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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玲選 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慧玲為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

6 樓群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現已解散)之財務長,負責管理群翼公司之財務收支及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群翼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便,於民國104 年03月0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03月04日,實際提領日期為

104 年03月05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交付蔡慧玲並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負責群翼公司財務及管理群翼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其於前開時、地,有指示群翼公司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00 萬元後交付與其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楊紘誌、證人馮輝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及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各01份、宏總開發集團之交付清冊01份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宏總開發集團財務長,業務範圍亦負責群翼公司財務及管理群翼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其於前開時、地,有指示群翼公司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00 萬元後交予其本人等情,惟始終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辯稱:於104 年03月04日當時,群翼公司之股東有馮輝龍、鄭明翼、楊紘誌,名義上負責人為鄭明翼,馮輝龍係總經理與實際經營人。是馮輝龍決定要從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10

0 萬元,其是依馮輝龍指示,請會計李宛容領出,馮輝龍指示其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存入馮輝龍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因馮輝龍當時想要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融資,將上開2,100 萬元分3 筆即6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存入馮輝龍在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帳戶做業績,後來該2,100 萬元,陸續回存其中367 萬5 千元、

367 萬5 千元、300 萬元,合計1035萬元至群翼公司上開帳戶。另被告依馮輝龍指示以自己現金代為支付群翼公司應支付予鄭明翼之303 萬5,256 元,應支付予楊紘誌之325 萬9,

978 元,尚有馮輝龍應從群翼公款領取之淨利、股利、獎金及結算淨利等,被告並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指示群翼公司會計李宛容,自群翼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00 萬元後交付與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甚詳,核與證人李宛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楊紘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明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於上開日期,確經提領2,100 萬元等情屬實,又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07月06日作心詢字第1060621125號函所附該行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各01份、永豐銀行上開交易資料(即通貨交易申報紀錄)01份、該筆大額交易登記表01份與帳戶往來明細影本0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群翼公司於98年07月24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登記董事即負責人為鄭明翼(出資額300 萬元),股東有楊宏誌(出資額300 萬元,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均記載為楊宏誌,即告訴人楊紘誌)、馮輝龍(出資額400 萬元),於104 年07月10日變更登記為鄭明翼獨資為董事,資本總額

300 萬元(退還出資700 萬元)。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鄭明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08月02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3910 號函01份及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01份、107 年08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0972940 號函影本01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表影本0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04份可稽。被告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特建築行銷公司等財務長,於離職時交付上開公司等相關之存摺、大小章、印章、鎖等物品,有交付清冊影本01份可憑。又群翼公司於104 年03月間之股東為馮輝龍、楊紘誌與鄭明翼,登記負責人是鄭明翼,實際負責人是馮輝龍,因馮輝龍佔的股份(即出資額)比較多,公司主導之人為馮輝龍,掌管公司業務,帳務是財務部在處理,請款過程為請款單送財務部,蓋會計與被告(財務長)蓋章後,送給馮輝龍蓋章,馮輝龍是總經理,馮輝龍核章後,回財務部,由財務部出款等情,據證人楊紘誌、鄭明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何相符,亦與證人即宏蕎公司會計曹庭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款單會由各部門各承辦人蓋章,然後送到會計室,會計室的出納、會計、襄理會蓋章,再送財務長、總經理審核,他們也會蓋章,他們蓋完章之後會回到會計室製作取款條,然後再由會計、襄理審核取款條,之後由財務長指派會計室裡面的人去處理等情相符。又依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單影本05份所載:工地/ 部門名稱:群翼,日期分別為104 年07月14日、同年月02日、同年月27日(03份),費別分別為稅金、代扣補充保費、保險費(3 份)均由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後,再經總經理馮輝龍批核等情,亦與證人鄭明翼、楊紘誌前開證述相吻合,證人馮輝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該等請款單是其簽的等情甚明。另依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影本02份所載:工地/ 部門名稱:群翼,日期分別為104 年07月22日、同年月02日、同年08月25日(03份),費別均為銀行存款,金額2 百萬元、40萬元,摘要備註分別記載:群翼原永豐銀行乙存#7151 至總經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合計2 百萬元、群翼原永豐銀行乙存#7

151 至總經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合計40萬元等情,其上均由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後,再經總經理馮輝龍批核,且馮輝龍批核之簽名亦與前開請款單影本05份之證人馮輝龍是認為其批核之簽名式樣一致,此為群翼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存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請款單,亦為證人馮輝龍所批核,顯見除前開稅金、代扣補充保費、保險費等事務性支出外,就群翼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調撥轉出,亦由馮輝龍批核,益可佐證證人楊紘誌、鄭明翼、曹庭鳳前開所述上開請款程序為可採。證人馮輝龍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請款單如果是一般事務性或是只要其覆核沒有錯誤的地方,其會幫忙代簽,群翼公司要支出款項不見得須經其核章,才可交財務部出款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且由上開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單影本05份與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影本02份之內容顯示,群翼公司係納入宏特建築行銷團隊運作,群翼公司之事務性與非事務性財務之請款等事項,均以宏特建築行銷團隊名義,經該團隊之簽核程序,由該團隊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再由總經理馮輝龍批核完成。(三)、證人李宛容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係宏特公司員工,群翼公司與宏特公司、宏總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該3 家公司請款單其都會製作。上開2,100 萬元,係被告交辦,由其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載走,其沒有看到該2,100 萬元請款單等情,證人即宏特公司會計陳盈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翼公司為宏特公司旗下公司,上開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02份,係其聽從主管意思製作的,上面馮輝龍簽名係馮輝龍本人簽的。請款單上工地/ 部門名稱群翼,是指當時的群翼公司,其還做過群翼公司其他會計業務。李宛容蓉提領2,10

0 萬元之事其知道,當時其與李宛容在同一個部門,李宛容是受被告指示提領2,100 萬元,當時主管即被告要求其等製作請款單。其製作請款單都要經過所屬主管,再給總經理簽等情,可見被告指示李宛容提領該2,100 萬元,確有製作請款單,經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再由總經理馮輝龍批核後,再指示李宛容前往提領款項。又宏蕎公司員工曹庭鳳、陳美君於經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覆核、總經理馮輝龍批核,費別以暫收款名義,摘要載為:總經理資金暫借存入銀行:土地銀行作存款業績$2100萬元,存入銀行: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馮輝龍,預計3/6 入600 萬+3/9 入1000萬+3/10入500 萬=2100萬工地/ 部門名稱:宏蕎之收款單,完成收款程序,於

104 年03月06日、同年03月10日由陳美君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各存600 萬元與500 萬元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03月09日由曹庭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存1,000 萬元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宏蕎公司員工康佳蘭經會計陳美君、財務長即被告覆核後,經由馮輝龍批核完成載為費別載為充暫收款,摘要:先前宏特暫借2100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3/24領現還款$0000000 元,帳號馮土乙#9638 之請款單請款程序後,於同日以宏特廣告公司名義匯款0000000 元入群翼公司上開用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據證人曹庭鳳、陳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7 年08月13日北桃存密字第1075002323號函及所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影本03份暨帶交易認身分證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07月03日桃存字第106500299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01份、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宏總開發公司分類帳查詢01份、總分類帳01份、臺灣土地銀行上開3 筆存款之存款類存款憑條03份可憑。依上開說明,群翼公司於104 年03月05日當時,仍為馮輝龍、鄭明翼、楊紘誌3 人合資,鄭明翼僅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馮輝龍則為實際負責人,群翼公司事務上與業務上之財務運作,納入宏特行銷廣告團隊運作,其收款、請款程序經由財務長即被告覆核,由馮輝龍批核後完成,本件提領群翼公司在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之2,100 萬元,亦有製作請款單完成批核程序後,由被告指示李宛容前往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再由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製作收款單以:總經理資金暫借公司存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存款業績,而分3 筆即6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存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就其中5,052,640 元還款之請款單,亦經馮輝龍批核,其上亦載明:先前宏特暫借2,10

0 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3/24領現還款等情。馮輝龍於批核過程,僅由收款單、請款單上之記載,即可明確知悉該款項之來源與用途,所存入者又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戶。而該等款項於提領過程,即經馮輝龍批核過群翼公司之請款單,馮輝龍豈有不知之理。馮輝龍於提領該款項時,既係實際執行群翼公司業務之人,並先後批示自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提款之請款單與款項收取之收款單、部分款項還款之請款單,且收款單與還款之請款單上均已明確記載上開收款與還款摘要內容,而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供作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資金運用之帳戶,由群翼公司上開帳戶提出該2,100 萬元款項,再分3 筆存入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係供作業績用。馮輝龍不直接以由群翼公司帳戶轉帳匯款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係以「總經理資金暫借公司存入」或以「先前宏特暫借2,100 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名義,係在規避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資金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乃以總經理資金暫借公司存入、先前宏特暫借2,100 萬入馮總土銀帳戶做業績用名義為收款、請款為內容。惟該2,10

0 萬元款項,既係經實際執行群翼公司、宏總開發公司、宏蕎建設公司業務之馮輝龍,經由公司相關請款、收款程序為上開存、提交易,被告為公司財務長,依上開收款、請款程序而為執行提出、轉存,並未有何就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尚難逕以被告於請款單、收款單經總經理馮輝龍批核後,指示李宛容提領群翼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100 萬元,分3 筆存入馮輝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無從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移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群翼公司於104 年07月10日減資後已由鄭明翼獨資經營,該公司並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解登記,解散後之清算人為鄭明翼。則於104 年07月10日以後,關於群翼公司資金之出資分派、部分款項再移轉至馮輝龍帳戶或用以清償被告在桃園市○○路○○○○號36樓房地貸款等部分,是否另涉犯罪,因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起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法 官 陳 柏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