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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634 號、第16602 號、第19310 號)及移送併辦(10

6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第21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廷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 號,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紘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怡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蔡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黃泊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周心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江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姿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面、易字卷一第27頁、第83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家裡經濟有狀況,想辦貸款,在寄出本件帳戶前約2 週,其就有跟另外一家代辦貸款公司聯絡,其依對方要求自上開郵局帳戶匯錢過去,匯了2 筆,加起來共2 萬多元,並交付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卻沒下文,其的錢就被騙走;其後來又找另一家代辦公司,其告知對方其工作是做網拍,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對方說沒關係,將帳戶資料寄過去後,他可以幫忙做薪資轉帳資料,其就可以用完美的帳戶申請貸款,所以其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其並不知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直到其要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取育兒津貼,才知道該帳戶因遭人用於詐騙,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領取育兒津貼,其先後被騙了2 次,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

、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之人,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第21564 號卷第5頁、偵字第19310 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13634 號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0頁背面),並有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10 號卷第48至52頁、偵字第13634 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3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被害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634 號卷第9 至12頁、偵字第13633 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16602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至8 頁、偵字第21564 號卷第11頁、花蓮警偵卷第13至14頁、高雄警偵卷第131 至132 頁),復有劉紘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蔡宜靜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泊翰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心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金融卡影本、林書宇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634 號卷第14頁、第26頁、偵字第16602 號卷第28頁、偵字第19310 號卷第34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至18頁、高雄警偵卷第14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道電視曾報導將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洗錢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時家裡經濟有狀況,為了讓自己生活充裕一點,想要辦理貸款,其先前有向銀行辦過自小客車車貸,申辦車貸時其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存摺影本,但車貸部分已經辦過增貸,沒有空間可以再辦,所以其這次找代辦公司,其有跟對方說其的資格沒有這麼好,其的工作並無薪資轉帳,帳戶裡也沒有什麼存款,後來對方要其提供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忙作薪資轉帳資料、製造金流,其就可以用完美的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是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一般貸款程序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已清楚知悉,而本次借貸,對方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先前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實足以讓被告主觀上懷疑對方說詞之合理性;況被告既自知資力不佳,難以符合銀行申貸資格,對方復清楚告知將就其所交付之帳戶「作薪資轉帳資料」、「製造金流」、「完成完美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虛假資料規避銀行申貸資格之要求,合法性顯屬可疑,被告殊無毫無所覺之理。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其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過對方所稱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宅急便收執聯上要寫寄出物品為3C,而非如實填寫為提款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卷第21頁),更供承:「(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電視有報導過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洗錢之用,而向你要求提款卡及密碼的人你也從來沒見過,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又要求你在寄件聯上將寄件的品名虛偽謊稱是3C產品,你為什麼還要將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因為那時候我只是要辦貸款,我真的很急著要辦,我真的不知道他的流程,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他要求怎麼做我就照他的方式做。」、「(審判長問:你當時是不是因為經濟困窘,急著想要辦貸款,所以雖然知道對方要在你的帳戶中做不實的金流資料,但你也不在意他們要怎麼去做這個假金流資料,你只想要貸款能辦下來就好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背面)。是被告對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張晰錞」專員及其所屬公司之詳細資料均一無所知,「張晰錞」專員更有要求其隱瞞寄出物品之舉,在此種情形下,被告竟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製作不實之金流,即率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悉數寄出;佐以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僅分別為114 元、9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如附表所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辯稱部分:

1.被告固辯稱:寄出本件帳戶前約2 週,大概是106 年2 月初的時候,其就先跟另外一家代辦貸款公司連絡,其依對方要求匯錢過去,其是用上開郵局帳戶匯了2 筆,加起來共2 萬多元,並交付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後來卻沒下文,其的錢就被騙走,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卻未見此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是被告所稱其也遭詐騙集團騙錢一事,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如被告先前已遭他人騙得款項及帳戶資料,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自稱「張晰錞」專員及其所屬公司仍無絲毫防備之心,即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此適足徵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2.被告另辯稱:其是因為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將帳戶資料寄過去後,可以幫忙做薪資轉帳資料,其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並不知道交付之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然被告縱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兩者本非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已無多少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對方要求以成功貸得款項,對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其並不知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直到其要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取育兒津貼,才知道該帳戶因遭詐騙所用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領取育兒津貼,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查上開郵局帳戶原本雖確實為被告請領育兒津貼之匯款帳戶,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7 年6月19日桃市溪社字第1070014974號函附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發放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至4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自承:106 年2 月底,其要領育兒津貼,才發現本子不能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背面),可見被告仍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而得於育兒津貼匯入後臨櫃辦理提款,是依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當下之認知,其仍可以提領育兒津貼,就其自身而言尚不致蒙受任何不利益,則被告因認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因而率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之心態更昭然若揭,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專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7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7 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願和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將從事工廠工作(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多達7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逾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第21

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16號),因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黃榮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受款帳戶│ 金額 ││號│ │ │地點 │ │(新臺幣)││ │ │ │ │ │ │├─┼───┼─────────┼────────┼────┼────┤│1 │劉紘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8,234 元││ │ │6 年2 月23日某不詳│間8 時40分許,在│銀帳戶 │(起訴書││ │ │時間致電,向劉紘瑋│臺北市大同區太原│ │未扣除手││ │ │誆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路113 號玉山銀行│ │續費15元││ │ │取消誤設之12筆交易│自動櫃員機 │ │而誤載為││ │ │云云,致劉紘瑋陷於│ │ │8249元)││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2 │林怡任│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8,385元 ││ │ │6 年2 月23日晚間9 │間10時26分許,在│帳戶 │ ││ │ │時44分許致電,向林│臺南市新市區中華│ │ ││ │ │怡任誆稱為購物網之│路47號(起訴書誤│ │ ││ │ │客服人員,因購物網│載為新北市○○路│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47號)校園自動櫃│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員機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致│ │ │ ││ │ │林怡任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 │ │ ││ │ │列帳戶。 │ │ │ │├─┼───┼─────────┼────────┼────┼────┤│3 │蔡宜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1,0596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8 │間8 時44分許,在│帳戶 │ ││ │ │時8 分許致電,向蔡│屏東縣某超商櫃員│ │ ││ │ │宜靜誆稱為台新銀行│機 │ │ ││ │ │客服人員,因購物清├────────┼────┼────┤│ │ │單有誤,須取消分期│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1,2912元││ │ │設定云云,致蔡宜靜│間8 時56分許,在│銀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屏東縣某超商櫃員│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機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2,222元 ││ │ │ │間9 時05分許,在│銀帳戶 │ ││ │ │ │屏東縣某超商櫃員│ │ ││ │ │ │機 │ │ │├─┼───┼─────────┼────────┼────┼────┤│4 │黃泊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4日凌│上開臺企│2,9988元││ │ │6 年2 月22日晚間9 │晨0 時13分許,在│銀帳戶 │ ││ │ │時3 分許致電,向黃│彰化縣鹿港鎮後寮│ │ ││ │ │泊翰誆稱為第一銀行│巷92號超商自動櫃│ │ ││ │ │客服人員,告知金石│員機 │ │ ││ │ │堂交易設定有誤,如│ │ │ ││ │ │欲取消訂單須操作自├────────┼────┼────┤│ │ │動櫃員機云云,致黃│106 年2 月24日凌│上開臺企│2,9985元││ │ │泊翰因而陷於錯誤,│晨0 時15分許,在│銀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彰化縣鹿港鎮後寮│ │ ││ │ │機而先後匯款至右列│巷92號超商自動櫃│ │ ││ │ │帳戶。 │員機 │ │ ││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4日凌│上開臺企│1,3985元││ │ │ │晨0 時17分許,在│銀帳戶 │ ││ │ │ │彰化縣鹿港鎮後寮│ │ ││ │ │ │巷92號超商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 │ │ │ │├─┼───┼─────────┼────────┼────┼────┤│5 │周心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15,780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9 │間9 時39分許,在│帳戶 │ ││ │ │時許致電,向周心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 │ ││ │ │誆稱為金石堂客服人│路39號銀行自動櫃│ │ ││ │ │員,因疏失設定重複│員機 │ │ ││ │ │扣款,須周心儀協助│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周│ │ │ ││ │ │心儀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6 │江昱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29,985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9 │間7 時57分許,在│銀帳戶 │ ││ │ │時20分致電,向江昱│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 ││ │ │翰誆稱其在邁思町公│員機 │ │ ││ │ │司網站購買網路遊戲│ │ │ ││ │ │後,因人員疏失,將├────────┼────┼────┤│ │ │自其帳戶扣款,須依│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29,985元││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間8 時43分許,在│帳戶 │ ││ │ │,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 ││ │ │,致江昱翰陷於錯誤│員機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先後匯款至右│ │ │ ││ │ │列帳戶。 │ │ │ │├─┼───┼─────────┼────────┼────┼────┤│7 │林書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29,980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6 │間8 時29分許,在│銀帳戶 │ ││ │ │時21分許致電,向林│不詳地點之新光銀│ │ ││ │ │書宇誆稱因網路交易│行自動櫃員機 │ │ ││ │ │疏失須到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 │ ││ │ │使林書宇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上開告訴人被害金額總計共222,037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