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春美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00000000000 號拆除違章建築公告」後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060035478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違章建築10
6 年6 月28日查報單」;第三行至四行記載之「違章建築拆除前照片10張」更正為「違章建築拆除前照片12張」。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房屋」後方應補充「後面」;第三行所載「建地上1 層高度3 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應予刪除。蓋查,依桃園市政府查報違建之資料可知○○○區○○街○○號房屋後面第一層之違建屬既有違建非查報時之新違建,而依該府強制拆除之資料亦顯示,該府於106 年6 月8 日拆除之範圍○○○區○○街○○號房屋後面第二、三層之新違建,不包括第一層之既有違建,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行為不包○○○區○○街○○號房屋後面第一層之既有違建。⑶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被告違法興築之面積尚小、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被告犯後自白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 告 蔡春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美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其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動工增建地上1層高度3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地上2、3層高度6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於106年5月2日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依法以新違建查報,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年5月8日以桃建拆字第1060027195號函通知蔡春美立即停工、拆除並張貼00000000000號拆除違章建築公告及拍照存證,旋於106年6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蔡春美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06年6月初某日,再行雇工在上址重新建造地上2至3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鋼構鐵皮水泥、磚造之違章建築物。
嗣於106年6月23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8日桃建拆字第1060027195號函、00000000000號拆除違章建築公告、違章建築拆除前照片10張、現場執行拆除照片12張、違規復建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