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向誼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向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向誼係告訴人李金花之表妹,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南京諾貝爾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並非獨資經營,無法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幼稚園之股東而令告訴人享有股東權益,且其需資金在大陸地區另行開設補習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在新竹縣某處,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系爭幼稚園,並佯稱如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即可獲得系爭幼稚園一半股權,並可按月收取股東紅利8 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入股投資,而與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告訴人並陸續匯款
452 萬元予被告,及另以對被告之140 萬元債權抵銷充為出資。嗣被告僅支付告訴人2 個月紅利共1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幼稚園轉讓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陳雅玲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11月10日股份轉讓協議書、104 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手寫之收條單據影本各1 紙、匯款單4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以600 萬元投資系爭幼稚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系爭幼稚園賣掉,是因為當時系爭幼稚園的法人代表于江源生病,依大陸地區規定,法人代表必須是大陸人,如果于江源死了的話,我們什麼都拿不到,告訴人知道系爭幼稚園要賣了,我們有一直打電話聯絡,我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後來系爭幼稚園只能以人民幣140 萬元賣出,投資失利我也很無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表妹,於103 年7 、8 月間邀約告訴人
以600 萬元投資由被告經營、于江源為法定代表人之系爭幼稚園,且約定告訴人得於出資後按其出資比例按月收取8 萬元之紅利,被告與告訴人隨後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告訴人並陸續匯款452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支付告訴人2 個月共16萬元之紅利後,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幼稚園轉讓出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陳雅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他字第563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103 年11月10日股份轉讓協議書、系爭幼稚園登記證書影本、104 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手寫之收條單據影本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4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35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固堪認定。
㈢惟查,系爭幼稚園係於91年5 月間由被告全額出資、于江源
擔任法定代表人而設立營運,至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前確實已營運長達10餘年之久,此有被告與于江源之101 年5 月20日協議書、101 年10月10日補充協議書、系爭幼稚園前期投資款一覽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供稱:當年告訴人問我大陸有什麼可以投資,我跟告訴人說我南京系爭幼稚園還滿穩的,看她想不想做,告訴人說只想要拿紅利,我就問她要不要來我這邊看看,告訴人也到大陸來看了2 、3 次,媳婦跟她女兒都有來看,是看完才簽約,因為我們港澳、臺灣人不能當作法人代表,只能出資,由于江源擔任法人代表,後來因為于江源已經生重病,必須要把系爭幼稚園轉讓出去,因為如果于江源死了的話,我們什麼都沒有、什麼都拿不到,我賣系爭幼稚園的過程,告訴人都有參與,我跟告訴人都有電話聯絡,賣掉系爭幼稚園的價錢告訴人也都知道,只是告訴人認為以人民幣140 萬元賣出價格太低,我也覺得價格低,但于江源想要買系爭幼稚園,若當時告訴人沒有私下跟于江源聯絡,我找別的台商連絡還可以賣到人民幣200 萬,但告訴人和她媳婦一直聯絡于江源,于江源就恫稱如果他死了就沒辦法簽名,屆時系爭幼稚園連人民幣140 萬都賣不到,後來于江源自己找劉力群、陳書遠、王繼兵受讓系爭幼稚園,以人民幣140 萬元出售,系爭幼稚園我自己投資那麼多年,投資失利我也很無奈,我願意給告訴人人民幣70萬元,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收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審易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證人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事先有找告訴人去大陸南京看過系爭幼稚園,當時我也有去,被告說那邊經營一切都很穩定,可以賺錢,我看確實有系爭幼稚園,被告也確實是系爭幼稚園的園長,我們覺得經營不錯,告訴人就決定投資,約定告訴人每個月有紅利可以領,確實也有領到紅利,我記得領不到3 個月的紅利,沒有領到錢過了半年後,我有一次打電話給于江源,于江源告訴我系爭幼稚園經營不善要轉讓,告訴人有問被告,被告也證實有此事,我們去大陸參觀系爭幼稚園時,被告有拿名片給我們,然後裡面的法人、會計、老師都說被告是園長,被告有拿一些幼稚園的證書上面是法人的名字給我們看,當時據被告說在大陸臺灣人不能擔任法人代表,我知道有法人代表這個人,據被告說法人就是老闆的意思,被告有跟我說臺灣人不能在大陸當負責人,系爭幼稚園的登記證書於當時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就有給我們看,當下就知道登記的法人代表是于江源不是被告,我們參觀系爭幼稚園的時候有見到于江源,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賣系爭幼稚園的事情之後,向被告表示要將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被告賣系爭幼稚園,只要將錢還她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可見於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前確實已獨資經營系爭幼稚園10餘年,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投資系爭幼稚園前,也曾經親臨系爭幼稚園現場評估後方與被告簽約,被告就系爭幼稚園因大陸地區法令之限制,必須由于江源出名擔任負責人,被告及告訴人僅能出資等情,亦均如實告知告訴人及證人陳雅玲,故告訴人為上開投資並交付上開投資款前,應已參酌系爭幼稚園之主、客觀條件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方為決定,系爭幼稚園雖然於後因于江源將死亡等因素而經營困難而無法支應紅利及面臨轉讓出售,惟告訴人仍同意轉讓出售系爭幼稚園並參與出售價金之討論,故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每期系爭幼稚園獲利之紅利,或出售系爭幼稚園之議價結果不如告訴人預期,仍不能以告訴人未獲其所欲之投資收益,即遽認被告係自始基於詐欺之犯意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及利益。
㈣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11月10日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第4 款至第
6 款固記載:系爭幼稚園除正常開之外,如有重大開之如年終獎金、裝修、購置大型設備、玩具等,必須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共同同意;告訴人自享有股權後即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享受股東之正當權益;股東退股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辦理等節(見他字第5635號卷第3 頁),惟證人陳雅玲證稱:我們要的是紅利,我們重點在於只要拿到紅利(見易字卷第83頁、第8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是出資者也是股東,但于江源說他是負責人,他說的算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反面),被告於邀約告訴人之初亦已明白告知告訴人系爭幼稚園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必須由于江源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確已知悉其等僅係系爭幼稚園之出資者而藉收取紅利賺取經濟利益,並無名義上處分系爭幼稚園之權,告訴人更自始無經營系爭幼稚園日常營運之意,故該協議所指之「股東權益」應係指藉收取紅利獲取經濟利益而言,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非取得法律形式上之股東權益,而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得紅利給付而已,協議書中雖載有上開文字,惟告訴人應無誤認之餘地,不得因此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㈤另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52 萬元投資款後將該筆款項用於
開設補習班乙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續卷第52頁、第58頁反面),惟究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契約存於被告及告訴人間,約定告訴人支付對價予被告後,由告訴人取得原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幼稚園紅利收取權,此觀該協議第1 點至第3 點可知甚明(見他字第5635號卷第3 頁),該協議書並未限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之用途,證人陳雅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要的是紅利,被告把錢花在哪裡也不干我們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故被告依約讓與系爭幼稚園之紅利收取權予告訴人後,其自告訴人取得之對價452 萬元即屬被告之財產,被告本可自由運用,並無仍須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理,本案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將該筆款項用於開設補習班乙情,斷認其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
㈥末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有利
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初指稱:我們於103 年11月10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被告只有前2個月給我紅利,後來就沒有給我,我有打電話去問會計,會計說已經拿給被告的兒子,但被告的兒子也說沒有拿到,我一直催討紅利及本金,但都沒有拿到,直到105 年初我打電話給于江源及會計,他們才告訴我系爭幼稚園已經轉讓云云(見他字第5635號卷第2 頁),後卻指稱:104 年2 月沒有拿到紅利,有立刻向被告反應,被告跟我說系爭幼稚園預計要轉讓給別人云云(見他字第5635號卷第16頁),就告訴人於未收到紅利時有無與被告聯絡,以及告訴人知悉系爭幼稚園之時間點等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揆諸告訴人因本案與被告生金錢糾紛,與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告訴人所為指訴亦有前述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可知,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交付452 萬元款項以受讓被告系爭幼稚園之紅利收取權之時,即係參酌被告如實告知之系爭幼稚園營運情形及評估損益後方為決定,自不得事後未能如願獲得預期投資效益,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