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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承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821 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5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90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彭承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送達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均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109 年5 月8 日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註明寄存於「上湖派出所」,經該派出所簽收,有該送達證書( 下稱本案送達證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下稱上湖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區登記簿(下稱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無論被告是否確有親收,揆諸首揭規定,該原判決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被告居住於楊梅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算21日,末日應為109 年6 月8 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09 年9 月7 日始以刑事上訴狀提出上訴於本院乙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至被告雖就上開合法送達情事辯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

傳喚雖均以寄存送達為之,但被告在合法送達之前提下均有遵期到庭,從未置之不理,且被告在本案判決宣判後,並未如先前寄存送達之經驗,於住所門首見到相關黏貼通知書,且亦無任何照片或影像可資佐證送達人員確實有將送達文書黏貼於被告之門首,是本案判決究竟有無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顯有疑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要旨,該案原審判決之送達情形亦類同本案,被告未能查知送達文書是否有確實黏貼於其住所門首,經電詢負責送達之郵局人員亦未果,且表示送達時並未拍照存證,前開判決考量該案被告於原審之歷審均有到庭,從未置法院之傳喚於不理,且縱送達文書確實有黏貼於被告門首,尚可能因人為或自然原因(如風吹)而散失,從而該案之原審判決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予被告,確有可疑,故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被告經該案書記官通知後既旋即提起上訴,其上訴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是以,因本案判決確實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請求給予被告上訴機會云云。

㈢惟查:

1.本案被告雖質疑投遞本案判決正本之郵務士依法黏貼之真實性,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5 號刑事判決要旨為據。惟查,該案法院就該案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是否有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一情,電詢負責投遞之郵務士所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係經該郵局稽查人員覆以:已無從查知送達文件實際黏貼於送達地之情形等語( 見抗字卷第36頁之該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 ,與本案中負責投遞本案判決之楊梅郵局之專員,就本案判決投遞情況明確告以:我這邊可以就作業情形回答,我們送達時,第一次送達不到,第二次送達不到,第二次之後就會回來準備寄存送達通知書等資料,待第三次送達,如果受送達人還是不在家,我們會作成一式二份的通知書,一份貼在門口或信箱上,另一份放入信箱中,以便通知受送達人到派出所領取文書等語(見抗字卷第27頁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及負責本案判決投遞之郵務士嗣已到院具結證述表示確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及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寄存送達之情形(詳後述)迥然不同,且該案原審判決於103 年4 月18日、23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該案被告於同年5 月19日與書記官間電話聯繫而知寄存送達,旋於同年月21日即前往派出所領取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抗字卷第36頁之該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 ,亦與本案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審判期日經法官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4 月28日下午4時宣判(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 頁之審判期日筆錄),然被告卻遲於本案判決確定並函送執行後之109 年9 月7 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5 頁刑事告訴狀),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電詢書記官探知判決結果之情明顯不同,是兩案情是否可以等而視之,已明顯有疑。至被告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為例證,然查該案案情背景為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上僅勾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未就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相關選項為勾選,而導致無從據該送達證書之記載判斷是否有符合「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之寄存送達要件,其與本案案情背景為本案判決之本案送達證書上就「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寄存於「上湖派出所」選項均有勾選之情況大相逕庭,兩案顯無相提並論之理。

2.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判決前,經本院傳喚到庭為寄存送達之情況下,均有遵期到庭,又本院調閱上開上湖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固足認被告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109年 3 月 12 日確有前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之傳票,然訴訟過程中法院對受送達人確實之住、居所所為之各次送達,本即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事件,彼此間難認有何顯著關聯,除非係就住、居所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否則受送達人先前有無前往派出所收領之情事,尚無法認與他次同址寄存送達間有何實質關聯,而難認可作為用以推斷他次同址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實務上,先前各次均有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然因疏忽或遺忘而未前往領取該次寄存送達文書或先前各次因疏忽或遺忘而未前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之後始前往領取其後寄存送達文書之情況,均所在多有,是尚不足以被告先前曾有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傳票並遵期到庭之情事,即逕認本案判決未合法寄存送達。反是本案訴訟程序過程中,相關傳票寄存送達,被告有上開領取紀錄,與上開楊梅郵局專員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下述證人賴建文之證言相核,更可徵楊梅郵局所屬之郵務士就相關寄存送達程序操作均有受到足夠之教育訓練及稽核監督,而確有照法定要件為標準流程操作,可認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應確實合法。

3.再者,寄存送達制度已存在且施行數十年,為司法文書送達上所大量依憑,且所委託之送達郵務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我國唯一之郵政事業機構,其前身為交通部郵政總局,雖因 91 年郵政法修正後,於 92 年 1 月 1 日起去機關化而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然仍為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所設立並全數持有股份,而受郵政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嚴格規範,以保障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而具備強烈公益性,是其就包含寄存送達在內之各類郵務送達,雖因大量性之故,而難苛求其就每件郵務投遞均拍照存證,然因數十年郵務投遞實務經驗及受法規專業性規範及政府機關公益要求之控管,已有稽核、獎懲等完善制度足以保障郵務士投遞之確實及合規性,是其所屬郵務士作成之送達證明文書,雖非公文書,然證明性上顯非一般私人企業所屬員工作成之私文書所可比擬,而已與公文書相類,自不能僅以未拍照存證一情,即無視現存完整郵務制度脈絡下就送達確實所提供之保障性,而僅憑臆測即全面否認投遞之真正性。是送達證書既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而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尚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則本案被告僅空言本案判決郵務士是否確有將送達文書黏貼於被告之門首,並無任何照片或影像可資佐證,且縱有將送達通知書依法黏貼,可能因人為或自然原因(如風吹)而散於門外云云,然此部分陳稱乃其一己臆測,並無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是其此部分陳稱除毫無憑據外,亦係不當任意加諸郵務士法令所無之拍照義務,難認足資採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69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4.何況,本院就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一情,傳喚負責投遞之郵務士賴建文於109 年12月30日到院具結作證,其明確證稱:我從105 年3 月20日至109 年7 月19日都在楊梅郵局服務,擔任郵務士工作,其後則是到屏東南州郵局服務。本案判決是我所負責送達,我在楊梅郵局服務期間的代號是楊梅002 ,我有按本案送達證書上勾選的事項確實操作。我跟楊梅郵局其他郵務士在送達這一類的行政文書跟訴訟文書,都是照送達證書上所記載的標準作業模式在處理,平常有受到相關教育訓練及叮嚀,而且都會定期受到稽核,稽核人員也都會去查核,所以都是確保會照著標準作業流程執行。我也不曾因為送達不確實而遭到懲處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且稽諸本案送達證書,其上亦明確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註明寄存於「上湖派出所」,衡酌證人賴建文與被告並無嫌隙恩怨,顯不可能無端甘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亦不可能甘受業務登載不實罪制裁及面臨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懲處之風險,而無端填載不實之送達內容,是上開證言及本案送達證書之真實性應堪採信,足徵本案判決確實業已於109 年5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

㈣綜上所述,本案判決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9 年9 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惟本院就本案判決是否於109 年5 月

8 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一事,依法進行事證調查及為審酌後,認本案判決確已於109 年5 月8 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 月8 日提起上訴,然其卻遲於同年9 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