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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俊寬與告訴人張花盛為朋友關係。緣張花盛前因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衍生之民事賠償事件,向本院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本院提存所於100 年12月22日發給100 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提存書(提存金額各100 萬元)在案。張花盛於101 年間認識林俊寬後,再經林俊寬引介,委任陳鄭權律師處理其所涉前開肇事逃逸等案件,另委由林俊寬處理與上開案件之死者即李鐘山遺屬洪麗娥等人間和解賠償事宜,嗣林俊寬代理張花盛與洪麗娥等人於103 年3 月6 日達成和解,洪麗娥等人亦同意張花盛可取回上開提存款項,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96 號、第197 號裁定准予返還,張花盛再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某回收場內,將其之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予林俊寬,復由陳鄭權律師之助理陳素珍(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張花盛複代理人之身分,於103 年7月28日、同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2 筆提存物,並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8日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陳素珍再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將之分別交付與林俊寬收訖,林俊寬即將該等支票存入甲帳戶(票據交換款項存入日期:103 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1日)。詎林俊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各處,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自甲帳戶中分次提領共200萬元,藉此侵吞其管領之張花盛所有款項,因認被告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共2 罪)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花盛之指述、證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琅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和解書影本1 份、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901號、第949 號取回提存物民事案件卷宗資料各1 宗、附表一支票影本暨被告書立之手寫收訖文件共2 紙、甲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2 紙、中信銀行105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594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共1 份、中信銀行106年1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808號函1 份暨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2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張花盛曾為委託其領取款項,而交付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與其,其曾取得陳素珍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嗣其將之均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及嗣後有將附表一支票之款項200 萬元自甲帳戶領出,有部分係轉由李琅瑋、綽號「阿祥」之人(即張亦祥)匯款與王祖志,其餘則以現金領出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之2 百萬元,雖由其提領但其中1 百萬是張花盛要還伊之前向人借的1 百萬和解金,另外1 百萬是張花盛同意要借給伊的;張花盛於其自己肇事遺棄刑事案件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金額1 百萬元,是伊向王祖志借的,那時候開了2 張銀行的支票等語。經查:

一、本件緣起於告訴人張花盛於100 年3 月23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前經被害人李鐘山(已死亡)之家屬洪麗娥等5 人向本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66 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 月

2 日由洪麗娥、李梓菱各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聲請執行假扣押張花盛名下之不動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 號);嗣經告訴人張花盛委任案外人韓曉玲依前開裁定向本院反供擔保200 萬元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提存所於100 年12月22日發給100 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提存書(提存金額各為

100 萬元)各乙紙,並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其後被告就本院刑事判決上訴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11 號),於103 年3 月6 日達成和解並陳報和解書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嗣由該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8 月(張花盛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洪麗娥等人於和解書內亦同意張花盛可取回上開提存款項,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6 號、第197 號裁定准予返還,張花盛則出具印鑑證明並委任陳政權律師複委任其助理陳素珍以張花盛複代理人之身分,於103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2 筆提存物,並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8日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陳素珍再於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20日將之分別交付與林俊寬收訖,林俊寬即將該等支票存入甲帳戶(票據交換款項存入日期:103 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1日)。林俊寬並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各處,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自甲帳戶中分次提領共200 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P34 背、P35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花盛、證人即陳政權律師之助理陳素珍及代為轉帳之證人李琅瑋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證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林俊寬固不否認有將系爭200 萬元擔保金存入後再予提領或轉帳,惟其以該和解之賠償金100 萬元由其所籌,且以此為張花盛同意另筆100 萬元借其周轉之條件等語置辯,而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該和解之賠償金100 萬元是否確係被告林俊寬所代為籌措。㈡另筆100 萬元告訴人張花盛有無以被告代為籌措前開賠償金為條件,而同意借予被告周轉,爰分敘於下:

㈠和解之賠償金100 萬元是否由被告林俊寬所籌措:

⒈經查,告訴人張花盛於105 年5 月27日偵查中固證稱:(問

:林俊寬稱他借你100 萬,是為了幫你償還你車禍的賠償金?)他所述不實,是伊自己借60萬元再加上自己的40萬交給林俊寬,而由林俊寬轉交給對方洪麗娥。(問:為何交付現金你自己不去交付或用匯款方式交付?)因為伊在上班,且因為那時候和解是林俊寬跟洪麗娥談的,所以就把錢交給他處理等語(見105 偵續字160 號卷P35-39);並於105 年10月6 日偵查中另證稱:100 萬元是跟伊朋友鄧裕宗借的還有40萬是跟伊老闆呂學堅借的,伊有跟他們說這些錢是要借來還和解金的等語(見105 偵續160 號卷P66 ),是告訴人張花盛其於偵查中就和解金100 萬元之來源所證,先後已有不符。又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和解金是伊向朋友借的,伊給被告的是現金,伊分兩次給被告,一次是40萬,一次是60萬,40萬是伊公司出的,伊老闆可以作證,60萬是伊自己出的,那時候是祖產賣掉,伊會再回去找證據等語(見本院卷P38 );於本院107 年8月2 日審判程序中再改以證稱:和解金100 萬元係伊跟朋友借的,還有本身自己的錢,湊足這100 萬元。伊跟鄧易宗借的,他是伊朋友,借了60萬,40萬是伊自己出的,(問:【偵查中所述】這60萬是跟鄧易宗借的,40萬是跟老闆呂學堅借的,未提到有一部分是自己的錢,詳細的這100 萬到底是怎麼樣來的?)40萬有一部分是跟老闆借的,有一部分是伊自己的錢加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P187背、P188),又與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同,且前後大相逕庭,況檢察官及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可證該100 萬元和解金確由告訴人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確切具體證據,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證,遽認其所述為真。

⒉又據被告林俊寬首於104 年8 月6 日偵查初訊中陳稱略以:

伊之前借他(張花盛)100 萬元,而是和解以後才有200 萬這筆錢,所以他還伊100 萬元的債務(指和解金),另外他又借伊100 萬元,伊匯出去的是還給原先幫張花盛借的錢

100 萬元,第一筆80萬元就是幫張花盛借的100 萬裡的80萬元,是還給王祖志,其餘20萬元是向另外朋友借的,伊是在這戶頭提現還給該朋友,另外一筆匯款目的是伊向張花盛借的,是一種伊先幫他(張花盛),他再幫伊的條件交換等語(見104 偵字9439號卷P128-131);次於105 年10月6 日偵查中亦稱:因為和解金有部分跟王祖志借80萬,所以伊有直接以張花盛帳戶中以匯款方式還他80萬,20萬伊是還另外一個朋友,名字伊現在想不起來,(問:為何提存物200 萬你可以領走?)因為伊跟張花盛有條件交換,伊幫他處理和解金是先借來的,所以伊先還款給其他人,同時他再借伊100萬,(問:張花盛有同意你把提存金領出來之後先還款給其他人?)他有同意,當初借來的錢就是要先還人家,在他簽委託書交給伊委託陳鄭權律師之前就同意,100 萬伊有意願要還,但還沒有談到還款的事情,就發生其他事,所以就一直沒有還,當時伊跟兩個朋友借完錢之後,就由王祖志直接購買銀行本票2 張給伊,面額2 張各50萬,伊是拿20萬現金給王祖志,請他幫伊購買台北富邦銀行銀行本票,他購買後在台北市○○路○○○ 號銀行門口交給伊,交給伊的時間約

103 年3 月間,張花盛沒有將100 萬(現金)交付給伊讓伊去和解等語(見105 偵續字160 號卷P62-67);復於106 年

7 月25日偵查中稱:伊向王祖志借80萬元作為張花盛和解金,前稱其中20萬元還給的伊朋友,伊忘記是李琅瑋或OO翔(應係崔鵬祥)。當初約好伊先借張花盛100 萬元,把擔保金200 萬元領回後,其中先還伊1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借伊周轉,伊買銀行支票,一張是富邦銀行,另外是玉山銀行。但伊已忘記伊如何籌錢買這兩張支票,台北富邦50萬元本票是王祖志幫伊買出來,玉山銀行是伊朋友幫伊買出來的等語(見106 偵緝字1791號卷P18-19)。互核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且其明白表示告訴人張花盛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和解金100 萬元確係由其向朋友借籌,故事後所領回提存金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先還借來的和解金款項,另100 萬元則為條件交換,由告訴人張花盛同意借予被告周轉,情詞亦合於事理,尚難逕認不可採信。

⒊復且,上開被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和解金,確係由被告林

俊寬代理告訴人張花盛與被害人家屬洪麗娥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暨所附2 張銀行支票(富邦及玉山銀行)存於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肇事逃逸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以該案被告刑事陳報㈡狀附該紙和解書、銀行支票影本、暨該案告訴人洪麗娥等人和解後之陳述意見狀附於該二審卷P100-106),是堪認該案係以2 張銀行支票(各50萬)之方式支付

100 萬元之和解金無疑,從而姑不論告訴人前後所陳已有上述之不符瑕疵,而其所指係其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本件和解金之陳述,益難採憑。就此,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證稱略以:(問:據本院調取102 年交上訴211 號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案件二審卷宗,在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你與律師均陳述籌到100 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即將交付,隨後於103 年3 月19日陳鄭權律師及劉彥良律師即以陳報狀具狀陳報上開和解書並且附有2 張支票各50萬元,隨即在該案件在103 年9 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你亦回答有,可見你知悉本件和解的情形,為何你卻稱你給林俊寬的和解金是現金100 萬元,而並非2 張銀行的台支?)伊確實拿現金給林俊寬,但是伊不曉得他拿支票給對方洪麗娥,律師沒有跟伊說和解金是用2 張50萬元的台支支付,該案律師閱卷後,亦無將卷宗交給伊閱覽,雖律師有把和解書給伊看,但伊沒有注意有此

2 張票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P190背、P191)。然則該和解書跟2 張銀行支票在原來的肇事逃逸案件二審卷宗內就是附在一起,已如前述,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張花盛之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於回覆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P141-150),亦將和解書與該2 張經洪麗娥簽收之銀行支票一同附具,而該和解情形對告訴人張花盛在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中之利害關涉甚大,辯護人不可能不將詳情相告並使其閱覽卷宗。然告訴人卻稱只看到和解書沒有看到該2 張和解金支票,辯護人律師未告知亦無給其閱卷因而不知情云云,顯然與常理有違,無從置信。

⒋抑且,證人王祖志於本院中證稱略以:有將崔鵬祥名義購入

之富邦銀行開立的台支乙紙借給被告,伊跟被告只是單純借貸,當時被告跟伊借80萬,請伊50萬元開台支,30萬元給他現金,之所以為何不用伊的名義去買台支,卻是用崔鵬祥的名義,是因為崔鵬祥跟伊是朋友,那時候剛好他富邦裡面有錢,伊就請他先幫忙開一張50萬元台支,伊確實有將富邦這張50萬元的台支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將錢還給伊,被告除了跟伊有借過這筆80萬元的款項以外,還有其他的借貸關係,是伊借他的,那時候雙方借貸關係蠻頻繁的,金額1 、200萬,2 、300 萬幾乎都有等語(見本院卷P197-198),按證人王祖志之證言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本院向富邦銀行調取之以崔鵬祥名義購入指名受款人洪麗娥之銀行支票、崔鵬祥購入上開銀行支票之申請書、轉帳憑條、收入傳票彩色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74-179),堪信證人王祖志上開證述屬實。此外,亦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以薛凱文名義購入指名受款人洪麗娥之銀行支票影本(背面有洪麗娥之背書)、薛凱文購入上開銀行支票之本行支票申請書、轉帳憑條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59-61),就此亦與被告林俊寬前開所述相互吻合。是則前開和解書所附之玉山、富邦各50萬元面額之銀行支票各乙紙,可認資金來源明確,復各該銀行支票購入人崔鵬祥、薛凱文均與告訴人張花盛無任何淵源,自堪認充作和解金之該二紙銀行支票,係由被告林俊寬所籌措。此外,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證稱:(問:你方稱賣土地300 多萬扣掉提存擔保金200 萬還有100 多萬,為何你不從這100 多萬直接拿100 萬來當和解金,卻還要跟鄧易宗、呂學堅借錢?)因為分得的錢不在伊手上,在伊叔伯手上,那時候沒有跟伊叔伯要,因為他怕伊亂花,所以幫伊代為保管等語,是足見告訴人張花盛縱已知尚有土地售出分配餘款在其叔伯處保管,亦未要求取用以供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和解賠償之重大用途,可知其顯然並未自籌和解金,殊屬明確。檢察官及告訴人張花盛僅空泛指稱和解金係由張花盛自籌,然除張花盛就和解金來源所述不一顯有瑕疵而無從憑信已如前述外,更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就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為灼然。

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提存擔保金200 萬中之

100 萬元,當可認定係因告訴人張花盛前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和解金100 萬元為被告林俊寬所代為籌措,故在被告領回擔保金後,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或提領返還其先前為告訴人張花盛所借籌之和解金100 萬元予借取之人,信而有徵,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已臻明確。

㈡另筆100 萬元告訴人張花盛有無以被告代為籌措前開和解金為條件,而同意借予被告周轉: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係因和解以後才有200 萬(指返還之

擔保金)這筆錢,所以告訴人還伊100 萬元的債務(指代籌和解金100 萬元),另外告訴人又允借伊100 萬元,是一種伊先幫他(張花盛),他再幫伊的條件交換(見104 偵字9439號卷P128-131);之所以提存物200 萬伊可以領走是因為伊跟張花盛有條件交換,伊幫他處理和解金是先借來的,所以伊先還款給其他人,同時他再借伊100 萬等語(見105 偵續字160 號卷P62-67);伊向王祖志借80萬元作為張花盛和解金,另向伊朋友李琅瑋或OO翔(應指崔鵬祥)借20萬元。當初約好伊先借張花盛100 萬元,把擔保金200 萬元領回後,其中先還伊1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借伊周轉等語(見

106 偵緝字1791號卷P18-19),互核情節相符,尚無齟齬,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未能提出告訴人允借此100 萬元擔保金之證據,惟仍堅稱:告訴人並沒有拿賠償金100 萬元現金給伊,是伊幫他出的,伊借2 張台支幫他支付車禍的賠償金100 萬元。伊可以籌到這100 萬元的錢,所以他才會委託伊去辦理這件事,中間的條件交換就是在當時伊被一些人欠了錢手頭有點緊,所以伊跟他說好,100 萬伊先籌措出來先和解,告訴人多的那100 萬先借給伊週轉,同意了才開始去辦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P196背),所辯核與偵查中所供前後一致,且依本院上揭認定告訴人張花盛上述刑事案件之和解金100 萬元係由被告代為籌措,則事後被告所領提存金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先還借來的和解金款項,另100 萬元則為條件交換,由告訴人張花盛同意借予被告周轉,情詞亦合於事理,難謂可逕認係子虛烏有。

⒉另依告訴人張花盛雖證稱:沒有同意借這100 萬元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P195背)。然查:

⑴本件固係因告訴人張花盛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所生後續假扣

押、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乃有本件系爭200 萬擔保提存金存在及返回之事。而就擔保金之提存,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先予證稱:是洪麗娥先查封扣押土地,後來是持份賣掉,變成現金扣在裡面。韓曉玲伊不認識,應該是林俊寬幫伊把這200 萬,送到提存所,200 萬是賣土地的錢,扣押是土地的持份等語。繼爾改以證稱:(問:本件調取相關的假扣押、提存假扣押擔保金、聲明異議以及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提存、取回提存物等相關卷宗,就你的部分,你當時有提供2 筆100 萬元之反擔保金,撤銷原來假扣押,是否如此?)伊不清楚,當時伊人在監獄中執行,伊不在外面,提存的時候100 年12月22日伊也在監獄執行,伊也不認識韓曉玲,當時伊知道被假扣押,伊人在裡面,伊親戚叔叔伯伯要賣土地,叫伊簽委任狀,到監所叫伊簽委任狀,他們要賣土地,賣土地伊可以分得300 多萬,反擔保提存那時候土地賣好就是扣200 萬,就是他們不知道怎樣辦的伊不曉得,那時候伊是請1 個叔叔跟堂哥誰辦的,不是請林俊寬辦的等語。惟其又另稱:伊是拜託陳鄭權律師幫伊辦等語;所述明顯不一。經查,告訴人張花盛確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自100 年

4 月26日入監,至101 年4 月24日始因易科罰金出監,此有張花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54 背),是其財產於前述100 年5 月2 日由洪麗娥、李梓菱各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聲請執行假扣押,並於100 年12月22日提存反供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等過程,張花盛確均在監獄執行。惟前述反供擔保提存係由張花盛委任「韓曉玲」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委任日期為100 年12月22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雖張花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韓曉玲,亦無任何人告知其是誰委託韓曉玲去法院提供這2 筆各100萬元的反擔保提存金等語。然觀之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 號卷宗,該案執行債務人張花盛係委任林清漢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乙件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P44 ,委任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林清漢律師並於100 年12月22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已供擔保狀,並附具上開二紙提存書為證(見該卷P83-85),可見張花盛確有委任林清漢律師、韓曉玲進行上開反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程序(按:林清漢律師、韓曉玲於委任狀上記載之地址相同,應屬同一事務所)。雖張花盛以辦理期間均在監乙節置辯,惟其亦稱其在監獄內已知遭假扣押之情,而上開各該程序之委任狀均係以張花盛名義簽立,要謂張花盛全不知情而係他人偽簽,顯無可能。是堪以張花盛前稱:請1 個叔叔跟堂哥辦的,到監所叫伊簽委任狀等語,較為可採。然無論如何,張花盛應知確有以其名義提存200 萬元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存在,就此,於上開和解書已載明雙方均同意對方領回因假扣押程序而提供或反供之擔保金,暨張花盛於本院證稱:出獄之後才知道,叔伯寄委任狀給伊時,伊不知道,是出獄之後,叔叔告訴伊才知道等語,亦可印證。

⑵又張花盛雖知有本件擔保金200 萬元以其名義提存於本院,

惟在未與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取回之同意前,無法向法院請求返還(取回),此為當然之理。則揆諸常情,張花盛自應以先籌措賠償金達成和解為首先之要務。而張花盛已自述係請被告林俊寬代為向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告訴人洽商和解,嗣和解成立,議定賠償金額100 萬元由被告林俊寬代為借籌交付,併將和解書陳報承辦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進行向法院請求返還擔保金之程序,俱如前述。而該和解金100 萬元因告訴人張花盛未能提出支付證明而依調查證據顯示確由被告林俊寬代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理而言,倘無被告林俊寬居中斡旋和解,且未由被告林俊寬借籌此100 萬元賠償金之交付以達成和解,本件擔保金亦無返還餘地,甚為明確。然被告林俊寬前已積欠告訴人

203 萬元,此有本票3 紙及借據乙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俊寬、告訴人張花盛陳述一致,可堪信實。則以被告林俊寬尚欠有告訴人張花盛款項之情況下,何以告訴人張花盛仍委請被告林俊寬代為居中斡旋洽談和解?就此張花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時上班沒有空,伊在做事沒辦法請假,因為林俊寬比較有空閒,他跟伊常來往,所以伊才拜託他,伊有給林俊寬印鑑,伊拜託林俊寬幫伊去跟對方家屬和解,當初律師也是林俊寬介紹認識的,伊就拜託他;伊是藉由林俊寬的介紹而委任陳鄭權律師、劉彥良律師擔任伊公共危險案件的辯護人,洽談和解,並且也提供證件包含印鑑證明、委任狀、委託書,也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密碼也都交給林俊寬,伊在本案裡都全權授權林俊寬處理相關賠償金、擔保物返還以及擔保物支票存入銀行及領取使用,授予林俊寬這些權利等語。此外,告訴人張花盛委任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辯護人及取回擔保物事件代理人陳鄭權律師函覆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P157-165)亦記載「若陳報人(即陳鄭權律師)於辦理取回提存期間有任何需要,張花盛交代直接與林俊寬聯繫」等語明確。從而可知,雖被告林俊寬仍積欠告訴人張花盛債務,但因其所述之原由,仍全權授權被告林俊寬辦理上開事項。而被告林俊寬亦因其尚積欠告訴人張花盛款項,始乃同意代理告訴人張花盛進行上開事務,堪予認定。惟在一方(被告)尚積欠他方(告訴人)債務下,債權人卻仍授權債務人處理有關金錢包含和解金、擔保提存金等事務,而無虞債務人藉由此等機會從中取利;另方面債務人則亦同意接受委任,甚且為債權人借籌賠償金額,在雙方利害相反之對立立場下,若無特別條件交換或協議,甚難想像會有此種情況之存在。故依理而言,被告林俊寬於和解當時因可預期和解後可取回擔保金200 萬元,故同意告訴人張花盛委託其洽商和解,而同時告訴人張花盛斯時亦無資力或無意願自籌交付賠償金100 萬元,則被告林俊寬因預見和解後可取回擔保金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擔保金足可清償其所借籌之賠償金100 萬元,遂以借取另筆擔保金100萬元周轉為條件而接受告訴人張花盛之委任,在雙方協議之下,被告林俊寬乃進行和解並交付其所借籌之賠償金達成和解且取回擔保金再依其與告訴人張花盛上開協議,分別以返還原賠償金之借貸及借用周轉等方式處分擔保金,既符於其與告訴人張花盛間之協議,且平衡雙方利益,亦屬合於常理,足堪信實。而告訴人張花盛所為沒有同意借被告林俊寬此

100 萬元之片面否認陳述,即失所據,難認真實可採。⒊又上述被告林俊寬本即積欠告訴人張花盛債務乙節,業經告

訴人張花盛於105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本身欠伊

203 萬,伊是102 年103 年陸續借他的,伊有借據及本票可證明等語(見105 偵續160 號卷P36 ),復有簽署(發票日)日期104 年1 月29日,面額分別為63萬、70萬、70萬之本票各乙張共3 張及金額203 萬之借據乙件附於本院調取告訴人張花盛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卷內可稽(見該案104 偵8376號卷P45-46,該案本件被告林俊寬為被害人),並經證人張花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後指證甚明,且證稱:跟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就這一筆203 萬而已等語。從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林俊寬僅欠告訴人張花盛此筆203 萬元之債務,堪以認定。惟上敘妨害自由案件即本件告訴人張花盛曾因與本件被告林俊寬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張花盛即與曾志弘等共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本件被告林俊寬限制行動自由,並由張花盛命不知名之男子向林俊寬恫稱「需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現金及簽下240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及將所使用之AGL-5535號(即C 車)自用小客車過戶才能離開現場」等語,曾志弘並拿出手槍作勢拉滑套表示為真槍之動作恐嚇林俊寬心生畏懼,而迫使林俊寬當場簽立240萬元之本票等犯罪情節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76、16233 號),張花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 號簡易判決判處張花盛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發生之時間即在本案200萬元擔保金如附表2 所示遭被告林俊寬轉帳及提領,暨之後於104 年1 月29日就本案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林俊寬提出侵占擔保金200 萬元之告訴且製作筆錄時間之後。而在該案104 年3 月25日偵查中張花盛亦陳稱:林俊寬是伊2 、

3 年前認識的朋友,他陸陸續續跟伊借了203 萬,然後伊在法院假扣押的200 萬也被他領走了,所以他總共欠伊403 萬,有借據及本票為證等語(見該案104 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P74 )。可知告訴人張花盛認為本件200 萬擔保金遭被告轉帳及領取乙事,係屬另筆欠款,故可推論此係其在該案件強迫林俊寬另簽立240 萬元面額之本票之原因。雖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證稱:伊在該案沒有逼迫林俊寬簽立本票云云,惟此與本院所調取該案卷中呈現張花盛於105 年8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明白表示不爭執本票240 萬元部分之自白陳述不合(見該案本院105 訴字第445 號卷P42 背),事後翻供,顯不足採。是則,告訴人張花盛以本案200 萬元擔保金為被告林俊寬除先前所欠203 萬元債務外,所另新增之欠款,並要求被告林俊寬再行簽立本票,而林俊寬亦因遭受限制行動自由而不得已應允之。則本件擔保金200 萬元除其中100 萬元係被告林俊寬為告訴人所借籌之和解賠償金已如前述,此部分或因告訴人張花盛出於誤認外,至另筆10

0 萬元亦可認雙方間本應依上開所述之協議而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張花盛不至於再逼令被告林俊寬另行簽立本票,灼然甚明。故就此自可認定,被告林俊寬與告訴人張花盛於本件另筆100 萬元提存擔保金彼此間係屬債務糾紛,且被告林俊寬因前述為告訴人張花盛借籌賠償金100 萬元之條件交換,而經由告訴人張花盛之同意借取周轉,係屬民事借貸關係,故難以逕論此部分被告林俊寬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無從認為構成要件該當,自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

三、又雖公訴人以被告林俊寬於104 年1 月19日簽立切結書(見

104 偵9439號卷P15 背)予告訴人張花盛,上開切結書內容表示從未收受返還之提存金額200 萬,所以告訴人張花盛始於104 年1 月24日去向陳鄭權律師查詢提存金之下落,經陳鄭權律師提供提存所之支票,告訴人張花盛才知道該200 萬元的支票是遭被告林俊寬取走,後來才於104 年1 月29日前往中壢分局對被告林俊寬提出告訴(見本院卷P163、164 及

104 偵字9439號卷P12-13背),顯見告訴人表示從未委託被告取回提存金等情屬實等語。然查,本案104 偵字9439號卷P15 背固有乙紙被告林俊寬簽名內容為其否認有收受本件提存擔保金200 萬元之切結書乙件,惟被告嗣於警偵訊中已坦承確有領取擔保金支票2 紙存兌後並轉帳及提領等事實無訛,對之並未作何否認或爭執。且104 年1 月29日係告訴人張花盛前往警局告訴被告林俊寬侵占之日,復同為兩造皆不爭之被告林俊寬原欠告訴人張花盛203 萬元所簽立面額共計

203 萬元本票3 紙暨借據乙件之日期。且依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所證:這份切結書是一個朋友寫的,當初在簽本票跟借據時寫的,在平鎮派出所,這伊朋友幫伊寫的,林俊寬簽名跟指印的部分,是他本人寫跟蓋印;切結書是林俊寬不承認他有領這筆錢,後來去查知道被林俊寬領走,所以1 月29日就去中壢分局告林俊寬侵占等語。然細斟告訴人張花盛所述,其一方面稱:當日係因被告林俊寬於同日簽立結書否認有領本件擔保金,始至警局對被告林俊寬提起侵占告訴;另方面又稱:「後來」去查知道被林俊寬領走,所以1 月29日就去中壢分局告林俊寬侵占等語,則究竟告訴人係早已查知被告林俊寬涉有侵占,抑或係因104 年1 月29日被告林俊寬簽立切結書否認始因此而於同日提告侵占,容有不明,且張花盛所述容有矛盾之處。如被告林俊寬一開始就對其否認侵占,告訴人張花盛大可檢具相關提存書、領取提存金支票之簽收等資料提出侵占告訴,又何必令被告林俊寬於告訴當日簽立否認之切結書?若係向警局告訴當日始自切結書知悉被告否認乙情,又豈會在本院陳稱:林俊寬不承認他有領這筆錢,「後來」去查知道被林俊寬領走?是張花盛上開所述顯有疑義。就此,訊據被告林俊寬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簽立此切結書,惟辯稱:寫那張切結書是因為他那麼多人叫伊簽,不簽伊不能走,因為伊的確跟告訴人有金錢上的借貸,因為借錢是屬於民事,對伊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威脅,所以他就叫伊這樣子寫,因為他可以告伊侵占。. . . 伊當時不簽不行,在平鎮派出所有監視器,可以看得到當天,他們有寫了好幾次,伊當時有承認有領這2 張100 萬等語。是則告訴人之陳述既有上開疑義,就該切結書之製作緣由,被告所述乃不無可信之處,難認純屬虛捏。且被告於本案始終承認領取系爭擔保金未曾爭執,縱於告訴之初曾有此製作目的有疑之切結書存在,亦難徒此逕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又公訴人以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經積欠告訴人203 萬之金額,在被告未清償完畢前,難認告訴人會願意再將提存金之一部分借給被告週轉等語。然本件賠償金無證據可證係告訴人張花盛自己所籌,反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應係被告林俊寬代告訴人張花盛借籌,已詳敘如前,是則倘非告訴人張花盛許以擔保金中另100 萬元於可領回後允由被告林俊寬借取周轉,本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林俊寬又有何動機再受債權人之告訴人張花盛之委託進行和解並為張花盛籌取賠償款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見容係臆測,尚難採憑。又公訴人以陳鄭權律師的陳報狀,雖然有表示告訴人稱辦理返還提存過程若有需要可以直接跟被告聯繫,但是同份陳報狀亦表明,告訴人的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都是告訴人透過被告轉交律師,故告訴人既然沒有與律師親自碰面,告訴人究竟有無向陳鄭權律師有為上開表示,尚有疑問,且也不足逕以告訴人有交付被告上開物品,而認定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領回本案之提存金額等語。然告訴人張花盛於本院已坦承授權被告林俊寬處理相關和解及提存之擔保物領回等一切事宜,亦見前述,而陳鄭權律師係告訴人張花盛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及取回擔保提存物提存案件之代理人,且其同所律師劉彥良、楊安騏均陪同告訴人張花盛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身分到庭,更何況劉彥良律師亦係該案和解書之見證人,凡此均足認告訴人張花盛於上開刑事及提存案件相關委任及授權不可能不知情,且陳鄭權律師陳報狀上亦明確記載「若陳報人(即陳鄭權律師)於辦理取回提存期間有任何需要,『張花盛』交代直接與林俊寬聯繫有需要可以直接跟被告聯繫」等字詞,信非有何訛誤之處,是公訴人指告訴人張花盛未與陳鄭權律師當面表明授權被告林俊寬乙節,亦無非出於臆測,礙難憑採。

四、又被告林俊寬固有他案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或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之紀錄,惟迄今均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銀行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39 號詐欺案件之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亦難僅以被告林俊寬有各該案件經法院審理、一審判決,或其有自案外人陳素珍處領取本件擔保金支票進而存兌並進行轉帳及提領之單純外觀,即遽爾論以被告犯有本件侵占罪。是公訴人未深究本件系爭擔保金之性質其中10

0 萬元實為被告林俊寬為告訴人張花盛借籌和解金之變形(即需以之返還),暨另100 萬元乃係基於條件交換而由告訴人張花盛同意借予被告周轉使用,徒然僅以告訴人張花盛片面且顯有瑕疵之指述為據,率予指訴被告犯罪,其認定容屬速斷。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侵占罪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 額 │├──┼──────┼─────┼───┼──────┤│ 1 │103年8月15日│FA0000000 │臺灣銀│100萬4,425元││ │ │ │行桃園│(含利息) │├──┼──────┼─────┤分行 ├──────┤│ 2 │103年8月19日│FA0000000 │ │100萬4,443元││ │ │ │ │(含利息) │└──┴──────┴─────┴───┴──────┘附表二:

┌─┬──────┬────┬───────┬────┐│編│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號│ │ │ │ │├─┼──────┼────┼───────┼────┤│ 1│103年8月20日│臺北市中│臨櫃匯款(由不│90萬元 ││ │上午11時48分│山區松江│知情之張亦祥代│ ││ │許 │路218號1│匯)至王祖志第│ ││ │ │樓中信銀│一銀行吉林分行│ ││ │ │行城北分│帳戶 │ ││ │ │行 │ │ │├─┼──────┼────┼───────┼────┤│ 2│103年8月20日│桃園縣桃│現金提款 │10萬元 ││ │下午3時42分 │園市復興│ │ ││ │許 │路389號1│ │ ││ │ │樓中信銀│ │ ││ │ │行南桃園│ │ ││ │ │分行 │ │ │├─┼──────┼────┼───────┼────┤│ 3│103年8月25日│臺北市中│臨櫃匯款(由不│80萬元(││ │上午9時27分 │山區南京│知情之李琅瑋代│不含匯費││ │許 │東路1段 │匯)至王祖志上│30元) ││ │ │16號1樓 │開第一銀行吉林│ ││ │ │中信銀行│分行帳戶 │ ││ │ │南京東路│ │ ││ │ │分行 │ │ │├─┼──────┼────┼───────┼────┤│ 4│103年8月25日│同上中信│現金提款 │20萬元 ││ │下午4時13分 │銀行南京│ │ ││ │許 │東路分行│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