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姿儀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同為經營貓中途之家之人,告訴人並有經營「花嫁貓居」之貓旅館。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友人傳述其所經營之貓中途之家環境不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帳號「Ha Na Wu」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其個人動態網頁發表內含「乙○○,妳不明是非」、「何以冷血至極」、「小人得志」等字句之文章,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過於激烈、刻薄,或致他人產生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論處。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截圖2 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坦承有以其臉書帳號「Ha NaWu」,在臉書個人動態網頁發表內含「乙○○,妳不明是非」、「何以冷血至極」、「小人得志」等字句之文章,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該篇文章所述「乙○○,妳不明是非」等字句,係因告訴人聽聞伊所經營貓中途之家的環境不佳後,沒有進行查證,就加以散布,但此事並非事實,因此才稱告訴人是非不分;「何以冷血至極」等字句,有一部分是針對告訴人,但是因告訴人不經查證而散布上開情事,影響伊名譽,可能使伊照顧的貓生活費用產生問題,才為此批評;至於「小人得志」等字句,是伊有感而發,且所指稱之小人有很多個,並非針對告訴人一人;伊發表上開字句僅是在抒發、宣洩自己情緒,故認為上開字句均不該當公然侮辱等語(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89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第34頁正面、107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其居處連結上網,以其臉書個人動態網頁發表內含「乙○○,妳不明是非」、「何以冷血至極」、「小人得志」等字句之文章的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第16頁);並有上開臉書網頁文章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公訴意旨所指字句之前後文整體脈絡,被告先稱「我被惡意中傷許多次,不了了之的結果讓『小人得志』,……,隱忍成就的是大我還是助紂為虐??」等語後,隨即稱「『乙○○,你不明是非』,話從妳旅館而來……不回應冷處理就希望你有把握可以冷到底。」等語,再接連稱「我甲○○一分事說一分話,……,如果不能讓我恢復名譽,從此孩子的伙食費成為問題,是妳要幫我養嗎?『何以冷血至極』!!!」等語,有上開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觀諸其上開字句間連接緊密,其中並未夾雜其他人之姓名或對於其他事件之描述,是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語文推理能力,應足以推論被告所稱「小人得志」之小人,即為後續提及之「乙○○」,而「從此孩子的伙食費成為問題,是妳要幫我養嗎?」、「何以冷血至極」等字句,亦是對前述提及之「乙○○」所為之質疑、指摘。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小人得志」、「乙○○,妳不明是非」、「何以冷血至極」等字句均係以告訴人為指涉對象,應可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小人得志」一句所指之小人有很多個,不是針對告訴人一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則與上述前後文之整體脈絡不符,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經本院訊問,辯稱其發表含有上開字句之文章,係因告訴人未經查證即散布其所經營之貓中途之家環境不好一事,並非在辱罵告訴人,故認其發表該等字句均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經查:
1.證人許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幾個人聊到被告的環境不好,要伊轉告被告,要被告改善其貓中途之家的環境;伊掛掉告訴人的電話之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卷第104 頁正面)。證人梁麗雪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透過友人介紹,送2 隻貓去告訴人那邊,當時告訴人跟伊友人聊天,伊有聽到告訴人跟伊友人說「有人跟告訴人說被告那邊環境不好」,因伊有去過被告的貓中途之家,不認為該處環境不好,因此有當場表示此等意見,嗣後伊與被告通電話時,有向被告提及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許維珍,通話內容與許維珍上開偵查中所述相符;伊對梁麗雪此人沒有印象,但梁麗雪確曾與友人帶2 隻貓去伊那裡;另伊當時剛開店,前後大概有向其他人談論被告環境不好之相關話題約4 、5 次,於談論時周遭是有人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86至88頁)。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無矛盾可指,應可採信,是以,告訴人確曾向他人談論、提及被告所經營之貓中途之家環境不好相關話題之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既認定屬實,則被告辯稱其是因告訴人向他人傳述「被告所經營的貓中途之家環境不好」等事,始發表上開字句等語,即屬有據。而在此等客觀情狀下,考量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細繹上開字句前後文之完整語意、語境,應堪認被告所稱「我被惡意中傷許多次,不了了之的結果讓小人得志」等語之目的,主要係在宣示其就本次告訴人所為之指摘將不為隱忍,而會有所回應。而「乙○○,你不明是非」等字句,則係因被告得知告訴人向他人傳述「被告所經營的貓中途之家環境不好」等事,然認此情並非屬實,且認為告訴人未經查證,因而以此等字句駁斥告訴人傳述此事之行為。又「如果不能讓我恢復名譽,從此孩子的伙食費成為問題,是妳要幫我養嗎?何以冷血至極!!!」等字句,則可推知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傳述前揭事項之行為,可能影響其名譽,造成其貓中途之家之經營困難,影響貓隻的生存,因而質問若發生此等情形之責任歸屬,並指責告訴人未顧及此事,過於無情。從而,由被告發表上開字句時之客觀情狀、動機、用字遣詞、前後文整體脈絡,應堪認該等言論係對告訴人之特定行為加以駁斥、質問、批評,而非以侮辱告訴人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其用語縱然較為激烈、苛刻,而可能引起受指涉對象不快之感受,然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不得遽以該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