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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飛龍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飛龍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另案到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要解釋自己的案情,想要把事實說清楚,沒有要擾亂法庭秩序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另案(即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至前揭地點進行審理程序,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 年度桃簡緝字第

6 號卷,下稱桃簡緝字卷,第56至57頁),並有另案之本院審判筆錄(106 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

6 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 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 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之解釋。經查,稽諸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第11法庭審理程序筆錄內容中(詳附表),於附表編號8,審判長已諭知開始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被告先係插話(即附表編號13),旋經審判長當庭告誡被告「……勿任意出言妨害他人詰問或證人之陳述,以免影響法庭秩序及本院職務之執行,如再次有同樣的行為,經告誡不從者,將依妨害法庭職務執行罪當庭逮捕。」(即附表編號14),然被告猶於檢察官對證人行主詰問程序中又數度插話(即附表編號17、21、23),顯有干擾詰問程序之進行,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即附表編號17、21),審判長即有當庭再制止、諭知被告不要再插話(即附表編號18、22),是被告經審判長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又數度為妨害法庭秩序之插話行為,經審判長制止後不聽又一再度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內容,多係於檢察官對證人進行主詰問時之插話舉止,顯然並非是在向法院陳述、解釋案情,況依當時進行之程序係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並非是法院聽取被告答辯之程序,且被告亦經審判長告誡勿任意出言妨害他人詰問或證人之陳述後,被告猶恣意出言、插話,足見被告妨害法庭秩序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據此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審判筆錄內容 │├──┼─────────────────────────────────────┤│ 1 │(審判長)問: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 │ 述)及第2 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其事由)等事項,於││ │ 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有何意見? │├──┼─────────────────────────────────────┤│ 2 │(檢察官)答:同意。 │├──┼─────────────────────────────────────┤│ 3 │(被告)答: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4 │(審判長)問:我剛問的問題你有什麼意見? │├──┼─────────────────────────────────────┤│ 5 │(被告)答:哪時候派這種人來呢?你怎麼會派這種人來呢?跟我在對質呢? │├──┼─────────────────────────────────────┤│ 6 │(審判長)問:張飛龍先生我剛問的問題你有什麼意見? │├──┼─────────────────────────────────────┤│ 7 │(被告)答:我哪有什麼意見,你講的話都是對的啊!我現在在台下啊! │├──┴─────────────────────────────────────┤│ 【中間省略】 │├──┬─────────────────────────────────────┤│ 8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以下係檢察官與證人杜杰儒之││ │問答) │├──┼─────────────────────────────────────┤│ 9 │(檢察官)問:104 年12月下旬時,曾經去桃○○○區○○○段大坑小段46-2地號之││ │ 土地做勘驗? │├──┼─────────────────────────────────────┤│10│(證人杜杰儒)答:有。 │├──┼─────────────────────────────────────┤│11│(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到該址勘驗? │├──┼─────────────────────────────────────┤│12│(證人杜杰儒)答:迴龍派出所有通知那邊在違規開挖整地 。 │├──┼─────────────────────────────────────┤│13│(被告)答:整地跟開挖拜託你講清楚,不然會亂。 │├──┼─────────────────────────────────────┤│14│審判長諭知請書記官記明筆錄。 ││ │審判長告誡被告,在非你詰問時間,請勿任意出言妨害他人詰問或證人之陳述,以免││ │影響法庭秩序及本院職務之執行,如再次有同樣的行為,經告誡不從者,將依妨害法││ │庭職務執行罪當庭逮捕。 │├──┴─────────────────────────────────────┤│ 【中間省略】 │├──┬─────────────────────────────────────┤│15│檢察官問:裡面帶有小顆的砂石嗎? │├──┼─────────────────────────────────────┤│16│證人杜杰儒答:會有。 │├──┼─────────────────────────────────────┤│17│被告出聲(聽不清楚)。 │├──┼─────────────────────────────────────┤│18│審判長諭知被告非你詰問時間,請你保持肅靜。 │├──┴─────────────────────────────────────┤│ 【中間省略】 │├──┬─────────────────────────────────────┤│19│檢察官問:但是當時經過韋家振老師的鑑定,確實有水土流失的情形? │├──┼─────────────────────────────────────┤│20│證人杜杰儒答:是。 │├──┼─────────────────────────────────────┤│21│被告答:下雨當然有水土流失。怎麼會這樣呢? │├──┼─────────────────────────────────────┤│22│審判長制止被告張飛龍先生。 │├──┼─────────────────────────────────────┤│23│被告答:我聽不下去了,我不想聽了。回去。不要考驗我了。我不想聽了。 │├──┼─────────────────────────────────────┤│24│審判長諭知張飛龍請不要繼續插嘴。 │├──┼─────────────────────────────────────┤│25│被告答:何謂土時流失呢? │├──┼─────────────────────────────────────┤│26│審判長叫法警。 │├──┼─────────────────────────────────────┤│27│被告答:何謂水土流失呢?你告訴我。什麼水土流失。 │├──┼─────────────────────────────────────┤│28│審判長諭知剛證人回答時,被告不斷在插嘴,佔用詰問時間,這個行為已經違反本院││ │剛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再三告誡依然不從,顯然影響本院職務之執行,依法││ │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職務執行罪當庭逮捕被告,並移送地檢署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