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2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桃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福前與郭淑珍之子楊鈞順存有仇隙,張勝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下午5時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楊鈞順之住處前,以自備之紅色噴漆在上址住宅鐵捲門上漆上「楊鈞順」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上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致生損害於該鐵捲門之所有人郭淑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珍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噴漆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噴上開字樣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㈡查住宅鐵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承重等用
途,本件被告在告訴人鐵捲門上噴漆,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大門物之本體有何損壞,且由卷附鐵捲門照片(見偵查卷第
9 、22頁)可知,該鐵門於遭噴漆後,仍然可以放下關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遭破壞而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之作用,亦明確可認。且被告所噴之紅色油漆字樣,嗣已由告訴人之房客、鄰居,用海綿及布以沾某化學液體之方式全部擦掉清除,上該鐵捲門業已回復原狀等情,業經告訴人郭淑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見本院易卷第7 頁),並有鐵捲門完全復原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噴紅色油漆,僅為油性油漆,藉由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洗淨可洗淨;且依上開完全復原之鐵捲門照片觀之,被告所噴紅色油漆業已清除,且上開鐵捲門外觀上並無原本色彩退色、掉漆或磨損之情,亦足認被告所噴漆類並不會損及鐵捲門本體,且該鐵捲門復未因有機溶劑清洗時造成原漆損壞而有必須重新油漆之情形,是無從認本件有破壞鐵捲門本體或原漆塗料而到達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噴漆行為,既未使大門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