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春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均同如以下分工方式:由「阿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春霖,並由楊春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抵達行竊現場後,楊春霖持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開孔器、大鐵鎚撬開地下電纜線箱孔蓋後,「阿東」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纜線,再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鍊綁住剪斷之電纜線,以車輛拖行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離現場,楊春霖及「阿東」以上開相同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報警處理,並扣得楊春霖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開孔器、剪刀、大鐵鎚及鐵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84頁、院2 卷第110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春霖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本案的竊盜罪,我在警詢時承認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因為我當時正在提藥,警察叫我承認還拿毒品給我吸食,我想要趕快結束出去吸毒云云。經查:
㈠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以前開行竊手法竊得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被告亦先於警詢時自白稱:是「阿東」先提議說要去竊取中華電信的電纜線,地點都是「阿東」去勘查,「阿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我所有之工具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我們是先用附表二編號1 之開孔器、編號3所示之大鐵鎚將線路箱蓋2 端打開,再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線,並從洞裡面使用附表二編號4 之鐵鍊綁住電纜線後,以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拖出地面得手,再載往桃園市○○區○○街0000000路000 巷000 號對面的三合院空地內燒烤,以此方式取得電纜線內之裸銅線等語(見偵卷第6 至10頁),復於偵訊時自白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竊盜犯行,都是我和「阿東」去竊盜,「阿東」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到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後,由我使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具打開線路箱蓋,再由「阿東」負責剪電線後把電線拖出,之後我們再將電纜線的外包燒掉,取出裡面的銅線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5頁),其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搭乘「阿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後,其2 人分持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開孔器及大鐵鎚撬開地下電纜線箱孔蓋,再使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纜線,並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鍊綁住電纜線後,利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拖行方式將電纜線拖出等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一致,且與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監視器影片之勘驗內容互核相符,有本院108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2 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可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阿東」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大鐵鎚、開孔器、剪刀、鐵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所竊財物欄之電纜線得手等節,應屬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
是因為當時正在提藥,警察叫我承認還拿毒品給我吸食,我想要趕快結束出去吸毒云云。然查,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9 月17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可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均會一再詢問、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況,甚且主動提供養樂多等飲料予被告飲用,而被告於員警個別問題詢問結束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聲音正常、情緒平穩、無異狀,亦未主動表示欲中止警詢之製作,被告除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外,且多係其自發性之陳述後,再由員警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益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況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記載「(問:是不是遭警方暴力脅迫、利誘取得供證的?)不是」、「(問:剛才問的筆錄是不是都是在你自由意識下講的?)是」、(問:以上所說有沒有實在?)實在」等語,有本院108 年5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院2 卷第62至73頁),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清楚,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係員警要求其承認始為自白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就員警詢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所竊得、其與「阿東」之分工方式、所竊得電纜線之後續處理及分贓方式、其他電纜線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竊取等情,被告均能具體描述其與「阿東」之分工方式為「阿東」負責駕車並剪斷電纜線、其等竊得電纜線後須載往他處燒毀以取得其內在裸線等情,並就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竊盜電纜線案件為否認之表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倘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為警察所教導,其理應無法就員警所提之開放性問題為具體陳述,亦不會就員警所提其他竊盜案件為否認之供述,則其針對本件竊盜行為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犯後推諉之詞,顯無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員警並未聲請搜索票,是員警搜索桃園市○○
區○○路○○○ 巷○○○ 號之處所並非合法,且查獲之電纜線未提示予其辨識,該程序亦非合法云云。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又按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於楊春霖執行拘提,拘提期限為「限於106 年9 月30日前拘提到案」、執行拘提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等情,有前開拘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而員警持前開拘票於106 年
9 月16日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處所執行拘提之際,見被告於該時欲從2 樓窗戶逃離現場,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院2 卷第49頁),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該處所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員警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該處所,是本案搜索並無違法之處。再查,員警於106 年9 月15日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75公尺1 條、地下電纜線0.5mm-600P-J F/75 公尺
1 條,屬中華電信所有、於106 年9 月15日遭他人所竊之電纜線,此經證人黃土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然該次竊盜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審理範圍,復已經員警發還予中華電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自無於本院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詞,全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東」就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7 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⒊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
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其前罪係同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前後犯一同一犯罪,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所竊物品價值高低有異、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此核屬被告與「阿東」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竊得之電纜線均由「阿東」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後平分,被告本案
5 次竊盜犯行共分得1 萬多元均花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是否業已變賣得款,已屬有疑,復被告亦無法供述「阿東」出售之對向、地點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及「阿東」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及「阿東」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及「阿東」犯本案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電纜線,而非其所述變賣朋分得款之1 萬元。又被告與「阿東」如何處分、朋分該等電纜線乙節,均有疑義,為避免被告及「阿東」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自應對被告及「阿東」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所竊財物 │證據資料 │主文欄 ││號│ │ │ │ │ │├─┼────┼─────┼───────────┼──────────┼──────────┤│ 1│106 年8 │桃園市中壢│⒈地下電纜線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22○○○區○○路2 │ 5mm-200P-J F/ 75公 │ 之自白(見偵卷第5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3 時3 │段363 巷 │ 尺/2條 │ 至10頁、第104 至10│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分許 │189 號前 │⒉地下電纜線 │ 5 頁反)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0.5mm-400P-J F/60 公│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尺/1條 │ 之證述(見偵卷第21│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至25頁、院1 卷第56│,與綽號「阿東」之成││ │ │ │ │ 頁正反) │年男子連帶沒收,於全││ │ │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扣案筆錄、扣押物品│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 │ │ │ │ 清單、收據(見偵卷│「阿東」之成年男子連││ │ │ │ │ 第26至36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4.焚燒電纜線之照片(│ ││ │ │ │ │ 見偵卷第47頁正反、│ ││ │ │ │ │ 53至62頁) │ ││ │ │ │ │5.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 ││ │ │ │ │ (見偵卷第65至66、│ ││ │ │ │ │ 77 至80 頁) │ ││ │ │ │ │6.鑑識採證照片(見偵│ ││ │ │ │ │ 卷第70至76頁) │ ││ │ │ │ │7.勘驗筆錄2 份(見院│ ││ │ │ │ │ 2 卷第62至73頁反、│ ││ │ │ │ │ 82頁反至85頁反) │ │├─┼────┼─────┼───────────┼──────────┼──────────┤│ 2│106 年8 │桃園市中壢│地下電纜線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26○○○區○○路 │0.5mm-600P-JF/ 60 公尺│ 之自白(見偵卷第5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3 時16│472 號至 │/1條 │ 至10頁、第104 至10│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分許 │273 號間(│ │ 5 頁反)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起訴書誤載│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為472 號至│ │ 之證述(見偵卷第21│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 │ │473 號間)│ │ 至25頁、院1 卷第56│,與綽號「阿東」之成││ │ │ │ │ 頁正反) │年男子連帶沒收,於全││ │ │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扣案筆錄、扣押物品│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 │ │ │ │ 清單、收據(見偵卷│「阿東」之成年男子連││ │ │ │ │ 第26至36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4.焚燒電纜線之照片(│ ││ │ │ │ │ 見偵卷第47頁正反、│ ││ │ │ │ │ 53至62頁) │ ││ │ │ │ │5.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 ││ │ │ │ │ (見偵卷第80至81頁│ ││ │ │ │ │ ) │ ││ │ │ │ │6.鑑識採證照片(見偵│ ││ │ │ │ │ 卷第70至76頁) │ ││ │ │ │ │7.勘驗筆錄2 份(見院│ ││ │ │ │ │ 2 卷第62至73頁反、│ ││ │ │ │ │ 82頁反至85頁反) │ │├─┼────┼─────┼───────────┼──────────┼──────────┤│ 3│106 年8 │桃園市中壢│地下電纜線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28○○○區○○路 │0.5mm-600P-JF/ 120公尺│ 之自白(見偵卷第5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2 時21│230 號 │/2條 │ 至10頁、第104 至10│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分許 │ │ │ 5 頁反)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之證述(見偵卷第21│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至25頁、院1 卷第56│,與綽號「阿東」之成││ │ │ │ │ 頁正反) │年男子連帶沒收,於全││ │ │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扣案筆錄、扣押物品│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 │ │ │ │ 清單、收據(見偵卷│「阿東」之成年男子連││ │ │ │ │ 第26至36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4.焚燒電纜線之照片(│ ││ │ │ │ │ 見偵卷第47頁正反、│ ││ │ │ │ │ 53至62頁) │ ││ │ │ │ │5.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 ││ │ │ │ │ (見偵卷第64、81頁│ ││ │ │ │ │ ) │ ││ │ │ │ │6.鑑識採證照片(見偵│ ││ │ │ │ │ 卷第70至76頁) │ ││ │ │ │ │7.勘驗筆錄2 份(見院│ ││ │ │ │ │ 2 卷第62至73頁反、│ ││ │ │ │ │ 82頁反至85頁反) │ │├─┼────┼─────┼───────────┼──────────┼──────────┤│ 4│106 年8 │桃園市中壢│⒈地下電纜線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30○○○區○○路3 │ 0.5mm-600P-J F/50 公│ 之自白(見偵卷第5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1 時29│段93號前 │ 尺/1條 │ 至10頁、第104 至10│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分許 │ │⒉地下電纜線 │ 5 頁反)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0.5mm-400P-J F/50 公│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尺/1條 │ 之證述(見偵卷第21│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至25頁、院1 卷第56│,與綽號「阿東」之成││ │ │ │ │ 頁正反) │年男子連帶沒收,於全││ │ │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扣案筆錄、扣押物品│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 │ │ │ │ 清單、收據(見偵卷│「阿東」之成年男子連││ │ │ │ │ 第26至36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4.焚燒電纜線之照片(│ ││ │ │ │ │ 見偵卷第47頁正反、│ ││ │ │ │ │ 53至62頁) │ ││ │ │ │ │5.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 ││ │ │ │ │ (見偵卷第68至69、│ ││ │ │ │ │ 82至83頁) │ ││ │ │ │ │6.鑑識採證照片(見偵│ ││ │ │ │ │ 卷第70至76頁) │ ││ │ │ │ │7.勘驗筆錄2 份(見院│ ││ │ │ │ │ 2 卷第62至73頁反、│ ││ │ │ │ │ 82頁反至85頁反) │ │├─┼────┼─────┼───────────┼──────────┼──────────┤│ 5│106 年9 │桃園市中壢│⒈地下電纜線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14○○○區○○路與│ 0.5mm-600P-J F/120公│ 之自白(見偵卷第5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3 時25│福達路口 │ 尺/1條 │ 至10頁、第104 至10│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分許 │ │⒉地下電纜線 │ 5 頁反)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0.5mm-200P-J F/60 公│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尺/1條 │ 之證述(見偵卷第21│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至25頁、院1 卷第56│,與綽號「阿東」之成││ │ │ │ │ 頁正反) │年男子連帶沒收,於全││ │ │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扣案筆錄、扣押物品│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 │ │ │ │ 清單、收據(見偵卷│「阿東」之成年男子連││ │ │ │ │ 第26至36頁) │帶追徵其價額。 ││ │ │ │ │4.焚燒電纜線之照片(│ ││ │ │ │ │ 見偵卷第47頁正反、│ ││ │ │ │ │ 53至62頁) │ ││ │ │ │ │5.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 ││ │ │ │ │ (見偵卷第67、84頁│ ││ │ │ │ │ ) │ ││ │ │ │ │6.鑑識採證照片(見偵│ ││ │ │ │ │ 卷第70至76頁) │ ││ │ │ │ │7.勘驗筆錄2 份(見院│ ││ │ │ │ │ 2 卷第62至73頁反、│ ││ │ │ │ │ 82頁反至85頁反)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孔器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2 │剪刀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鐵鎚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4 │鐵鍊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5 │地下電纜線0.5mm-200P-JF/75公尺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60公尺 │1 │ │├──┼─────────────────┼────┼─────────────────┤│6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6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7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120公尺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5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50公尺 │1 │ │├──┼─────────────────┼────┼─────────────────┤│9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12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地下電纜線0.5mm-200P-JF/60公尺 │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