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仲麟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楊曦函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2285 號、第22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仲麟、楊曦函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仲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楊曦函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7 樓「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之負責人。緣系爭社區因外牆年久失修,亟需整修,系爭社區遂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召開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時,決議組成「重建委員會」,負責就系爭社區外牆修繕工程之尋覓廠商報價、施工方式、工程發包及費用分擔等問題進行決策,由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執行,經重建委員會招標比價,初始由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益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得標,復因鑫益強公司與重建委員會就價格有無含稅認知產生歧異,重建委員會即經由鑫益強公司與立盤公司再行投標比價及管委會投票表決通過後,由立盤公司以4,400 萬元未含稅之價格承攬系爭社區之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社區卻屢傳因所有權人對所選之廠商不滿而至工地干擾工程之情,詎被告沈仲麟明知其身兼社區主委及重建委員會成員,係為社區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楊曦函約定協助處理上開糾紛,並使立盤公司如期取得工程款,而與被告楊曦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約定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每次於立盤公司依工程進度依序向系爭社區請領工程款時,立盤公司須給付服務費共400 萬元予被告沈仲麟,雙方並於104 年4 月8 日簽立服務費協議,並已給付250 萬元,致立盤公司因此財務拮据,終至工程無法完工,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之利益,因認被告沈仲麟、楊曦函涉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仲麟、楊曦函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范德堅、林沅錡、鄧廉風、王幼惠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4 月8 日簽立服務費協議、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信用合作社105 年1 月29日桃信總字第188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請款單、105 年5 月9 日系爭社區管委會(5 月份)會議紀錄、105 年5 月12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仲麟、楊曦函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沈仲麟辯稱:立盤公司希望我能協助他們完成系爭工程,我有問立盤公司是否要回饋社區,所以簽了回饋400 萬元的服務費協議,立盤公司給付的250 萬元,全部用於社區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沈仲麟無背信犯意,250 萬皆用於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等語;被告楊曦函則辯稱:我是被趕鴨子上架做這個工程,還被迫給了這些款項出去,我沒有賺到錢或得到什麼利益,被起訴背信我很委屈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仲麟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擔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楊曦函則係立盤公司負責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一第

116 頁、第132 頁、本院易字卷四第77頁),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委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至100 頁、第104 至

109 頁、第113 頁);又系爭社區於103 年2 月23日召開10

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時,決議組成「重建委員會」,負責就系爭社區外牆修繕工程尋覓廠商報價、施工方式、工程發包及費用分擔等問題進行決策,再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執行,被告沈仲麟亦身兼重建委員會委員;嗣經重建委員會招標比價,於103 年8 月2 日由鑫益強公司以4,600 萬元(不含稅)得標,然因鑫益強公司與重建委員會就價格有無含稅認知產生歧異,遂由鑫益強公司與立盤公司再行投標比價,經管委會投票表決通過後,由立盤公司以4,400 萬元未含稅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10月25日由被告沈仲麟代表管委會與立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沈仲麟、證人王幼惠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一第116 至118 頁、卷二第73頁),並有10 3年2 月23日系爭社區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3 年

8 月30日系爭社區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外牆更新工程估價單、103 年8月2 日重建委員會第9 次大會會議紀錄、10 3年10月13日管委會10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03 年10月19日管委會10月份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03 年11月10日重建委員會第十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一第4 至7 頁、第10至18頁、卷二第47頁正面、第101 至10

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沈仲麟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次按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沈仲麟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⑴依被告楊曦函提出之104 年4 月8 日服務費協議書1 紙,其

上記載:桃園廿一世紀服務費支付案(沈),103 年12月15日立盤公司領880 萬,已付100 萬元,另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6 月10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7 月31日分別依工程請款進度各給付50萬元,協議:1.總服務費400 萬元;2.須協助立盤公司完成尾款結清;3.每次會議紀錄須由立盤公司修正後再發出;另記載「沈仲麟應負責大樓前後門廳、Lobby 天花板、鐵門等,全部含前後門的修整、前天花板無誤、後採光罩、電梯等」,並由立盤公司監工黃崇豪、立盤公司下包商林沅錡、被告沈仲麟簽名於該協議書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三第93頁);又被告沈仲麟有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已自立盤公司處取得上開協議中之25

0 萬元服務費(包含103 年12月15日100 萬元、104 年3 月31日50萬元、104 年4 月8 日50萬元、104 年5 月15日50萬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王幼惠、被告楊曦函之證述及供述相符(見

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二第74頁、卷四第55至56頁),並有王幼惠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二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楊曦函於105 年4 月6 日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崇豪告訴

我說,林沅錡說沈仲麟又再鬧,如果不付錢要停工,所以我們才會簽立協議給付他服務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三第6 頁);又於105 年9 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16日我給鄧廉風250 萬元,後來104 年間鄧廉風說其中

100 萬他要交給沈仲麟;104 年3 月31日有匯款50萬元,這是為了讓沈仲麟去工地處理其他不同意的人;沈仲麟拿50萬元後,又說錢不夠,又開始到工地亂,所以後來才會同意支付其他的錢,4 月8 日沈仲麟說他已經取得鄧廉風轉交的錢,所以簽服務費協議書,依據工程請款的時間支付回扣給沈仲麟;當時沈仲麟已經講到如果不付錢,就不能領工程款,後來決定要付錢是我決定的,因為我覺得依當時情況我不付錢不行,該時工地已經都沒錢了;當時希望能夠讓我的下包趕在雨季前完工,所以才想趕快把錢付一付,趕快把工程做好脫離這件案子,不得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四第55至57頁)。

⑶證人黃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林沅錡來,整個轉包

給他,林沅錡開始做了之後問題一堆,一下主委、財委、監委,要錢要幹嘛的,總是會有藉口說你做得不好;後來簽協議書,是沈仲麟說要找謝先生跟楊曦函開會,其實大概就知道沈仲麟開會的目的是要錢,因為之前已經有過了;聊的時候講得不高興了,說前面都已經拿那麼多了,現在又要再拿,楊曦函邊講邊生氣,就說我逐一列出來給你們看,就開始寫協議書的內容,寫到後面就說你還要再拿多少,大家有憑有據,總不能說你前面拿了都不算,後面又要再拿,所以才寫那一張,因為我跟林沅錡都有在現場,就說我們當證人,我們也要簽名;那一天大概就是說不能一次拿,要分次,分次可能就是每次請款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間,什麼時間你拿多少這樣;這個服務費是給沈仲麟個人的,不是給管委會或是重建委員會;在立盤公司做外牆修繕期間,有人去現場鬧過,有很多人;那時候沈仲麟最大,他是主委,只要說你們不符合規定,你就給我停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55 至

159 頁)。⑷依被告楊曦函及證人黃崇豪上開供述、證述可知,立盤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沈仲麟一再藉詞要求立盤公司給付款項,如立盤公司不付款,則不能領取工程款,或以施工不符合規定為由,要求立盤公司停工,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致立盤公司為能順利施工及領得工程款,不得不給付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予被告沈仲麟,並於104 年4 月8 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依立盤公司領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款項予被告沈仲麟。然被告沈仲麟於104 年3 月30日前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則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其身為管委會一員,本應為系爭社區監督立盤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如立盤公司已依約履行,被告沈仲麟自應使管委會依約按時給付立盤公司工程款,惟被告沈仲麟卻片面要求立盤公司支付他筆款項,否則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要求停工,徒使管委會陷於違約窘境;又立盤公司如有未依約履行情事,被告沈仲麟本應通知立盤公司改善,如遲未能改善,則可依約暫停給付工程款至實際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一第13頁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豈有逕讓立盤公司以支付他筆款項之方式,領得工程款。則被告沈仲麟利用職務機會,藉詞以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要求立盤公司停工為手段,向立盤公司施壓索討不應收取之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沈仲麟是否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⑴被告楊曦函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沈仲麟已經講到如果不付錢

,就不能領工程款,後來決定要付錢是我決定的,因為我覺得依當時情況我不付錢不行,該時工地已經都沒錢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四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付錢給沈仲麟是因為不敢不付,怕工程沒有辦法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反面);證人黃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仲麟拿錢,以他的個性應該是拿錢做他該做的事,可能是讓你比較好請款,或是到後面有什麼問題他可以幫忙,然後幫忙之後就是再要錢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64 至165 頁),可見立盤公司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沈仲麟上開款項,係為能順利請款,以免影響立盤公司資金調度,乃同意於領得各期工程款後給付款項予被告沈仲麟。惟立盤公司向系爭社區請款乃其承作系爭工程之對價,系爭社區本應按期支付工程款,亦即,系爭社區係履行與立盤公司所訂契約約定之義務,並未因此產生額外負擔,被告沈仲麟雖有向立盤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舉,然系爭社區財產上或其他利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顯有可疑。

⑵證人鄧廉風(綽號鄧小平)於偵查中證稱:立盤公司是我介

紹的,因為我之前有3 個工地都是給立盤公司承做,立盤公司投標的金額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他們也有同意要施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三第32至33頁),證人鄧廉風更於103 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中表示:立盤公司與我配合中壢、基隆等若干工程多年,我願意做保證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核與被告楊曦函於偵查中供稱:是鄧小平找我們公司接這個案子,這棟大樓的7 、15樓都是他的,投標估價單都是鄧小平準備好給我們的,投標金額也是鄧小平告訴我們要寫多少金額、蓋好章後遞件,我們就接了;立盤公司與該社區之窗口都是鄧小平,我本來不想做,是鄧小平一定要我們做,並且要當我們的保證人;鄧廉風認為他協助我們取得該工程,所以後來見到我們取得工程款,就以不同名義向我們借錢,但是都沒有還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二第3 頁、卷三第5 至6 頁)相符,可知立盤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係受證人鄧廉風之邀,而非直接與被告沈仲麟接洽。

⑶再者,系爭工程原有金盾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東陞鼎營造有

限公司、勇和營造有限公司、鑫益強公司共4 家廠商投標,由鑫益強公司以最低標4,600 萬元(不含稅)得標,有103年8 月2 日重建委員會第9 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10

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二第47頁),再互核上開4 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與立盤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社區外牆應施作之工程內容、數量均相同,有估價單5 紙在卷可稽(見10

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一第18頁、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顯見立盤公司以4,400 萬元(不含稅)投標,投標金額並無過高情事;參以,證人黃崇豪於偵查中證稱:立盤公司不是因為給回扣,才拿到系爭工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一第130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立盤公司於得標前,即與被告沈仲麟約定將另行給付款項一事,自難認立盤公司於投標時,已事先將日後支付予被告沈仲麟之金額計入合約價格內,或有以交付回扣予被告沈仲麟而換取系爭工程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沈仲麟收取前開款項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

⑷公訴意旨固認系爭社區所受之損害為「立盤公司因此財務拮

据,終至工程無法完工,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楊曦函於偵查中供稱:後續工程未完成之原因,係立盤公司次承包商林沅錡,跟鄧小平合謀,要求我們退場,故意用這種方式讓我們無法取得工程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三第6 至7 頁);證人王幼惠亦於偵查中證稱:立盤公司確實有完成80%的進度,但後來為什麼沒有完成後續工程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也有繼續和立盤公司協商,他們說有什麼自救會在干擾,我們也不懂這是什麼理由,好像就是有幾戶住戶成立自救會,但自救內容我也不清楚,這部分要問告訴人(按即范德堅),他就是自救會的召集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二第75頁),而證人范德堅確於104 年8 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管委會立即停止支付立盤公司任何款項,有劉大正律師函在卷可佐(見被告楊曦函提出之工程相關資料總匯本第375 頁正面),故系爭工程最終無法完工,是否係因立盤公司給付被告沈仲麟上開款項所致,已有可疑,公訴人亦未舉證系爭社區因被告沈仲麟向立盤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受有如何之財產損害,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沈仲麟之認定。

4.從而,被告沈仲麟利用立盤公司承作工程之機會,施壓索討不應收取之財產上利益,固有未當,然尚無證據證明造成系爭社區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且被告沈仲麟索討款項之原意,當非欲使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否則無法向立盤公司或系爭社區交代,縱使至愚,亦不致如此,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上之背信既遂或未遂罪相繩。

5.至被告沈仲麟固辯稱上開款項係立盤公司回饋系爭社區之服務費用,原係約定供系爭社區施作社區採光罩、大樓前後門及大廳天花板更換工程等後續工程使用,然因立盤公司與其下包商林沅錡有糾紛,其已於104 年4 、5 月間將其中150萬元支付予林沅錡作為施工款項,並於105 年間再將50萬元用於系爭工程復工費用,剩餘50萬元則於106 年3 、4 月間,林沅錡完成上開後續工程後,支付予林沅錡云云,並提出林沅錡出具之請款單、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12日、

105 年6 月16日、105 年10月4 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07 年3 月3 日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三第72至7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至109 頁),然查:

⑴被告楊曦函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就是沈仲麟要跟我要回扣

,只是他為了自保,才加上這份文件說是要作為工程以外的採光罩等費用的服務費;協議書上面的內容是我寫的,上面雖然有寫天花板、大廳,但實際上並沒有要做,沈仲麟說只是一個名目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四第52頁、第56頁);證人黃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服務費是給沈仲麟個人的,跟管委會或重建委員會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58 頁),顯見上開協議書上約定之400 萬元係被告沈仲麟要求立盤公司額外支付予其個人之款項,與施作系爭社區之採光罩、天花板等後續工程無關。

⑵證人林沅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沒拿到錢,後來工

班來亂的時候,沈仲麟有拿錢給我,這筆錢是要發工資、給材料錢,錢到底什麼時候拿到,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1 頁),然其於105 年9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4 、5 月間,沈仲麟說要委託我做後續的採光罩等工程,要我先寫收據,我簽了3 張50萬元的工程款收據,日期都不同,但我寫完沈仲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四第35至36頁);又於106 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150 萬元,剛才是我自己想改口,沒有人要我改口,因為我有壓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林沅錡對於其有無收受被告沈仲麟交付之150 萬元,以及150 萬元之用途係發工資或施作採光罩等工程,前後說詞矛盾,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其前後證述不符時,證人林沅錡即改稱:(問:你請款單上的錢究竟是要發工資還是做採光罩工程?)都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2 頁),甚而證稱:(問:你如果拿到就跟檢察官說有拿到,你為何會說你沒有拿到,沒有人要你改口,因為你有壓力?)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這麼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0 至13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明顯避重就輕,且與其偵查中兩次證述內容均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沈仲麟之詞。

⑶參以,證人林沅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8 日簽40

0 萬元服務費協議時,沈仲麟沒有說後續這些工程要給我做,當場也沒有估價及計算要做的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6 頁),核與證人黃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上面寫沈仲麟要負責大樓前後門廳、LOBBY 、天花板、鐵門,這是沈仲麟當場有講,沈仲麟是講說他會做,可是到底會不會做我怎麼知道,我依稀記得當時說做這些要花20幾萬或30幾萬,當場都沒有估價或去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65 頁)大致相符,被告沈仲麟既未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估算施作後續工程之工程款及數量,卻要求立盤公司給付

400 萬元作為施作後續工程之回饋金,顯違常情,且如該協議之400 萬元均與施作後續工程有關,為何上開協議書需特別載明被告沈仲麟「須協助立盤公司完成尾款結清」;又上開後續工程既與系爭社區有關,如立盤公司有意回饋系爭社區,自應由管委會與立盤公司進行協議,並將款項匯至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豈有由被告沈仲麟自行向立盤公司索討並收取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沈仲麟向立盤公司索討之40

0 萬元服務費,實與系爭社區後續工程之施作無關,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沈仲麟上開所辯,固難採信,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沈仲麟之認定。

㈡、被告楊曦函部分:

1.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2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曦函既交付款項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被告沈仲麟,其等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屬對向犯,且係出於各自之目的而為此協議,並非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甚明,雙方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楊曦函自非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況被告沈仲麟向立盤公司索討款項之舉,無從以背信罪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曦函亦無可能單獨構成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沈仲麟、楊曦函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