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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桃簡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又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又銓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又銓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理應遵守管理規範,詎竟違紀在先,又乘隙機脫逃,非但損及獄政、戒護管理,亦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脫逃情節、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