木工包商款項部分,此部分係被告與其下包廠商之水電、木工廠商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無涉;復據告訴人自承水電、木工已完成一、二期工程,只差安裝器具之收尾工程,告訴人亦未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故其認為此部分無法向被告提出民事請求,亦如告訴人前揭於本院之證述甚詳,是被告如何對於告訴人所匯款項加以運用,係被告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行為,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即用此款項去購買股票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與告訴人之設計、工程合約,倘有不完全給付,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況,此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本院自無須再予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告訴人有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係屬於民法之「承攬」契約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為係自己之工作行為,縱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亦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自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自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則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背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