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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4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婷婷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婷婷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2 層樓建物及其旁側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91號土地),因該建物老舊,為俾利居住而施工整建,卻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擅自於該棟2 層樓建物上以磚水泥造及鋼架鋼板增建第3 層樓,及在該建物旁之2491地號土地上,將該處舊圍牆、鐵捲門及原本鋪設石棉瓦屋頂拆除後,重新以磚水泥造及鋼架鋼板鋪設牆面及屋頂,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5 年8 月15日派員稽查認定均屬於違章建築而於同年8月18日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併同時張貼拆除違章建築公告。嗣因李婷婷未自行拆除,桃園市政府乃於105 年9 月23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李婷婷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領得建築執照,於105 年9 月23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11月1 日間之某時段,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該建物2 層樓上以磚水泥造及鋼架鋼板增建第3 層樓,及在該建物旁之2491地號土地上,以磚水泥造及鋼架鋼板鋪設牆面及屋頂,重建上開違章建物,於完成百分之80時,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05 年11月1日派員查勘時發覺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婷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該址原有之合法建築物範圍為高度2 層樓之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 至4 頁),而該建物屋側即2491地號土地上,於購入時,除有前開建物之大門圍牆延伸至該地並裝設有鐵捲門,該地上搭有牆面及鋪設石棉瓦屋頂,亦有被告提出104 年10月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原屋況照片(偵字卷第10至16頁),嗣被告未請領執照,即在原合法建物上增建第3 樓及在屋側之2491號土地上重新整建車庫,均屬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拆除後又再重建等情,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8 月15日桃市德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正面、第9 頁背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

8 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50041654號函(他字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8 月18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暨所附照片4 張(他字卷第13至1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0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50053968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照片(他字卷第15至18頁)、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11月10日桃市德工違字第105003668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搭蓋建築物之手段,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出於舊屋整修以供居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