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英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英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英濠與吳○嫺前係男友朋友,利用2 人同居之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2 人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未經吳○嫺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隨身攜帶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未扣案),拍攝吳○嫺僅著內褲,其餘身體部位均裸露之全身,畫面中含有吳○嫺穿著內褲,而上半身及下半身均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朱英濠與吳○嫺於104 年5 月間因細故交惡,朱英豪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 號4 樓,明知吳○嫺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係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以不詳之電子產品登入通訊軟體line「Dino Ju 」之暱稱,在吳○嫺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下方,刊登「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足以貶損吳○嫺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
三、朱英濠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吳○嫺所服務之「晶○公司」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朱英豪臉書「Becky JU」暱稱之動態頁面,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以不詳之電子產品登入臉書「Becky JU」之暱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接續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吳○嫺名譽之事。
四、朱英濠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朱英濠臉書「Becky JU」暱稱之動態頁面、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頁面及朱英濠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頁面,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吳○嫻與其性交、裸露身體此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聯結網路後刊登於上開網路頁面;又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登入臉書「Dino JU 」暱稱及手機訊息等方式,傳送上開影像予吳○嫺之友人徐蓮英、邱鈺珊、蘇瑞宗、鍾凱勳等人,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供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未經吳○嫻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毀損吳○嫻名譽。嗣經由吳○嫺之上開友人告知收到上開猥褻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吳○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
訊據被告朱英濠固坦承有在104 年3 月間某日,於其與告訴人吳○嫺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拍攝告訴人僅著內褲全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那是因為告訴人的大腿、小腿上都有長毛囊炎、濕疹,我和告訴人想說照相後要將照片放在我之後要出版美容養生與度假的書上面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23883 影卷第56頁反面、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3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偵7943不得閱覽卷3
第80頁的照片是我們在竹南的租屋處浴室拍攝的,被告有時候會詢問我可不可以拍攝親密照片,經過我同意後就可以拍攝,但是這張我在浴室裡洗澡的照片並非經過我的同意,被告拍攝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64至6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所稱合意拍攝之照片(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3第73至79頁),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立於畫面中央,鏡頭高度與所攝人物同高,且距離甚近,五官放大、清楚,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合意拍照時,2 人會立於畫面中央,且雙眼直視鏡頭、顏面清晰以留下美好回憶之常情相符,惟反觀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之照片,該照片鏡頭係由下往上之角度拍攝,告訴人側身立於照片畫面之右方,頭朝向前方掛有鏡子的方向,同時以雙手清洗臉頰,告訴人之五官幾已遭其手掌遮蓋致無法拍攝清楚,實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合意拍照時之姿態、神情均不相符,反與一般人民偷拍時為隱蔽鏡頭而無法於所攝人物正前方拍攝,從而多係趁對方忙碌不備時,以非正面、由下往上拍攝之攝影手法相合,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時,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擅自拍攝乙節應屬事實,堪可認定。⒊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拍攝告訴人的大腿、小腿上之毛囊炎、
濕疹,做為日後出版書籍用云云,然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否認(見院卷第71頁),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係為拍攝告訴人之大腿、小腿上毛囊炎及濕疹,為求拍攝畫面清楚,其應可採近距離拍攝告訴人腿部之方式攝影,而不須將告訴人臉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均攝入,此不僅可聚焦於毛囊炎、濕疹之畫面呈現,亦可保護告訴人之隱私,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更反其道而行,而立於較遠之距離拍攝告訴人之側身,且絕大範圍照片均係在拍攝告訴人之上半身,是由上開照片根本無法查知告訴人大腿、小腿上之毛囊炎、濕疹病情為何,益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為本件竊錄行為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推卸之詞,全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Dino Ju 」之暱稱,在吳○嫺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下方,刊登「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每天晚上都跟我敘述她以前的戀情,再加上我們那時候出去玩,就是去看通訊軟體line動態頁面照片上面的桐花,結果告訴人又跟我吵架,我當時是以開玩笑的方式跟告訴人對話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67頁),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查不得閱覽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職業愛情騙子」乙詞,係指他人對愛情不忠、騙財騙色的意思,屬對人負面之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遭謾罵之對象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被告於案發時乃55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頁),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可認被告於該時對告訴人心生氣憤、情緒激動,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而以「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亦與常情無違,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被告辯稱其係以開玩笑之方式與告訴人開玩笑云云,顯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㈢犯罪事實欄三加重誹謗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4 年6 月15日某時許,以「Becky JU
」 帳號在被告臉書網站動態頁面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又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⑴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院卷第14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資料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
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查被告係於其臉書網站動態頁面上發表其與告訴人之合照,並於該合照下方發表:「利用女兒同性戀哭訴釣男上鉤玩膩了」等文字,有該臉書網站動態頁面截圖在卷可採(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53頁),被告於上開文字中雖未指名道姓表明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惟依其所刊登之照片及文字綜合以觀,以一般人均能認知的經驗法則判斷,顯然能特定、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所發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內容中關於「利用女兒同性戀哭訴釣男上鉤玩膩了」等文字,係在指摘告訴人利用向他人哭訴之方式使該人產生同情憐憫之心,進而對告訴人產生情愫之意,已足使觀看上開言論內容之人,對告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無疑。
⑷又按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有利用對他人哭訴之事由而誘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同情憐憫,並因此產生情愫之事證,要難認被告所發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況縱屬為真,然此均與公共利益事項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之事。又縱被告曾聽聞告訴人向其描述其女兒之事,惟此與告訴人利用該事件而向他人哭訴並藉此誘使對方產生感情係屬二事,自無從爰引該條項之規定據以免責。
⒉附表二編號2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是「Be
cky JU」,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不是我傳給曾怡婷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至12日以臉書「Beckey JU 」暱稱,
在臉書網站傳送訊息予曾怡婷之訊息內容,誤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此據證人曾怡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院卷第143 頁),先予敘明。又證人曾怡婷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收受臉書「Becky JU」暱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臉書訊息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曾怡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臉書上有加告訴人
的帳號為朋友,平時會互動,告訴人的英文名字是「BeckyWu」,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收到臉書「Becky JU」暱稱的人傳送訊息給我,訊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我已讀後就截圖傳給告訴人,我當時有點「Be
cky JU」的照片進去看,裡面的照片就是被告本人,是「樂活竹北城」的成員,我有問告訴人說是不是有新帳號「Beck
y JU」,但告訴人說那個不是他等語(見院卷第128 至131反頁),並有證人曾怡婷之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採,觀諸該臉書訊息截圖,其上之臉書帳號「Becky JU」、顯示照片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均與證人曾怡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臉書「Becky JU」暱稱是我所使用,且我也有以「Becky JU」的暱稱,刊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在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上等語在卷(見偵23
883 影卷第52頁反面、交查不得閱覽卷第21、43頁),並有上開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截圖1 張在卷可憑(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79頁),足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曾怡婷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更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予證人曾怡婷云云,顯屬卸詞,全無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3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是「Be
cky JU」,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不是我刊登的云云。經查:
⑴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
經臉書「Becky JU」暱稱之人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3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佘偉勇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公司同事,在104
年6 、7 月間,我在公司網站上看到有人以「Becky JU」的名義刊登誹謗告訴人的文字,那是公司成立的臉書網頁,員工及一般人均可看到等語(見偵23883 影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偵7943不得閱覽卷1 第77頁反面至78頁就是我在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上看到的留言,這個頁面是公開的,我看到發文的人是「Becky JU」,就直接點發文者是誰,點進去就直接連結到被告的臉書,但是告訴人的臉書帳號不是「Becky JU」,是「Becky Wu」等語(見院卷第109 至113 反頁),並有上開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截圖附卷可稽(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1 第77頁反面至78頁),已徵證人佘偉勇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我在104 年7 月10、11日以「Becky JU」臉書在告訴人所任職之晶○公司臉書貼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我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是告訴人自己激怒我等語(見偵23883 影卷第53頁、交查不得閱覽卷第21、4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臉書「Becky JU」暱稱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畏罪之詞,全無足取。㈣犯罪事實欄四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照片並非我所刊登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刊登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影像乙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88至98頁之照片,88頁的照片是我和被告去臺南玩,被告用手機拍的,90頁這些照片是在日月潭,98頁的照片是在我家拍的,是被告用手機拍的,99頁的照片是在日月潭的青年旅館拍的等語(見院卷第59至71頁),足證上開照片均係由被告所拍攝,是被告持有上開照片乙情尚屬明確,又觀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截圖,其上載有「朱英濠昨天21:56 」,並有被告之line顯示頭像於旁(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88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偵7943不得閱覽卷
2 第88至98頁即告證12以「朱英濠」名義發表的照片是我本人所張貼的等語在卷(見偵23883 影卷第53頁、交查不得閱覽卷第43頁),益徵上開line使用人「朱英濠」即為本案被告,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上刊登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88至98頁之照片等情應屬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空言否認上情,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2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不是「Becky JU」,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照片並非我所刊登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臉書「Becky JU」暱稱之動態頁面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刊登如附表三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影像乙情,有如附表三編號2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99至113 頁之照片,就是臉書「Becky JU」暱稱在臉書公開的裸體性愛、接吻照片及我裸體做瑜珈的照片,都是我們在交往時被告經過我同意所拍攝,但是我都有跟被告說這些照片都不能傳出去等語(見院卷第59至71頁),可認上開照片均係由被告所拍攝而由被告所持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Becky JU」臉書暱稱是由我所使用,我有於104 年6 月12日、16日、17日及21日在臉書張貼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第99至113 頁即告證13所示之照片等語(見偵23883 影卷第53頁、交查不得閱覽卷第43頁),足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刊登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99至113 頁所示照片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更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為犯後卸詞,全無足採。
⒊附表三編號3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臉書「Dino JU 」暱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刊登如交查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所示之照片在「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上云云。經查:
⑴臉書公開社團「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於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刊登如交查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所示之猥褻影像乙情,有如附表三編號3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本來的臉書暱稱
是「Dino JU 」,後來才又改成「Becky JU」,我沒有加入「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但是社團裡面也有我的車友,被告有以臉書「Dino JU 」暱稱在「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刊登如交查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所示之照片這件事情,是其他車友告訴我的等語(見院卷第59至71頁),而與證人蘇瑞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臉書「Dino JU 」暱稱在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的裸照等語(見偵23883 影卷第2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上看到被告有張貼和告訴人的性愛照片,我就擷取下來傳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我私訊告訴人時,告訴人的臉書連結跟「Dino JU」的臉書連結不一樣等語相符(見院卷第77、82正反頁),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104 年6 月7 日在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張貼告訴人性愛照片的臉書「Dino JU 」暱稱是我,臉書大頭照也是我,我是利用桃園市八德區桌上型電腦所張貼等語(見偵23883 影卷第53頁反面、交查不得閱覽卷第43頁),可證被告有於104 年6 月7 日在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張貼如交查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所示之照片無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全屬卸詞,不足採信。
⒋附表三編號4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11
5 至118 頁所示之照片給鍾凱勳云云。經查:⑴證人鍾凱勳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收受如偵79
43不得閱覽卷2 第115 至118 頁之猥褻影像乙情,有如附表三編號4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⑵而證人鍾凱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114 頁之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簡訊截圖,最初是因為告訴人說被告在外面散布告訴人與告訴人任職公司的張董有一些不正常男女關係,張董很生氣,叫我直接幫告訴人提告,一開始是我是想要發律師函,可是告訴人說不確定被告住哪裡,所以我只好用手機發簡訊,告訴人跟我說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的手機號碼,我在104 年5 月27日傳訊息給被告說我本來要發律師函的內容,大概就是「請你放過告訴人一馬,不要再去騷擾她」,被告回說都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被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我就再回說「那太好了如果你認為告訴人一直在纏著你的話,我現在就跟告訴人講說以後不要再跟你聯絡了,你以後也不要再跟告訴人聯絡」,然後被告又再傳了一些簡訊回我,之後告訴人又跟我說被告有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所以我在104 年6 月16日再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114 頁所示之簡訊截圖「你已經違反刑法」的簡訊給被告,這是我傳的第3 封簡訊,之後被告又傳了一些照片給我,最後1 張照片是被告對著鏡頭笑,我覺得被告是在向我示威等語(見院卷第106 至108 頁反面),並有上開簡訊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114 至118頁、交查不得閱覽卷第114 至122 頁),與證人鍾凱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先於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等語(見偵23883 影卷第5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第一次簡訊傳來的時候,是在
104 年5 月27日,是用律師之名傳的,說「張董歡迎你來工廠指教,不要有爭吵,不要亂罵人」,我才回簡訊說「沒有人敢罵張董」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之始末,係證人鍾凱勳因告訴人及其任職公司主管張董之請託,而於104 年5 月27日以律師名義傳送簡訊予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告知被告應停止一切違法行為,然被告表示其並無批評張董之意,僅要求告訴人需對其道歉,復證人鍾凱勳於相隔不到1 個月之104 年6 月16日再次傳訊息予被告上開手機,告知被告已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盛怒之下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於同日13時10分、19分、20分許接續傳送其與告訴人接吻、裸露身體等照片予證人鍾凱勳,亦與上開簡訊之內容、往來有前因後果可循,且被告該時正與告訴人因情感糾紛發生諸多爭執,其於遭證人鍾凱勳告知其已遭對方提告循法律途處理時,因氣憤難耐而傳送上開其與告訴人之接吻、裸露身體之合影以報復告訴人,自有合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而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於104年6 月16日13時10分、19分、20分許接續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115 至118 頁之被告與告訴人接吻、裸露身體等照片予證人鍾凱勳乙節至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犯後卸詞,委無足採。
⒌附表三編號5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臉書「Dino JU 」暱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25、30、125至128頁之照片給徐蓮英、邱鈺珊、蘇瑞宗云云。經查:⑴證人徐蓮英、邱鈺珊、蘇瑞宗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時間,收受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25、30、125 至128 頁之猥褻影像乙情,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
2 第25、30、125 至128 頁所示之照片,是被告以訊息方式傳送我的照片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再轉知我,我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有告訴人與邱鈺珊之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採(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25、
125 頁),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有在104 年6月14日以臉書「Dino JU 」暱稱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第25頁所示之照片予邱鈺珊等語在卷(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
1 第8 頁、交查不得閱覽卷第43頁),並於該臉書訊息傳送頁面截圖上簽名蓋章,有上開截圖附卷可憑(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2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臉書訊息截圖等卷證資料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確有以臉書「Dino JU 」暱稱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
25、125 頁之照片給邱鈺珊乙節應屬事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空言否認犯行,卻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均可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⑶又證人蘇瑞宗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腳踏車隊的車
友,有1 個臉書「Dino JU 」暱稱的人在104 年6 月14日傳送6 張告訴人的裸露上半身猥褻照片給我,後來我太太徐蓮英有傳送訊息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7943影卷1 第18反頁至19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車友,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126 頁之照片是我去警局作筆錄時竹北分局要我點下來的,我當時就是點照片上面的臉書帳號頭像,點下去就出現這些照片,一開始我看到照片下面寫說「我們結婚了~吳○嫺」,看到車友要結婚了就替他高興呀,但是點進去頭像就看到這些照片,我就趕緊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說怎麼會有那種照片跑出來,是不是被貼出去了,告訴人就哭了,之後我就把傳送訊息的截圖透過臉書訊息傳給告訴人,現在要我回想我點進去臉書頭像的帳號是「Dino Ju」還是「Becky JU」我已經回想不起來了,但是我點進去上開不雅照片的臉書頭像連結,和我之後私訊告訴人「BeckyWu」的臉書頭像連結是不一樣的連結,我太太徐蓮英傳給告訴人訊息說「那個人渣有透過私訊傳來你們性愛照片」就是指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30、125 至128 頁的那些照片,因為徐蓮英也有看到等語(見院卷第77至85頁),證人蘇瑞宗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與徐蓮英於臉書網站經由訊息傳送方式收受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30、125 至128 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接吻、裸露身體等照片後,以截圖方式轉知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一致無矛盾,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所傳送臉書訊息之截圖、證人蘇瑞宗、徐蓮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在卷可採(見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30、125 至128 頁),而與證人蘇瑞宗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如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30、125 至12
8 頁所示之照片予蘇瑞宗、徐蓮英乙節應屬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空言卸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
3 萬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3 百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及1 千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同年
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分別提高至9萬元以下罰金、9 千元以下罰金及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
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 萬元以下罰金、9 千元以下罰金及3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稱「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影像,係以電子、光學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之處理即可顯示該性交、裸露身體之影像,且該電磁紀錄所顯示之影像,已足以表示告訴人與他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用意之證明,據上說明,核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上開影像傳送至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臉書動態頁面、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及鍾凱勳、徐蓮英、邱鈺珊、蘇瑞宗等人,顯已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核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規定,然已於犯罪事實中敘及此部分事實,並就加重誹謗罪之部分亦經吳○嫺提出告訴,顯已就該等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所載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院卷第147 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外,另同時犯同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查被告本次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僅有1 張,且顯僅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此係同款內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犯罪事
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成立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告訴人裸體、性交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戕害身心甚鉅,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以「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之貶抑、輕賤人格言語羞辱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文字惡意中傷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甚大,另被告恣意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影像,而使該等影像得以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播,嚴重擾亂告訴人之生活,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畏懼及痛苦,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薪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
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 、第31 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同法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315 條之3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行為時係使用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手機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內儲存有被告竊錄內容之手機1 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行為時,該等猥褻影像均係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拍攝並儲存於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案(見院卷第59至71頁),是該手機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繼續存在,仍應分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俱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影像存放於附表四編號1 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等影像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所分別持用之不詳電子產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得之電子產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3
5 條第3 項、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朱英濠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事實欄一 ││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2 │朱英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犯罪事實欄二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3 │朱英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三(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朱英濠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犯罪事實欄四(附││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表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104 年6 月│苗栗縣│朱英濠以臉書「Becky JU」暱稱在│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15日(起訴│竹南鎮│被告臉書網站動態頁面發表文章內│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書誤載為6 │ │容:「利用女兒同性戀哭訴釣男上│ 卷第59至71頁) ││ │月14日,爰│ │鉤玩膩了」 │②被告臉書網站動態頁面││ │予更正) │ │ │ 截圖(見偵7943不得閱││ │ │ │ │ 覽卷2 第53頁) │├──┼─────┼───┼───────────────┼───────────┤│2 │104 年7 月│桃園市│朱英濠以臉書「Becky JU」暱稱在│①證人曾怡婷於偵訊、本││ │10日至12日│八德區│臉書網站,傳送下列訊息予曾怡婷│ 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某時許 │、苗栗│(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訊息內容,爰│ 見105 偵23883 影卷第││ │ │縣竹南│予更正如下): │ 29至30頁、院卷第128 ││ │ │鎮等地│吳○嫻我是哪裡虧欠你?你為何如│ 至132 頁) ││ │ │ │此這般的對我?我與你(吳○嫻)│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 │ │第一次見面再103.12.29 雙方約在│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 │ │竹北高鐵星巴克喝咖啡(相見歡)│ 卷第59至71頁) ││ │ │ │第二次在104.01.15 我請你吃晚餐│③臉書訊息截圖(見偵79││ │ │ │因你忙到很晚尚未吃飯第三次在 │ 43不得閱覽卷1 第105 ││ │ │ │104.01.22 約在竹北運動場你家隔│ 至107 頁) ││ │ │ │壁吃早餐喝木瓜汁然後到三毛之家│ ││ │ │ │散步再到尖石天然谷吃午餐回程你│ ││ │ │ │接到張謙敏來電在車上聊八卦聊了│ ││ │ │ │一個多小時我送妳回家104.01.28 │ ││ │ │ │我因期末教書忙接到你哭泣的電話│ ││ │ │ │感覺莫名其妙不理會104.02.15 你│ ││ │ │ │又哭訴你女兒同性戀要我去安慰你│ ││ │ │ │於是我趕到竹北請你吃午餐聊天再│ ││ │ │ │請你吃晚餐在十興國小散步天黑你│ ││ │ │ │就牽我的手到你家坐在沙發上看電│ ││ │ │ │視聊天你忽然間靠過來親我. . . │ ││ │ │ │. . 然後我們就做愛從此形影不離│ ││ │ │ │天天在一起睡做愛無數次!我帶你│ ││ │ │ │到處玩度假恰逢公司無薪假. . . │ ││ │ │ │. 直到104.05.12 因我剛換智慧手│ ││ │ │ │機操作不熟誤按飛行模式收不到來│ ││ │ │ │電你翻臉就變仇人!!把我當“被│ ││ │ │ │晶○開除的員工”. . . 開始清算│ ││ │ │ │我!鬥爭我!這真是2015最大的笑│ ││ │ │ │話﹋兩個加起來110 歲的愛情﹋曇│ ││ │ │ │花一現?毀在一台智慧型手機HT C│ ││ │ │ │的不當使用上!我是哪裡虧欠你?│ ││ │ │ │你為何如此這般的對我?無法再與│ ││ │ │ │你對話顧不及面子. . . 因為不要│ ││ │ │ │臉的你風流食髓知味依樣畫爐利用│ ││ │ │ │職權玩膩了就醜化我. . . . . . │ ││ │ │ │ . . . 俗稱“好男不與惡女鬥” │ ││ │ │ │真是啞巴吃黃蓮. . . 任由你一哭│ ││ │ │ │二鬧三上吊假戲重演(利用女兒同│ ││ │ │ │性戀哭訴釣笨男上鉤玩膩了就清算│ ││ │ │ │鬥爭之)! │ │├──┼─────┼───┼───────────────┼───────────┤│3 │104 年7 月│桃園市│朱英濠以臉書「Becky JU」暱稱在│①證人佘偉勇於偵訊及本││ │11日某時許│八德區│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留言:│ 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 │、苗栗│⑴吳○花(現改名為吳○嫻)跟蔡│ 見105 偵23883 影卷第││ │ │縣竹南│ 太太(新光銀行賴經理)說,請│ 30頁、院卷第109 至11││ │ │鎮等地│ 朱老師知難而退,像他這種男人│ 3 頁) ││ │ │ │ ,用之惡心,棄之可惜,雖然他│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 │ │ 打破吳○花的前炮友的七次高潮│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 │ │ 紀錄(2015.03.03. 在日月潭青│ 卷第59至71頁) ││ │ │ │ 年活動中心二樓506 號房)讓吳│③臉書網站頁面及訊息截││ │ │ │ ○花高潮十次…。吳○花還說她│ 圖(見偵7943不得閱覽││ │ │ │ 在公司掌人事,看到心儀的應徵│ 卷1 第77頁反面至78頁││ │ │ │ 男,就留下來自己用,如同建議│ ) ││ │ │ │ 老闆將兩位資訊(黃成皓等)男│ ││ │ │ │ 同事,搬到他坐位旁,好使喚聊│ ││ │ │ │ 天訴苦用!同理可證,玩膩了就│ ││ │ │ │ 甩之……連明新科大的教授都被│ ││ │ │ │ 她玩過,小小一個朱老師算什麼│ ││ │ │ │ 東西?妳要嗎?送給妳?…其實│ ││ │ │ │ 我與新莊邱先生做愛20年,天天│ ││ │ │ │ 抱在一起!但是為了與情夫到大│ ││ │ │ │ 陸同居,一腳就將邱先生踢走,│ ││ │ │ │ 孩子也不要,何況是朱老師,才│ ││ │ │ │ 玩不到二個月,談什麼愛啦?情│ ││ │ │ │ 啦?有錢就可以找猛男,很早就│ ││ │ │ │ 想踢開朱老師!換換口味!嚐鮮│ ││ │ │ │ ! │ ││ │ │ │⑵吳○花要蔡太太轉告朱老師,她│ ││ │ │ │ 的男人有七八百個,只要她一發│ ││ │ │ │ 訊,就有一堆要來修理朱老師,│ ││ │ │ │ 給我小心一點,同時,只要她願│ ││ │ │ │ 意,還會有一卡車的男人來秀秀│ ││ │ │ │ 抱抱,何況有錢就可以找猛男睡│ ││ │ │ │ ,今年生日還請同仁林家文預訂│ ││ │ │ │ 一個來玩!請朱老師死了這條心│ ││ │ │ │ 吧!還一直重複" 自己是張謙敏│ ││ │ │ │ 的廉價小三" !一個月領他近十│ ││ │ │ │ 萬!不過份吧!早晚call來要找│ ││ │ │ │ 他! │ ││ │ │ │ 假日也打電話跟她講一些五四三│ ││ │ │ │ !連我和朱老師做愛時!也要接│ ││ │ │ │ 他的來電!不然就要挨罵! │ ││ │ │ │⑶吳○嫻:我是晶○最資深的也是│ ││ │ │ │ 張謙敏最信任的最親密秘書20年│ ││ │ │ │ 公司編號6 號…已被我幹掉千位│ ││ │ │ │ 以上,…包括年初的陳彥任總經│ ││ │ │ │ 理(還自喜…高升協理)及陳採│ ││ │ │ │ 購,還有一塊去讓廠商招待喝花│ ││ │ │ │ 酒的陳家豪、周志豪經理等;剛│ ││ │ │ │ 回國的大陸廠副總以及6 月25日│ ││ │ │ │ 股東會結束後的蕭慧雯協理…都│ ││ │ │ │ 給我小心一點,晶美最後可能剩│ ││ │ │ │ 張謙敏和我! │ ││ │ │ │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104 年6 月│苗栗縣│朱英濠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3 日某時許│竹南鎮│面,將其所持有之吳○嫻與其性交│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 │ │、裸露身體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卷第59至71頁) ││ │ │ │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②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 │ │ │感之猥褻影像刊登於上。 │ 面截圖(見偵7943不得││ │ │ │ │ 閱覽卷2 第88至98頁)│├──┼─────┼───┼───────────────┼───────────┤│2 │104 年6 月│桃園市│朱英濠在其臉書「Becky JU」暱稱│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12日、16日│八德區│之動態頁面,將其所持有之吳○嫻│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17日及21│ │與其性交、裸露身體等於客觀上足│ 卷第59至71頁) ││ │日某時許 │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②臉書動態頁面截圖(見││ │ │ │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刊登於上。│ 偵7943不得閱覽卷2 第││ │ │ │ │ 99至113頁) │├──┼─────┼───┼───────────────┼───────────┤│3 │104 年6 月│桃園市│朱英濠以臉書「Dino JU 」暱稱在│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7 日某時許│八德區│臉書網站公開社團「鐵馬家族海外│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 │ │單車聯誼社團」,將其所持有之吳│ 卷第59至71頁) ││ │ │ │○嫻與其性交、裸露身體等於客觀│②「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 │ │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 誼社團」之頁面截圖(││ │ │ │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刊登於│ 見交查不得閱覽卷第12││ │ │ │上。 │ 3 頁) │├──┼─────┼───┼───────────────┼───────────┤│4 │104 年6 月│不詳 │朱英濠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16日(起訴│ │傳送其所持有之吳○嫻與其性交、│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書誤載為10│ │裸露身體此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卷第59至71頁) ││ │4 年5 月27│ │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②證人鍾凱勳於本院審判││ │日及6 月16│ │感之猥褻影像予鍾凱勳。 │ 程序時之證述(見院卷││ │日,爰予更│ │ │ 第106至108反頁) ││ │正)13時10│ │ │③被告傳送予鍾凱勳之頁││ │、19、20分│ │ │ 面截圖(見偵7943不得││ │許 │ │ │ 閱覽卷2 第115 至118 ││ │ │ │ │ 頁) │├──┼─────┼───┼───────────────┼───────────┤│5 │104 年6 月│桃園市│朱英濠以臉書「Dino JU 」暱稱,│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14日某時許│八德區│將其所持有之吳○嫻與其性交、裸│ 判程序時之證述(見院││ │ │ │露身體此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卷第59至71頁) ││ │ │ │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②證人蘇瑞宗於警詢、偵││ │ │ │之猥褻影像傳送予吳○嫻之友人徐│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 │ │ │蓮英、邱鈺珊、蘇瑞宗等人。 │ 證述(見新竹104 偵79││ │ │ │ │ 43影卷第17至19頁、10││ │ │ │ │ 5 偵23883 影卷,第24││ │ │ │ │ 至25頁、院卷第75至84││ │ │ │ │ 反頁) ││ │ │ │ │③被告傳送照片之頁面截││ │ │ │ │ 圖、訊息截圖(見偵79││ │ │ │ │ 43不得閱覽卷2 第24至││ │ │ │ │ 25、30、125 至128頁 ││ │ │ │ │ ) │└──┴─────┴───┴───────────────┴───────────┘附表四:
┌──┬─────────────────────────┐│編號│名稱 │├──┼─────────────────────────┤│1 │未扣案之品牌不詳手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壹張:○九五││ │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