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緯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6 年2 月22日仍係丁○○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撥打行動電話給丁○○並恫稱:「匯給我200 萬,如果出院沒有看到那200 萬的話,要給妳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因而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並且離家,戊○○遂未能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向丁○○說匯給我20
0 萬,如果出院沒有看到那200 萬的話等語,然辯稱:伊沒有說「要給妳死」,伊只有說「會死得很難看」,死得很難看是伊慣用語,丁○○不會害怕,且丁○○先前同意要負擔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環南路房子)之整修費用,丁○○卻不支付,伊幫丁○○先給付了全部的整修費用約200 萬元,並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106 年2 月22日當時,被告戊○○仍係被害人丁○○之配偶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戊○○於106 年2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有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丁○○要求給付200 萬元,被害人丁○○嗣向本院申請保護令,離家而未給付200 萬元給被告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丁○○、黃○宇證述、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311 號保護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案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向被害人丁○○說出上開言語。
㈡查,證人丁○○及黃○宇(即被告與被害人丁○○之長子)
到庭均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丁○○說,要匯給被告200萬,如果出院沒有看到那200 萬的話,要給妳死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第22頁),且證人丁○○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打過她,所以聽到這些話她會害怕,黃○宇也叫她離開家裡,不要再住在家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黃○宇亦證稱:因為丁○○被被告打過,驗傷好幾次,又聽到被告講這些話,他想如果丁○○不給被告錢的話,又要被打,他要丁○○不要省錢,趕快自己去外面找地方住,丁○○才搬出去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從2 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有向被害人丁○○說要給妳死等語,且因為被告有以暴力處理事情之傾向,被害人丁○○聽到被告說要給妳死,有產生生命、身體受侵害之不安恐懼感,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是說「會死得很難看」,且丁○○對這些話不會害怕云云,均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向被害人丁○○要求給付200 萬元係其同意支付環南路房子整修費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證稱:被告有詢問過她和小孩子要不要回去環南
路住,但小孩說不要,她也沒有答應,被告自己決定要整修環南路的房子,被告沒有要她出整修環南路房子的錢,被告也沒有向她拿整修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證人黃○宇證稱:被告有詢問過他和他弟弟是否要回環南路住,他和弟弟都說不要回去環南路住,整修房子是被告自己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另證人即整修環南路房子之師傅甲○○結證稱:約自105 年10月至
106 年1 月左右整修環南路房子,在被告住院前,環南路房子整修工程已經完成,也都拿到工程款,他不知道整修費用是被告還是丁○○要負擔,不過每當有一項工程完工時,被告會主動給他工程款,以這樣分次給付的方式,在被告住院前,就全部給付完畢,被告也沒有要他去找丁○○要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乙○○結證稱:被告和丁○○討論整修環南路房子當時他有在場,被告是說要讓丁○○和小孩子去住,丁○○當時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要,但他不知道整修環南路房子的錢是誰要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⒉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黃○宇、甲○○、乙○○均不知
悉被害人丁○○是否有同意要負擔整修環南路房子費用之情,而被害人丁○○則否認有同意要負擔整修費用之情,被告辯稱丁○○有同意乙情,無任何證據佐證,已難逕信。苟被害人丁○○真有同意支付整修環南路房子費用,為何甲○○每次要請款時,被告均主動給付工程款,而沒有任何一次要證人甲○○向被害人丁○○請款?被告雖抗辯因丁○○尚未拿到訴外人姚漢堂給付給丁○○之損害賠償950 萬元,所以先幫丁○○墊錢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然查,被害人丁○○已於105 年11月21日將姚漢堂給付之950 萬元其中
300 萬元匯款給被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第32頁),可證明被告至遲於
105 年11月已知道被害人丁○○有拿到姚漢堂給付之金錢,而當時整修房子之工程並未結束,另從被告自己陳述中可知,整修環南路房子之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丁○○仍持續有聯繫,並要求被害人丁○○到環南路房子處理事情,被告自可要求被害人丁○○給付剩餘工程款,或要求證人甲○○直接向被害人丁○○請求剩餘工程款即可,被告均未作出此等要求,而逕自向證人甲○○分次給付所有之工程款,實難相信被告和被害人丁○○有達成要由被害人丁○○負擔整修環南路房子工程款之協議。再者,被告曾主動要求被害人丁○○返還之前從被告帳戶領走之300 萬元,被害人丁○○因而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且與證人丁○○、乙○○陳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尚且與被害人丁○○計較這些金錢,而要被害人丁○○返還300 萬元,苟被害人丁○○真有同意負擔環南路房子整修之巨額費用,被告怎有可能先替被害人丁○○墊付金錢?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丁○○並無同意負擔環南路整修房子費用,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丁○○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率爾
恐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已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