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緯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哲豪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晚間,代其客戶北上洽購中古車,由被告王榮緯引薦其至桃園市○○區○○路○○○ 號之「旭呈汽車商行」(下稱旭呈車行),張哲豪物色車輛後決定購買,便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揭車行之會客室內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轉交車行之負責人江文宏,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其中之1 萬元訂金侵占入己,僅轉交1 萬元之訂金與江文宏。嗣因張哲豪之客戶反悔退訂,由張哲豪與江文宏協調,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榮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文宏偵查中、證人張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買賣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並非張哲豪之客戶直接向旭呈車行購買,而係由其與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間先以498,000 元之價金簽定車輛買賣契約後,其再將該車輛以600,000 元報價給張哲豪,把車輛賣給張哲豪,張哲豪之客戶再同意以64萬元價格購買,張哲豪交付其訂金20,000元,其將上開車輛賣給張哲豪,該訂金本來就歸其所有,至其交付旭呈車行之訂金,係其與該車行老闆江文宏講好之訂金金額,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 張哲豪因代其客戶洽購奧迪A1中古車,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由被告引薦張哲豪及該客戶之友人李梵宇至旭呈車行,張哲豪之客戶決定購買該車行內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奧迪A1車輛後,張哲豪向李梵宇收取訂金20,000元,將該2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訂金10,000元予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哲豪、江文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本件車輛買賣實際上係由被告先向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以498,0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車輛後,復由被告將上開車輛以600,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張哲豪,再由張哲豪以620,000 元之價格與李梵宇簽定車輛買賣契約,由李梵宇代其友人購得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前,以電話向其車行調作,調作之交易方式係其有車子,被告有客人,其與被告間於電話中談好車輛價格為498,000 元後,於106 年2 月21日與被告簽定車輛買賣契約,由被告帶客人來車行看車,將上開車輛再賣給客人,因其只與被告簽約,且被告與客人間係另一個買賣契約關係,其不會過問被告與客人間簽約之內容及訂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頁反面至60頁),證人張哲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因友人委請代找奧迪A1車輛,其透過被告介紹到旭呈車行,由被告告知旭呈車行老闆給的價格為600,
000 元,其與被告間只有口頭約定,其再將被告告知的價格疊20,000元上去,作為與李梵宇買賣之價格,由其與李梵宇以620,000 元簽定車輛買賣契約,李梵宇實際上係代其友人向其買車,因其與被告也係做車的,車行會給渠等一個價格,本件交易如成交,被告與其均可從中獲利,其可獲利20,000元價差,被告則賺取100,000 元價差,被告為保障其上開獲利,才和旭呈車行簽定買賣契約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反面至53頁),核與被告所述交易方式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旭呈車行間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0頁);且上開車輛均係由被告與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商談車輛價格及交易內容,張哲豪僅當天上樓與旭呈車行老闆見一面後即下樓,而張哲豪及李梵宇前往車行商談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向張哲豪說明車輛之價格及向張哲豪客戶介紹車輛規格,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則在二樓,並未出面介入買賣等情,亦據證人張哲豪及江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見上開車輛確有由旭呈車行與被告談妥價格後,交由被告自行轉售之情,則觀諸被告與旭呈車行間、被告與張哲豪間、張哲豪與李梵宇間,就上開車輛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及買賣價金各節,均不相同,又被告直接向車行以低價購得上開車輛轉賣、張哲豪再藉由向被告取得相對低價之車輛轉賣客戶,被告及張哲豪賺取各自買賣關係中之價差,分別可獲利100,000 元、20,000元,已見上開車輛實際上係由旭呈車行層層轉賣予張哲豪之客戶,並非由張哲豪之客戶直接向旭呈車行購買甚明。
㈢ 參以李梵宇係依張哲豪指示之金額,而交付20,000元訂金予張哲豪,且張哲豪之客戶事後不願購買上開車輛時,亦由張哲豪自行退還20,000元訂金等情,亦據證人張哲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梵宇所交付的20,000元訂金,係其跟李梵宇要的,金額也是其講的,李梵宇支付給其,其再交給被告,後來客戶不買上開車輛,其退還客人20,000元訂金,因為訂金係其跟李梵宇收的,也係其簽合約的,是否退訂金係其與客人間之協調,且其跟車行調車,如果客人不買,是其客人掌握度不夠,車行拿取訂金係應得的,訂金就是代表如果事後反悔不買,會沒收定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9頁正反面),且證人江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調車後,客人無故解約,訂金不會返還,本件並無任何人向其要求返還訂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則由李梵宇支付訂金之金額係由張哲豪決定、事後退還訂金者亦為張哲豪之情觀之,亦足認李梵宇代其友人購買上開車輛之交易對象,顯係張哲豪,並非旭呈車行。從而,李梵宇交付張哲豪之20,000元,即為李梵宇與張哲豪間買賣契約之訂金,而張哲豪所交付被告之20,000元,應屬張哲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訂金,而被告交付江文宏之10,000元,則係被告與旭呈車行間協議之買賣契約訂金。是被告收取張哲豪所交付之20,000元訂金,既係基於其與張哲豪間之買賣契約之賣方地位,被告自有該20,000元訂金之所有權,而得自由支配、使用及處分該款項;至被告支付如何之訂金予旭呈車行,亦係依其與旭呈車行間同行調作之買賣契約而定,顯與張哲豪或其客戶交付之訂金金額完全無關。實難僅以被告以賣方地位收取20,000元訂金,僅將其中10,000元以買方地位交付予旭呈車行作為訂金,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將未交付予旭呈車行之10,000元侵占入己。
㈣ 再者,依證人江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算是同行,同行間來調車下定時,訂金是以大家方便為主,不會要求一定要多少訂金,很熟的車商也可能不會收訂金,訂金只是一種交易過程,因為如果客人後來不買,同行也會用原價買下車輛,再另行想辦法,這是同行的默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可知被告向旭呈車行調作上開車輛,倘被告轉賣之客戶事後不願購買,被告甚有為維護其信譽或求將來與車行交易往來之順利,仍需依與旭成車行間之買賣契約,買下上開車輛,再另尋其他買家售出之可能,是被告以上開調作方式轉賣,確承擔有買家不願買受之風險,且被告與張哲豪間雖未簽定書面買賣契約,然雙方就買賣標的及金額意思已表示一致,實際上已存在買賣關係,則被告基於與張哲豪間之買賣關係,以賣方之地位收取張哲豪所支付之訂金,於法有據,亦合於情理。
㈤ 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其和旭呈車行江文宏溝通,10,000元係旭呈車行老闆江文宏願意給其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當時江文宏說10,000元放其那,江文宏只收走10,000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關「江文宏願意給其1 萬元」部分,其表達有誤,其意思係指江文宏老闆同意給付多少訂金,其就給付江文宏老闆多少訂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且與證人江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給付其10,000元訂金,雖事後曾聽聞得知被告向客戶收到20,000元訂金,但其覺得無所謂,因其事前已和被告談好價格,只管跟被告簽約,被告收多少訂金與其無關,其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58、60頁)相符,已見被告交付10,000元訂金予江文宏,係基於旭呈車行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合意,與被告向他人基於買賣關係所另收取之訂金毫無相關。再衡情上開車輛買賣之過程,係層層轉賣而由數個買賣契約所構成,常人本未必了解其中法律關係,更遑論詳細清楚說明上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關於「江文宏願意給其10,000元部分」,應係錯誤之陳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哲豪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認為本件車輛買賣之買方是其客戶,賣方是旭呈車行,其請被告將20,000元訂金轉交給旭呈車行,訂金係要給旭呈車行,並非給被告,且被告拿訂金說要給江文宏,卻只給一半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20頁反面),然上開車輛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旭呈車行與被告、被告與張哲豪、張哲豪與李梵宇間,業如前所述,證人張哲豪雖未能認知買賣關係亦存在其與被告之間,致主觀上誤認被告應將所收訂金如數轉交旭呈車行,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因被告就張哲豪所交付之20,000元訂金,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有自由使用支配、處分之權,被告縱有向張哲豪佯稱20,000元訂金如數交付旭呈車行,亦不影響被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㈥ 綜上,被告係基於其與張哲豪間實質上之買賣契約,為自己收取訂金,已取得該訂金款項之所有權,自得對該款項自由使用支配處分,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未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