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黃育濱被 告 張照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賣仿冒BV商標皮夾2 個(以下稱系爭皮夾2 個)給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據檢察官起公訴,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販賣假貨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108 年度智訴字第3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詐欺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以仿冒商標商品佯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支付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皮夾2 個,然其旋將系爭皮夾2 個以高於購入價格轉賣訴外人龔爍權,賺取差價,且訴外人龔爍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智附民卷第43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皮夾2 個,尚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填補其所受損害,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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