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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春木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 號住處,與陳姵蓁簽立「專任委託書」,約定陳姵蓁全權委託陳春木向林品緯(原名林文雄)追討新臺幣(下同)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之債務,斯時陳姵蓁承諾陳春木若能一次全部取回現金,將以半數金額作為報酬。同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陳春木偕陳姵蓁與林品緯在桃園市大溪區之麥當勞商談債務問題,最終達成林品緯應連本帶利償還陳姵蓁78萬元之協議,並由林品緯簽發100 張以每月15日為1 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

1 張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本票當場交付陳春木。林品緯即自

105 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5 千元予陳春木以換回本票,然陳春木收款後,以經濟困難為由,未將其向林品緯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應歸還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陳姵蓁(此部分不構成侵占罪,詳下述),嗣經陳姵蓁向陳春木催討上開款項未果,遂對陳春木提告,並於106 年3 月30日發函表達終止委任陳春木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表示,詎陳春木明知自身已無占有上開本票之合法權源,亦不得繼續持票向林品緯收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收取債權」欄所示款項予陳姵蓁,且持續將本票據為己有,直至107 年10月7 日始將剩餘本票歸還陳姵蓁。

二、案經陳姵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春木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代告訴人陳姵蓁處理債務而取得林品緯簽發之本票,並自105 年10月15日起按月持票向林品緯換取現金

5 千元,至107 年10月間始將剩餘本票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簽委任書時,伊與告訴人約定收回來的錢平分,但告訴人反悔,說要全部收回來再說,伊有要把一半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告訴人也有說錢都給伊收,她不要,要給伊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簽立「專任委託書」委任被告向林品緯要回75萬元,當時伊僅承諾被告若能一次取回全部現金,將以半數金額作為報酬,若無法全部要回來,就依伊能力酬謝被告,被告有將林品緯找到大溪麥當勞協商,林品緯同意簽立78萬元本票,多出來的3 萬元是利息,但被告將本票全部拿走,不讓伊影印,105 年10月第一期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錢,被告有說要給伊一半,伊依約到新屋找被告,被告當場又說沒錢,伊不斷追討,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好提告並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但被告仍未給伊已收取之債款及本票,直至107 年10月7 日雙方庭外和解,其後被告始將剩餘本票還給伊,但仍未給付先前收取之半數金額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0、39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及反面、15至16、26至27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3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50頁),與證人林品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代告訴人處理債務,按月持本票向其收款之等節(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21頁及反面;易字卷第50至53頁反面),互核相符。

㈡此外,尚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專任委託書」、發票人為

林品緯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寄發,載明終止委任被告處理債務意旨之新屋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4 頁;偵字卷第21至30頁;調偵卷第12-9至12-10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迄今未將向林品緯收取之現金交付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自106 年3 月30日即告訴人發函表明終止委任時起迄今,拒不交還如附表編號二「收取債權」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且自106 年3 月30日起迄至107 年10月7 日止之期間,占有林品緯簽立之本票部分,構成侵占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28至30頁),可見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持續向被告催討金錢及本票,倘如被告所辯其曾欲將一半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豈有拒絕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放棄債權及本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既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又已終止代為處理債務之委任關係,縱認自身有報酬請求權,亦應民法第540 條、第548 條規定,向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後始能請求報酬。然其自106 年3 月30日起迄至107 年10月7 日止長達1 年半之期間,不但遲遲未與告訴人結算,仍持續占有本票、向債務人換取金錢,更拒不交還告訴人應得款項,益徵被告實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抗辯為維護約定之報酬始占有憑據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係利用替告

訴人處理債權事務之同一機會取得本票,且在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仍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持本票換取現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受告訴人之信賴而委

以討債事務,竟有負告訴人交托,於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遲未歸還收取之款項及本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已與告訴人庭外和解,告訴人表達不願追究其犯行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7、57頁),暨衡被告之素行、侵占財物之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已無合法權源可收取如附表編號二「收取債權」欄所示9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據為己有之本票,因已持之向林品緯收取現金(共計9 萬元),本票均交還林品緯,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應歸還之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雖未歸還告訴人,以及被告於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是否仍有其餘報酬請求權,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另行協商處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即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前之期間,拒不交還本票及所收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觀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專任委託書」後,伊才跟被告說若能一次取回全部現金,就以半數金額作為報酬,若無法全部要回來,就依伊能力酬謝被告,但被告沒有同意,就不說話,後來還是幫伊處理林品緯的債務,林品緯在大溪麥當勞簽完本票時,伊跟被告事先也沒有說好由誰保管本票,拿到本票第一個月過後之105 年10月間,伊才有同意持本票向林品緯收取的金額,跟被告一人分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3頁反面、45頁反面至4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書」之際,未明確約定如何分潤,就報酬支給方式雙方未達成合意,亦未約好由何人保管本票,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曾與被告交往,信賴被告始委任其追討債務(見易字卷第38頁及反面),則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前,顯就追討債務之報酬方式、保管本票方式存有歧見,尚難因被告一時延不交還而遽以侵占罪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收款期間 │期數│收取債權│應歸還之金額│├──┼────────┼──┼────┼──────┤│ 一 │105 年10月15日至│6 │3 萬元 │1 萬5 千元 ││ │106 年3 月15日 │ │ │ │├──┼────────┼──┼────┼──────┤│ 二 │106 年4 月15日至│18 │9 萬元 │ ││ │107 年9 月15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