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武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武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更正為「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第7 行、第14行之「無線電1 支」均更正為「無線電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先敘明。查被告游武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

105 年間某時起至107 年1 月24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上開無線電機臺,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關於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該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