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奕彰告訴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筱露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筱露於民國10
7 年3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書狀檢附之附件內容與筆錄資料及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已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揭露與個資,為避免告訴人因營業秘密經開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告訴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有關:「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規定,聲請限制被告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卷宗內容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保護當事人營業秘密之規定規範於第24條「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由該條得知,此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而閱卷制度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護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參照)。據此,刑事被告得以獲知法院據以審判的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係人民受到憲法訴訟權保障而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是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
三、經查:
(一)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其中「秘密性」之要求,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
(二)告訴人固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閱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卷內相關文書證據。惟查:
1、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實與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而為被告就其販售之物究係何處有侵害告訴人具著作權之圖形,具辨識分析進而提出相關辯解所必要,且該等內容亦核與上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自無限制必要。
2、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僅係屬告訴人與受其委託將其具著作權之圖形製產實品之代工廠間之契約內容,非但顯不屬上開要件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且告訴人徒以若被告知悉該等資訊,將有於訴訟中提出偽造證據為由藉此作為限制理由,更屬空言臆測,毫無足採。
3、再者,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客觀上僅涉及告訴人網站架設之申請與架設內容,且該網站架設內容所示圖片,本即係告訴人欲對外公開以便不特定人得藉瀏覽網站以購買其販售商品之用,是該等內容非但與上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告訴人又以倘被告知悉此部分秘密,日後有仿冒告訴人網路經營模式作為限制理由,更屬無稽,蓋本件非但被告業已從事網路販賣之經營,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圖片,在現今大眾可見之網路交易平台上,亦屬甚為常見而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得知之排版陳列方式,實無任何需予限制閱覽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聲請限制之內容,既與營業秘密要件多所未合,更均影響甚至不當限制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 證據名稱 │ 卷證所在位置 ││號│ │ │├─┼──────┼───────────┤│1 │代工廠名稱 │106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5││ │ │2至53頁、106年度偵第15││ │ │674號卷一第66至67頁 │├─┼──────┼───────────┤│2 │告訴人委託代│106年度偵第15674號卷二││ │工廠合約影本│第130至149頁 │├─┼──────┼───────────┤│3 │告訴人美術創│106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 ││ │作手稿 │第5至6頁 │├─┼──────┼───────────┤│4 │平面圖型設計│106年度偵第15674號卷一││ │記錄表 │第113至122頁 │├─┼──────┼───────────┤│5 │告訴人委託暉│106年度偵第15674號卷二││ │揚公司網址申│第150至154頁 ││ │請與網站代管│ ││ │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