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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郭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審智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當庭變更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7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變更,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硬體、軟體及其週邊設備以及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程式設計、維護等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並已註冊申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即附件二所示商標),且原告早年即首先創用部分商標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並陸續拓展至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及相關產品,在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產品復經原告設立網站、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等方式,廣為宣傳,原告為全球百大品牌價值排行榜之首,足見原告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稱著名商標,著名程度極高。而「IPHONE」為原告使用於手機之商標,已陸續在含我國在內等世界各國申請註冊,由於「iPhone」是一項智慧型的網路電話,內建桌上型電腦級電子郵件軟體、網頁瀏覽器、搜尋與地圖等功能,提供現代人生活上許多便利,為一般消費者喜受之商品,在原告於96年

1 月9 日向全球宣布即將推出「iPhone」手機之前,全球一般消費者早已熱烈討論,網路媒體更是爭相報導有關業者與公司合作之消息及商訊,故「iPhone」商品未上市前,其知名已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同業所知悉,亦為一著名商標。詎被告竟明知前情,自105 年9 月19日起,在「淘寶網」向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商品,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iphone protector桃園中正店○○○區○○路○ 段○○○號遠伸通訊行內(對外營業名稱:大業旗艦店)持有、陳列之,嗣為警於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手機電池223 件、手機觸控螢幕69件、傳輸線23件、電源轉接器12件、行動電話專用保護貼155 件及手機內部零件排線114 件,共計595 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以牟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平均單價1,067 元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個數,應以634,845 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就第1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所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4、5 月後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在「淘寶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賣家,接續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次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詳),並將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其經營之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中正店○○○區○○路○ 段○○○ 號(下稱大業店)之手機維修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則於不特定顧客至店內維修蘋果廠牌手機時,併於維修時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因訴外人即顧客楊耀仲於105年12月24日某時許,至中正店以300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盒裝傳輸線1 條,經鑑定認非屬原廠生產之產品,原告委由市調公司人員於106 年1 月16日某時,先後至大業店、中正店維修蘋果廠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並各於支付4,500元取得手機後,經鑑定認觸控螢幕面板均非原廠產製之商品後,再據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6 年5 月24日13時許至大業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上開所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⒈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查原告主張依被告於警詢、訴外人楊耀仲購入之實際價格及扣案之2017年5 月最新價格表,亦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零售價格分別為800 元【即依扣案2017年5 月最新價格表500 元、1,100 元之平均數】、4,400 元【即依扣案2017年5 月最新價格表1,800 元、7,000 元之平均數】、300 元【即訴外人楊耀仲購入之實際價格】、400 元【即依扣案2017年5 月最新價格表所載】、300 元【即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200 元【即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計算平均零售價格為1,067 元(計算式:800 元+4,400 元+300 元+

400 元+300 元+200 元=6,400 元;6,400 元÷6 =1,

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計為581 件,並未逾1,500 件,參酌被自承開設手機維修店,每月淨利4 、5 萬元之獲利情形、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認原告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之595 倍(其倍數即主張被告侵權商品個數595 件)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25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屬適當。

⒉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266,750 元(計算式:

1,067 元×250 倍=266,75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

8 月24日起(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之。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對照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故意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50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本院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侵害商標圖樣 │ 數量 │├──┼────────┼───────┼───┤│ 1 │電池 │如附件一編號1 │223件 │├──┼────────┼───────┼───┤│ 2 │觸控螢幕面板 │如附件一編號2 │69件 ││ │ │、3 │ │├──┼────────┼───────┼───┤│ 3 │盒裝傳輸線 │如附件一編號1 │5 件 │├──┼────────┼───────┼───┤│ 4 │電源轉接器 │如附件一編號1 │12件 │├──┼────────┼───────┼───┤│ 5 │內部零件排線 │如附件一編號2 │114件 │├──┼────────┼───────┼───┤│ 6 │保護片(貼) │如附件一編號3 │155件 │├──┼────────┼───────┼───┤│ 7 │盒裝傳輸線 │如附件一編號1 │1 件 │├──┼────────┼───────┼───┤│ 8 │觸控螢幕面板 │如附件一編號2 │2件 ││ │(未扣案) │、3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