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旺技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素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科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禎蘭訴訟代理人 張煜頎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就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違反著作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1日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上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同時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請鈞院補充判決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台聲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認按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迄至108 年10月3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請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指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准其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