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龍明知告訴人陳文村於民國104 年
6 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告訴人當時之居處,因需入監服刑,故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連同鑰匙,交由其暫為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該車,占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無果,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法律意旨可資參照)。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陳育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4422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託保管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之妹妹陳育君說車子跟鑰匙都在伊的友人張明輝那邊,伊一出監,就馬上從張明輝那邊把上開車輛之鑰匙拿去交給陳育君,伊已經返還上開車輛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間,於前揭地點受告訴人之託保管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並有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緝1256號卷,第24頁、第37頁反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54 號卷,下稱偵18454 號卷,第67頁;偵緝1256號卷第38頁),並有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18454 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文村、陳育君以及張明輝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依據,惟查:
1.證人陳文村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4 年6 月底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給被告保管,之後有打電話或以Facebook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被告說上開車輛在張明輝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說好要將上開車輛返還給伊,但之後即沒有消息等語(見偵18454 號卷第68頁、偵緝1256號卷第37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2586號卷,下稱偵緝2586號卷,第67頁)。然證人陳文村之上開證詞,與其於104 年6 月28日一開始對被告提告時,在警詢中證稱:伊是在104 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發現上開車輛被他人開走,伊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開走的,伊打電話詢問被告把上開車輛開去哪邊,被告回答「○○○區○○路跟中正路口,我會帶你去找你的車子」,但經過一個晚上,被告沒有把上開車輛還給伊,電話也不接了,所以伊才來報案等語(見偵18454 號卷第3 頁及其反面)顯不相符。
且上開證詞亦與其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告被告竊盜,時間地點就跟伊於警詢中所述的一樣,被告之前有在伊的通訊行上班過,也有跟伊借過上開車輛,應該是被告偷偷複製上開車輛的鑰匙,然後拿來行竊,伊沒有託被告保管車子等語(見偵18454 號卷第45頁)有所相違。顯見證人陳文村於本案中之數次證述內容,不僅前後大相逕庭,其內容亦屬矛盾不一,是難認其證詞為可信。從而,尚難逕以證人陳文村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屢經催討而仍未返還上開車輛之情形。
2.而證人陳育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哥哥陳文村有叫伊去跟被告討回上開車輛,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被告只有把陳文村在陽明十街居處的鑰匙拿來還給伊,沒有還車鑰匙等語(見偵緝1256號卷第46頁、偵緝2586號卷第67頁)。然車輛非屬價值低微之物品,一般人若要代車主向他人索討車輛,應會對於他人持有車輛之原因有所知悉,且縱使討取不成,亦會設法確認車輛之下落,以確保日後追索之方向。惟觀諸證人陳育君於偵查中證稱:陳文村沒有跟伊說上開車輛為何在被告那裡,伊對於陳文村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被告說上開車輛在他朋友家的地下室,叫伊去牽回來,後來又說他朋友出國了,沒辦法牽車,等他朋友回國後,再聯絡伊去牽車,之後就沒下文了,被告也沒有說那個朋友是何人等語(見偵緝1256號卷第45至46頁),可見證人陳育君雖證稱被告未返還上開車輛的鑰匙予其,然其對於上開車輛為何會在被告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車輛確切之下落等事項均毫不知情,亦未多加關心,顯見其上開證述之整體內容,核與常情有違,是亦難認證人陳育君之前開證述為可採。從而,亦難以證人陳育君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屢經催討而未返還上開車輛之情形。
3.又證人張明輝雖於104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說陳文村拜託他把上開車輛藏起來,後來被告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給伊,要伊保管上開車輛,說之後等陳文村被放出來,再把車子開回去給陳文村,之後有個叫「寶寶」的女生說這台車是贓車,伊就叫被告上開車輛開回去,之後伊就沒看過這台車了等語(見偵18454 號卷,第31至32頁);並於104 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04 年6 月底時,有向被告借過車,被告說陳文村有一台車放在他那邊,可以借伊,後來伊有把上開車輛跟鑰匙都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18454 號卷第45頁)。然從證人張明輝之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曾經將上開車輛短暫出借給證人張明輝之事實,而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處分上開車輛之行為。且僅憑證人張明輝證稱其已將車輛返還給被告之說詞,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於告訴人向其催討上開車輛後,而仍拒不返還之情形。從而,亦難依證人張明輝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行為。
4.綜上,依證人陳文村、陳育君及張明輝之證詞,均尚無法認定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具體行為。從而,尚難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而逕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返還車輛之侵占犯行。
㈢又警方於106 年12月間前往張明輝戶籍地之地下停車場及週
遭協尋,固未尋獲上開車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4422號函可憑(見偵緝2586號卷第79頁),然僅以上開車輛於106 年12月間並未停放於張明輝住處地下停車場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拒不返還上開車輛或侵占上開車輛之具體行為,是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證據。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何拒絕返還上開車
輛或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具體行為,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至被告所辯稱:伊已經將上開車輛鑰匙返還給陳育君等語,雖與證人陳文村、陳育君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而尚難採信,然此僅屬消極證據之問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已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而逕認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