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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司徒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司徒宇可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姚宗德所持有,於民國

103 年國慶日前後之某日遭竊),竟仍基於縱屬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系爭支票。又司徒宇明知系爭支票是來源不明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福星28之2 號「詠信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時,將系爭支票交付該汽車修理廠不知情之烤漆師傅江承祐作為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用,另向江承祐兌換現金,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致江承祐陷於錯誤,給付4 萬餘元與司徒宇,嗣江承祐持系爭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因系爭支票已遭掛失而未兌現,且司徒宇避不見面,江承祐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司徒宇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江承祐作為支付修車費及兌換現金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的朋友蕭明忠是從事放款工作,伊打算向蕭明忠借款10萬元,但蕭明忠現金不夠,故將系爭支票貸與伊周轉,伊有先給付6,000 元的利息給蕭明忠;伊收到系爭支票及交付系爭支票與江承祐時,均有打電話照會銀行,系爭支票當時並未掛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原為姚宗德所持有,於103 年國慶日前後之某日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姚宗德、證人即發票人泓興螺絲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弘義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頁、偵緝卷第70-72 頁),復有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6頁),足見系爭支票乃姚宗德所遭竊之贓物,首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偵查時供稱:系爭支票係以4, 000元之代價向友人購得,友人稱發票人為虛設公司,方得以低於票面金額之代價購入云云(見偵卷第52-53 頁);嗣於106 年1 月22日偵查時改稱:伊向呂學棋借款,呂學棋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伊用以周轉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復於106 年7 月18日偵查時稱:伊取得系爭票據前一天撥打呂學棋在中國大陸的電話向呂學棋借款,呂學棋電話中表示人在臺灣,約伊見面,見面的時候是蕭明忠將系爭票據交付與伊,但是支票是呂學棋的云云(見偵緝卷第78頁)。經核被告歷次供述及前開審理之辯詞,系爭支票究竟係以低於票面金額向友人購得、係向呂學棋周轉借款而取得、抑或係向蕭明忠周轉借款而取得,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有互相矛盾之情。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向蕭明忠、呂學棋確認票據來源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有贓物可能性之認識,竟仍收受之,是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至明,亦堪認定。

(三)復查,證人江承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找我修車,以系爭支票支付修車款項,修車費約1 、2 萬元,其餘的4 萬餘元款項我拿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當時說系爭支票是工作的老闆開的,我有打電話去照會,確認支票沒問題後才收下,但是後來沒有拿到票款,我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有接,後來就都沒有接電話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7-20 頁),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來源不詳,卻仍向證人江承祐謊稱系爭支票之來源為工作之老闆簽發,使證人江承祐陷於錯誤而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修車費,並給付現金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伊交付系爭支票與江承祐時,有打電話照會銀行,系爭支票當時並未掛失云云置辯,然縱使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證人江承祐時,曾打電話照會銀行確認系爭支票之狀況,亦僅是利用被害人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前的時間落差而用以取信證人江承祐系爭支票將可如期兌現而已。倘若被告或證人江承祐撥打電話向銀行照會時,銀行告知系爭票據已掛失止付,對被告而言也僅係無法利用該票據付款而已,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不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再參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江承祐曾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卻未接聽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0頁),倘系爭支票並非來源不明之支票,當可正當行使票據追索權,被告何需避不見面,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有贓物可能性之認識,竟仍收受之,是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至明,是核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江承祐誤信系爭支票將可如期兌現,因而同意被告用以支付修車款項、兌換現金與被告,是核被告就持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修車款項、兌換現金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系爭支票支付修車費用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系爭支票兌換現金部分)。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來源不明而收受,隨即用以詐欺江承祐給付修車款、兌換現金,致江承祐陷於錯誤,堪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更交付他人用以給付修車款、兌換現金,助長贓物之流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業與江承祐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大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支票用以給付修車款,修車款不足票面金額之款項則由江承祐給付現金與被告,有前述證人江承祐之證述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票面金額6 萬3,480 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泓興螺絲│臺灣土地銀行│民國103 年12│新臺幣6 萬 │EY0000000 ││五金工業│泰山分行 │月10日 │3,480元 │ ││有限公司│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