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誠泰當鋪業務人員,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可得而知在欠缺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FG號自用小客車後(車主阮玉鳳,後更名為阮涵萱,該車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失竊,已發還),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誠泰當舖,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售與鄭順吉(更名為鄭勝懋)。鄭順吉復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65,000元將上揭車輛轉售與邱奕丞(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邱奕丞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江俊賢涉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賢涉有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涵萱之指述、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鄭勝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時持有上開車輛之邱奕丞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俊賢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證人鄭勝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買入及賣出該車都有上警政署網站查詢,該車均非贓車,因為阮涵萱欠當舖錢才將該車抵押給當舖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44頁)
四、經查:㈠上開車輛於99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間,登記名義
人為被害人阮涵萱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及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55至57頁)。而證人阮涵萱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上開車輛係其所失竊、其有報案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47頁正、反面、第60頁),而其就該車曾報案失竊乙節,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25、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證人阮涵萱就其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於警詢時稱:我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車輛不見了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10頁),卻於偵訊時改證稱:我是於104 年9 月從越南回來時發現上開車輛不見了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60頁),前後證述歧異甚鉅,且依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所載,證人阮涵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距離其報案時間(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5 分許),分別相隔
4 年2 月及3 月餘之久,均與一般人發現具高價物品失竊後會迅速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再證人阮涵萱以上開車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為汽車貸款,已於104 年8 月27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90頁),則其就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既於104 年8 月27日已清償完畢,衡情其於104 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車輛全部汽車貸款時或清償前,理應就該車貸款已清償若干金額、該銀行是否曾就該車為拖吊拍賣或變賣抵償車貸一部分等情,向該銀行詢明,以確定應償之金額若干,是其於104 年8月27日向台新銀行確認其應清償貸款之總額時,即可得知該銀行並未就該車強制執行或變賣抵償其所欠貸款之全部或一部。從而,證人阮涵萱未於其所稱之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或104 年9 月間從越南回來時發現車輛失竊時立即報警,亦未於104 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確認所欠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而得知該車未經該銀行拖吊取走時立即報失竊,反係於
104 年12月16日始報失竊,實違常情,是證人阮涵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該車失竊云云,顯有重大瑕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涵萱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將該車典當、質
押給當舖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86頁),惟證人即聯亞當鋪業務員李家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聯亞當鋪任職,曾經手阮涵萱向聯亞當鋪借款業務,她是於10
0 年7 月26日向當鋪典當8 萬元,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擔保及讓渡書,當時該車尚有台新銀行貸款,然因該車扣除銀行貸款後還有殘值,所以仍讓阮涵萱典當,是我到桃園市○○區○○○街與福吉三街口取車,取車是我請拖吊業者處理,惟取車後我有向阮涵萱本人拿到該車鑰匙,我確實是依聯亞當鋪店方規定來處理,有開立當票與阮涵萱。嗣阮涵萱沒有還錢,該車就流當而成為典當品,我就把資料交給黃瑞章,黃瑞章說會去辦理流當證明。而當初該車流當後,我有聯絡阮涵萱來處理,但她置之不理,約
1 月後,我就將該車讓渡給黃瑞章,以黃瑞章購車的錢來沖抵公司(即聯亞當舖)的帳,黃瑞章當時是以6 萬元購買,我便以黃瑞章之購車現金結清阮涵萱欠聯亞當鋪的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足認聯亞當鋪確曾於
100 年7 月26日典當8 萬元給證人阮涵萱,證人阮涵萱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典當品甚明。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 年12月8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1699000 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臺收當物品資料查詢所示(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卷第38-1至38-2頁),固未有證人阮涵萱上開車輛點當紀錄,然聯亞當鋪或其會計人員,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之管理平臺陳報該車典當之情形,姑不論該當鋪未陳報該車典當原因為何,並不影響該典當之性質。縱認上開車輛並非典當,而係向該當舖借款,以之為擔保之情形,證人阮涵萱亦有因借款而以該車為質情事,證人阮涵萱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將該車典當、質押給當舖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86頁),顯非可信。
㈢證人阮涵萱於警詢時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00 年9 月26日晚
間10時許,則不論其向聯亞當鋪所取得之8 萬元款項,係典當抑或以該車輛為質以借款,該款項既因阮涵萱未清償借款始由聯亞當鋪員工李家源將該車買給黃瑞章,以現金結清6萬元結清,顯見在證人阮涵萱所稱發現遭竊時間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該欠聯亞當舖8 萬典當款或借款之款項尚未清償結清,又李家源將該車取走時,證人阮涵萱雖未在場,惟證人阮涵萱既有上開向聯亞當鋪典當或借款情事,且於其所稱發現該車遭竊時間即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其向聯亞當鋪之上開典當或借得之款項尚未償還,故於其所稱發現該車不見時,理應先向聯亞當鋪或承辦人李家源查明該車是否有遭聯亞當鋪取走之情事,其於所稱發現該車不見時,既未清償其所欠聯亞當鋪之上開債務,亦未先向聯亞當鋪人員查詢有無取走該車,反係於所稱發現該車不見後經過數月或數年之久始報失竊,亦與常情有違。
㈣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鄭勝懋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是我於在當舖工作的同事,該車是我以5 萬元向當鋪同行江俊賢購買上開車輛,江俊賢跟我說該車係車主典當之權利車,當鋪有使用的權限,但不能過戶,我向江俊賢購車後,江俊賢沒有將該車過戶給我,但我忘記被告是否有給我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江俊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4 年間有將上開車輛賣給鄭勝懋,是一位綽號「君杰」之友人請其幫忙處理,「君杰」說是當舖流當的車,而我將該車賣給鄭勝懋時,有給鄭勝懋看過該車行照,有告訴鄭勝懋該車是從當鋪出來的,不能過戶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認證人鄭勝懋暨屬當鋪之業者,則對於典當品之易,有高於一般常人之判斷能力,該車於斯時證人鄭勝懋必有確認該車非屬贓物之能力,證人鄭勝懋始會向被告購買無訛,足認被告辯稱:我當時買入及賣出該車都有上警政署網站查詢,該車均非贓車,因為阮涵萱欠當舖錢才將該車抵押給當舖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則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是尚難僅憑證人鄭勝懋於偵訊時之證述率斷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主管犯意。
㈤證人即查獲時持有上開車輛之邱奕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僅能
證明證人邱奕丞係向鄭勝懋購買該車,與被告是否知贓故買無涉。至於公訴人所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車被查獲,並扣得該車,嗣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該車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該車為贓物,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該車為贓物而故意買受。
㈥綜上所述,證人李家源取走該車,係實行當鋪業處理流當物
品之權利或借款債權人聯亞當鋪行使對借款債權擔保物之權利,其取走該車之行為,本不構成竊盜罪,該車客觀上即非贓物,證人李家源於出售該車時已告知證人黃俊章該車為流當物品,被告江俊賢亦經「君杰」告知該車係流當車而購買該車,並於將該車出售給證人鄭勝懋時,亦告知證人鄭勝懋該車係從當鋪出來的權利車之情,因該車係由聯亞當鋪業務員即證人李家源向其同業之證人黃俊章稱係流當之權利車而出售,再由證人黃俊章透過「君杰」請同業之被告江俊賢幫忙出售給證人鄭勝懋時,被告江俊賢亦曾告知證人鄭勝懋該車為向當鋪典當之權利車,自不得以被告江俊賢未檢具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登記即推定被告知贓故買。
㈦證人阮涵萱於107 年7 月19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又查無
其國外住居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8 月2 日移署資字第1070093925號函及所附阮涵萱入出國日期紀錄各01份可憑(見易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無法傳拘,亦無法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俊賢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江俊賢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