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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簡字第7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志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許濬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電源開關上未拔除,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於107 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恰逢民眾侯定原以「警政

APP 」查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始知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旋即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濬騰、證人侯定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南下掃墓,伊剛好在桃園後火車站碰到一位之前在人力公司認識綽號「阿全」之遊民,伊跟「阿全」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伊於2 天後將機車騎回來,騎乘途中剛好遇到侯定原,他問伊為何要騎別人的機車,伊並沒有竊取該車輛,伊現在也找不到「阿全」等語。經查:

(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許濬騰所有,而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被害人發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竊,嗣於107 年3 月27日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一節,經證人許濬騰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速偵字第1469號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第146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侯定原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發現有一輛重型機車只插1 把鑰匙,所以就以警政APP 打車號,發現為失竊車輛,因此通報派出所前往協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證稱:「107 年3 月27日我來桃園找朋友,我看到警察的公佈欄有被告的特徵,之後我在路上看到被告,我覺得這個人怎麼這麼眼熟,我就按警政APP ,發現被告騎乘的機車是失竊車輛,我當時從桃園市○○區○○街市場要往中正路右轉,我看到被告紅燈右轉,我就將被告攔下來,我問被告那台車是他的嗎,被告回答我車子是跟他朋友借的,後來我就叫被告將車子停在旁邊。」(見速偵字第1469號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壢簡字卷第43頁及反面),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承其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本院壢簡字第30頁及反面、第54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1469號卷第23頁及反面),是被告確有騎乘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三)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查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持有上開贓車,然該輛重型機車發現遭竊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9日,被告騎乘車輛遭侯定原查悉之時間則係107 年3 月27日,中間相隔將近4 月餘,而物品遭竊後,在數人間輾轉流通,實屬常情,則被告所辯自他人處取得機車之占有乙節,非無可能,再依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關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間有無違規紀錄乙事,經查均無相關紀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7 月

9 日桃交裁管字第1070050628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9頁),是本院亦無法依照違規紀錄所顯示之違規時間、地點,與被告之所在位置(諸如比對通聯基地臺)相互佐證,則被告是否竊取機車後持續使用,依卷內事證,無從判定。是以均無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竊盜罪之積極證明,應認為被告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107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後火車站建國公園,向綽號「阿全」之遊民借用上開車輛乙情,被告不僅不知悉綽號「阿全」之聯絡方式,其應在何時、何地歸還上開車輛予「阿全」,亦均無法交代,與一般借用車輛之常情並不相符,惟此部分實係被告有無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與本件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