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峻麒前曾代李妍慧處理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程序事宜,因而獲得李妍慧之信任,明知其並無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不良債權透天厝」(下稱平鎮區房地)相關權利可出售予李妍慧,竟於民國104 年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妍慧佯稱:上開平鎮區房地物超所值,投資自住兩相宜等語,致李妍慧陷於錯誤,認林峻麒確有該平鎮區房地之相關權利可供其購買,因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1 萬元)予林峻麒,林峻麒則簽發面額301 萬元、669 萬元之本票各
1 張交由李妍慧作為擔保。嗣因林峻麒遲未履約,且始終無法說明該平鎮區房地位於何處,李妍慧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平鎮區房地,但實際位置、門牌號碼、地號等不便說明,因為這案件目前陷入膠著,我怕李妍慧把事情搞砸,我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且實際上李妍慧只拿870 萬元給我,因為簽約完他說他名下的股票正在盤整,拜託我借他100 萬元,我就親手交付給他100 萬元,且他人在金門,生活較困難,我又陸續借了幾十萬元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代告訴人李妍慧處理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程序事宜,並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稱:上開平鎮區房地物超所值,投資自住兩相宜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財物內容詳後述),被告則簽發上述本票2 紙交由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妍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04 頁),且有買賣契約書、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及被告手寫收據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10600050911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提示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北富銀桃園字第1060000081號函、本院
103 年度司執十字第8709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公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119 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200 頁、第
211 頁至第224 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堅稱確有上開平鎮區房地之相關權利存在。惟不動產交易首應特定其標的物之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為何,且如所有權、抵押權、信託等權利,均應有登記之公示外觀,提出登記資料、移轉契約等客觀事證,以說明其所有之相關權利,應非難事,而被告於104 年間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未載明上開平鎮區房地之實際位置為何,嗣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經訊問該平鎮區房地究位於何處,被告在面臨詐欺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答稱「不便曝光」、「我有苦衷不能說出該房地具體位置」、「不方便透露區段地號及正確門牌號碼」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81頁反面),已可推認實際上被告並無上開平鎮區房地之相關權利可供出售予告訴人,被告明知此情,仍以出售該等權利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其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雖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1頁至24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金額為970 萬元,且上述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加總亦為970 萬元,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具狀陳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3 頁、第204 頁),可知告訴人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其中就編號1 部分,交付財物金額與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相符(均為301 萬元),而就編號2 部分,交付財物金額則與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有1 萬元之差距(告訴人交付之支票金額共計為670 萬元,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則為669 萬元)。就此,卷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票據掛失止付登記簿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第212 頁至第
217 頁),皆顯示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 ①至④所示各支票之紀錄,另依上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內容所載(見偵字卷第180 頁),如附表編號2 ⑤所示之支票,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並存入帳戶,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其實際交付予被告之財物,確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金額共計為971 萬元。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970 萬元,容有誤會,而上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本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只拿870 萬元給我,簽約完他拜託我借他100 萬元,我就親手交付給他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然依被告所述,該借款與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是否有關,已有疑問,且依卷附上開告訴人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偵字卷第68頁、第73頁),該等帳戶於104 年
4 月23日各有45萬元、45萬元、1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且均註記為「向林峻麒借款」,可知被告所稱借予告訴人之100 萬元,係另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告訴人交付共計971 萬元之財物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100 萬元借款即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原本是970 萬元,但後來我救回了
561 萬元,被告又借我120 萬元,總共被告騙我289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借貸關係,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而告訴人所稱救回之561 萬元,係指被告所詐得之票據,事後經除權判決或辦理掛失止付,均不影響本院就詐得財物數額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曾代為辦理不動產投標事宜之信任,進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如附表編號1 ④、編號2 ①至④部分,因票據經判決宣告無效或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於取得票據後未能兌現取得款項外(除權判決或掛失止付情形詳後述),其餘詐得之財物均未能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 ②③、編號2 ⑤所示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106550021321號函所附支票提示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北富銀桃園字第1060000081號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7 頁、第180 頁、第219 頁至第
221 頁),被告因而受領之125 萬元、110 萬元、160 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現金15萬元,合計為410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2 ①至④所示支票,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82號、第433 號民事判決宣告為無效,而如附表編號
1 ①所示支票,則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告訴人則於稱已辦理掛失止付,此有卷附各該民事裁判及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為佐證(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該等票據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除權判決或辦理掛失止付,在喪失其面額所表彰之權利後,票據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交付時間 │詐得財物 │備註 │├──┼───────┼─────────────────┼───────┤│ 1 │104 年4 月6 日│①現金15萬元 │ ││ │(此部分金額共├─────────────────┼───────┤│ │計301 萬元,林│②臺灣銀行面額125 萬元支票1 張 │經被告提示兌現││ │峻麒並交付上述│(票號:FA0000000 號) │ ││ │面額301 萬元之├─────────────────┼───────┤│ │本票予李妍慧)│③臺灣銀行面額110 萬元支票1 張 │經被告提示兌現││ │ │(票號:FA0000000 號) │ ││ │ ├─────────────────┼───────┤│ │ │④臺灣銀行面額51萬元支票1 張 │經公示催告,且││ │ │(票號:FA0000000 號) │告訴人稱已止付│├──┼───────┼─────────────────┼───────┤│ 2 │104 年4 月23日│①臺灣銀行面額410 萬元支票1 張 │經判決宣告無效││ │(此部分金額共│(票號:FA0000000 號) │ ││ │計670 萬元,林├─────────────────┼───────┤│ │峻麒並交付上述│②臺灣銀行面額17萬元支票1 張 │經判決宣告無效││ │面額669 萬元之│(票號:FA0000000 號) │ ││ │本票予李妍慧)├─────────────────┼───────┤│ │ │③臺灣銀行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 │經判決宣告無效││ │ │(票號:FA0000000 號) │ ││ │ ├─────────────────┼───────┤│ │ │④臺灣銀行面額38萬元支票1 張 │經判決宣告無效││ │ │(票號:FA0000000 號) │ ││ │ ├─────────────────┼───────┤│ │ │⑤台北富邦銀行面額160 萬元支票1 張│經被告提示兌現││ │ │(票號:TY0000000 號)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