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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煥係桃園市○○區○○段○○○ ○○○○ ○號(以下分別簡稱351 、4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永源為相鄰同地段

429 地號(下稱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429 地號土地坐落在351 、430 地號土地間,且張永源曾築有如附件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段圍牆,張金煥為求能在351 、430 地號土地間自由通行,竟未經張永源同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鄒貴文駕駛怪手,敲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5 所示圍牆(即起訴書所指A段及D段,經實際測量,總計長度約36.5公尺),致該段圍牆全數倒毀,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源。嗣張永源於106 年6 月26日接獲林國輝通知,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429 地號土地巡視,並於同年7 月13日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張金煥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僱用鄒貴文駕駛怪手,拆除部分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圍牆蓋在伊所有之土地上,伊有權拆除,且伊僅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4 至D5 所示圍牆,其餘部分均未拆除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告訴人張永源為相鄰同地段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至現場履勘,故起訴書所載各段圍牆之長度,均係依張永源陳報之書面資料記載,坐落位置難認明確,乃至審理中本院協同被告、張永源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由張永源指出其於偵查中所指各段圍牆坐落地點,再由本院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成果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107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

1 日楊地測字第1070014234號函暨所附107 年9 月11日楊測法複字第3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2至102 頁)。再以張永源於偵查中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其上標示各段圍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比對,可知張永源於偵查中指訴之A段、B段、C段、D段圍牆,分別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 至D4 段、A段、C段、D4 至D5 段圍牆,是製成附表以資對照,且為求精確,本判決所述各段圍牆,均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合先敘明。

㈡被告僱用怪手司機鄒貴文,拆毀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

5 所示總計長度約36.5公尺圍牆(計算式:D1 至D2 段約

9.6 公尺+D2 至D3 段約6.8 公尺+D3 至D4 段約15.6公尺+D4 至D5 段約4.5 公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林國

輝於106 年6 月26日通知伊,因當時人在大陸,故伊於同年

7 月4 日才到429 地號土地巡視、拍照,發現圍牆遭拆除,因為被告的430 地號土地沒有便道可以至351 地號土地,伊有與林國輝一起到被告家中去找被告2 次,但被告避不見面,伊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38、99至100 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並有其於警詢、偵訊期間提供之地籍圖謄本(見偵字卷第16-1、45-1、45-2、78頁)、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4、46至68、79至86頁)為憑。

⒉證人即隔鄰同段3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20幾年前伊向被告買土地,被告與張永源都是鄰地的地主,伊住在新莊,平均1 至2 個月會去巡視土地1 次,張永源曾在土地邊界蓋圍牆,因為他的地本來是做牧場、豬舍,106 年4 、5 月間伊去巡視時,還有看到伊與張永源相鄰土地邊界的圍牆,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5 所示之處圍牆是好的,印象中D1 至D5 所示圍牆是沿著水溝蓋,部分有使用到伊的地,其餘A、B、C段圍牆部分伊不清楚、也不關心,因為跟伊土地不相鄰,伊就沒注意。106 年6 月26日伊去巡視土地時看到整個D段圍牆被敲掉,伊沒有親自見到怪手施工,但有看到怪手履帶走過的痕跡,才判斷是怪手打掉的,磚塊都堆在水溝的坡坎,放在原地未移走。因為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在伊土地上挖一條便道,伊不准被告過,去阻止被告,被告就只能從張永源的土地上通過,當伊看到張永源的牆被敲掉,開了一條路,直接通到被告土地上,伊認為是被告所為,所以回家後就打電話給張永源,詢問張永源是否有允許被告通過土地,當時張永源人在國外,後來伊有跟張永源去找被告2 次,但被告避不見面,最後伊陪張永源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145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

⒊證人鄒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是從小的隔壁鄰居

,被告有僱伊開怪手整田、開一條路,剛好路會經過圍牆,就拆掉一部分圍牆,被告的耕耘機、割草機才有路可過,伊都是按照被告指示做,不清楚被告的地界範圍及圍牆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121 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參照林國輝於本院審理時指認遭敲除之

圍牆位置照片(林國輝作證時各段圍牆是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為準,見偵字卷第20至22、46至53頁;易字卷第19至

20、94至95、147 頁反面至149 、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與鄒貴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敲除之部分圍牆位置照片(鄒貴文作證時各段圍牆是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見偵字卷第

49、50、52、77、79頁;易字卷第19、118 至120 頁反面),互核無違,足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5 所示,即張永源之429 地號土地與林國輝之355 地號土地、被告之351地號土地交界處,原築有圍牆,且林國輝於106 年6 月26日前往巡視土地之1 、2 個月前,該段圍牆仍矗立,不知情之鄒貴文係依被告指示,駕駛怪手敲除該段圍牆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張永源陳報之收據、土地交換契約書、鬮書、地籍圖(見

易字卷第73至83頁),可知被告與張永源於72年5 月1 日曾協議互相交換429 、430 地號部分土地(當時分別○○○鎮○○○段伯公岡小段第263-1 、263-4 地號)使用,張永源為此補償被告新臺幣2 萬元,交換土地範圍如土地交換契約書附件之地籍圖所示(見易字卷第82頁),形狀大致如土地複丈成果圖B段、C段,與429 、430 地號土地地籍線圈圍之範圍,被告與張永源交換土地後,其等使用範圍均較為方正完整。倘若張永源興建圍牆時,即已逾越其與被告約定使用之範圍,豈可能在相隔30餘年後被告始察覺?又遲至106年間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張永源所建圍牆,應係依據雙方當時交換土地之範圍而興建,被告對於其與張永源所有之土地地界、有權使用之範圍,理應心知肚明。再者,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3 所示圍牆,根本未占用被告之351 、430地號土地,其臨訟辯稱係因張永源越界占用始敲除圍牆云云,洵無可採。又縱使被告對張永源之圍牆是否越界有所爭執,本應遵循合法途徑確認圍牆是否確有越界,而非全然未經確認、協商,亦未取得張永源同意下,逕行敲除圍牆,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理。

⒉復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351 、429 、430 地號土地之相對

位置,倘若被告欲自430 地號土地通行至351 地號土地,若非沿著圍牆自林國輝所有355 地號土地通行,僅有自張永源所有之429 地號土地通行,別無他法。況以證人鄒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為了讓割稻機等大型農機通過,始僱其開怪手挖圍牆等情明確(見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益徵被告有敲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5 所示圍牆之動機及必要性。至證人鄒貴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僅有敲除一小段圍牆等語,然觀張永源於106 年7 月4 日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2、46至51頁),以圍牆遭敲除後現場磚塊礫石分布之狀況、數量,顯然並非僅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4 至D

5 所示一小段圍牆被拆除,實無法排除鄒貴文係基於情誼迴護被告,或被告另行僱工所為,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鄒貴文拆除圍牆,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通行土地之

需求,不思循正當方式與鄰地之地主協商,竟任意毀損告訴人張永源之圍牆,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責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拆除部分圍牆,然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真心悔悟,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僱工敲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段(即起訴書B段)、C段(即起訴書C段)所示圍牆,因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查:

㈠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段部分,現場尚有約50公分高之圍牆殘

跡,部分圍牆更達約1 公尺高,牆角均相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為憑(當時均依起訴書而記載為B段,見易字卷第92頁及反面、95至97頁),因該段圍牆尚有部分牆角,顯然無法供割稻機等大型機具通行,則圍牆缺損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拆除,尚屬有疑。再者,該段圍牆旁雜草叢生,更有高於成人身高之雜木,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易字卷第95頁下方照片),與本院認定被告拆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D1 至D5 所示圍牆(即起訴書A段及D段),履勘時幾乎未見圍牆殘跡(見易字卷第94至95、97至98頁),有明顯落差,則被告辯稱有部分圍牆係因颱風、自然風化而崩落等語,並非無可採信。

㈡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段圍牆部分,因證人鄒貴文於本案審

理時證稱:伊工作時該處就沒有圍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證人林國輝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除了與伊土地相鄰的D1 至D5 圍牆外,伊不清楚這20幾年來,其他段圍牆是否都是完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47 頁及反面、149 頁),則被告僱用鄒貴文拆除圍牆前,就C段圍牆之狀態係屬完好一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可據,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尚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該段圍牆必係被告僱工拆除。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表:

┌─────┬───────────────────────┐│起訴書所載│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段圍牆 ││各段圍牆 │ │├──┬──┼───────────┬───────────┤│A段│見偵│D1 至D4 段長約32公尺│見易字卷第102 頁,張永│├──┤卷第├───────────┤源於偵查中未指訴土地複││B段│78頁│A段長約27.1公尺 │丈成果圖所示B段部分(│├──┤ ├───────────┤對照偵卷第78頁,該處未││C段│ │C段長約17.4公尺 │標示長度,且有塗改之痕│├──┤ ├───────────┤跡),惟因現場測繪時,││D段│ │D4 至D5 段長約4.5 公│其指出此部分本有圍牆,││ │ │尺 │故請地政人員一併測繪。│└──┴──┴───────────┴───────────┘附件: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9 月11

日楊測法複字第30200 號,見易字卷第102 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