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震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震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公然在該診所門前」應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診所門前道路邊」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郝震偉與告訴人陳廉升間之醫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狀、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職業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2 頁),暨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已展現相當誠意向告訴人致歉,並試圖以適當方式與告訴人謀求和解,而本件最終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之請求內容與被告可接受之負擔範圍容有差異等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先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因被告本件並非因過失而犯罪,又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並在告訴人營業處所前公然為之,此舉對告訴人職業身分之破壞尤重,且被告迄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縱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導因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被告曾經自白犯罪,惟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等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41號被 告 郝震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震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7時12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廣福牙醫診所」前,因醫療糾紛與該診所醫師陳廉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該診所門前,辱罵陳廉升「操你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陳廉升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廉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震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廉升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