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賴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朝明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6 年9 月
7 日」前面,應予加上「民國」2 字;同欄第8 行「發現…」、第12行「勞工…」前面,均應予加上「,」標點符號;同欄第15行、第17行之「弟」字,均應予更正為「第」字;同欄第23行之「本署」,應予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朝明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賴朝明、受僱人張書豪(即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賴朝明、張書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朝明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擔任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施工現場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措施,致勞工有隨時墜落之危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以停工後,竟仍未盡職責以妥適改善勞動環境之安全,反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暨違反之情節,暨被告賴朝明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職畢業)、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及被告賴朝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朝明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