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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照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照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照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RADA 」商標圖樣,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或輸入;又其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不詳價格,自香港地區海怡廣場東側某店以不明價格所購之仿PRADA 粉紅色皮夾1 個,係未經普瑞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售出前開仿PRAD

A 粉紅色皮夾前之某日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代號「Z0000000000 」,並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蘇先生」為名開設賣場販賣名牌皮件,復並登載標題為「全新真品Pr

ada Saffiano防刮小牛皮1M1132扣式新款、金屬包邊、皮夾/ 長夾、馬卡龍新色、玫紅色」等語內容,標榜其所販賣之前開仿PRADA 粉紅色皮夾為真品,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資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黃紫泠(原名黃妍蓁,下稱黃紫泠)上網瀏覽張照先於前開拍賣網站賣場所製作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張照先所販賣之商品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9,50

0 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前開仿PRADA 粉紅色皮夾1 個,並於同日匯款9,500 元至張照先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而於匯款後之數日內收受張照先所寄送之前揭仿PRADA 粉紅色皮夾1 個。嗣因不知前開皮夾為仿冒品之黃紫泠於105 年2 月26日,透過網路二手拍賣社團,將該仿PRADA 粉紅色皮夾以9,000元之價格售予徐千雯,後因徐千雯懷疑該皮夾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將該皮夾送經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黃紫泠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標法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紫泠犯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紫泠及證人徐千雯於警詢或偵訊中所各為之證述,被告張照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開設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網路拍賣商場,亦有於該網路商場上登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標題內容,用以販賣PRADA 粉紅色皮夾,另其確有以9,500 元之價格販賣PRADA 粉紅色皮夾1 個予黃紫泠,並由黃紫泠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辦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認定我賣給黃紫泠的皮夾是真品而非仿冒品,我不知道黃紫泠將該皮夾轉賣給他人的過程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

5 年1 月27日前之某日時,確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代號及名稱開設賣場販賣名牌皮件,並有登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標題內容,用以標榜其所販售印有「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係屬真品,且其於105 年1月27日確有以9,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印有上開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1 個予因瀏覽其上開拍賣網站內容方與其聯繫購買皮夾事宜之黃紫泠,並經黃紫泠於同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26頁,本院智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另黃紫泠嗣於105 年2 月26日確有透過網路二手拍賣社團,將其上印有上開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以9,000 元之價格售予徐千雯,然該皮夾後因徐千雯懷疑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將該皮夾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紫泠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5 年1 月27日有匯款9,5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向被告購入其上印有上開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1 個,嗣並於105 年2 月26日有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有上開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

1 個予徐千雯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28187 號卷第58至61頁,雄檢偵字14850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智訴字卷第64頁反面),以及證人徐千雯前於警詢中,就其有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價格向黃紫泠購入其上印製有上開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1 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平台之PRADA 皮夾商品頁面3 張、拍賣代號查詢明細3 份、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儲字第1050102740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PRADA 商品鑑定證明書1 份及送驗之皮夾照片6 張、PRAD

A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份、大眾銀行10

5 年8 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178號函及該函所附黃紫泠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及黃紫泠向被告交易PRADA 皮夾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雄檢偵字14850 號卷第8 至9 頁,桃檢偵字28187 號卷第17至23頁、第24至26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頁、第64至65頁),並有上印製有「PRADA 」商標之皮夾1 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爭執其售予被害人黃紫泠之印有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與黃紫泠嗣於上開時間售予徐千雯之印有PRADA 商標之粉紅色皮夾之同一性。然查,證人黃紫泠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賣給徐千雯的PRADA 粉紅色皮夾,是我以9,500 元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代號「Z0000000000 」之人所購,對方表示他有保卡及單據可證該皮夾為真品,並稱該皮夾購自香港某百貨等語(見桃檢偵字28187 號卷第58至61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賣的PRADA 皮夾是我於105 年1 月底以9,500元在雅虎交易平台向網路賣家「蘇先生」所購(指被告上開拍賣網站),後來徐千雯向我表示我賣的是仿冒品後,我有問「蘇先生」(指被告),他說他賣我的皮夾是在一間香港百貨公司所購,確認是真品等語(見雄檢14850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

1 個PRADA 皮夾,後來因為用不慣我就轉賣了,買家(指徐千雯)之後一直跟我說該皮夾是仿冒品,我就聯絡「蘇先生」,「蘇先生」表示該皮夾是真品,是在香港買的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依證人黃紫泠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上開時間售予徐千雯之本案PRADA 粉紅色皮夾之來源,係於105 年1 月27日向被告所購得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前後矛盾兩歧之情,則證人黃紫泠所為前揭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再者,證人黃紫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證稱其於售出本案PRADA 粉紅色皮夾與徐千雯而經徐千雯質疑該皮夾屬仿品後,有聯繫被告詢問該皮夾之來源,並經被告表示該皮夾係購自香港之真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黃紫泠只有跟我買過一次東西,黃紫泠之後有轉賣他人(指轉賣PRADA 粉紅色皮夾),之後她說我賣的皮夾是假貨,並要求我與她的買家(指徐千雯)直接處理,…我有請黃紫泠先向她的買家退款,待商品回到黃紫泠手上,再請黃紫泠向我請求退費,我會全額退費等語(見桃檢偵字28187 號卷第90頁),亦與證人黃紫泠前揭有關其於經徐千雯質疑所售PRADA 粉紅色皮夾是否為真品後,有聯絡被告詢問該皮夾來源真偽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黃紫泠該等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倘證人黃紫泠售予徐千雯之該PR

ADA 粉紅色皮夾,與黃紫泠於105 年1 月27日向被告所購得之該PRADA 粉紅色皮夾並非同一,而係黃紫泠另向他人所購,本院實難想像證人黃紫泠於遭徐千雯質疑所售PRADA 粉紅色皮夾之真偽之際,有何不向真正出賣人質疑皮夾來源,而逕與被告聯繫詢問皮夾之來源及真偽之理?又依卷內事證,證人黃紫泠與被告間除上開所述該次皮夾買賣關係外,別無其他來往接觸,更未見有何恩怨故咎,更難認證人黃紫泠有何故為不利被告內容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綜前各情,堪認證人黃紫泠所為前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證人黃紫泠售予徐千雯之該PRADA 粉紅色皮夾,係黃紫泠於105 年

1 月27日向被告所購得,堪認無疑,被告空言爭執該皮夾之前後同一性,顯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售予黃紫泠之PRADA 粉紅色皮夾係屬仿品,並提出購買發票單據5 紙為據(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4至3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各紙購買發票單據之購買日期各為購買日為99年(即西元2010年)8 月29日之單據1 紙、

103 年(即西元2014年)5 月10日之單據2 紙、104 年(即西元2015年)11月4 日之單據1 紙、101 年(即西元2012年)4 月7 日之單據1 紙,而與被告所稱其購買上開PRADA 粉紅色皮夾之日期即104 年4 月30日無一相符,則該等單據自均不足採為證明本案PRADA 粉紅色皮夾係被告循合法正當管道所購得之有利依憑。復查,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已因多次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而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判決及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各予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之刑罰,並均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判決確認無誤。被告前既已因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而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均執畢,其於日後倘欲再藉買賣國際知名商標精品營利,理當對其購入商品處是否為官方所設或所授權販售之商店、購入商品有無官方保證資料及詳細購買單據發票各節,詳加注意,以免因購入仿冒商品而徒增自身觸法之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未能提出其購入本案PRADA 粉紅色皮夾之購買發票單據,亦未能具體說明本案PRADA 粉紅色皮夾係購自何處之官方所設或所授權販售之營業據點,以供本院核實,再衡諸被告販賣本案標榜係屬全新真品之PRADA 粉紅色皮夾予黃紫泠之價格,未逾同款真品價格(即22,000元至24,000元)之一半(見桃檢偵字28187 號卷第44頁)各節,除足徵本案PRADA 粉紅色皮夾係被告以與真品售價顯不相當之低價所購入以欲轉售牟利,更足認被告於購入當時,主觀上就所購皮夾係屬仿品而非官方真品此節,已有知悉,則被告於販賣本案PRADA粉紅色皮夾予黃紫泠之際,其主觀上自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及將仿品假冒為真藉以對外欺詐買家販售牟利之詐欺取財犯意,均堪認定。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知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照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畢,竟不思悔改猶為圖一己私利,再次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所為除侵害他人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復以佯稱其所販賣之仿PRADA 皮夾係真品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騙消費者即被害人黃紫泠,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開空言試圖粉飾自身不法,且其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黃紫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黃紫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高低、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揭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詐欺黃紫泠,從而以9,5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黃紫泠並經黃紫泠如數給付,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9,500 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被告行為後所修正而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本件扣案屬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仿PRADA 粉紅色皮夾1 個,本應依前揭商標法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該皮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被害人黃紫泠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中銷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0日雄檢欽總字第64209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4、47頁),足認該皮夾事實上已經銷毀滅失,而無再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本院就上開該仿PRADA 粉紅色皮夾,即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