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其胞弟李國寶之故而結識少年徐○騰(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並得知徐○騰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遂與徐○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徐○騰,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徐○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林口長庚醫療人員身分,致電乙○○,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云云,隨即又冒用偵查隊員警、警察局科長等公務員名義,再次致電乙○○,向乙○○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並要求乙○○至超商領取地方法院傳票之傳真,以此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元大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66,700 元匯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甲○○隨即依徐○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點21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客運大溪站旁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存入其帳戶內之前開所詐得款項後,交付給徐○騰,因此分得20,000元。嗣乙○○經家人提醒,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借予徐○騰使用,並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1 點21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客運大溪站旁之第一銀行臨櫃自其帳戶內提領466,700 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給徐○騰,並獲得10,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弟弟的朋友徐○騰要購買車輛,徐○騰的阿姨要把錢轉給徐○騰,因為徐○騰沒有帳戶,所以其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借給徐○騰使用,並幫徐○騰領取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徐○騰因此給了其10,000元作為答謝,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冒用林口長庚醫療人員身分,致電乙○○,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云云,隨即又冒用偵查隊員警、警察局科長公務員名義,再次致電乙○○,向乙○○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並要求乙○○至超商領取地方法院傳票之傳真,以此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並要求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乙○○遂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元大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所有之466,700 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下稱偵字699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699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徐○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我從國中就認識甲○○的弟弟,也因此見過甲○○,我曾介紹賣人頭帳戶的工作給李國寶,有次在跟李國寶收簿子時,甲○○在旁邊,後來甲○○來找我說要賣簿子,於是我從甲○○取得其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再將該帳戶帳號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然後甲○○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1 點21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客運大溪站旁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前開所詐得之款項後,交付給我,甲○○有因此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33頁至第34頁、第93頁及其反面),而徐○騰就其所涉犯之本案犯行,並未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如非實情,其大可不必為上開證言,使自己陷入恐遭刑事追訴之窘境,且其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其更無甘冒遭受刑法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徐○騰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知悉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徐○騰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知其於10
5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21分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所提領之466,700 元為詐欺所得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偵查時供述:對方是其在微信網路上認識的,因為對方未滿18歲,他想要買車,怕被他爸媽知道,所以把帳戶提供給他使用,並幫他將他人匯款到其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等語(見偵緝字1295號卷第18頁反面);於106 年9 月18日偵查時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是借給徐○騰,因為徐○騰說他阿姨要買車,所以我提供帳戶給他,並將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內的40幾萬元全部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徐○騰要買車,他阿姨要把錢轉給他,他說他沒有帳戶,我就把帳戶借給他用,並幫他把錢領出來,因為徐○騰他們家很有錢,所以給我10,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自卷第22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先表示是徐○騰要買車,又改稱是徐○騰的阿姨要買車,後改口是徐○騰要買車,徐○騰阿姨是匯款之人,則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欲購買車輛,以及係何人匯款之等情,前後供詞不一。又衡情現今交付買賣價金之管道多元,且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高達466,700 元,倘徐○騰真欲購買車輛,則其大可要求出賣者提供自己之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出賣者之帳戶即可,徐○騰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又麻煩被告把該款項領出來後,更交付給出賣者之理?遑論徐○騰因此得承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給其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所述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應以徐○騰所述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徐○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其是吳昱辰之車手,並幫吳昱辰收購帳戶,其自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交付給吳昱辰,甲○○提領之上開詐得款項亦是其交付給吳昱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3頁及其反面),足認徐○騰係向被告收購帳戶及向被告收取其領取之詐得款項之人,則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帳戶帳號以及領取詐騙款項交付之對象均係徐○騰,其是否知悉徐○騰所收購之帳戶及其交付之詐得之款項係供徐○騰以外之人所用,已非無疑。又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細膩,且為避免查緝,行事亦相當謹慎,本案既然是徐○騰出面向被告收購帳戶,則吳昱辰為避免親自與被告聯繫而增加自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曝光之風險,全權交由徐○騰出面收購帳戶並與被告聯繫後續領取詐得款項適宜,亦符合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吳昱辰是誰,本案自始至終都是由徐○騰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所言非虛。況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負責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與徐○騰以外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無從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相繩,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並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藉此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所詐取之金額高達466,7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因而獲得20,000元之報酬,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