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祝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人民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祝龍於民國105 年間在香港經營「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批發零售,並與彭曉薇合作,由彭曉薇負責台灣地區之行銷。陳忠奇則為「麗登藥局」之負責人,與彭曉薇係屬舊識,因陳忠奇欲購買「城野醫生化妝水收縮毛孔去黑頭收斂緊緻控油100ML 」,遂透過彭曉薇向張祝龍經營之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要約購買該種保養品,詎張祝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無履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彭曉薇向陳忠奇偽稱:伊所經營之「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可出貨「城野醫生化妝水收縮毛孔去黑頭收斂緊緻控油100ML 」等語,致陳忠奇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9日以每瓶人民幣56.50 元向張祝龍訂購「城野醫生化妝水收縮毛孔去黑頭收斂緊緻控油100ML 」9,600 瓶,並於翌日(20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張祝龍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再於105 年2 月27、28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4萬4,360 元、10萬元至張祝龍支付寶帳戶內,作為上開化妝水訂單之訂金。雙方原訂105 年3 月6 日在香港交貨,張祝龍卻以生病為由而無法如期交貨,並向陳忠奇表示改約
105 年4 月6 日交貨,屆期又不了了之,雙方再度商定改為
105 年4 月26日在香港交貨,屆期張祝龍仍未履行,嗣後並片面更改交貨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陳忠奇無奈只能接受,時移至105 年5 月10日,陳忠奇先前往大陸深圳市,並在該日與張祝龍取得電話聯繫,電話中陳祝龍請陳忠奇於當日支付尾款人民幣十萬元,為陳忠奇拒絕,雙方結束通話後,張祝龍即音訊全無,次日交貨之約也隨之告吹,迨至105 年
5 月22日張祝龍方透過彭曉薇轉寄六罐樣品予陳忠奇,經陳忠奇將該六罐樣品委請雅云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偽品,乃於105 年5 月31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忠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張祝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祝龍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陳忠奇締結出售化妝水契約,並有收取訂金,但事後並未出貨及退還訂金一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向另一個供應商進貨,因為陳忠奇不願意付清尾款,連帶使其無法支付尾款予上游供應商,上游供應商遂不願出貨,也因此上游供應商沒收了訂金」「伊所提供之樣品、商業發票、堆貨照片,都是上游供應商提供的,伊不知道樣品是假的」「伊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只是處理過程有疏失」云云
二、經查,張祝龍於105 年間在香港經營「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批發零售,並與彭曉薇合作,由彭曉薇負責台灣地區之行銷。陳忠奇則為「麗登藥局」之負責人,與彭曉薇係屬舊識,因陳忠奇欲購買「城野醫生化妝水收縮毛孔去黑頭收斂緊緻控油100ML 」,遂透過彭曉薇向張祝龍經營之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要約購買該種保養品,經張祝龍同意後,彭曉薇即寄發「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之制式訂單予陳忠奇經營之「麗登藥局」,雙方遂於105 年1 月19日正式締約,約定「麗登藥局」以每瓶人民幣56.50 元向「張祝龍經營之「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城野醫生化妝水收縮毛孔去黑頭收斂緊緻控油100ML 」9,600 瓶,總價人民幣54萬2400元,陳忠奇隨即於翌日(20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張祝龍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05 年2 月27、28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4萬4,360元、10萬元至張祝龍支付寶帳戶內,作為上開化妝水訂單之訂金。此後雙方原訂105 年3 月6 日在香港交貨,張祝龍卻以生病為由而無法如期交貨,並向陳忠奇表示改約105 年4月6 日交貨,屆期又不了了之,雙方再度商定改為105 年4月26日在香港交貨,屆期張祝龍仍未履行,嗣後並片面更改交貨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陳忠奇無奈只能接受,時移至
105 年5 月10日,陳忠奇先前往大陸深圳市,並在該日與張祝龍取得電話聯繫,電話中張祝龍請陳忠奇於當日支付尾款人民幣十萬元,為陳忠奇拒絕,雙方結束通話後,張祝龍即音訊全無,次日交貨之約也隨之告吹,迨至105 年5 月22日張祝龍方透過彭曉薇轉寄六罐樣品予陳忠奇,經陳忠奇將該六罐樣品委請雅云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偽品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忠奇、彭曉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互核無訛,被告除該六罐樣品辯稱不知為偽外,其餘之交易過程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影本、「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匯款明細單、支付寶帳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雅云企業有限公司鑑定書暨真偽產品照片7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化妝水1罐、1 盒(6 罐)可資佐證,足認為真,首堪認定,而依上開所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無法在約定日期、地點現身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所為已足使人懷疑其是否有能力取得約定數量之化妝水,甚至懷疑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三、次查,被告口口聲聲稱其亦是向另一供應商購買化妝水,商業發票、樣品、堆貨照片均為該供應商提供,最終係因告訴人不交付尾款,導致供應商不願出貨,訂金被沒收。果爾,則綜觀本件買賣被告有發送「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香港瑞瑪國際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予告訴人陳忠奇,資為買賣書面憑證及本次告訴人購買之化妝水數量多達9600瓶,總價折合新台幣0000000 元,乃為數相當可觀之生意等情,被告向上手供應商訂購數量如此之多之化妝水,理應得以說出該供應商之個人名緯或商號名稱或提出購買憑證,惟自105 年6 月1 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日起,經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107 年9 月14日宣判日止,歷時二年有餘,被告竟無法說出該供應商之商號名稱或個人名諱,或提出任何與該供應商有締約買賣之紙本文件或電子文件,甚是不合情理。再者,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價款總計新台幣000000
0 元,金額亦巨,被告復自陳悉數轉入該供應商之帳戶,惟經本院詢之得否提供轉帳憑證以利調查時,被告同樣無法說出該帳戶之戶名,亦無法提出轉帳憑證,是以被告一說不出供應商名稱,二提不出與該供應商締約之證明及金錢轉帳憑證,在在足以推認自始即無該供應商存在,上揭所辯各語無非幽靈抗辯,其在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灼然至明,所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詐欺而交付被告之金錢,新台幣50萬元、人民幣24436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六罐假化妝水,固為被告施用詐術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忠奇,已為陳忠奇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