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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政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偵字第132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1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政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政賢明知於民國98年6月3日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交與其父潘德利,由潘德利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之事宜,竟因不欲繳交該車輛交通違規行政罰鍰,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18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權限之該所警員佯稱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印章、身分證明,並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於己名下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潘政仁於偵訊時之證述、交通部違規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106年5月2日函暨所附上揭車輛過戶異動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下不是為了要逃避罰鍰才去備案,伊當初去報案時是因為伊不知道伊名下為什麼會有車,伊是因為伊的銀行戶頭被強制扣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說伊沒有繳本案小客車的牌照稅、燃料稅,伊才知道車子存在,在這之前伊不清楚有這台車的存在,也不清楚車子實際上是誰使用,因為伊自己是不會開車的,伊也沒印象是不是有拿證件給伊父親委託辦理,伊有打電話給政府機關想查這台車子是如何過戶給伊的,問到監理站時,監理站說伊必須備案才能提供過戶的相關資料,所以伊才去備案請警察幫伊查過戶的程序,事後伊有找家人問,才開始有印象這台車應該是伊有拿證件給伊父親,伊知道伊當時沒有先查證好是有過失,但是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易卷第16頁背面、第102頁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曾於98年6月3日遭人持以辦理本案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之事宜,嗣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8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稱有不明人士盜用其個人資料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而經警方進一步查詢本案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始查知被告之哥哥潘政仁曾因違規駕駛該車而經警製單舉發,並就此通知被告之家人,被告方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小客車可能是其父親潘德利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桃園監理站106年5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9022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小客車過戶異動資料影本、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71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6頁、第12頁、第17至26頁、易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觀諸被告前揭報案緣由,其報案時係向警員稱:伊是於10

6年4月7日17時許,欲提領伊中國信託存摺內之存款時,發現伊存款遭扣款餘額為零,經電詢中國信託客服中心,客服人員告知該公司有收到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強制扣款公文,扣款原因是伊名下有輛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及罰款未繳納,伊再電詢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始知其名下之車輛係本案小客車,且因為桃園監理站告知伊要先向警方報案才願意提供伊相關過戶資料,故伊無法提供警方相關過戶資料供警方佐證等語(見偵卷第2至4頁)。就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確曾於106年4月5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之移送,而就本案小客車於99、100年間之牌照稅與罰鍰,以桃執丙105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等情,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5月15日桃執行字第10704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執行案件清單及進行紀錄、107年10月18日桃執行字第1070400197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執行案件卷宗影本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43至56頁、第73至86頁)。且被告確曾於106年4月10日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人員表示其名下無任何車子,並經該署人員告知請被告逕向移送機關查明,有前揭執行案件進行紀錄存卷可參(見易卷第46至47頁)。另因車輛歷年過戶辦理之相關資料涉及前車主之個人資料,桃園監理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個人(含汽車所有人自行申請之情形),僅供政府機關公務處理用乙節,復有桃園監理站107年4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67187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3頁)。從而,依上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及桃園監理站等函所示,被告為前揭報案前,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存款應確曾遭前揭行政執行而扣押,且其因此曾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人員表明其名下並無車子,而經該署人員請其自行向移送機關查明;另若被告循線自行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欲查明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情形時,監理站亦不會提供其相關過戶資料,且確實可能曾向被告表示此等資料僅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處理等情,均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之報案緣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被告不會開車,且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據證人潘

政仁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頁背面),復有桃園監理站107年2月5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24173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1頁),堪認被告平時應無駕駛車輛之情形,足見本案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應非係被告自己需用車所為,是其上開所辯該車過戶登記應該是由其父親潘德利持被告之證件所辦理,即屬可能。另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於通常情形下,基於父母子女等至親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因故將證件放在該等至親處而不會立即取回,且對於該等證件係持為供何種用途未必均會詳加追究管控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此,縱使被告確於98年6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其父潘德利,尚不能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應會先對於潘德利持有該證件期間將辦理之項目予以查明清楚後,方交付證件等物而個別授權潘德利辦理,從而得充分知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況且被告本身既無用車情形,上開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之於被告而言,對於其日常生活應無顯著影響,則縱使潘德利於98年間辦理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時曾知會被告此事,倘因被告對此印象並非深刻而嗣後淡忘此情,亦非顯然悖於常情。另參以潘德利前於103年7月8日即已歿,此有潘德利除戶之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之銀行存款遭前揭扣押後,其於報案前顯然再無從向潘德利確認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之相關事宜,況其復無從向監理機關確認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伊之前曾懷疑是伊父親過戶給伊的,是後來警方告知伊說伊哥哥有開過這台車,伊才確定這台車應該就是伊父親過戶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且對於其有交付證件與潘德利,以及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可能係由潘德利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所為等情均不爭執;惟基於本院前揭所述各情,倘被告對於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印象不深而懷疑有此事實,或甚至無印象,因其無從再向潘德利及監理機關確認,而為前揭報案,並非毫不合理,是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曾交付證件與潘德利,或被告嗣因其銀行存款遭前揭扣押而報案,即逕予推斷被告於前揭報案時已明知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僅係為逃避相關稅捐及行政罰鍰方故意報案而提出申告。

㈣至於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

言,固應有相關繳稅或罰鍰等通知文書寄送與被告。惟查,有關本案小客車歷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通知文書,均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7年9月21日桃稅蘆字第107441065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送達證書、桃園監理站107年9月20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209639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7367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送達證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前揭107年10月18日桃執行字第10704001970號函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61至67頁、第69至86頁);且觀諸上開各該送達證書,其送達方式或為由被告之叔叔潘承泰或嬸嬸鄭雪所簽收,或為寄存送達,並無被告親自簽收之情形,足徵被告於前揭報案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係其叔叔潘承泰所居住,其另有居處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易卷第101頁背面),尚非虛妄。再者,本案小客車於98年6月3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其使用牌照於99年6月30日即因逾檢而遭註銷,且其相關交通違規紀錄均集中於98至100年間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31日桃交裁管字第107000781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查詢紀錄及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9至10頁、第61頁),顯見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後使用時間非長,堪認寄送與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有關本案小客車之通知文書,其寄送頻率及數量,均應不若一般正常使用汽車之情形。則依卷存上開各該事證,即便本案小客車之相關通知文書有上開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之情形,而發生相關程序法上之效力,惟就刑法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主觀犯意而言,本案被告既未實際居住在其相關通知文書之送達地址,且未曾親自簽收相關通知文書,再佐以此類通知文書數量應非甚多,則本案是否能僅憑上開送達情形,即認被告確實曾經由其叔叔等人轉交或曾親自收受上開相關通知文書,從而於前揭報案時即已明知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亦非無疑。

㈤基此,依卷存上開事證,尚無從排除被告所為之前揭報案係

出於誤認或僅係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能認被告於前揭報案之際,已確知本案小客車並非遭不明人士盜用個人資料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猶仍故意捏造有此事實而為前揭申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