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2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雙榮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透過宅急便服務而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姓名為「王唯愷」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各該帳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高啟盛、賴國桓、陳郁中、魏宏哲、余憶心、李秀雯、周莉雯、林哲祥、蘇富祥、陳思涵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啟盛、賴國桓、陳郁中、魏宏哲、余憶心、李秀雯、周莉雯、林哲祥、蘇富祥、陳思涵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啟盛、陳郁中、魏宏哲、余憶心、周莉雯、林哲祥、蘇富祥、陳思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榮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去銀行諮詢伊要貸款的金額,銀行說伊的薪資太低無法核貸,所以伊就去網路上查看有沒有貸款可以辦,並在1 個看起來是民間貸款的網站上留伊的電話,後來就有1 位自稱是「王唯愷」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薪資太低沒有辦法貸款,要幫伊做薪資流動的資料,然後才有辦法去銀行貸款,後來就跟伊要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寄給「王唯愷」,故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伊完全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見審易卷第36頁、易卷第30至3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透過宅急便服務寄送至上址與「王唯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紀錄查詢、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狀況查詢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5日函暨檢附之配送聯及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8、30至32、34至36頁,易卷第76至78頁)。而「王唯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嗣即利用上開各該帳戶,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高啟盛、陳郁中、魏宏哲、余憶心、周莉雯、林哲祥、蘇富祥、陳思涵、被害人賴國桓、李秀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存款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查。另除卷存前揭證據外,上開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而交付「王唯愷」之上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供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12時13分許將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與「王唯愷」後,於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同年9 月22日先後轉帳或存款至各該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曾存、提款或轉帳至各該帳戶內進行功能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各該帳戶係有效可用之帳戶乙節,分別有前揭大眾銀行歷史紀錄查詢、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31、35頁)。另自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直至被告於106年2 月19日因本案為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之期間,除其曾於
105 年9 月29日撥打電話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服務中心反應帳戶遭盜用以外,被告均未曾向華南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管理人員辦理掛失,亦未曾向其住處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任一派出所報警處理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 日函暨檢附之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41至44、46至47頁)。而衡諸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潛在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此類詐欺犯行是否得逞、何時得逞,係取決於被害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確切掌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渠等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時,即得把握時機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查之情形,為避免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妨礙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當會確認帳戶所有人確實同意其使用帳戶,或於被害人匯款前進行帳戶測試,以確認該帳戶係有效可用,從而避免其大費周章設局之心血白費。然自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之情形以觀,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前,竟全然毋庸對被告提供之上開各開帳戶進行前揭確認測試,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上開各該帳戶係可直接作為詐欺使用、不會因被告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詐得款項等情,具有高度確信;況且事實上被告除於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存款約1 週後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應帳戶遭盜用以外,被告均未就其餘各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另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情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確信可互相印證。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因被告確實同意其等使用上開各該帳戶,始會放心以上開方式使用被告之前揭各該帳戶無訛。
㈢又被告與「王唯愷」並不認識,僅曾透過電話聯絡,甚且被
告亦僅能透過電話與「王唯愷」聯繫,若「王唯愷」不接電話即無從再與「王唯愷」聯繫取回上開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174 頁、易卷第30頁及其背面),顯見被告對於「王唯愷」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管理資金及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且金融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帳戶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刻意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已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己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提供前揭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曾有多年送貨工作經驗,也曾做過加油站、鐵工等工作,伊於提供帳戶前曾先將大眾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的款項領出來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另其餘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 至174 頁、易卷第30頁)。則自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應係具備一般之智識程度及上開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另其尚知悉要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足徵其應具相當之利害辨識能力,其顯然係知悉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即有可能由他人任意用以提領款項,而其又因故無法或不得阻止他人任意如此使用,其始會先將其內被告自己所有之款項加以提領。是以,以被告上開各該言行所彰顯之判斷力而言,被告逕自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王唯愷」,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王唯愷」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
本及其與「王唯愷」通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177 頁、易卷第87頁及其背面)。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均曾先提領或確認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待各該帳戶之餘額均甚微後,始交付各該帳戶乙節,有被告前揭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74 頁),復有前揭大眾銀行歷史紀錄查詢、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31、35頁)。基此,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之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以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前揭帳戶餘額甚微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此類物品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是以被告交付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不能僅因被告交付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唯愷」時全無任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已難輕信。⒉再者,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全無貸
款經驗云云(見偵卷第174 頁、易卷第30頁),然被告前於92至96年間曾有辦理就學貸款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往來金融機構資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年11月19日函暨檢附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見易卷第40、52至5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至銀行諮詢貸款事宜(見審易卷第36頁);則自被告之貸款經驗以觀,被告理當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根本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所述「王唯愷」所指貸款情形已悖於常情殊甚。況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通聯紀錄,被告與「王唯愷」之電話通話僅數通,且通話時間非長(見偵卷第37、177 頁、易卷第87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是否可能僅於短時間內,憑上開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唯愷」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上開各該幾無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製造薪資流動,向不詳銀行辦理貸款(見易卷第30頁)?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不詳銀行將來會將所貸得款項匯入大眾銀行帳戶內,伊無法確保取回大眾銀行帳戶,後來105 年9 月22日「王唯愷」不接伊電話,伊才知道被騙云云(見偵卷第13、174 頁),則倘若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為真實,衡情被告又豈會遲至105 年9 月29日始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應其帳戶遭盜用,且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反應,而詐欺集團成員亦竟毫不擔心被告因察覺受騙而迅速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而仍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5 年9 月22日轉帳或存款之用?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云云,在在均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另被告所提上開宅急便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唯愷」,無從僅憑此而無視上開事證即認定被告全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致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現做工地水電,日薪約1,000 多元、有上工才有薪水,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前揭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或有分得詐得款項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相關證據 ││ │被害人 │ │匯入帳戶 │(新臺幣)│ │├──┼────┼──────────┼───────┼─────┼──────────┤│一 │高啟盛 │於105 年9 月22日16時│105 年9 月22日│17,985元 │⒈告訴人高啟盛於警詢││ │ │5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16分許 │(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高啟盛,佯稱其係│--------------│費15元) │ 101 至103 頁)。 ││ │ │HITO本舖之網路購物平│華南銀行帳戶 │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台會計人員,因作業疏│ │ │ 明細表影本1 張(見││ │ │失誤設定購物為分期付│ │ │ 偵卷第104 頁)。 ││ │ │款,將導致每期均扣款│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除設定云云。 │ │ │ │├──┼────┼──────────┼───────┼─────┼──────────┤│二 │賴國桓 │於105 年9 月22日16時│105 年9 月22日│21,080元 │⒈被害人賴國桓於警詢││ │ │2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42分許 │(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賴國桓,佯稱其係│--------------│費15元) │ 108 至110 頁)。 ││ │ │某購物網站人員,因作│中信銀行帳戶 │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業疏失誤設定簽單為經├───────┼─────┤ 明細表影本2 張(見││ │ │銷商簽單,將導致隨機│105 年9 月22日│8,123元 │ 偵卷第111 頁)。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18時48分許 │(不含手續│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費15元) │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三 │陳郁中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9,989元 │⒈告訴人陳郁中於警詢││ │(起訴書│5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7時53分許 │(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誤載為「│話予陳郁中,佯稱其係│--------------│費15元) │ 113 頁及其背面)。││ │許郁中」│書寶二手書購物網站人│華南銀行帳戶 │ │⒉告訴人陳郁中之郵局││ │,應予更│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 │ │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 │正) │購物為分期付款,將導│ │ │ 份(見偵卷第114 頁││ │ │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四 │魏宏哲 │於105 年9 月22日16時│105 年9 月22日│20,842元 │⒈告訴人魏宏哲於警詢││ │ │55分許前之某時,撥打│16時55分許 │(起訴書誤│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電話予魏宏哲,佯稱其│--------------│載為「2 萬│ 115 至116 頁)。 ││ │ │係HITO本舖網路購物平│華南銀行帳戶 │824 元」,│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台人員,因貨單條碼作│ │應予更正)│ 明細表影本1 張(見││ │ │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 │ │ 偵卷第117 頁)。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五 │余憶心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9,000元 │⒈告訴人余憶心於警詢││ │ │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53分許 │ │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余憶心,佯稱其係│--------------│ │ 118 至119 頁)。 ││ │ │露天購物網站人員,因│中信銀行帳戶 │ │⒉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 │ │作業疏失誤設定購物為│ │ │ 明細表1 張(見偵卷││ │ │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 │ │ 第120 頁)。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六 │李秀雯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9,989元 │⒈被害人李秀雯於警詢││ │ │2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21分許 │(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李秀雯,佯稱其係│--------------│費15元) │ 121 至123 頁)。 ││ │ │某不詳購物網站人員及│中信銀行帳戶 │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中華郵政人員,因作業│ │ │ 明細表1 張(見偵卷││ │ │疏失誤設定購物為連續│ │ │ 第125 頁)。 ││ │ │12期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七 │周莉雯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9,987元 │⒈告訴人周莉雯於警詢││ │ │1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7時10分後之某│(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周莉雯,佯稱其係│時 │費15元) │ 130 頁及其背面)。││ │ │魔莉斯店員及合作金庫│--------------│(起訴書誤│⒉告訴人周莉雯之某金││ │ │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大眾銀行帳戶 │載為「2 萬│ 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誤設定帳戶重複扣款,│ │9,989 元」│ 影本1 份(見偵卷第││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應予更正│ 131 頁)。 ││ │ │設定云云。 │ │) │ │├──┼────┼──────────┼───────┼─────┼──────────┤│八 │林哲祥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5,985元 │⒈告訴人林哲祥於警詢││ │ │1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37分許 │ │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林哲祥,佯稱其係│--------------│ │ 132 至134 頁)。 ││ │ │HITO本舖網路購物平台│中信銀行帳戶 │ │ ││ │ │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帳戶│ │ │ ││ │ │繼續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 │ │ │├──┼────┼──────────┼───────┼─────┼──────────┤│九 │蘇富祥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9,989元 │⒈告訴人蘇富祥於警詢││ │ │1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許 │(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蘇富祥,佯稱其係│--------------│費15元) │ 135 至137 頁)。 ││ │ │PAYEASY 拍賣平台上樂│大眾銀行帳戶 │ │⒉告訴人蘇富祥之中國││ │ │遊家戶外休閒商品賣場├───────┼─────┤ 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 │ │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105 年9 月22日│29,303元 │ 詢、郵局存摺內頁交││ │ │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8時許 │ │ 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 │帳戶重複扣款,須操作│--------------│ │ 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大眾銀行帳戶 │ │ 細表各1 份(見偵卷││ │ │云。 ├───────┼─────┤ 第138 至140 頁)。││ │ │ │105 年9 月22日│29,985元 │ ││ │ │ │18時19分許 │(不含手續│ ││ │ │ │--------------│費15元) │ ││ │ │ │大眾銀行帳戶 │ │ │├──┼────┼──────────┼───────┼─────┼──────────┤│十 │陳思涵 │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105 年9 月22日│27,012元 │⒈告訴人陳思涵於警詢││ │ │2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18時4分許 │(不含手續│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話予陳思涵,佯稱其係│--------------│費15元) │ 145 至146 頁)。 ││ │ │COLOR 購物網站人員及│大眾銀行帳戶 │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華南銀行人員,因作業│ │ │ 明細表1 張(見偵卷││ │ │疏失誤設定購物為連續│ │ │ 第147 頁)。 ││ │ │12期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