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達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佐皇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皇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劉耀盛則為佐皇公司之前員工,雙方因積欠薪資而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6時許,在佐皇公司上址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這垃圾(臺語)」、「幹!你跟你爸都是垃圾(臺語)」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被告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血腫、急性腹痛無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
三、本案被告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雖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然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時,乃係基於業與被告和解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觀告訴人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自陳:同意給予被告6 個月時間履行,其願意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告訴人雖又稱「若被告確實有於時間內給付上開款項,我願意撤回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係訴訟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1 月25日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事由而影響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據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固未依限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然此部分仍可供作執行名義,而無礙於告訴人求償之權益,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